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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桔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詹豐吉律師林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8

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秋桔係楊錦諒(未據起訴)之親密友人,因楊錦諒之子楊志斌(已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死亡)經其前妻歐陽馤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297 號裁定准許,並命楊志斌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歐陽馤關於渠等婚生女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張秋桔、楊錦諒、楊志斌及楊志斌之兄楊志成(未據起訴)均明知楊志斌負有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1 千元之義務,竟為避免歐陽馤聲請強制執行楊志斌之財產(張秋桔另涉損害債權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秋桔、楊志斌於92年11月2 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楊志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4 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及座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下稱系爭房地),以850 萬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張秋桔,並由楊志成自竑頎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志成,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下稱竑頎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即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匯款180 萬元入楊志斌帳戶,加以來源不明之現金20萬元,合計200 萬元偽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及第2 期價款之一部分,再於93年1 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虛偽之「買賣」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秋桔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楊志斌之債權人歐陽馤(嗣張秋桔另涉偽證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歐陽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張秋桔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本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迭著有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56年臺上字第118 號、29年上字第10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雖經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與楊志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證據,以資審判。從而,本院自不得援引本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

62 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作為本案之證據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秋桔矢口否認虛偽買受系爭房地之犯行,辯稱:⑴伊與楊志斌是真實買賣,有給付定金現金20萬元並匯款18

0 萬元給楊志斌,伊承受楊志斌對於銀行貸款債務150 萬元、楊志成借款債務200 萬元及楊慧珍借款債務300 萬元;⑵但因伊一時籌不到錢,楊志斌也後悔不想搬離,故另簽租賃契約,銀行貸款由楊志斌繳交,充作租金,另楊志成、楊慧珍部分,伊本想出售金華街房屋以償還,但未賣成,故尚未清償楊志成、楊慧珍之借款;⑶伊給付楊志斌之20萬元現金係來自伊出租試院路房屋之5 萬元租金及其母給伊之15萬元,另伊已於98年9 月、10月間分2 筆返還198 萬元予楊志成,並無虛偽;⑷民事判決伊與楊志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揣測,告訴人係於93年間對楊志斌提出離婚訴訟,故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楊志斌並無脫產必要,告訴人質疑楊志斌之動機,此伊無從得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83至85頁、第86至88頁、卷二第55至63頁、卷三第33至36頁、第68至74頁)。惟查:

㈠經本院整理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⑴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30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係由楊志斌繼續居住使用;⑵被告與楊志斌於93年1 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但楊志斌未實際給付租金給被告;⑶被告自93年1 月起至96年9 月之前,均未代楊志斌給付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或楊志成、楊慧珍之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反面);其中,被告與楊志斌於92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3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再簽訂租賃契約由楊志斌自93年2 月

1 日起承租系爭房地等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004號函檢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惠國段263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與楊志斌簽訂之92年11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1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第120 至125 頁、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108 至113 頁、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第53至56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又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第貳次付款:原設定臺北銀行第一胎及第二胎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正,於產權登記完竣後,1 個月內由甲方負責清償」、「尾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於甲方銀行貸款核撥時,直接清償楊志成及楊慧珍之貸款」,然查,除以被告名義、由楊志成擔任負責人之竑頎公司帳戶匯出180 萬元至楊志斌在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再轉入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公教貸款本息專戶,用以清償180 萬元之公教貸款並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有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12月18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98600124600號函檢附楊志斌之公教貸款帳卡明細表單、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98年12月25日北富銀萬隆字第9867000124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99)新光銀松山簡字第51號函檢附竑頎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銀行93年2 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170 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8 頁、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88頁)外,僅有以被告名義於96年9 月6日、9 月26日、11月2 日、11月26日繳款各7 、8 千餘元至楊志斌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貸款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存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其餘利息均非被告繳付;另外楊志斌積欠楊志成之200 萬元(利息另計)、積欠楊慧珍之216 萬

