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期
林裕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涂予尹律師被 告 李旺興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紹期、林裕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李旺興無罪。
事 實
一、林紹期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新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舍公司,業於民國95年間歇業)負責人;林裕凱為林紹期之子,在新舍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負責新舍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訪視、估驗計價、結算及該等文書之製作。於93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就改制後之名稱簡稱為水利處)就「臺北市○○路○段人行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林紹期所經營之上開新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96萬3,600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15日,以新舍公司名義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工程施築內容包括人行道及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行道整地、水溝清疏、水溝部分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石、舖放溝蓋鋼模、綁紮鋼筋、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目12】、擺放鍍鋅格柵蓋板等)、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1混凝土底層澆注【工程項目11】、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凝土【工程項目13】等)。而依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分列為2項,一為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係指由得標廠商自行覓得棄土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工程費為417.45元(含棄土場費用),一為工程項目9之「廢方處理」(運至指定地點),則係指廢方需運至養工處指定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工程費為263.69元,棄土場費用另計;再依上開工程契約檢附之養工處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6條之規定,施工中之挖方,除就地回填部分應即運至填方地段外,其餘之廢方應即裝入車運至廢土棄置地點。嗣於93年5月初之某日,林紹期以新舍公司名義向養工處提出餘土處理計畫,自行覓得以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32之1之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地點,養工處於同年5月14日發函新舍公司,同意備查該公司之上開餘土處理計畫,復經正和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日予以登錄,新舍公司旋於同年6月14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在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是每段人行道及水溝改善工程進行開挖後,應立即將開挖工程所產生廢方予以清運處理,始得進行後續之整地、清疏及舖設工程。詎林紹期、林裕凱均明知系爭工程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並依各段工程施築之進度,分批清運廢方,並無將每段開挖工程所產之廢方堆置在工地現場及集中清運之情事,亦明知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方,並未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上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委由與其等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在已蓋有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真正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印文)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3聯(俗稱土單,下稱聯單)之「工程名稱欄」、「工程地點欄」及「土方載運數量」欄,分別載記「文山木柵路5段人行道改善工程」、「臺北市○○○○路5段」、「12立方公尺」之不實內容,並冒用新舍公司工地主任藍威之名義及「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等12人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載「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該等人員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藉此表彰該等聯單所載之廢方確係經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所載之「藍威」在場監工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自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處予以載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聯單。嗣並於同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內,持向不知情之正和公司總經理朱明義行使之,致使朱明義誤認該等駕駛人所載運之物確係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而於附表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署名確認後,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交付與林裕凱,由林裕凱依日期加以整理並黏貼後,復由林紹期在該聯單上蓋用新舍公司之大、小章,再由林裕凱於93年7月31日系爭工程請領第4次估驗工程款後起至94年3月30日工程完成結算日間之某日,持以向養工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旺興行使之,藉此表彰新舍公司於93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業已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共1464立方公尺,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嗣因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依約施工,養工處於93年10月1日終止與新舍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後,遂由李旺興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李旺興因林紹期、林裕凱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誤信新舍公司確將系爭工程於上開施築期間所產生之廢方,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而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792.45立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累計580萬4,690元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致使新舍公司因此取得33萬891.74元(按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項目8所載廢方處理工程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17.45元予以計價,乘以實際施築完成之792.69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本人、正和公司對於廢方清運堆置管理之正確性,及養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李旺興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朱明義、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劉仲益於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2.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朱明義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3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至於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劉仲益部分,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上開證人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劉拍達、劉金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旺興於調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旺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部分: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既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故其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李旺興、林紹期、林裕凱就本件犯行而言,係為共同
正犯關係,是共同被告李旺興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關於不利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部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不利被告李旺興部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上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鍾大祺、朱明義、何榮香、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柯進明、曾秉寰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旺興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旺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期、李旺興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面官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而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鍾大祺、何榮香、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柯進明、曾秉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凱部分,公訴人既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鍾大祺、朱明義、何榮香、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柯進明、曾秉寰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旺興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旺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紹期固坦承係新舍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間確有以新舍公司之名義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負責發包系爭工程廢方運棄之工作,並提供以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地點,復指示同案被告林裕凱以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向養工處申請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工程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把系爭工程的廢方處理分包給土方包商,我再跟證人藍威說,由藍威去聯絡細節及運棄的事,而且有關工地的一切都是證人藍威在處理,因此廢方運棄現場的監工也是藍威,我將土方處理交給包商,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實際上如何做,也不清楚附表一之聯單是否為證人藍威及附表一所載之駕駛人本人親簽,但並不是我所偽簽的云云。
㈡、被告林裕凱固坦承93年間,確有於新舍公司工作,負責新舍公司內部文書作業及估驗、結算請款工作,並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整理黏貼後,持向養工處監工人員李旺興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之廢方是由我父親即共同被告林紹期發包給其他廠商清運,是運至正和公司的土資場傾倒,我曾經跟過清運車1、2次,跟到的地點的確是正和公司的土資場,但我不可能每次都自己或派員跟車,所以不能確定每次都是送到正和公司的土資場,附表一所示之聯單並不是我及林紹期偽造簽名的,我收到這些聯單的時候,就已經簽名用印好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紹期係新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裕凱為被告林紹期之子,曾於93年間在新舍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訪視、工程估驗、結算及相關文書製作之工作,被告林紹期所經營之新舍公司確有於93年3月30日養工處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以1,496萬3,600元得標,並旋於同年
4 月15日與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由被告林紹期自行覓得以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地點,復於93年5月初之某日,以新舍公司名義向養工處提出餘土處理計畫,養工處於同年5月14日同意備查新舍公司之上開餘土處理計畫,並經正和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日予以登錄,新舍公司旋於同年6月14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養工處93年4月1日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附卷(見97他9767卷㈠第30頁)、系爭工程契約1份、養工處93年5月14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362806600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5月21日府建水字第0930 048342號函扣案(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確係由被告林紹期所負責。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而被告林裕凱確有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整理黏貼後,復持向養工處監工人員李旺興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自承,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在卷足佐(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附表一所示之聯單上「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署名,均非如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人本人所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新舍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藍威、證人即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堪認附表一之聯單上「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姓名確均係偽造,應屬無訛。
