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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為男女朋友,渠等2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訴訟事件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方因細故在該址一樓大廳及走廊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即被告乙○○則受有左顏面挫傷及左耳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99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