7 千元(利息另計),被告均未代償,亦有借款契約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均堪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與楊志斌雖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惟按

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雙方間訂有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訂約之真意,自不能僅憑契約書即認定契約關係存在。亦即,縱使雙方訂有契約書,惟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行為顯與常情不合,非不能認定雙方並無締約真意而宣告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楊志斌間雖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仍應調查雙方就此買賣契約之相關履約行為綜合判斷渠等真意。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雙方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然觀察雙方簽約且

移轉登記後之客觀狀態,楊志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持有房地所有權狀(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137 頁),並繼續清償銀行貸款,與簽約前並無二致;而被告方面,第2期款330 萬元中之180 萬元出自楊志斌之兄楊志成,並以此

180 萬元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外,自簽約後至96年9 月前,長達3 年餘,被告從未代為清償另150萬元銀行貸款之本金或相關利息,亦未代楊志斌清償楊志成、楊慧珍之借款,更未見被告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證明。綜此可知,被告實質上從未付出任何代價以買取系爭房地。至於96年9 月間雖有以被告名義繳納銀行貸款利息4 筆,但究否出於被告自有資金,或係他人以被告名義繳納,尚未可知。縱係被告自己繳納,然此繳納利息之時間距買賣時間已相隔3 年之久,被告遲至96年9 月始繳納利息4 筆,應係臨訟補救而已。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定金中之20萬元係伊房屋租金及其母給伊

之15萬元云云,並陳報承租人林芳妃以供本院調查。然就現金15萬元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媽媽是從臺南拿現金15萬元到臺北交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然據證人楊錦諒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稱:被告之母生病故被告想將其帶來臺北照顧(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42、43頁),被告之母身體既有病痛,本可採取匯款方式而無須親自攜帶現金15萬元北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又辯稱事後未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原因乃母親不願意北上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之母既已專程自臺南攜帶15萬元現金北上交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定金,應有相當購屋居住之決心,為何短期內又反悔,不顧定金可能遭沒收之風險?被告辯稱伊母交付現金15萬元作為購屋定金但事後反悔不願意遷居臺北云云,實有矛盾。且被告之母已歿,本院無從傳訊,亦難相信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另外現金5 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不記得來源(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120 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始行主張係房屋租金云云,是否可信,難非無疑。何況被告陳報之證人林芳妃縱可證明被告確有租金收入,仍不足以連結被告提出之買賣定金5 萬元是否來自於租金收入,故本院認為林芳妃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伊曾提出現金2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置辯,實屬可疑,尚難遽認此筆20萬元現金來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

⑶再究楊志斌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被告雖辯稱:楊志斌缺錢

支付龐大訴訟費用及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證人楊志成亦稱:「因為楊志斌欠很多錢,他也沒有收入看病每月要10幾萬的醫藥費,生病很多年。楊志斌以前就沒什麼錢,是小公務員,我跟我妹做生意手頭比較寬裕,都會招待他們夫妻旅遊、聚餐」(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證人楊錦諒同稱:「楊志斌跟我說他沒有錢」(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倘被告所辯及此2 證人所述屬實,則楊志斌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應在於換現償債。則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之約定,除定金20萬元外,第2 期款係以被告代償銀行330 萬元貸款作為抵充,尾款則以被告申辦銀行5百萬元貸款後用於清償楊志成200 萬元借款債權及楊慧珍21

6 萬7 千元借款債權抵充,業如前述;然而,除楊志成匯入之180 萬元用於清償臺北富邦銀行公教貸款並塗銷180 萬元抵押權登記外,算至98年12月9 日為止,楊志斌尚對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負有949,042 元之貸款本息未清償,其間僅有以被告名義於96年9 月6 日、9 月26日、11月2 日、11月26日繳息各7 、8 千餘元而已,其餘每月利息均非被告所支付,此有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99年3 月10日陳報狀檢附楊志斌90年7 月7 日授信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楊志斌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被告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4 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