㈢、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係集中堆放在工地後,再一起載運至正和公司前開土資料堆置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各段工程
所產生之廢方,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並未經新舍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清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證明綦詳,而證人即新舍公司系爭工地主任藍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運棄土時,我不一定在場,如果我在場,只需注意行車的安全,不用在單據上簽名,棄土清運是由被告林紹期決定誰來清運,再由我聯絡廠商派車過來清運,附表一之聯單上「藍威」之簽名,並非我所為等語,足認被告林紹期確實並未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將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方,經新舍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及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甚明,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要非可採。
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施築內容包括人行道及
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行道整地、水溝清疏、水溝部分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石、舖放溝蓋鋼模、綁紮鋼筋、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目12】、擺放鍍鋅格柵蓋板等)、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1混凝土底層澆注【工程項目11】、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凝土【工程項目13】等),並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亦經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供述明確,是每段人行道及水溝改善工程進行開挖後,應立即將開挖工程所產生廢方予以清運處理,始得進行後續之整地、清疏及舖設工程,核與證人即新舍公司系爭工地主任藍威於偵查證述:棄土工程在初期就要運走,現場沒有堆棄等語;證人即養工處工務料城南工務所施工股股長王承偉於偵查中證稱:人行道改善工程的廢土在挖除舊人行道時就會產生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林紹期供承:基本上我們都會先破碎一定長度的人行道集中後運棄,從破碎到運棄的時間,不會超過一個星期等語互核一致,堪認本件系爭工程開工後,旋即已因開挖工程之進行而產生廢方甚明。再依卷附之監工日報觀之,
93 年6月29日,新舍公司已完成114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同年月30日完成150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累計完成264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此有養工處93年6月29日、30日之監工日報表在卷足憑(見97他9767卷㈠第149至152頁),堪認本件系爭工程確係於93年6月29日即已有廢方應立即處理,要與附表一所載聯單上之載運日期不符,益徵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並未實際載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堆置甚明。至於證人朱明義固證稱:附表一所載之聯單確係司機載運廢土至土資場,並交給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其復明確證稱:我只看聯單上面所寫的B1、B2、B5及土質,只要符合我就收,至於這些廢方怎麼來,我不知道,我也沒辦法認識司機等語,足認證人朱明義在核對附表一所載之聯單時,僅需核對司機所載運之土質與聯單所載之土質是否相符即可,至於司機是否為聯單上所載之人抑或該等土質之來源是否確為新舍公司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方,均非所問,證人朱明義既無從確認其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所簽收之廢方來源是否確係新舍公司所施築之系爭工程,自無從遽以證人朱明義前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2人復辯稱:廢方處理均係發包給其他廠商處理,而現場都是由工地主任藍威在處理,所以並不知道實際清運的情形云云。惟將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方,並未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經新舍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及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紹期於偵查中供承:廢土部分是我自己找小包昌詮公司,一開始是由我跟運棄的廠商接洽的,並且根據工程的進度分段施做,再分批運走,我再跟藍威說,由藍威去聯絡細節及運棄的事等語,被告林裕凱亦供述:本工程廢土棄的現場監工,按合約是由新舍公司負責林紹期負責,我父親在廢土清運計畫中,有按規定呈報廢土清理的分包廠及廢土最終處理處給養工處、臺北市廢棄物處理同業公會備查,本工程是由林紹期分包給昌詮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林紹期就系爭工程之廢土清運,負有監督下游分包廠商如實清運之責,自不得僅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表彰系爭工程之廢土,已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人載運,而作為已依約完成廢土處理之依憑,被告林紹期辯稱:不知實際清運情形一節,要屬事後推諉之詞。而被告林裕凱為同案被告林紹期之子,在新舍公司擔任副理,負責新舍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訪視、估驗計價、結算及該等文書之製作,則其依職務辦理系爭工程之估驗、結算及文書之製作時,自應對附表一所示聯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即應負責監督及確認之責任,參以,證人藍威自91年起即任職於新舍公司,被告林裕凱既負責新舍公司各項承包工程之估驗、結算及該等文書之製作,對於證人藍威之簽名應已知悉,豈有無從分辨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上「監工人員簽名欄」所載之「藍威」2字,是否確係證人藍威本人親自署名之理?況被告林裕凱復自承:每天到現場,至少2天會去1次等語,益徵被告林裕凱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築情形,有實質之監督職權,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廢土,有無確實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經現場監工人員藍威監督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姓名欄」所載之駕駛人清運,亦認知之甚詳,其謂不知一節,即非可採。
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分列為2項,一為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係指由得標廠商自行覓得棄土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費為417.45元(含棄土場費用),一為工程項目9之「廢方處理」(運至指定地點),則係指廢方需運至養工處指定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費為263.69元,棄土場費用另計;再依上開工程契約檢附之養工處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6條之規定,施工中之挖方,除就地回填部分應即運至填方地段外,其餘之廢方應即裝入車運至廢土棄置地點,此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在卷足憑。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就系爭工程所生廢土之處理,究應以工程項目8為優先之計價標準,抑或係二者擇一作為計價方式即可,惟無論係採何種計價標準,被告2人均須提出實際清運之證明文件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尚不得以內容虛偽不實之偽造聯單表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憑。而被告林紹期確有於93年5月初某日,向養工處提出餘土處理計畫,自行覓得以正和公司設之上址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地點,養工處於同年5月14日發函新舍公司,同意就新舍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餘土計畫予以備查,復經正和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日予以登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紹期既向養工處提出以其自行覓得之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地點之餘土處理計畫,並經養工處同意予以備查,被告2人自應以新舍公司實際清運系爭工程所生廢方之證明文件,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憑,惟其等竟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偽造聯單向養工處行使之,足認其等主觀上確以行使此等內容不實之偽造聯單方式,向養工處施以詐術之故意甚明,其等辯謂並無詐欺犯意,即非可採。
㈥、又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後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2人先後於93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31日,以新舍公司之名義向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已領取工程款580萬4,690元;嗣於93年9月間,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經養工處於93年10月1日終止與新舍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後,由同案被告即養工處承辦人員李旺興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並於94年3月30日完成結算、同年5月26日驗收完畢,實際應支付予與新舍公司之工程款為418萬1,065元等情,此為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不爭執,並有養工處9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歷次估價單、施工照片、94年5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養工處結算明細表、養工處93年11月10日簽呈、93年5月14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362806600號函、94年8月4日簽呈、94年4月1日暨同年5月26日複驗紀錄及照片、93年10月29日初驗紀錄、竣工圖、新舍公司扣款明細表暨95年4月6日付款憑單、(見97他9767卷㈠第86至99頁、第168至201頁、第268至272頁,其餘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而依卷附之竣工圖、結算計價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偽造聯單可知,被告2人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向養工處行使之,藉此表彰新舍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達1464立方公尺,經同案被告李旺興結算後,扣除已開挖尚未施築完成之部分後,認定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廢方處理部分,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處理數量為792.45立方公尺,並按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項目8所載廢方處理工程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17.45元予以計價後,此部分工程款為33萬891.74元。惟被告2人所據以行使並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既係屬偽造之聯單,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工程款即應列入新舍公司溢領之款項部分,而應扣還與養工處。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向養工處行使之,因此取得無需返還與養工處33萬891.74元之不法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多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間,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所載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藉此表彰系爭工程於93年6月14日開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工程進行中所生之廢方,確係經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所載之「藍威」在場監工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自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處予以載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聯單後,先向正和公司朱明義行使後,經證明人朱朱明義署名確認後,復被告由林紹期在該聯單上蓋用新舍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被告林裕凱於93年7月31日系爭工程請領第4次估驗工程款後起至94年3月30日完成結算日間之某日,持以向養工處不知情之監工人員李旺興行使之,藉此表彰新舍公司於93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業已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共1464立方公尺,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致使李旺興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誤信新舍公司確將系爭工程於上開施築期間所產生之廢方,清運至正和公司土資場,而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792.45立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累計580萬4,690元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致使新舍公司因此取得無需返還33萬891.74元與養工處之不法利益,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向不知情之養工處承辦人員李旺興行使,致使李旺興陷於錯誤,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
