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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案件進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號碼AB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係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交付其夫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義雄,應予更正)使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往永豐銀行中崙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應予更正)在臺東火車站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丙○○、劉文勝及黃張幗英於警詢之證詞、證人丙○○及乙○○偵查中之證詞、上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永豐銀行中崙分行以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東火車站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其和其夫即證人乙○○去臺東找女兒玩,在十一月三十日要回來時,其在臺東火車站問其夫支票是否還在,證人乙○○說不見了,忘記了在哪裡,其才在回臺北後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直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一、二天方知支票並未遺失,是交給別人,就趕快去辦理撤銷,其並無誣告之故意,至於其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寫是在臺東火車站遺失,係因銀行人員說要寫其當時詢問其夫票據遺失之時間、地點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

,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⒈被告確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臺北市○○路永豐銀行

中崙分行,以其所有且已簽發完成之上開支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東火車站遺失為由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輾轉持有該票據之黃張幗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該支票,旋遭該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紙支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⒉被告縱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前開支票遺失,其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端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虛捏事實而已該當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定。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證人乙○○到店裡消費欠渠七千元,在九十八年九月間證人乙○○有拿上開支票委託渠換現金,換得後剩下之差額要還證人乙○○,當時證人乙○○有說該張支票是被告開給證人乙○○的,後來渠就拿這張支票向劉文勝換現金,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劉文勝說該支票因遭掛失而跳票,後來渠去問證人乙○○是否知悉該支票退票之事,證人乙○○說知道,是被告故意讓該張支票跳票,被告要讓渠領不到錢,要告渠竊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八年九月時,因為證人乙○○欠渠七千元,故證人乙○○在店裡拿這張支票給渠,要渠幫忙兌現支票,兌現後在扣除七千元後把剩下的四千五百元還給證人乙○○。渠將該紙支票交友人劉文勝去兌現,但該張支票後來退票,渠後來有告知證人乙○○此支票退票之事,證人乙○○說他知道,還說是被告告訴他這張支票退票的事,渠問證人乙○○為何被告要這樣做,當時證人乙○○說被告很氣他,因為被告知道這張票的錢是要給渠的,故意讓這張票退票,但渠後來並未以電話或當面向被告求證此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拿支票給證人丙○○時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也沒主動跟被告說支票有拿給證人丙○○,因為伊很愛證人丙○○,所以才說是被告不讓證人丙○○領,當時伊不知跳票的原因,伊之所以說是被告不讓證人丙○○領的原因是為了不讓證人丙○○生氣,所以才撒謊。而伊常常忘東忘西,被告怕伊將支票弄不見,所以才掛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因伊欠證人丙○○錢,故在證人丙○○工作處所將上開支票交給證人丙○○,當時有說這張票是被告給伊的。在伊把支票拿給證人丙○○之前或之後,均未告知被告這張票交給證人丙○○之事,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此事,被告曾經問伊這張支票的去向,伊當時是跟被告說伊不知道這張票拿去哪裡,先前伊向證人丙○○撒謊稱是被告故意不讓證人丙○○領,是因為怕證人丙○○生氣,伊確實沒有告訴被告這張票交給證人丙○○,當時真的是忘記票在哪裡,所以才回答被告說不知道票在哪裡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證人丙○○所為證言之依據確係出於證人乙○○之片面陳述,且證人乙○○確實有使被告誤會該張支票已遺失之情節無誤,被告於誤認該支票業已遺失之情況下為前開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甚為灼然。況被告於知悉該紙支票並未遺失後,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狀影本在卷可查,尤足認被告確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

五、綜上情節,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當可信憑,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顯無從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