2 頁、99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57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此外,就楊志成、楊慧珍之借款債權,被告從未代償,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由此可知,被告針對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第2 期款及尾款之給付方式,無一依約履行。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楊志斌本可援引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110 頁),主張沒收被告已付之價金200 萬元並解除契約,再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他人,以達其亟於換現之目的。但楊志斌捨此不為,竟在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速於93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與被告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租金扣抵被告應付但未付之第2 期款及尾款,如此一來楊志斌實質上均無現金進帳,被告亦無須實際支付金錢,顯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述「售屋求現」之目的相悖。是以楊志斌與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迅速完成移轉登記並另訂租賃契約書之作法觀察,難認楊志斌之動機在於取得現金。

⑷尤甚者,依被告所辯:「楊志斌說他向我租房子,事實上是

他本來說要賣,後來又不是很想賣給我的樣子,他不願意搬,楊志斌辦登記辦的很快……就變成楊志斌在那裡反反覆覆,後來楊志斌要求要租房子,我媽開完刀更不願意上來臺北,我就不需要這個房子,這中間又有這些官司,所以我就跟楊志斌說我不要買房子,但楊志斌一直沒辦法處理,房子就一直在我名下」(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可見被告與楊志斌雖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楊志斌希望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不想賣,被告也因母親不願意北上而不想買,既然雙方對此買賣均有疑慮,為何不合意解除契約,反而執意於93年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再另訂租賃契約書?此舉非但無助於楊志斌籌措現金,且被告僅以楊志成提供之180 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其餘約定債務承擔部分均未履行,對楊志斌殊屬不利,反而是被告平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綜合此情,實難遽信楊志斌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換取現金,反而突顯楊志斌不顧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仍急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動機可議。

⑸何況,被告給付第2 期價金180 萬元之資金來源,固據被告

、楊錦諒、楊志成一致陳稱:係被告透過楊錦諒介紹,向楊志成借款180 萬元云云。惟據楊志成證稱:「楊志斌當然有欠我錢,欠的不只這2 百萬,楊志斌的醫藥費也是我在照顧」、「(問:你資助楊志斌很多錢,楊志斌要賣房子來籌錢為什麼你不直接幫助他?)最主要是歐陽馤,因為他無中生有告楊志斌性侵他女兒……我們不高興,因為私底下我幫助楊志斌很多,楊志斌要賣房子還我錢」、「(問:你剛剛說楊志斌被歐陽馤誣告,你們很不高興,為什麼在楊志斌這麼困難時你反而希望他趕快還你錢?)我怕拿不到錢」、「(問:為何張秋桔跟你借錢你願意借他?)我借錢給很多人,很多人沒交情我都借,我感覺這個人可以還我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8頁),依照證人楊志成之說法,楊志斌係為償還楊志成長年來之資助款故而賣屋,另方面被告又向楊志成借款給付系爭房地之第2 期款即代償180 萬元之銀行貸款,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⒈詰諸證人楊志成就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

無簽立契約、借據或本票、借款目的、還款時間、還款方式、還款本息總合、曾否主動向被告催討等節,一概推稱不記憶(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99頁),殊與常理有違。其中被告向楊志成借款時有無開立本票一節,被告曾於本院民事庭證述:「93年2 月初我有簽發面額合計18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的父親【按指楊志斌之父楊錦諒】,我不記得有寫到期日,每張面額不一樣,本票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120 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頁),且證人楊錦諒仍稱不記得曾經收受被告開立之180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則被告究有無簽立本票委託楊錦諒轉交楊志成,3 人之陳述均屬模糊,堪值懷疑。何況,經證人楊志成及被告一致確認該紙180 萬元匯款單並非被告親自填寫,應係竑頎公司員工代為填寫(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9 頁反面),由此可知,係竑頎公司員工以被告名義自竑頎公司帳戶匯出180 萬元入楊志斌帳戶,被告究竟有無出面,亦非無疑。綜上,此筆匯款究係基於被告與楊志成間如何之法律關係,毫無借據、本票或其他客觀證據可憑,且詢諸被告、楊志成或楊錦諒均記憶不清,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從而,被告與楊志成間是否真有借貸之合意,難非無疑。

