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5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建和原係位於臺北市○○路某處,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車行生意,並負責中古汽車買賣、辦理貸款、收取款項、保管客戶所交付之待販售車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4年8 月間,蕭梨碧有意購買其友人謝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1 輛(該車輛斯時登記名義人為陳添安),但因自己資金不足及前有債信不良之記錄,擔心銀行不會順利核准貸款,乃委託楊建和以蕭梨碧之小姑楊藹齡作為前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楊建和隨即以前揭車輛買受人楊藹玲、經銷車商永達汽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丁志明之名義而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嗣經合併,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指示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核貸之貸款匯入其所支配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戶名丁志明、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誠泰銀行於核准貸款後,亦依指示於94年8 月23日將貸款新臺幣(下同)54 0,000元匯入上開丁志明帳戶內。楊建和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因自己經濟困窘,亟需款項,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暫為保管並持有之前開540,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自94年8 月24日起陸續提領款項,供己花費使用,嗣經蕭梨碧詢問貸款何時交付,楊建和乃百般藉詞推託。而蕭梨碧於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數月後,發現該車輛車況不佳,且又需向誠泰商業銀行分期攤還貸款金額,資金壓力頗重,乃於94年10月間再委託楊建和代為出售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之交付予楊建和持有,詎楊建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趁此期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為己有,不知去向。嗣蕭梨碧於委託出售約1 、2 月期間後,撥打電話欲與楊建和聯絡,惟均無法聯繫上,另蕭梨碧再前往車行察看,發現該車行已結束營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藹齡於96年5月25日警詢中、於96年6 月2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建和、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梨碧於98年5 月25日、98年10月16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誠泰銀行承辦此業務之行員隋曉芬於96年8 月3 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結文3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61頁、第114 頁、96年度偵字第13798 號偵查卷第66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蕭梨碧、隋曉芬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蕭梨碧、隋曉芬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蕭梨碧、隋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另證人即本案車輛之原登記名義人陳添安於98年2 月
9 日、證人即本案車輛原所有人謝志明於98年6 月19日偵查中、證人李政憲於98年8 月3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3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37頁、第78頁、第90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陳添安、謝志明、李政憲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陳添安、謝志明、李政憲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添安、謝志明、李政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是由證人丁志明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誠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伊只是單純介紹誠泰銀行行員即證人隋曉芬予證人丁志明等人而已,並未介入此貸款業務,且款項核撥入證人丁志明帳戶後,亦是由證人丁志明在支配使用,均與伊無關,何況,本案車輛貸款曾經證人蕭梨碧攤還3 期本息,證人蕭梨碧若未取得貸款款項,豈會願意向誠泰銀行繳納貸款本息達3 期之理,且以證人蕭梨碧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借貸,卻在於指稱未收到貸款款項近2 年時間從未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更是將本案車輛再交與被告代為出售,是證人蕭梨碧指稱是被告取走貸款款項部分,不但與常情有違,亦非事實;另證人蕭梨碧確實曾將前揭車輛交由伊車行代為銷售,後來伊車行結束營業,有聯絡證人蕭梨碧前來取回車輛,但始終未見證人蕭梨碧前來,伊不得已遂將該車輛開至友人方彥章處暫放,伊有請友人方彥章還車,但均未獲置理,伊絕非故意不將該車輛返還證人蕭梨碧云云。經查:
㈠侵占誠泰銀行所核撥之汽車貸款540,000元部分:
⑴被告原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生意,負責中古汽車買賣、辦理貸