792.45立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因而使新舍公司取得無需返還33萬元891.74元與養工處之不法利益,應係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誤認此部分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先後向正和公司朱明義、養工處承辦人員李旺興而行使等犯行,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之。被告2人冒用「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示聯單上之「工地主任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其等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先後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持向正和公司朱明義行使,及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結算日前間之某日,持向養工處李旺興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其2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聯單進而行使之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併辦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明知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之計價方式,應以單價較低之工程項目9之工程單價作為計價方式,而以單價較高之工程項目8之工程單價作為計價方式,從中牟取價差之不法所得,惟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方,並未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上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已如前述,被告2人冒用「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等人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載「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該等人員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聯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得33萬891.74元無需返還養工處之不法利益,亦經認定如前,復觀綜系爭工程契約,併列工程項目8、9之廢方處理工程單價,惟並未約明應以何種計價方式優先作為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計價基準,參以,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於開工前業經被告林紹期提出以正和公司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之最終處理場,並經養工處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被告2人係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內容不實之偽造聯單為詐術手段,向養工處詐得33萬891.74元無需返還養工處之不法利益甚明,本件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明知系爭工程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並依各段工程施築之進度,分批清運廢方,而無將每段開挖工程所產之廢方堆置在工地現場及集中清運之情事;亦明知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方,並未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上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等人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載「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該等人員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聯單,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正和公司總經理朱明義行使之,致使朱明義誤認該等駕駛人所載運之物確係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而於附表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署名確認後,再持向養工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旺興行使之,致李旺興於94年3 月30日結算時,陷於錯誤,而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
792.45立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致使新舍公司因此取得33萬891.74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本人、正和公司對於廢方清運堆置管理之正確性,及養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且其等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林紹期除曾於80年間,因藏匿人犯,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法前科紀錄;被告林裕凱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2人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減刑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偽造聯彈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因業經被告2人持向養工處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及事實同一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系爭工程於93年
6 月14日開工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支付;另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作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其金額。另依據本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本工程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新舍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養工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新舍公司始得依據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
㈠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百分之60付款;2.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百分之
40 付款。惟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均基於意圖為新舍公司不法所有,俾使新舍公司提前超額取得各期工程款,竟與同案被告李旺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由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先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浮報數額之不實施工日報表,交予同案被告李旺興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監工日報。嗣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15日及93年7月30日,新舍公司就本工程申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之際,再由李旺興與林紹期先行談妥該次欲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與浮報額度,復由林裕凱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經林紹期確認並蓋用新舍公司印鑑後,交予同案被告李旺興審核。同案被告李旺興就新舍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歷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予以蓋章同意,除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外,另檢附施工照片與不實之監工日報,逐層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工務所主任、工務科幫工程師、股長、工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會計主任及養工處處長代理人簽核,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誤認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數據屬實,遂予以估驗計價,以此方式使新舍公司得以領得超越實際施工進度當領得之工程款項,歷次估驗計價數量與結算數量差異部分如附表四。新舍公司經由上開四度辦理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取得核發金額580萬4,690元,嗣養工處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5元,致新舍公司取得162萬3,625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至16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確有於93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7月15日、7月31日四度,以新舍公司名義向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取得核發估驗工程款達580萬4,690元,嗣因新舍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養工處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5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紹期辯稱:系爭工程於每期進行工程款估驗時,係按實際各項工程項目施作完成來進行估驗,每次估驗都是以施工進度、材料進場、用料及工人之人數而估驗,並非以工程完工與否作為估驗標準;至於材料部分則係於取得出場證明、並經檢驗合格及數量證明後,再提給同案被告李旺興估驗,並沒有以尚未施工或未進場之材料充作為各期估驗之基準,亦無填製不實之施工日報,詐領各期估驗工程款等語;被告林裕凱則辯謂:我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拍照、施工日報及估驗計價,是根據現場主任跟我報告施作的項目、進度,製作施工日報,如係屬單項材料,可依契約第9條請領工程款,亦即將已進場之材料去估驗計價,而非僅以已施築完成之部分來申報估驗,單項材料估驗時,數量都是概算的,但不會超過施工計畫規定的比例,之前報其他市府工程也是如此的報法,等到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時,實際丈量結果,再依照規定以負值方式扣回來,而且我們也有繳納1成的履約保證金,並沒有填製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及估驗計價表,詐領各期估驗工程款等語。
㈣、查被告林紹期所經營之新舍公司確有於93年3月30日養工處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以1,496萬3,600元得標,並旋於同年4月15日與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由其子即被告林裕凱擔任新舍公司副理,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訪視、工程估驗、結算及相關文書製作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又其2人確有於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提供新舍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同案被告李旺興,據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監工日報。並於93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31日,以新舍公司名義,由被告林裕凱就系爭工程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第2次至第4次之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並檢附施工照片,先後提出達611萬200元之估驗金額,交由同案被告李旺興審核後,逐層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工務所主任、工務科幫工程師、股長、工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會計主任及養工處處長代理人簽核,而予以估驗計價,使新舍公司領得總額達580萬4,690元之估驗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而新舍公司嗣於93年9月間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養工處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418萬1,065元,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溢領162萬元3,625元之事實,此亦為被告2人所承認,亦有如附表二編號8、13、16之證據在卷足憑。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㈤、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及同案被告李旺興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內容有無不實之情事;⑵、被告林裕凱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其內容是否不實;⑶、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4次之估驗計價請款,有無依實際施作程度進行估驗計價,亦即被告林紹期、林裕凱與同案被告李旺興所估驗計價之款項與養工處依最後工程進度結算之施作數量與工程款項間之差額,究係因計算標準之不同,抑或確係被告林紹期、林裕凱與同案被告李旺興共同以浮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進度及材料,不實估驗計價所致。經查:
⒈系爭工程經養工處於93年10月1日,因新舍公司發生財務狀
況無法履約而終止兩造之工程契約後,復於94年5月26日結算驗收結果,如附表三「施工路段欄」所載之各該路段實際僅完成如附表三「實際丈量施工路段」所載之長度,而與前開4度估驗計價表所載施工進度不符,固如前所述。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依工程契約第7條之規定,係採實
做數量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而各該期估驗計價之方式,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乙方(即新舍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養工處)核實後5日內給付之。一、無預付款者,於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1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95。三、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新舍公司始得依據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㈠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百分之60付款,2.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百分之40付款;六、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付清尾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依本契約履行,或經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將未扣還之預付款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接獲甲方通知次日起10日內返還甲方,甲方俟其返還後解除剩餘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乙方逾前2項期間而未返還預付款時,甲方即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條款處理,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佐。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養工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冊)第30條規定,工程款之支付由甲方依本契約約定之總價,按約定方式,分期支付乙方。但甲方逐期估驗支付乙方之款項,不得視為該期已完成工作之代價,亦不得視為該工作物已經檢驗合格。足認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之基準,確係以各該期已完成之工程及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之材料列予以估驗計價後,由養工處預付各該期估驗工程款之百分之95與新舍公司,其餘則為保留款甚明,要與前述結算驗收所採之計價基準不同,尚難以事後實際結算數量反推各該期估驗計價的數量。再者,新舍公司雖取得各該期之估驗工程款,然不得據以視為該部分工作已交付與養工處,必迨系爭工程完工或因故終止後,依工程總價款或實際施作完工之工作物部分進行結算、驗收合格,並就工程總價款或新舍公司實際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即新舍公司實際得請領之工程款),與分期估驗之工程款相互加減結算,是養工處依約支付與新舍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僅係暫付款甚明,亦與前述結算驗收後實際應付款不同。
⑵、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施築內容包括人行道
及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行道整地、水溝清疏、水溝部分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石、舖放溝蓋鋼模、綁紮鋼筋、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目12】、擺放鍍鋅格柵蓋板等)、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1混凝土底層澆注【工程項目11】、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凝土【工程項目13】等),並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等情,業據經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旺興、藍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工程工程預定進度折線圖、施工網狀圖在卷可按(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益徵系爭工程各該期估驗之工程款,係以當期估驗計價時,新舍公司就工程契約檢附之詳細表所載各工程項目之施築進度為計價。而系爭工程於辦理結算計價時,則係採實做數量予以結算,易言之,倘新舍公司已開挖之路段而未尚施築完工者,即不予列入計價等情,亦據證人李旺興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1所載養工處之簽呈可佐。參以,被告林裕凱亦明確供稱:概估的數量與實際的數量應該會有差距,在工程施工中,難免會有概估的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的情形,所以各期估驗請款時,可能溢領也可能少領,但在最後工程結算時都會校正回來,因為結算必須以量尺或測量儀器進行最後結算,若有少領就要補給廠商,如有溢領就要扣回來等語;被告林紹期亦供陳:估驗計價有時會超出實際施作數量一點,因為有些單項材料要先進場等語,均核與證人即養工處工務科科長劉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驗計價是依照現場實際做的進度估驗,估驗計價的金額並沒有經過驗收,而是依據材料、進度每期概估的金額,有可能會超出結算的金額等語相符,益可徵估驗計價與結算計算二者間之款項、施做之數量必然存在有一定差異,必迨結算後始得確定實際完工之工程數量。從而,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辦理各該期估驗計價時虛報工程進度與進場材料,實難僅因養工處各期暫付之估驗工程款總額超出系爭工程實際結算計價結果所得之應支付款項,遽認被告2人於辦理申領各該期估驗工程款時,有以浮報工程進度而詐領工程款之情事,此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旺興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內容不實等語。然查:
⑴、證人藍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至93年間,在新舍公司工
作,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負責安排工程的進度及材料的進場,看階段需要聯絡工人、叫材料,但廠商是由被告林紹期決定要跟哪些廠商叫料,由我依工程進度及圖說叫料,由公司其他人填寫監工日報,1星期送給養工處1次;而針對公司我要寫施工日報表,記載當日工程進度,例如工人人數、材料為何,但不用寫工程完成幾公尺,被告李旺興1星期來個2、3次,巡視工地,看鋼筋綁紮是否符合圖說、混凝土調製是否符合圖說的磅數、檢查混凝土車的聯單,還有安全設施的維護,本件並沒有被檢查到施工與圖說不符或是重新設計等語,核與被告林紹期供陳:系爭工地係由藍威在現場推動工程進度、材料需求、清點及寫施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上會有材料的進出、工程進度及施工的人數,再交由林裕凱送到公司,將施工日報表給監工李旺興,監工李旺興會跟現場的工地主任藍威丈量,但不會每天丈量,有時是看mail的照片,或看施工日報後,覺得有差異時才會來工地,監工日報是由養工處監工李旺興所製作,在估驗計價時給新舍公司看新舍公司的施工日報表上之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被告林裕凱供述:我在公司負責內部作業文書,也要去工地看,我會去每個工地拍照並預估工作的進度,工地主任負責工程品質的監督、進材料、缺材料及工程的進度,並寫施工日報表,藍威當時只管系爭工程,他寫好施工日報表後會給我看,告訴我施工項目及數量,然後我再傳回公司,但施工日報表有時並不會記載詳細的數量,估驗計價時所檢附的照片則是藍威拍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應係由新舍公派驗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藍威所製作,檢察官認該等施工日報表係由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所製作一節,即非可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工日報是以
現場施工的進度及我經驗的累積,以及新舍公司提供之數據作為參考,差不多1星期2或3天,到現場去看進場的工人人數、機器、已進場的材料、施工開挖的部分來判斷施作的數量為何等語,被告林裕凱供稱:監工日報是由李旺興所製作等語相符,固足認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確係由同案被告李旺興所製作無訛。然證人劉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監工填寫監工日報,會參考廠商所提供的施工日,但不會依照內容填寫等語,核與被告林紹期供陳:監工日報是由養工處監工李旺興所製作,在估驗計價時給新舍公司看新舍公司的施工日報表上之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足認新舍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僅係作為同案被告李旺興製作監工日報表之參考資料之一。是判斷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應審酌其內容與新舍公司之施工日報表內容是否相同,並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材料進出資料判斷該二日報表之內容是否屬實。惟本件除載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監工日報在卷外,並無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施工日報,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材料進出資料,可資比對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或施工日報表內容究有何不實之處,附表三所載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內容是否確有不實,即無從予以確定,參以,證人藍威證稱:李旺興每次星期來2、3次,巡視工地,看鋼筋綁核是否符合圖說、混凝土調製是否符合圖說的磅數、檢查混凝土車的聯單,本件工程並沒有被檢查到施工與圖說不符或是重新設計等語,益徵證人李旺興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日報應無內容不實情事。從而,尚難單憑系爭工程實際結算計價時,勘驗結果所得實際施築完工之數量,即遽以反推如附表三所載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內容為不實。
⒊再者,證人劉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及
詳細表,以及相關佐證的照片,監工就會審核與監工日報所填寫的數量、現場所施作的狀況,去審核比對的動作,要按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審核,材料要進場必須依施工進度,且經檢驗合格後,看是材料或是成品,可以依契約估驗計價給廠商,估驗計價的金額沒有經過驗收等語,核與證人李旺興亦證稱:我會去現場看,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金額,現場以目視看大約完成多少,沒有完成的材料就以進場材料為準,是以實際數量來算,在做人行道時會有舖磚、打混凝土,裡面也有鋼筋,其數量之換算就是到現場看的時候,看舖好的數量,由數量來換算到底使用多少高壓磚、混凝土及鋼筋等語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新舍公司按期申請估驗計價,工程款部分係按該期內完成工程予以估驗計價;如係進場材料,則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區分該材料係屬成品或單價材料予以分別計價,足認除各該期完成之工程應予估驗計價,因工程進度實際需要而進場之材料,縱令該部分尚未完成施築,亦得列入估驗計價之項目,且其單價亦係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表為準。是亦不得因被告2人與證人李旺興辦理前開各期估驗計價時,將已進場尚未完成之材料,遽認其等有「未施作而予以估驗計價」之行為。況證人李旺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工程估驗計價時,新舍公司要提供施作數量及施工項目的照片,我再按照廠商施工之進度,他有開挖、材料進來,還有部分是已經施作一段時間的話,估驗時,即依照廠商的施工進度、進場的材料,並以施工開施的部分估驗,估驗時並至現場依照現場之數量來判斷等語,而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工程款總價為1,496萬3,600元,而本件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93年7月31日第4次估驗計價之日止,歷經共34日曆天,新舍公司之估驗工程款為611萬200元,佔總工程款項約百分之40左右,參以,系爭工程係採分段施築方式,已如前述。
而依卷附之各期估驗工程照片顯示,新舍公司確有依約施築系爭工程,是亦難認系爭工程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確有「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
⒋被告林紹期於調詢時雖供承:當時因為原物料價格變動快,
公司也遭遇一些財務問題,需要資金購進工程所需的原料,才會在與李旺興溝通後,填具進度不符的估驗詳細表向臺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旺興確有製作不實內容之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估驗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林紹期之上開不利己及共犯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及同案被告李旺興不利認定之依憑。
⒌至於證人即養工處工務料城南工務所施工一股股長王承偉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估驗計價之前的做法,有的合約是1個月辦2次,月中、月底各1次,目前都是在月底1次。估驗計價要參照監工日報第2聯的內容製作估驗計價的詳細表,(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成品是形狀已經固定,材料是砂、鋼筋等還沒有做到定型的,我所做過的監工,都是完成的工項計價,(檢視93年7月31日第4次估驗詳細表)第3項鋼筋是單項材料,但以完成工項來計價,依契約條文,可以按進場材料之數量給以百分之40之材料款,但我通常不會給,我通常針對已經完成的工項才會給等語,惟其亦明確證述:李旺興並非其下屬等語,且依卷附之監工日報、估驗計價單所示,證人王承偉亦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估驗、結算程序,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新舍公司申領各期估驗工程款時,有「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亦不得僅憑證人王承偉上開證述,遽認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⒍另被告2人供承:數量短缺,有一部分是因為之後新舍公司