⒉且關於此筆180 萬元款項之後續清償情形,被告遲至98年3

月13日始與楊志成簽訂清償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號卷第95頁),隨即於98年3 月16日匯款198 萬元入楊志成帳戶,有匯款單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返還此筆180 萬元或相關之利息,亦未與楊志成有任何協商償債之行動。倘若楊志成確實借貸180 萬元予毫無交情之被告,竟未簽訂任何書面憑據,長達5 年不聞不問,且幾無記憶,實有違常情,難以相信被告向楊志成借款180 萬元為真。

⒊又依證人楊志成所述:「我借錢給很多人,很多人沒交情我

都借」、「一般我是很少主動去跟人家要錢,除非太久沒有還」、「我鄰居跟我借錢,有的借了好多年說要還要還,也沒有還。甚至有鄰居借了錢沒有付利息,本金能要回來就要回本金」(見本院卷三第97頁),倘依楊志成所述蠻不在乎借款人有無交情、有無能力返還云云,怎會催討親弟楊志斌還款而使其不得已賣屋籌錢?另方面楊志成又反而借款給毫無交情之被告且從不追討?其作法顯屬自相矛盾。何況,證人楊志成證稱:楊志斌之醫藥費由其支付(見本院卷三第98、100 頁),證人楊錦諒亦稱:楊志斌缺錢會向其開口,或向楊慧珍開口(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然而在楊志斌同時面臨重症治療及訴訟糾紛,倍極艱困之際,何以不循往習向楊錦諒、楊志成、楊慧珍要求援助,反而透過楊錦諒介紹被告來買系爭房地、再由楊志成借款給被告支付第2 期款即代償銀行貸款180 萬元?此等作法實與常情不符,難以相信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

⒋何況,證人楊志成既謂:「我怕拿不到錢」,則就被告與楊

志斌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於甲方銀行貸款核撥時,直接清償楊志成及楊慧珍之貸款」一節,意即被告承擔楊志斌對於楊志成之債務,既攸關楊志成之債權受償與否,應屬楊志成關心之重點。然而楊志成竟稱不知楊志斌之債務已約定由被告承擔(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且回答被告稱:「你的意思是你要幫楊志斌還錢給我嗎?還我2 百萬嗎?你問我知不知道嗎?我事後知道,當時不知道,事後有人跟我提,是誰跟我提的我忘記了。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我應該會很高興,但是我沒有實際拿到被告幫楊志斌還的錢」(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可見楊志成對於被告與楊志斌間債務承擔之約定,毫無所悉,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從無向被告催討之意,此顯與楊志成所謂「我怕拿不到錢」之態度有悖。

⒌綜上,楊志成對於被告向其借款180 萬元又承擔楊志斌對其

之借款債務等2 事,均不清楚,且長達5 年俱無追討動作,實與常情有違,難以相信該等180 萬元之借款或債務承擔為真實。

⑹至於證人楊錦諒雖證稱其介紹被告向楊志斌購屋、向楊志成

借款,但此後雙方洽談細節均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

1 至104 頁反面)。惟據被告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稱:「是被告的爸爸【按指楊志斌之父楊錦諒】帶我去看房子的」、「我跟被告父親【按指楊志斌之父楊錦諒】要求等我其他房子後再買,被告父親【按指楊志斌之父楊錦諒】說他去幫我籌錢」、「是被告的父親【按指楊志斌之父楊錦諒】找被告的大哥【按指楊志斌之兄楊志成】借來的,180 萬元也沒談利息,也沒有還,93年2 月初我有簽發面額合計18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的父親【按指楊志斌之父楊錦諒】」(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120 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104 至10

