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省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下稱省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省寶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生產省電器等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台灣寶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十五號,下稱台灣寶洗公司,現已解散)位於新店市○○路之辦事處,向台灣寶洗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宣稱:省寶公司之省電器材省電效能良好,願意讓台灣寶洗公司成為該省電器材之總經銷,惟需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云云,乙○○為測試前揭省電器材之市場接受度,遂同意先向省寶公司購買三十萬元之省電器材一批,用以試賣。甲○○乃向乙○○佯稱:其無足夠資金備料,要求台灣寶洗公司先預付三十萬元貨款以供省寶公司備料,省寶公司將於一個月後交貨云云,致乙○○及台灣寶洗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由乙○○在台灣寶洗公司新店市○○路辦事處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張淑惠,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泰銀行中和分行)一張與甲○○,用以預付貨款。詎甲○○取得前揭支票兌現款項後,竟未將三十萬元用於生產省電器材,反將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債務十八萬元及支付省寶公司之其餘營運費用十二萬元。嗣因甲○○遲未交貨,乙○○親至省寶公司查看,發現省寶公司已人去樓空,且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寶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收受前揭面額三
十萬元之支票,且支票兌現後,伊將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債務十八萬元及支付省寶公司之其餘營運費用十二萬元,並未將三十萬元用來生產省電器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乙○○當時跟伊說要給伊一百多萬元的貨款,當代理商,當時伊有一堆貨,但是乙○○只給伊三十萬元,所以伊不願意出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省寶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前往台灣寶
洗公司新店市○○路之辦事處,向台灣寶洗公司副總經理乙○○推銷省寶公司之省電器材,乙○○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在上開台灣寶洗公司新店辦事處,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張淑惠,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泰銀行中和分行)一張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前揭支票兌現款項後,未將三十萬元用於生產省電器材,而係將該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債務十八萬元及支付省寶公司之其餘營運費用十二萬元,且迄未交貨予台灣寶洗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乙○○及證人即台灣寶洗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屬實,並有省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收受三十萬元支票之簽收資料、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債務清償切結書及省電器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六、七、九頁及第三三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台灣寶洗公司取得上開面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時,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方式?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為之?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六年上半年到
台灣寶洗公司新店安康路辦事處,說有一個省電器材要讓台灣寶洗公司當總經銷,要求要簽約金二百萬元,其跟董事長丙○○報告,丙○○就將此事交給其處理,其不想一次給被告二百萬元的簽約金,所以先給被告三十萬元跟被告買貨賣賣看,便開立其妻張淑惠提供予台灣寶洗公司使用之支票給被告,讓被告去生產,被告說一個月後會交貨。被告還沒有交貨的這段期間,其有去省寶公司,被告說貨還在工廠生產還沒有好,有的生產好尚未包裝,沒有辦法出貨。被告並未如期交貨,其至省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已搬走,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交貨,但後來再打被告就不接電話。在此過程中,其不曾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讓台灣寶洗公司當省電器的代理商,說要台灣寶洗公司付二百萬元的費用,其核示先購買一些省電器材試賣看看,九十六年二月,被告說沒有錢備料,必須收三十萬元作為生產的費用,就付給被告三十萬元,被告答應一個多月可以交貨,後來都沒有交貨,就請乙○○到省寶公司,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生產,再去找被告時,被告就不見了。其不曾對被告表示過要解除契約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參照)。上開二位證人所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向乙○○佯稱:沒錢備料,需預先向台灣寶洗公司收受三十萬元票款,用以生產省電器材,一個月後會交貨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乙○○及台灣寶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根本未實際生產省電器材,竟於乙○○催貨時,復以貨物尚未生產完成或尚未包裝云云藉詞推託等情無訛,是被告施用詐術使乙○○、台灣寶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等情昭昭甚明。
⑵況查,省寶公司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被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省寶公司及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四頁至第八頁參照),足認省寶公司及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九月起即已信用不佳。被告復自承其將三十萬元票款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及支付省寶公司其餘營運費用,並未用以生產省電器材,其當時財務狀況很糟,因為付不起房租,故被趕走等情無訛(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參照),而被告係省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省寶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明知省寶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連房租等營運必要費用均已無力支付,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顯已無資力生產省電器等貨品,竟仍向台灣寶洗公司佯稱:預收三十萬元,以投入生產省電器材云云,且被告收受三十萬元票款後,並未投入生產省電器材,而係將款項清償自己債務及支付省寶公司其他營運必要費用,益徵被告當時因財務狀況不佳,於收受三十萬元之始即無意將款項投入生產省電器材,否則豈會三十萬元竟無一分一毫用以生產省電器材!是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乙○○要跟伊買一百多萬元的省電
器,但只付三十萬元訂金,乙○○不具理由的說要解除契約,伊想要還訂金,但因其資金不足,所以無法還錢,且乙○○不要貨,所以無法用貨來抵償該三十萬元。又當初講的金額是一百多萬元,付了訂金後又說要解除契約,所以伊就沒有出貨,伊當時手上有價值一百八十萬元的貨,隨時有貨可以出貨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參照),被告復於審理中辯稱:當初談的交易是台灣寶洗公司要給一百萬元的貨款來當省電器材的代理商,當時伊有一堆貨,但是台灣寶洗公司只給伊三十萬元,伊要收到一百萬元才願意出貨。後來伊已從事汽車產品相關行業,無暇兼顧省電器,故沒有將省電器賣給別人云云(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參照),被告就為何不出貨與台灣寶洗公司乙節,於偵、審之辯解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且被告既認知該三十萬元係貨款並非權利金,衡諸常情,縱認台灣寶洗公司確係向省寶公司購買一百萬元之省電器材,被告既已收到三十萬元貨款,縱台灣寶洗公司未給付其餘貨款,被告仍應交付價值三十萬元之貨物與台灣寶洗公司,豈有滿手貨物,卻不願出貨以履行其賣方義務之理!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足夠之省電器材以供應出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乙○○交付三十萬元後不具理由解除契約及因
乙○○不要貨物,故無法以貨物抵償該三十萬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乙○○、丙○○均證稱:渠等均前往省寶公司催貨,且並未解除契約等語屬實,被告亦供稱:乙○○、丙○○去其公司催貨好幾次,丙○○應該去了六、七次,乙○○平均幾天就來一次等語(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參照),乙○○、丙○○既多次前往省寶公司催貨,豈有不具理由解除契約及不同意以貨物抵償三十萬元之理!且被告當時果真有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貨物,其既認乙○○已解除契約,其大可將該批貨物賣與他人,換取現金,以支持省寶公司之營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僅未償還乙○○三十萬元,亦任由省寶公司沒錢繳交房租,遭房東趕走,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純屬子虛。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義男,以證明被告有生產一堆貨物乙
節,然被告自陳無法提供證人邱義男之地址以供傳喚,本院實無從傳喚證人邱義男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迄今已三年多仍未能賠償台灣寶洗公司之
金錢損失,亦未與台灣寶洗公司和解並取得諒解,及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台灣寶洗公司受害金額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即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