倒閉後,工地現場沒有人看算,現場的材料有被偷所致等語,經檢察官函詢系爭工地轄區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結果,該分局並未發現93年6月至12月間,曾受理養工處、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場工程材料遭竊或施作工程遭破壞等語,有該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3148800號函附卷為憑,被告2人前開所辯,固非可採信。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而據以虛報溢請各期估驗工程款之情事,縱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亦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紹期、林裕凱確有何共同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工程進度而詐領估驗工程款之犯行,要難僅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計價結果所確認之工程款及實際施作完工之數量,反推其等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第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共同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據以虛報溢各該期估驗工程款部分,因與上開經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此部分雖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而為判決效力所及,爰另不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同一事實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旺興係前養工處工務科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工程員(現職為水利處品管及勞安科工程員),負責養工處人行道改善工程監造、估驗計價與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於93年間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由新舍公司得標後,即由被告李旺興擔任監工。詎被告李旺興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支付;另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作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其金額。另依據本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本工程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新舍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養工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新舍公司始得依據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㈠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百分之60付款;2.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百分之40付款。惟其竟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共同基於意圖為新舍公司不法所有,俾使新舍公司提前超額取得各期工程款,不法手段有二:
㈠、自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先由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先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浮報數額之不實施工日報表,交予被告李旺興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監工日報。嗣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15日及93年7月30日,新舍公司就本工程申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之際,再由被告李旺興與同案被告林紹期先行談妥該次欲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與浮報額度,復由同案被告林裕凱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經同案被告林紹期確認並蓋用新舍公司印鑑後,交予被告李旺興審核。被告李旺興復明知新舍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歷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均浮報數額,竟仍予以蓋章同意,除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外,另檢附施工照片與不實之監工日報,逐層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工務所主任、工務科幫工程師、股長、工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會計主任及養工處處長代理人簽核,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誤認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數據屬實,遂予以估驗計價,以此方式使新舍公司得以領得超越實際施工進度當領得之工程款項,歷次估驗計價數量與結算數量差異部分如附表四,新舍公司經由上開四度辦理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取得核發金額580萬4,690元,嗣因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養工處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惟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5元,致新舍公司先行取得162萬3,625元之不法所得。
㈡、又其明知新舍公司並未將本工程廢方清運至上址正和公司處,且本工程係採取分段進行、分批清運廢方,本工程開工之6月中旬,已經產生廢方亟需清運,並無在工地現場堆置之情事,明知渠並未於93年7月30日,偕同新舍公司工地主任藍威,至正和公司上址處實地查訪本工程廢方有無如實清運至指定地點(俗稱跟車),竟仍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聯單,復持上開聯單,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間某日,向養工處申請「廢方處理」此工程項目之款項。而被告李旺興復明知渠並未於93年7月30日,偕同新舍公司工地主任藍威,至正和公司上址處實地查訪本工程廢方有無如實清運至指定地點(俗稱跟車),竟仍製作不實之現場勘查紀錄,虛偽填載93年7月30日12時,確曾偕同正和公司管理人朱正義、新舍公司藍威等至正和公司上址處勘查,認餘土計畫書中載運路線合理,且棄土場所位置名稱與餘土計畫書中登載相符,尚以非清運本件工程之現場照片作為該次勘查紀錄之附件,掩飾新舍公司並未將本件工程廢方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處之舉。李旺興嗣於94年3月30日填具本工程結算明細表時,就本工程廢方處理此工程項目之計價,當不可以工程項目8「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而當以工程項目9即廢方處理(運至指定地點)之單價計價,竟仍將新舍公司就本工程廢方清運部分完全以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使新舍公司就廢方處理部分,取得共12萬1877.9元(《417.45-
263.69》*792.65=121,877.9)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旺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列法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旺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旺興固坦承係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如附表三所載之監工日報為其所製作,並有於93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31日,經手辦理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取得核發與新舍公司估驗工程款達580萬4,690元;93年7月30日之現場勘查紀錄為其所製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監工日報是我製作的,我是根據林裕凱或藍威給我他們公司的日報表,還有自己去現場看機器、人員有無到場、材料有無檢驗,看看他們的日報表內容對不對後,再製作監工日報,估驗計價時,要按每期實做工程及契約單價計算金額,新舍公司工地主任會先把估驗的計價、照片給我,我會依他估的數量去現場核對,看現場大約完成了多少工程,沒有完成的材料就以進場的材料為準,估驗所得的工程款只是概估的,這與結算計價時要以實際施作完工的部分進行結算計價,二者本來就會有差額,這是一般工程實務的作法,是因為新舍公司無預警倒閉,沒有辦法依約完成工程,才會發生超估的情形,實際上我並沒有超估,也沒有製作內容不實的監工日報;至於工程廢方處理部分,新舍公司都有拿出棄土證明文件,聯單也是經棄土公會在負責,我只是在拿到聯單後,上網比對公會在電腦上所登載的數量是否相符,並不知道該聯單是偽造的,而且我確實曾會同廠商,跟隨載運廢方的車一起到苗栗土資場去勘查,並現場拍照,棄土場負責的人也有在場,並沒有製作不實的勘查紀錄等語。
四、關於起訴意旨所載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李旺興係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科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工程員,負責養工處人行道改善工程監造、估驗計價與驗收等業務,業據被告李旺興自承在卷。又同案被告林紹期所經營之新舍公司確有於93年3月30日養工處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以1,496萬3,600元得標,並旋於同年4月15日與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由其子即同案被告林裕凱擔任新舍公司副理,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訪視、工程估驗、結算及相關文書製作之工作,其2人確曾於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施工日報表,並交予被告李旺興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監工日報,並於93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31日,以新舍公司名義,由同案被告林裕凱就系爭工程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第2次至第4次之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並檢附施工照片,先後提出達611萬200元之估驗金額,交由同案被告李旺興審核後,逐層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工務所主任、工務科幫工程師、股長、工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會計主任及養工處處長代理人簽核,而予以估驗計價,使新舍公司領得總額達580萬4,690元之估驗工程款,而新舍公司嗣於93年9月間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養工處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5元,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溢領162萬元3,625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李旺興所不爭執。
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施工日報表之內容是否為不實,若屬不實,被告李旺興據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施工日報表內容為不實;⑵、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4次之估驗計價請款,有無依實際施作程度進行估驗計價,亦即被告李旺興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估驗計價之款項與養工處依最後工程進度結算之施作數量與工程款項間之差額,究係因計算標準之不同,抑或確係被告李旺興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共同以浮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進度及材料,不實估驗計價所致;⑶、上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如構成詐欺取財,被告李旺興就此部分行為,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後,支付與新舍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僅
係暫付款,要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採實際施作計算之應付款不同;估驗計價與結算計算二者間之款項、施做之數量必然存在有一定差異,必迨結算後始得確定實際完工之工程數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辦理各該期估驗計價時,有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虛報工程進度與進場材料,實難僅因養工處各期暫付之估驗工程款總額超出系爭工程事後實際結算計價結果所得之應支付款項,遽認被告於辦理申領各該期估驗工程款時,有以浮報工程進度而詐領工程款之情事。
⒉又附表三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固係由證人藍威所製作,提供與
被告李旺興作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監工日報之資料,已如前述,惟除上開施工日報表外,被告李旺興仍須以以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的進度、其經驗的累積,以及新舍公司提供之數據作為參考,並以現場之工人人數、機器、已進場的材料、施工開挖的部分,自行判斷施工日報表所載之施作的數量是否正確,業據被告李旺興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仲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判斷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應審酌其內容與新舍公司之施工日報表內容是否相同,並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材料進出資料判斷該二日報表之內容是否屬實。而綜觀本案事證,除由被告李旺興製作系爭工程監工日報在卷外,並無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施工日報,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材料進出資料,足資比對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或施工日報表內容究有何不實之處,參以,證人藍威證稱:李旺興每次星期來2、3次,巡視工地,看鋼筋綁核是否符合圖說、混凝土調製是否符合圖說的磅數、檢查混凝士車的聯單,本件工程並沒有被檢查到施工與圖說不符或是重新設計等語,益徵證人李旺興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日報應無內容不實情事,尚難僅因系爭工程實際結算計價時,勘驗結果所得實際施築完工之數量,即遽以反推附表三所載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內容為不實。⒊再者,證人劉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及