6 頁),嗣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告訴楊志斌的爸爸我現在沒有錢,是否可以等我把金華街的房子賣掉之後,再來向楊志斌買房子,楊志斌的爸爸看在我們交情很好,就說錢的事楊志斌的爸爸來想辦法」(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向楊志斌「購買」系爭房地、向楊志成「借款」180 萬元等事宜,均係透過楊錦諒居中引介,甚至楊錦諒主動表示由其負責籌錢,而被告所辯之

180 萬元本票亦係交給楊錦諒收執。且楊志斌證稱:「後來我爸叫我跟張秋桔訂租約」(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13

5 至138 頁),亦證被告與楊志斌事後加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事,係出於楊錦諒之建議。衡情,被告係楊錦諒之親密友人,2 人多次相偕出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8 至10頁、第19頁),交情匪淺;反觀被告本與楊志斌、楊志成不熟,就本案金額高達850 萬元之「購屋」事宜及180 萬元之「借款」事宜,若謂楊錦諒從未參與協助,顯非常情。從而,證人楊錦諒撇稱毫無參與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及180 萬元之「借貸」,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⑺被告雖辯稱:伊本打算出售金華街房屋還款云云。惟被告從

未提出任何計畫出售金華街房屋之相關資料,且經告訴人實地拍攝被告住處之公佈欄照片10張,亦未見關於被告出售房屋之公告(見94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第57頁附資料袋),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於98年3 月13日與楊志成簽訂清償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95頁),並於98年3 月12日自友人康麗香帳戶匯出100 萬元、3 月13日自其姊張秀鳳帳戶匯出100 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再於98年3 月16日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匯出198 萬元至楊志成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清償積欠楊志成之180 萬元借款云云,固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9年3 月5 日城中密字第09900000161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匯入匯款明細帳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然而此「清償」行為與「借款」行為相隔已有5 年之久,應係被告臨訟補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理,被告固提出95年3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已向楊志斌表示解除契約,惟觀諸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乃:「台端違背誠信,未告知該筆不動產會有糾紛,致使本人無意購買該筆不動產及再繳付後續款項,以免涉入後續糾紛」(見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93、94頁),非但與被告所辯:母親不想遷居之理由不同,更突顯被告係為避免捲入訴訟風波始發此存證信函,係臨訟自圓其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綜合上情,本案經由楊錦諒居中引線,由楊志斌與被告簽訂

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楊志成以被告名義匯款180 萬元入楊志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第2 期款之給付,此等行為本院認為應非出於買賣、租賃或借款之真意,則被告、楊錦諒、楊志斌、楊志成之真實動機為何?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不久,告訴人歐陽馤於92年7 月28日以楊志斌性侵害A女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甫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准予核發,命楊志斌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關於被害人A女之扶養費1 萬1 千元,此有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 頁),楊志斌旋於92年11月2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93年1 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時間至為相近,自堪合理推認係出於脫產之目的。就此,證人楊志成不否認:「歐陽馤告楊志斌性侵他女兒,我們不高興」、「我很早之前就知道歐陽馤告楊志斌離婚,她有要求扶養費」(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益可得知楊志成確因歐陽馤告發楊志斌妨害性自主而心生不滿,且明知歐陽馤有請求楊志斌給付扶養費。至於證人楊錦諒雖稱事後收到傳票,請律師閱卷,才知歐陽馤聲請保護令、請求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惟承前所述,被告既經楊錦諒之提議,始向楊志斌「購屋」、「租賃」、向楊志成「借貸」,楊錦諒參與甚深,若楊志斌意欲出售系爭房地脫產、楊志成配合匯款虛作資金流向,居中之楊錦諒豈可能毫不知情。從而,足堪認定楊志斌、楊錦諒、楊志成在得知告訴人歐陽馤取得通常保護令得向楊志斌請求A女扶養費之情形下,特意徵得非楊家人之被告同意,利用被告名義,虛偽製作契約書及資金匯款,共同協助楊志斌脫產。如此適可合理解釋前揭諸多可疑之處。因此,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與楊志斌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於97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153 至158 頁、第160 至170 頁、98年度偵字第2278