款、收取款項、保管客戶所交付之待販售車等事務,而證人蕭梨碧確實有於94年8 月間以其小姑即證人楊藹玲之名義購買證人謝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並隨即以該車輛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誠泰銀行於核准貸款後,亦依借款契約書上之指示於94年8 月23日將款項540, 000元匯入陽信銀行、戶名丁志明、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而該筆款項隨即於94年8 月24日起即遭人陸續以現金領款之方式提領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楊藹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3798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96年度偵字第23252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蕭梨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7頁)、證人陳添安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謝志明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隋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6年度偵字第1379
8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借款契約書1 份、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6年6 月22日陽信龍江字第9600105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帳戶歷史資料表1 份、誠泰銀行汽車借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戶名楊藹齡之存摺影本1 份、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列印資料1 份、陽信銀行龍江分行99年6 月24日陽信龍江字第990021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南路分行99年8 月11日(99)新光銀新生南路字第99 19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79 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4
7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⑵被告確實有受證人蕭梨碧之委託辦理向誠泰銀行申請本案車
輛貸款事宜,並指示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核貸之貸款匯入被告所支配使用之陽信銀行、戶名丁志明、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查:
①依被告於98年1 月5 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有使用證人丁志明
名義的撥款帳戶,伊在00年0生意失敗,伊個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有借證人丁志明帳戶使用,大約是92年、93年開始,伊有向證人丁志明說好使用證人丁志明1 個活儲帳戶。使用帳戶約1 、2 年,本案賓士車是證人蕭梨碧自己貸款的,不是伊幫忙處理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嗣於98年1 月12日、98年10月16日均改稱:
賓士車部分(即本案車輛)證人蕭梨碧要辦貸款,透過伊介紹之後蕭梨碧要轉賣,也託伊處理,後來通知證人蕭梨碧來牽回,證人蕭梨碧沒有牽回,直到關廠。證人蕭梨碧先跟朋友買了這部車,再請伊辦理貸款,辦好貸款,錢先到伊戶頭,但證人蕭梨碧與1 名男子有來拿走錢。本案車輛貸款是伊領出來的,伊在木柵辦公室內以現金交給證人蕭梨碧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24頁、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本車輛是證人丁志明在承辦的,貸款下來後,錢都是證人丁志明在支配使用,伊只是介紹銀行行員即證人隋曉芬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附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②又依證人蕭梨碧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謝志明要賣伊本案車輛
,賣伊450,000 元,伊開15張票給證人謝志明。因伊信用不好,伊自己不能以貸款方式買車,才登記在證人楊藹齡名下,並用證人楊藹齡名義辦貸款,伊跟被告之前就認識,被告說貸款不能直接撥給伊,要撥入車商帳戶,所以不能馬上下來,伊沒有拿到540,000 元,那時被告說有急用,被告說要用貸款錢,反正伊車款已經開票給證人謝志明,也借錢給證人楊藹齡,伊就請被告先幫伊賣車,並叫被告貸款的錢下來要趕快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本案車輛伊是找被告協助辦理貸款的,銀行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聯絡後,叫伊與證人楊藹齡一起到銀行找1 位小姐,貸款540,000 元,應該也有通過,伊當時並不認識證人丁志明。後來在辦完貸款沒多久,伊有問被告款項情形,被告說他比較困難,等手頭鬆一點會拿給伊,所以伊認為錢在被告那邊,被告確實沒有給伊貸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證人丁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證人蕭梨碧,也沒有經手本案車輛買賣,伊有申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但是因為被告找伊幫忙,伊和被告去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以伊的名義開立帳戶,給被告作中古車買賣使用。該帳戶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都是被告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頁正、背面);證人隋曉芬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本案車輛貸款是伊所承辦,是被告跟伊聯繫的,借款契約書上的丁志明是被告提供給伊填的,被告是車行老闆,被告指示伊匯款至何戶頭,伊即會照辦,伊沒有見過丁志明這個人。證人楊靄齡告訴伊由伊填寫的部分只有申請人資料這個框框都是,證人蕭梨碧的資料是證人楊靄齡告訴伊的,借款暨車籍內容資料這欄是由被告告訴伊,由伊來填寫。至於證人丁志明的部分是被告告訴伊,伊才填寫等語(見本院卷附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綜析上開證人蕭梨碧、丁志明、隋曉芬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確實有受證人蕭梨碧之委託辦理向誠泰銀行申請本案車輛貸款事宜,並指示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核貸之貸款匯入其所支配使用之陽信銀行、戶名丁志明、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且均與被告前揭於98年1 月12日、98年10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有關承辦本案車輛貸款事宜及支配使用戶名為丁志明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情節相吻合。
