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雷祿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之雇主,丙○○為乙○○之弟,均明知甲○○並無買、賣房屋及土地之事實,竟為避免乙○○之妹、丙○○之二姊鄭又綺之債權人前來催討,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送件,將乙○○之母鄭陳良桂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27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928、1929、193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3樓、4樓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再於95年
4 月11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送件,將上揭房屋及土地,以甲○○之名義辦理保證責任臺北市第5 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權利範圍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存續期間為40年之抵押權。嗣在甲○○不斷要求之下,乙○○、甲○○、丙○○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97年2 月1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送件,將上揭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其後再於97年4 月1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送件,將上揭房屋及土地原本以甲○○名義所辦理1160萬元抵押權設定塗銷,同時以丙○○之名義辦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權利範圍1985萬元,存續期間為30年之抵押權。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95年3月27日、95年4月11日、97年2月18日、97年4月18日,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實際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又綺告發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等於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並有鄭陳良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鄭陳良桂於87年3月19日書立之自述書、臺北市○○區○○段1小段1928、1929、1930建號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97年乙○○、鄭承公協議書、97年3 月29日丙○○、乙○○、甲○○承諾書、丙○○簽署之承諾書○○○區○○段○ ○段1928建號相關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大安字第9420號、11607 號,97年大安字第5333號、12929 號案件資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金額960 萬元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函附貸款契約書併申請貸款金額為1654萬元資料等在卷足稽,應堪信其為真實,且均核與被告等人自白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共同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犯、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於95年3月27日、95年4月11日2 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均係侵害同屬公共信用之法益;惟1 次係使公務員作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1 次則使公務員作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等所侵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房屋之物權屬性不同,仍屬不同法益,應論以2 罪。然被告乙○○所以要求被告甲○○配合抵押權不實登記,係為求擔保,以免房地所有權不實移轉被告甲○○後,遭被告甲○○再度移轉。故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 罪,自具有概括犯意,復因屬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乙○○、丙○○於97年2 月18日、97年4月18日2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上述法理,即非侵害1 個法益之接續犯所得涵蓋,應以數罪併罰論之。
又被告甲○○、乙○○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共計3罪間,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甲○○與乙○○、甲○○與乙○○及丙○○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主從、分工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甲○○、乙○○所犯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然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所稱「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僅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修正前當時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因被告甲○○、乙○○於所犯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乙○○、丙○○於97年2月18日、97年4月18日2 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就被告丙○○再依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後亦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乙○○定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所述,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所犯本罪係因維護被告乙○○、丙○○母親鄭陳良桂所有之本案系爭房地,避免遭其姐妹即本案告發人鄭又綺之債權人追債;本院信被告等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 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