1 號卷第32頁),亦同此結論足參。㈢綜上所述,被告經由楊錦諒之提議及引介,偽向楊志斌買受

系爭房地,偽向楊志成借款180 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第2 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意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論處。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共同正犯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與楊志斌通謀訂立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持向

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志斌之債權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楊志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透過楊錦諒之介紹,另由楊志成匯出180 萬元偽作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第2 期款,均如前述,是被告與楊志斌、楊錦諒、楊志成均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實,仍以此不實之事項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 人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⑴被告因與楊錦諒熟識而應其之提議,虛偽買受系

爭房地並以此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助楊志斌脫產,審諸楊志斌92年度、93年度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顯示,楊志斌財產所剩無幾(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6 頁),則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執行無著,損害甚鉅;⑵且被告犯罪後,於民事庭作證時仍陳述不實(另涉偽證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於本案亦飾詞否認,甚於98年4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及其子女應返還楊志斌已收受之200 萬元價金及地價稅11,237元、49,434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0

6 號影卷1 宗),足見被告對於虛偽買賣犯行毫無悔意;⑶惟念被告係本於與楊錦諒之親密交情,始出名參與本案犯行,因楊家與告訴人之怨隙糾葛已深,尚非被告1 名外人所能化解,被告捲入此家庭風波,進退維谷,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論告書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3年1 月30日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

㈤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志斌均明知楊志斌負有按月給付告訴人關於A女之扶養費1 萬1 千元之債務,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之犯意聯絡,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屬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之後發生之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076號研究意見參照),故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事實,厥屬告訴人申告時之重要犯罪事實。

三、觀諸告訴人歐陽馤於94年5 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明確指稱係告發被告偽證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縱其中記述:「被告張秋桔竟基於為第三人楊志斌脫產之意,在庭訊時作虛偽證供,致使告發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大幅縮減,影響甚鉅」、「渠與楊志斌間之不動產移轉,係為虛偽買賣,要無疑義。綜上,被告所為虛偽證供,無非為幫助第三人楊志斌規避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即本件告發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渠等犯意甚明」(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1 頁),亦係針對偽證之構成要件「虛偽陳述」而言,僅泛指被告虛偽證述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並未指明被告與楊志斌偽作買賣當時是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損害其債權。何況,被告與楊志斌簽訂買賣契約進而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於93年1 月30日完成,而被告所涉偽證犯嫌係於94年3 月17日、94年5 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所為,2 者行為時間相隔

1 年以上,顯係另行起意之個別犯行,告訴人自應分別敘明犯罪事實,而無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此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9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明:未就損害債權部分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從而,本院認為就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惟追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被告以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損害告訴人歐陽馤之扶養費債權,與前揭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此損害債權部分罪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嗣於94年3 月17日、5 月19日,二度至本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即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並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於承審法官問及:「如何購得上開不動產」此一關係楊志斌是否故意不欲歐陽馤及兩人所生子女返家,兩人是否難於維持婚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仍虛偽陳述其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4年3 月17日、94年5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楊志斌與告訴人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伊確有向楊志斌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1 份附卷可考(見94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第3 、5 至6頁、本院卷一第98、99至102 頁;98年度偵字第22781 號卷第120 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103 、104 至106 頁),固堪認定為事實。惟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相仿。按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在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因此,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縱屬不實,然因當時法官未踐行其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如此無異剝奪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使被告陷於抉擇之困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此2 次之具結程序均不生合法效力。公訴論告意旨雖認為民事庭法官當時不知被告涉有虛偽買賣之刑事罪嫌,故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應不影響具結之效力。惟縱使當時系爭房地買賣之真相未明,致法官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被告具結作證,惟此真相不明之不利益,更不應歸由被告承擔。

四、從而,核被告在民事庭2 次作證之行為,核與刑法偽證罪應經合法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偽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犯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