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簽訂美術設計契約,受乙○○之託架設義大利品牌銀飾精品網站,2 人因而於業務上互有合作關係,詎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未經查證下,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2 時
7 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以surchaos@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乙○○(當時居所為臺北市○○○路○○○ 巷○ 號4 樓)及乙○○之合作廠商及商業合作對象羅其昌、宋杰、魏居正、馬駿騰、王莉莉、丙○○(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38之1 號2 樓收取該信)等人,標題為「極重要信函,致乙○○先生相關之所有投資夥伴」,其中第11點內容略以「乙○○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15號,在台大公館比利時啤酒餐廳巧遇羅勳平先生,詐欺事件爆發之後,以電腦合成假的MSN 視窗談話紀錄發給羅勳平先生之朋友們,但是經丁○○先生以實際證據證實,
MSN 視窗之照片以及使用者名稱皆非當初四月份之名稱以及照片,完全是九月份事後合成。若上呈堂證供則為偽證罪,此內容已經存檔」等不實之指摘,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宋杰之證述以及被告寄發予丙○○等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97年9 月12日之
MSN 視窗談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寄發電子郵件予丙○○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的信件中沒有任何一個字是漫罵,也沒有任何一個字不是事實,我知道MSN 對話紀錄是合成的,因為丁○○、乙○○都是我MSN 的朋友,我看寄給我的照片就知道是哪個月份的事情,暱稱跟照片根本就不合;乙○○之所以會寄MSN 視窗照片這封電子郵件給我,是要解釋他沒有詐欺丁○○,因丁○○在咖啡廳說乙○○詐欺,所以我就回信給大家,講述裡面的內容,說這個MSN 視窗是合成的,所以告訴人就惱羞成怒,我回的信沒有一個字在罵他,後來我們才發現是乙○○一直在欺騙我、丁○○、丙○○、宋杰等4 人,我沒有誹謗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surchaos@g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標題為「極重要信函,致乙○○先生相關之所有投資夥伴」(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及其合作對象羅其昌、宋杰、魏居正、馬駿騰、王莉莉、丙○○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書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7他10033 卷第2 至
3 頁),堪以認定。
(二)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之內容為「乙○○先生於民國00年0月15號,在台大公館比利時啤酒餐廳巧遇羅勳平先生,詐欺事件爆發之後,以電腦合成假的MSN 視窗談話紀錄發給羅勳平先生之朋友們,但是經丁○○先生以實際證據證實,MSN 視窗之照片以及使用者名稱皆非當初四月份之名稱以及照片,完全是九月份事後合成。若上呈堂證供則為偽證罪,此內容已經存檔」等語。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所稱之「詐欺事件」,其實是丁○○一直拖延伊交給他做的三立電視台「85度C 的天空」(應為45度C 的天空)網頁設計案,所以最後沒有採用丁○○的設計案,伊就自己做,並沒有故意不給丁○○錢,是丁○○不滿而誣賴伊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委託你的設計案是什麼設計案?)三立電視台的偶像劇網站設計案。(那個偶像劇叫什麼名字?)45度C 下的天空。(那時候有跟你說多少錢委託你這個案件?)六千元。(你做好之後二天就交件?)對。(你有無收到告訴人的錢?)沒有。(為什麼?)三立電視台根本沒有發包這個案件出來,是告訴人自己發包的。(你有無跟告訴人要錢?)有,但找不到他的人。(一直到比利時餐廳之前,都找不到人?)對,所以我那時候早就已經放棄了。(你當時是否覺得自己受騙?)是。(你有把這件事情跟誰講嗎?)跟我的朋友講。(有沒有跟被告講?)之後有跟她講。當時在比利時餐廳的時候,我就有把這情講出來,所以被告當時就已經聽到了。(告訴人在上次開庭的時候,說因為你延遲交件一個禮拜,所以三立的電視延期播出一個禮拜,這是否屬實?)不是,我有在規定的時間交件,這個案子是告訴人臨時交給我的,沒有定合約,交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他交給我二天我就交件了,因為告訴人叫我要二天就交件。