詳細表,以及相關佐證的照片,監工就會審核與監工日報所填寫的數量、現場所施作的狀況,去審核比對的動作,要按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審核,材料要進場必須依施工進度,且經檢驗合格後,看是材料或是成品,可以依契約估驗計價給廠商,估驗計價的金額沒有經過驗收等語,核與被告李旺興亦證稱:我會去現場看,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金額,現場以目視看大約完成多少,沒有完成的材料就以進場材料為準,是以實際數量來算,在做人行道時會有舖磚、打混凝土,裡面也有鋼筋,其數量之換算就是到現場看的時候,看舖好的數量,由數量來換算到底使用多少高壓磚、混凝土及鋼筋等語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新舍公司按期申請估驗計價,工程款部分係按該期內完成工程予以估驗計價;如係進場材料,則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區分該材料係屬成品或單價材料予以分別計價,足認除各該期完成之工程應予估驗計價,因工程進度實際需要而進場之材料,縱令該部分尚未完成施築,亦得列入估驗計價之項目,且其單價亦係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表為準。是亦不得因被告李旺興辦理前開各期估驗計價時,將已進場尚未完成之材料,遽認其有「未施作而予以估驗計價」之行為。復參以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工程款總價為1,496萬3,600元,而本件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93年7月31日第4次估驗計價之日止,歷經34日曆天,新舍公司之估驗工程款為611萬200元,佔總工程款項約百分之40左右,此為被告李旺興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採分段施築方式,亦如前述。依卷附之各期估驗工程照片顯示,新舍公司確有依約施築系爭工程,是亦難認系爭工程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確有「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並無超估系爭工程之估驗工程款一節,即非無可採。
⒋被告林紹期於調詢時雖供承:當時因為原物料價格變動快,
公司也遭遇一些財務問題,需要資金購進工程所需的原料,才會在與李旺興溝通後,填具進度不符的估驗詳細表向臺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旺興確有製作不實內容之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估驗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林紹期之上開不利己及共犯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及同案被告李旺興不利認定之依憑。
⒌至於證人即養工處工務料城南工務所施工一股股長王承偉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估驗計價之前的做法,有的合約是1個月辦2次,月中、月底各1次,目前都是在月底1次。估驗計價要參照監工日報第2聯的內容製作估驗計價的詳細表,(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成品是形狀已經固定,材料是砂、鋼筋等還沒有做到定型的,我所做過的監工,都是完成的工項計價,(檢視93年7月31日第4次估驗詳細表)第3項鋼筋是單項材料,但以完成工項來計價,依契約條文,可以按進場材料之數量給以百分之40之材料款,但我通常不會給,我通常針對已經完成的工項才會給等語,惟其亦明確證述:被告李旺興並非其下屬等語,且依卷附之監工日報、估驗計價單所示,證人王承偉亦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估驗、結算程序,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新舍公司申領各期估驗工程款時,有「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亦無從僅以證人王承偉上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李旺興確有超估系爭工程之程款之情事。
⒍至於被告李旺興雖供承:數量短缺,有一部分是因為之後新
舍公司倒閉後,工地現場沒有人看算,現場的材料有被偷所致等語,經檢察官函詢系爭工地轄區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結果,該分局並未發現93年6月至12月間,曾受理養工處、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場工程材料遭竊或施作工程遭破壞等語,有該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3148 800號函附卷為憑,被告前開所辯,固非可採信。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而據以虛報溢請各期估驗工程款之情事,縱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亦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旺興有何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工程進度而詐領估驗工程款之犯行,要難僅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計價結果所確認之工程款及實際施作完工之數量,反推被告李旺興確有上開犯行。
五、關於起訴意旨所載事實㈡部分:
㈠、本件系爭工程之廢方並未實際清運至正和公司設於上址之土資場;而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確有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後,於同日,持向證人即正和公司總經理朱明義行使之,致使證人朱明義誤認該等駕駛人所載運之物確係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而於附表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署名確認後,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交付與同案被告林裕凱,由同案被告林裕凱依日期加以整理並黏貼後,復由同案被告林紹期在該聯單上蓋用新舍公司之大、小章,再由同案被告林裕凱於93年7月31日系爭工程請領第4次估驗工程款後起至94年3月30日工程完成結算日間之某日,持以向被告李旺興行使之;被告李旺興遂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時,認新舍公司確將系爭工程於上開施築期間所產生之廢方,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而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792.45立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累計580萬4,690元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致使新舍公司因此取得33萬891.74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旺興於94年3月30日填具本工程結算明細表時,就系爭工程廢方處理此工程項目之計價,當不可以工程項目8「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而應以工程項目9即廢方處理(運至指定地點)之單價計價,竟仍將新舍公司就本工程廢方清運部分完全以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致使新舍公司因而取得共12萬1877.9元(《417.45- 263.69》*792.65=121,877.9)之不法所得,要與本院就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部分,認定其2人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不同,合先敘明。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李旺興就同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係由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交由
被告李旺興,做為系爭工程廢方處理之計價依據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興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紹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觀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該聯單在交付與被告李旺興之前,其上即已載記「文山木柵路5段人行道改善工程」、「臺北市○○○○路5段」、「12立方公尺」等內容,並已有完備施工廠商即新舍公司工地監工人員「藍威」、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人及證人朱明義等人之署名,是附表一所示之聯單既已完備各項應記載之事項,要與一般之聯單無異,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從自其外觀上發現係屬偽造之聯單,尚難僅因被告李旺興收受該等偽造之聯單,即認其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朱明義證稱:進土要拿出聯單,通常是由司機拿給我們,四聯單上核准單位要簽章、工地主任、駕駛要簽字寫日期,司機拿給我的四聯單,我都要簽名或蓋章,再由本公司張先生負責1個月上網1次申報,輸入「出土聯號」,廠商自己也要上網申報才能勾稽,如果數字不對就會通知等語;證人劉仲益亦明確證述:營建署有土方管控的網站,廢土進到土資場之後,會向縣市政府申報,土資場也會到土方管控網站申報數量,縣市政府及監工都會上網核對數量等語,核與被告李旺興供述:聯單沒有經過我,是棄土公會在負責,廠商會在土方工程管理系統網站上登入聯單的資料,我在估驗時,拿文件上的數字跟網路上的數據比對等語,是新舍公司究清運多少數量之工程廢方至正和公司土資場,均係由正和公司自行向縣市政府及營建署土方管控網站申報,要與被告李旺興無涉。況依卷附之估驗計價詳細表、93年3月30日結算明細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顯示,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聯單與被告李旺興,以此虛偽表彰新舍公司確已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計1464立方公尺清運至正和公司土資場,惟被告李旺興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時,亦除已至上開土方管控網站上核對同案被告2人所交付之聯單所載數量、清運時間是否正確,亦僅就系爭工程實際施築完工之部分予以列入結算計價,此據被告李旺興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仲益所證述聯單處理流程相符,參以,被告李旺興亦曾於93年7月30日前往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確認正和公司上開土資場確係合法收容棄土之地點,堪認被告李旺興就系爭工程廢方之清運工程,已詳盡其調查之能事,是其於收受如附表一之聯單後,主觀上應從無知悉該等聯單係屬偽造甚明。
⒉又本件養工處93年7月30日工程土資場現場勘查紀錄,確係
被告李旺興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李旺興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載之現場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證人朱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7月30日養工處工程現場勘查紀錄上面的朱明義的章,我有看過,是我本人蓋的等語,核與被告李旺興供陳:我有跟過1次車,也有拍攝照片,我會同廠商拍照,棄土場也有蓋章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而依現場照片顯示,所拍攝砂石車清運廢士之地點確係於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足徵被告李旺興確有於93年7月30日前往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勘查甚明,已難認被告李旺興所製作上開土資場現場勘查紀錄內容為不實。至於證人藍威雖證稱:工程現場勘查紀錄不是我簽的等語,惟其亦未明確指述93年7月30日並未曾前往正和公司上開土資場,況證人朱明義已明確證述上開土資場現場勘紀錄,係其所親簽,參以,證人即現場施作清運廢方之車號000–GF號砂石車駕駛人王文炎亦明確證稱:車號000–GF的貨車是我的車,上面的駕駛是我沒有錯,這趟車是去卓蘭,當時有1部吉普車跟去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益徵被告李旺興確有前往上址正和公司土資場勘查廢再清運之情事。是尚難以證人藍威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李旺興明知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之計
價方式,應以單價較低之工程項目9之工程單價作為計價方式,竟以單價較高之工程項目8之工程單價作為計價方式,而認被告李旺興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方,並未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上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已如前述,被告2人冒用「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等人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載「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該等人員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聯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得33萬891.74元無需返還養工處之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綜系爭工程契約,併列工程項目8、9之廢方處理工程單價,惟並未約明應以何種計價方式優先作為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計價基準,況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亦於開工前經同案被告林紹期提出以正和公司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之最終處理場,並經養工處同意備查,亦已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係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內容不實之偽造聯單為詐術手段,向養工處詐得33萬891.74元無需返還養工處之不法利益甚明,而被告李旺興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主觀上既無從知悉該等聯單係屬偽造,且其就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提出之該聯單內容,亦曾登錄營建署土方管控網站上查核確認,並以實際施作完工部分予以結算。是尚難以被告李旺興確有將上開廢方處理列入結算計價項目,即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為自己或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旺興有何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工程進度而詐領估驗工程款,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聯單時,對於該等聯單係屬偽造一節有所認識,卻仍將廢方處理列入結算計價項目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旺興有如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旺興無罪之諭知。