③再觀諸卷附戶名丁志明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帳戶交易明細
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9 頁至第13
5 頁),其中匯款人林世昌於94年9 月23日匯款113,3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匯款人曾林茂於94年9 月29日匯款14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銀行資料所匯入的錢是2 名中古車商曾林茂與林世昌匯給伊的中古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曾使用該帳戶以供存入款項之情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伊只是保管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是由證人丁志明保管,且當證人丁志明需使用該帳戶大筆數額款項時,亦會向被告取回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以被告與證人丁志明2 人顯無於本案案發時間有共營同一事業合作關係,彼此間僅有中古車買賣生意往來等情,已經證人丁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157 頁),則被告辛苦經營車輛買賣後,將車款匯入前揭帳戶內,又豈有任由證人丁志明可隨時以提款卡或如被告所稱由證人丁志明拿回存摺、印鑑提領款項之情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至被告又指稱證人丁志明已陳明有填寫過5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可見證人丁志明確實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見被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11日辯護㈡狀),惟此已經證人丁志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取款條上的字跡不是伊的,匯款申請書的字跡是伊寫的,是匯到伊另外的銀行帳戶,因為當時與被告有中古車的往來,但不是本件系爭的賓士車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佐以證人丁志明所述僅書寫匯款申請書,若未配合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跟本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證人丁志明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依此,反而更可證前開帳戶確實由被告所支配使用無誤。
⑶被告於取得誠泰銀行核撥上開540,000 元款項後,即將所保
管之全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提領花費使用,並未交付予證人蕭梨碧。
①依證人蕭梨碧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並未交付
本案車輛貸款540,000 元給伊等情,證人蕭梨碧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拿到540,000 元,那時被告說有急用,被告說要用貸款錢,反正伊車款已經開票給證人謝志明,也借錢給證人楊藹齡,伊就請被告先幫伊賣車,並叫被告貸款的錢下來要趕快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將貸款錢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
②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車輛貸款是伊領出來,伊在
木柵辦公室內交給證人蕭梨碧證人蕭梨碧只拿現金,伊全數款項都交給證人蕭梨碧等語觀之(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受委託辦理本案車輛貸款事宜,惟此並不足採信,如前所述),以現今存、匯制度發達,由被告將該款項直接轉匯至證人蕭梨碧之帳戶內或是證人蕭梨碧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對證人蕭梨碧而言,亦可省去前往被告處所所花費之時間,證人蕭梨碧實無可能執意要求被告以現金交付,而增加該款項被搶或遺失風險之理,何況,被告若果真有以現金交付證人蕭梨碧,以被告經營中古生意多年,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人,亦應會當場要求證人蕭梨碧出具領款收據,以保障自己權益,被告竟猶捨此而不為,顯均與常情相悖離。
③雖被告又辯稱本案車輛貸款曾經證人蕭梨碧攤還3 期本息,
證人蕭梨碧若未取得貸款款項,豈會願意向誠泰銀行繳納貸款本息達3 期之理,且以證人蕭梨碧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借貸,卻在於指稱未收到貸款款項近2 年時間從未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更是將本案車輛再交與被告代為出售,而質疑證人蕭梨碧所指稱未收受汽車貸款540, 000元乙節為不實在云云。然依證人蕭梨碧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案貸款伊確實有向銀行繳了3 、4 期,伊在第1 次繳納本息之前有,有找過被告,被告是說比較有困難,等手頭鬆一點會拿給伊,且伊認為被告會給伊款項,當時伊並不認為被告不給伊錢,且伊跟被告熟識,車子要賣當然找被告,也沒有想到被告後來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證人蕭梨碧前開證述內容,尚屬合理;且本案斯時是因被告將車行關閉離去原址,以致證人蕭梨碧遍尋被告無著,苦無從解決,如後所述,及依證人蕭梨碧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銀行是向證人楊藹齡催繳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證人蕭梨碧既非本案車輛買受人、貸款名義人,更非銀行催討債務之對象,以致輕忽怠於訴諸法律途徑救濟,實難依此即認證人蕭梨碧之前開指述為不可信。