(告訴人積欠你的款項是否有還清?)沒有,我還有打去公司問,公司說告訴人已經離職,而且這與公司無關,我只能請公司把網站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64至65頁),可知告訴人乙○○確有將三立電視台之「45度C 下的天空」節目網頁設計交給丁○○製作,惟告訴人並未支付酬勞而彼此間發生金錢之債務糾紛,且證人丁○○亦早於97年10月14日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日之前,於97年9 月15日當天在比利時餐廳將此事告知被告,則告訴人確未交付製作節目網頁設計之酬勞給證人丁○○,既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從當事人即證人丁○○敘述其未能取得酬勞而遭被告欺騙之情節獲悉此情,因而認為丁○○可能受到告訴人刻意欺騙,致以詐欺事件形容告訴人與丁○○間之上開網頁設計案,尚非全然無據,足見被告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行惡意誹謗行為之實。
(三)又MSN(Windows Live Messenger) ,係微軟公司所開發之即時通訊軟體,此為一個終端連往即時通訊網路的服務。即時通訊不同於e-mail在於它的交談是即時的。大部分的即時通訊服務提供了狀態資訊的特性─顯示聯絡人名單,聯絡人是否在線上與能否與聯絡人交談。又MSN 使用者在與其他使用者通訊之過程中,尚得自由編寫、更改自己於MSN 上所顯示之名稱或狀態,此時於對話視窗之狀態列,亦將顯示使用者自己所更動之名稱或狀態,同時該名稱或狀態亦會成為使用者之代號,而在使用者與他使用者對話內容中顯示,兩者理應一致,此為一般MSN 使用者所周知之事。而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寫信寄的
MSN 視窗,你覺得是你本人予告訴人的真實對話,還是合成的?)是合成的。(你怎麼知道這是合成的?)簡單來說,MSN 上面會有所有的狀態列,講話的人也會有狀態列,但是告訴人提出的MSN ,上面的狀態列與下面的狀態列是不一樣的。(可否形容你剛剛回答被告說你有看到的MS
N 合成畫面是什麼?)它是在E-MAIL的附件裡面,我打開看到的MSN 畫面只有一個視窗,我當下看到的狀態列有問題,就是上面與下面的狀態列不一樣,例如97他10033 卷第49頁上面的是「羅丹尼神阿!請給阿媽多一點時間」狀態列,可是下面的狀態列卻不是上面的文字。狀態列就是
MSN 使用者的狀態列。」(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丁○○之MSN 對話視窗於狀態列上所顯示者為「Daniel----> 羅丹尼. 神啊!請給阿媽多一點時間」,然於對話內容上則為「Daniel----> 羅丹尼. 心魔」此一顯示名稱相異之狀況相符,有該MSN 之視窗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97他10033 卷第48至50頁)。又依證人丁○○之證述:伊的MSN 視窗,大約一個月換一次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告訴人亦表示:伊與丁○○之MSN 對話視窗應該是在9 月12日,伊係以9 月份的視窗來解釋4 月份所發生與丁○○之未給付酬勞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證人丁○○於97年9 月份與告訴人之MSN 對話視窗照片,衡情已與其之前於4 月份之視窗照片不同,參以證人丁○○有向被告證實過上開MSN對話視窗之使用者名稱確有不符乙事,業據證人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所指「但是經丁○○先生以實際證據證實,MSN 視窗之照片以及使用者名稱皆非當初四月份之名稱以及照片,完全是九月份事後合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並未虛構。
(四)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之內容並非被告空言指摘,已如前述,雖就告訴人與證人丁○○之債務糾紛是否構成詐欺罪,以及告訴人所提出MSN 視窗對話紀錄是否合成、若提出是否構成偽證罪等,尚須法院為實質之認定始得論斷,然被告既本於其主觀上對前揭事實之確信及經過證人丁○○之證實而以詐欺事件或偽證罪稱之,足認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或已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因此,被告所辯並無誹謗之犯意,尚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確實有相當之依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誹謗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即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罪責相繩,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