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就被告李旺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此部分雖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而為判決效力所及,爰另不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聯單一覽表┌──┬────┬──────────┬─────────────┐│編號│日 期│文 件 序 號│偽 造 之 署 名││ │ │ ├───────┬─────┤│ │ │ │監工人員簽名 │駕駛人簽名│├──┼────┼──────────┼───────┼─────┤│1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600│王文炎 │├──┼────┼──────────┼───────┼─────┤│2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630│劉瑞欽 │├──┼────┼──────────┼───────┼─────┤│3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700│劉其昌 │├──┼────┼──────────┼───────┼─────┤│4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730│楊葉平 │├──┼────┼──────────┼───────┼─────┤│5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800│陳文要 │├──┼────┼──────────┼───────┼─────┤│6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830│洪裕永 │├──┼────┼──────────┼───────┼─────┤│7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900│曾秉寰 │├──┼────┼──────────┼───────┼─────┤│8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0930│黃月洋 │├──┼────┼──────────┼───────┼─────┤│9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000│曾寶興 │├──┼────┼──────────┼───────┼─────┤│10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030│黃秋海 │├──┼────┼──────────┼───────┼─────┤│11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100│柯進明 │├──┼────┼──────────┼───────┼─────┤│12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130│鄭東松 │├──┼────┼──────────┼───────┼─────┤│13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200│王文炎 │├──┼────┼──────────┼───────┼─────┤│14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230│劉瑞欽 │├──┼────┼──────────┼───────┼─────┤│15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300│劉其昌 │├──┼────┼──────────┼───────┼─────┤│16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330│楊葉平 │├──┼────┼──────────┼───────┼─────┤│17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400│陳文要 │├──┼────┼──────────┼───────┼─────┤│18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430│洪裕永 │├──┼────┼──────────┼───────┼─────┤│19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500│曾秉寰 │├──┼────┼──────────┼───────┼─────┤│20 │93.07.0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09∕1530│黃月洋 │├──┼────┼──────────┼───────┼─────┤│21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600│曾寶興 │├──┼────┼──────────┼───────┼─────┤│22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630│黃秋海 │├──┼────┼──────────┼───────┼─────┤│23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700│柯進明 │├──┼────┼──────────┼───────┼─────┤│24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730│鄭東松 │├──┼────┼──────────┼───────┼─────┤│25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800│王文炎 │├──┼────┼──────────┼───────┼─────┤│26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830│劉瑞欽 │├──┼────┼──────────┼───────┼─────┤│27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900│劉其昌 │├──┼────┼──────────┼───────┼─────┤│28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0930│楊葉平 │├──┼────┼──────────┼───────┼─────┤│29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000│陳文要 │├──┼────┼──────────┼───────┼─────┤│30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030│洪裕永 │├──┼────┼──────────┼───────┼─────┤│31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100│曾秉寰 │├──┼────┼──────────┼───────┼─────┤│32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130│黃月洋 │├──┼────┼──────────┼───────┼─────┤│33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200│曾寶興 │├──┼────┼──────────┼───────┼─────┤│34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230│黃秋海 │├──┼────┼──────────┼───────┼─────┤│35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300│柯進明 │├──┼────┼──────────┼───────┼─────┤│36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330│鄭東松 │├──┼────┼──────────┼───────┼─────┤│37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400│王文炎 │├──┼────┼──────────┼───────┼─────┤│38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430│劉瑞欽 │├──┼────┼──────────┼───────┼─────┤│39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500│劉其昌 │├──┼────┼──────────┼───────┼─────┤│40 │93.07.1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0∕1530│楊葉平 │├──┼────┼──────────┼───────┼─────┤│41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600│陳文要 │├──┼────┼──────────┼───────┼─────┤│42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630│洪裕永 │├──┼────┼──────────┼───────┼─────┤│43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700│曾秉寰 │├──┼────┼──────────┼───────┼─────┤│44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730│黃月洋 │├──┼────┼──────────┼───────┼─────┤│45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800│曾寶興 │├──┼────┼──────────┼───────┼─────┤│46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830│黃秋海 │├──┼────┼──────────┼───────┼─────┤│47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900│柯進明 │├──┼────┼──────────┼───────┼─────┤│48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0930│鄭東松 │├──┼────┼──────────┼───────┼─────┤│49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000│王文炎 │├──┼────┼──────────┼───────┼─────┤│50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030│劉瑞欽 │├──┼────┼──────────┼───────┼─────┤│51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100│劉其昌 │├──┼────┼──────────┼───────┼─────┤│52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130│楊葉平 │├──┼────┼──────────┼───────┼─────┤│53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200│陳文要 │├──┼────┼──────────┼───────┼─────┤│54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230│洪裕永 │├──┼────┼──────────┼───────┼─────┤│55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300│曾秉寰 │├──┼────┼──────────┼───────┼─────┤│56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330│黃月洋 │├──┼────┼──────────┼───────┼─────┤│57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400│曾寶興 │├──┼────┼──────────┼───────┼─────┤│58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430│黃秋海 │├──┼────┼──────────┼───────┼─────┤│59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500│柯進明 │├──┼────┼──────────┼───────┼─────┤│60 │93.07.11│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1∕1530│鄭東松 │├──┼────┼──────────┼───────┼─────┤│61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600│王文炎 │├──┼────┼──────────┼───────┼─────┤│62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630│劉瑞欽 │├──┼────┼──────────┼───────┼─────┤│63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700│劉其昌 │├──┼────┼──────────┼───────┼─────┤│64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730│楊葉平 │├──┼────┼──────────┼───────┼─────┤│65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800│陳文要 │├──┼────┼──────────┼───────┼─────┤│66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830│洪裕永 │├──┼────┼──────────┼───────┼─────┤│67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900│曾秉寰 │├──┼────┼──────────┼───────┼─────┤│68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0930│黃月洋 │├──┼────┼──────────┼───────┼─────┤│69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000│曾寶興 │├──┼────┼──────────┼───────┼─────┤│70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030│黃秋海 │├──┼────┼──────────┼───────┼─────┤│71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100│柯進明 │├──┼────┼──────────┼───────┼─────┤│72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130│鄭東松 │├──┼────┼──────────┼───────┼─────┤│73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200│王文炎 │├──┼────┼──────────┼───────┼─────┤│74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230│劉瑞欽 │├──┼────┼──────────┼───────┼─────┤│75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300│劉其昌 │├──┼────┼──────────┼───────┼─────┤│76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330│楊葉平 │├──┼────┼──────────┼───────┼─────┤│77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400│陳文要 │├──┼────┼──────────┼───────┼─────┤│78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430│洪裕永 │├──┼────┼──────────┼───────┼─────┤│79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500│曾秉寰 │├──┼────┼──────────┼───────┼─────┤│80 │93.07.12│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2∕1530│黃月洋 │├──┼────┼──────────┼───────┼─────┤│81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600│曾寶興 │├──┼────┼──────────┼───────┼─────┤│82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630│黃秋海 │├──┼────┼──────────┼───────┼─────┤│83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700│柯進明 │├──┼────┼──────────┼───────┼─────┤│84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730│鄭東松 │├──┼────┼──────────┼───────┼─────┤│85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800│王文炎 │├──┼────┼──────────┼───────┼─────┤│86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830│劉瑞欽 │├──┼────┼──────────┼───────┼─────┤│87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900│劉其昌 │├──┼────┼──────────┼───────┼─────┤│88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0930│楊葉平 │├──┼────┼──────────┼───────┼─────┤│89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000│陳文要 │├──┼────┼──────────┼───────┼─────┤│90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030│洪裕永 │├──┼────┼──────────┼───────┼─────┤│91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100│曾秉寰 │├──┼────┼──────────┼───────┼─────┤│92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130│黃月洋 │├──┼────┼──────────┼───────┼─────┤│93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200│曾寶興 │├──┼────┼──────────┼───────┼─────┤│94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230│黃秋海 │├──┼────┼──────────┼───────┼─────┤│95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300│柯進明 │├──┼────┼──────────┼───────┼─────┤│96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330│鄭東松 │├──┼────┼──────────┼───────┼─────┤│97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400│王文炎 │├──┼────┼──────────┼───────┼─────┤│98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430│劉瑞欽 │├──┼────┼──────────┼───────┼─────┤│99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500│劉其昌 │├──┼────┼──────────┼───────┼─────┤│100 │93.07.13│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3∕1530│楊葉平 │├──┼────┼──────────┼───────┼─────┤│101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600│王文炎 │├──┼────┼──────────┼───────┼─────┤│102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630│劉瑞欽 │├──┼────┼──────────┼───────┼─────┤│103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700│劉其昌 │├──┼────┼──────────┼───────┼─────┤│104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730│楊葉平 │├──┼────┼──────────┼───────┼─────┤│105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800│陳文要 │├──┼────┼──────────┼───────┼─────┤│106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830│洪裕永 │├──┼────┼──────────┼───────┼─────┤│107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900│曾秉寰 │├──┼────┼──────────┼───────┼─────┤│108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0930│黃月洋 │├──┼────┼──────────┼───────┼─────┤│109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1000│曾寶興 │├──┼────┼──────────┼───────┼─────┤│110 │93.07.18│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8∕1030│黃秋海 │├──┼────┼──────────┼───────┼─────┤│111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600│王文炎 │├──┼────┼──────────┼───────┼─────┤│112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630│劉瑞欽 │├──┼────┼──────────┼───────┼─────┤│113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700│劉其昌 │├──┼────┼──────────┼───────┼─────┤│114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730│楊葉平 │├──┼────┼──────────┼───────┼─────┤│115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800│陳文要 │├──┼────┼──────────┼───────┼─────┤│116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830│洪裕永 │├──┼────┼──────────┼───────┼─────┤│119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900│曾秉寰 │├──┼────┼──────────┼───────┼─────┤│118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0930│黃月洋 │├──┼────┼──────────┼───────┼─────┤│119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1000│曾寶興 │├──┼────┼──────────┼───────┼─────┤│120 │93.07.19│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19∕1030│黃秋海 │├──┼────┼──────────┼───────┼─────┤│121 │93.07.3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30∕0630│王文炎 │├──┼────┼──────────┼───────┼─────┤│122 │93.07.30│公(93)第0000000號 │藍威0730∕0700│劉瑞欽 │├──┴────┴──────────┴───────┴─────┤│偽造之聯單共計122張。 ││偽造署名之數量:「藍威」122枚、「王文炎」12枚、「劉瑞欽」12枚、 ││「劉其昌」11枚、「楊葉平」11枚、「陳文要」10枚、「洪裕永」10枚、││「曾秉寰」10枚、「黃月洋」10枚、「曾寶興」10枚、「黃秋海」10枚、││「柯進明」8枚、「鄭東松」8枚。 │└────────────────────────────────┘附表二:證據清單┌─┬──────────────────────────────┐│編│ 證 據 名 稱 ││號│ │├─┼──────────────────────────────┤│1 │被告李旺興之供述 │├─┼──────────────────────────────┤│2 │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之供述 │├─┼──────────────────────────────┤│3 │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鍾大祺之證述 │├─┼──────────────────────────────┤│4 │證人朱明義、何榮香之證述 │├─┼──────────────────────────────┤│5 │證人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 │洪裕永、柯進明、曾秉寰之證述 │├─┼──────────────────────────────┤│6 │養工處文山木柵路五段人行道改善工程決標公告、養工處契約編號 ││ │M-000-00-00000號「文山木柵路五段人行道改善工程」工程契約、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見97他9767卷㈠第118至132││ │頁、第202至226頁,卷㈡第30頁) │├─┼──────────────────────────────┤│7 │系爭工程監工日報、系爭工程歷次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詳細單、施││ │工照片照片等(同上偵卷㈠第55至99頁、第149至191頁) │├─┼──────────────────────────────┤│8 │養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養工處結算明細││ │表(同上偵卷㈠第192至201頁) │├─┼──────────────────────────────┤│9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北市審計處)95年1月23日審北市四字第 ││ │0000000000號、同年3月6日審北市四字第0950000250號、同年4月20 ││ │日審北市四字第0950000388號、同年6月8日審北市四字第0000000000││ │號、同年7月25日審北市四字第0950000668號函(同上偵卷㈠第229至││ │230頁、第233至235頁、第238至239頁、第242至243頁、第245至246 ││ │頁) │├─┼──────────────────────────────┤│10│養工處95年2月22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2315100號、同年3月31日北 ││ │市工養工字第09562808600號、同年5月11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 │400號函(同上偵卷㈠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1頁 ││ │) │├─┼──────────────────────────────┤│11│養工處工務科93年11月10日、94年8月4日簽呈(同上偵卷㈠第268至 ││ │272頁) │├─┼──────────────────────────────┤│12│新舍公司扣款明細表1份及95年4月6日付款憑單4張(詳見卷附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 │├─┼──────────────────────────────┤│13│養工處94年4月1日、同年5月26日複驗紀錄各1份暨照片6張、93年10 ││ │月29日初驗紀錄(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99偵4220卷第116頁) │├─┼──────────────────────────────┤│15│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32至37頁) │├─┼──────────────────────────────┤│16│竣工圖(同上偵卷第83至92頁) │├─┼──────────────────────────────┤│17│苗栗縣政府93年5月21日府建水字第0930048342號函、養工處93年5月││ │14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362806600號函(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8│養工處工程土資場現場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 │├─┼──────────────────────────────┤│19│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估驗之工程進度與勘驗丈量結果比照表┌──┬────┬─────────┬───────┬────┬──────┐│施工│工程項目│監工日報表記載 │估驗計價表與估│實際丈量│備 註││路段│ ├────┬────┤驗計價詳細單 │施工路段│ ││ │ │日期 │數量 │ │長度 │ │├──┼────┼────┼────┼───────┼────┼──────┤│風動│工項24 │93.06.17│230公尺 │第2次估驗計價 │243.7公 │此路段並無顯││石公├────┼────┼────┤一併記入 │尺 │著差距 ││至欣│工項27 │93.06.18│223塊 │ │ │ ││欣客│ │ │ │ │ │ ││運 ├────┼────┼────┤ │ │ ││ │工項26 │93.06.19│40個蓋板│ │ │ ││ │ │ │(約200 │ │ │ ││ │ │ │公尺) │ │ │ │├──┼────┼────┼────┼───────┼────┼──────┤│萬福│工項24 │93.06.24│470公尺 │第2次估驗計價 │92.8公尺│到93年6月30 ││橋左│ │ │ │一併記入 │ │日第2次估驗 ││側至│ │ │ │第2次估驗數量 │ │計價日為止,││福德│ │ │ │700(230+470)│ │施工進度實際││坑對├────┼────┼────┼───────┤ │總長為336.5 ││側 │工項27 │93.06.25│470塊 │第2次估驗計價 │ │公尺(243.7+││ │ │ │ │一併記入 │ │92.8=336.5 ││ │ │ │ │第2次估驗數量 │ │),明顯浮報││ │ │ │ │693(223+470)│ │363.5公尺( ││ ├────┼────┼────┼───────┤ │700-336.5= ││ │工項26 │93.06.26│80個蓋板│第2次估驗計價 │ │363.5) ││ │ │ │(約400 │一併記入 │ │ ││ │ │ │公尺) │第2次估驗數量 │ │ ││ │ │ │ │120(80+40) │ │ │├──┼────┼────┼────┼───────┼────┼──────┤│福德│工項24 │93.07.03│525公尺 │第3次估驗計價 │92.8公尺│依竣工圖上舖││坑至│ ├────┼────┤中納入 │ │面終點,扣除││水門│ │93.07.09│575公尺 │第3次估驗數量 │ │第2次估驗完 ││旁 │ │ │ │1000公尺 │ │成路段,第3 ││ ├────┼────┼────┼───────┤ │次估驗期間實││ │工項27 │93.07.04│432塊 │第3次估驗計價 │ │際完工者,僅││ │ ├────┼────┤中納入 │ │706.1公尺, ││ │ │93.07.10│575塊 │第3次估驗數量 │ │明顯浮報 ││ │ │ │ │1000個 │ │293.9公尺 ││ ├────┼────┼────┼───────┤ │ ││ │工項26 │93.07.05│76個蓋板│第2次估驗計價 │ │ ││ │ ├────┼────┤中納入 │ │ ││ │ │93.07.11│76個蓋板│第3次估驗數量 │ │ ││ │ ├────┼────┤220個 │ │ ││ │ │93.07.12│68個蓋板│ │ │ │├──┼────┼────┼────┼───────┼────┼──────┤│監工│工項24 │93.07.17│100公尺 │第4次估驗計價 │無 │依竣工圖上舖││日報│ ├────┼────┤中納入 │ │面終點,此部││均未│ │93.07.18│100公尺 │第3次估驗數量 │ │分並未實際施││標示│ │ │ │200公尺 │ │工。 ││ ├────┼────┼────┼───────┤ │且格柵蓋板為││ │工項27 │93.07.20│100塊 │第4次估驗計價 │ │5公尺放置1個││ │ ├────┼────┤中納入 │ │,300個,然 ││ │ │93.07.21│100塊 │第3次估驗數量 │ │緣石數量卻為││ │ │ │ │200個 │ │200個,顯然 ││ ├────┼────┼────┼───────┤ │矛盾。 ││ │工項26 │93.07.26│300個蓋 │第4次估驗計價 │ │ ││ │ │ │板 │中納入 │ │ ││ │ │ │ │第次估驗數量 │ │ ││ │ │ │ │300個 │ │ │├──┴────┴────┴────┴───────┴────┴──────┤│說明:工項24為溝牆整修及調整;工項27為緣石;工項26為鍍鋅格柵蓋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