⑷綜上,被告確實有受證人蕭梨碧之委託辦理向誠泰銀行申請
本案車輛貸款事宜,並指示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核貸之貸款匯入自己所支配使用之陽信銀行、戶名丁志明、帳號000000
00 000號之帳戶,而誠泰銀行核准貸款後,亦依指示於94年
8 月23日將貸款540,000 元匯入上開證人丁志明帳戶內。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自94年8 月24日起陸續提領款項,供己花費使用之情,至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部分:
⑴證人蕭梨碧確實有於94年10月間再委託楊建和代為出售登記
在證人楊藹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持有,而被告迄今猶未將該車出售並給付價金予證人蕭梨碧,亦未返還該車輛予證人蕭梨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蕭梨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58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並有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9年4 月12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613
600 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伊車行後來結束營業,有聯絡證人蕭梨碧前來
取回該車輛,但始終未見證人蕭梨碧前來,伊不得已遂將該車輛開至友人方彥章處暫放,伊有請友人方彥章還車,但均未獲置理,伊絕非故意不將該車輛返還證人蕭梨碧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蕭梨碧於偵查中證稱:伊把車交給被告販售,但後來
被告的車廠關閉,連伊車也不見了。伊有天打被告的電話都不通,伊覺得奇怪,就前往車廠查看,發現被告車廠都不見了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你把車子交給被告代為出售後,隔沒多久伊有過去被告車行看,看到伊的車子有洗過放在那邊,之後就沒再去。被告並無通知伊過去牽車,是後來將車子放在被告車廠約1 、2 個月以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電話都不通,伊到車行去看,車行就關了。伊並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可知證人蕭梨碧已直指是因自己聯繫不到被告,自前往車行察看後,始發現車行已關閉,且遍尋不著被告及其所交付之本案車輛甚明。
②再徵諸被告若有通知證人蕭梨碧車行將結束營業,需取回車
輛之事,對證人蕭梨碧而言,取回本案車輛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更可保障自己財產利益,證人蕭梨碧實無理由如被告所稱一再遲疑不前往被告經營之車行內將本案車輛取回之理。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將本案車輛交給友人放在基隆五堵廠區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以斯時被告所經營車行將結束營業時,被告亦大可自行將本案車輛開回證人蕭梨碧處所,返還證人蕭梨碧,更無需大費周章開往友人位於基隆五堵廠區擺放,而增加2 人日後糾紛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合理。益徵被告於持有前開車輛後,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證人蕭梨碧,至為灼然。
③至證人林秉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94年年底時,有跟
被告開1 台賓士車至基隆交給對方,後來被告有叫伊再過去要牽回,但聯絡對方要拿鑰匙時,就聯絡不到對方。伊只知道要把車開到基隆,伊忘記被告有無告訴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再詢問證人林秉彥關於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時?證人林秉彥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參諸被告斯時既是經營中古車行,擺放車行內之車輛頗多,是證人林秉彥所指述曾與被告一同開往基隆地區擺放之賓士車輛,是否即為本案車輛,已非無疑。再者,縱為本案車輛,依證人林秉彥證述內容,亦僅足說明被告於車行關閉後,有將本案車輛移至基隆地區擺放之事,而無從推認被告初始並無侵占該車輛之意圖,且無拒不返還證人蕭梨碧之情;另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沒有看到本案車輛放在方彥章處,伊是聽被告說本案車輛在方彥章那裡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88頁),顯見證人李政憲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將本案車輛移至友人方彥章處所擺放之情事,是證人林秉彥、李政憲之證詞,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生意,負責中古
車輛買賣、辦理貸款、收取款項、保管保管客戶所交付之待販售車等事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貸款、車輛,陸續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蒞庭檢察官於行準備程序時,雖認屬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業務保管汽車貸款款項、證人蕭梨碧所交付欲委託販售之本案車輛之機會,均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佐以本案侵占金額、車輛價值均高,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返還貸款及車輛予證人蕭梨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在97年5 月1 日,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8年1 月1 日經警緝獲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