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連同接續執行之拘役45日,甫於民國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
2 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前,見該址鐵捲門未拉下、玻璃門未關,且屋內之人正在沙發上睡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夜間開門侵入該乙○○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HTC 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PDA (序號436CB00456號)各乙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屋主乙○○當場發覺制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夜間見乙○○之住處門沒關,因而未經同意開門進入其內,已係侵入他人住宅無疑,但參照上開說明,尚非踰越門扇入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謂被告踰越門扇竊盜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連同接續執行之拘役45日,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欲將之變賣,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其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前此雖有數筆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此次被告所為亦僅係單獨行竊乙次,再參酌被告所述此次乃因迫於房租到期及無錢吃飯而為,與之前之竊盜犯行均無關連,此次犯案當時尚有在魚市場打工之正當工作,僅薪水無法及時支付房租而已等詞,暨檢察官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其他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存在,自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所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