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之妻施正芬於民國91年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22坪土地,乙○○隨後即舉家居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內。緣甲○○早於82年10月28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甲○○曾於94年間,提出給付99萬8 千8 百元為條件,要乙○○將前開22坪之土地交還,後來卻因故而作罷;嗣於97年3 月11日,甲○○另委任律師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乙○○及其妻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乙○○夫妻應拆除其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決甲○○勝訴,乙○○聲明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98年6 月30日,乙○○夫妻與甲○○達成和解,乙○○夫妻願於98年10月1 日前將前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予甲○○,甲○○則於乙○○夫妻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同時給付乙○○夫妻30萬元。至此,乙○○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甲○○所有,乙○○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蓋房子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接續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而竊佔使用該土地4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
B 部分)。甲○○於嗣於98年10月21日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詳如附圖所示B 部分)等情不諱,而此等事實,除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並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9 日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被告乙○○所鋪設之水泥及其所埋設之蓄水池仍然存在,網狀鋼筋則已拆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乃係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鋪設水泥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731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在卷可憑。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佔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要竊佔之意思。我們是向案外人賴文榮購買系爭土地之22坪,其中
8 坪部分雖已和解,但是剩下的14坪部分,告訴人甲○○並沒有說這部分土地是他的,我認為剩下14坪部分仍是屬於我的權利,我可以使用,可以蓋房子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會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91年間以50萬元向案外人賴文榮購買22坪,所以他主觀上認為自己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自91年起至97年間居住、停車在此,均相安無事。97年間,告訴人甲○○才針對其中之房屋部分的8 坪土地提出返還之訴訟,也沒有要求其餘空地不准使用,而其餘空地部分,長久以來,均由被告乙○○用來停車,被告乙○○主觀認為應還有14坪土地可以使用,而無不法犯意。又被告乙○○長期使用這塊地,不是很清楚101 之1 、101 之2 地號之界線在那裡。
所謂不能以買受人之資格來對抗所有權人之概念,這是法律人之概念,很難要求一般人對於這種法律上見解可以完全體認。更何況,被告乙○○是一個曾在89年間被毆打成重傷,受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患者,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會產生偏差。綜上,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沒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而告訴人甲○○早於82年10月28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
(二)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2 個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查被告乙○○之妻施正芬於91年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以50萬元購買之其中22坪土地,乙○○隨後即舉家居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內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乙○○所提出附卷之80年12月17日案外人林三全授權書、80年2 月25日之收據、91年5 月28日之收據等足供佐證;然而,被告乙○○依據前開案外人施正芬與賴文榮之買賣關係,亦只能以案外人施正芬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對案外人賴文榮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中22坪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此部分權利,僅能依據前開與案外人賴文榮之買賣契約關係對抗案外人賴文榮,屬相對性之債權性質,尚不得據此用以排除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所主張物之所有權。是以,被告乙○○不得以前開與案外人賴文榮之買賣關係,對告訴人甲○○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支配、使用之正當權源,以此對抗告訴人甲○○,其辯稱:我認為剩下14坪部分仍是屬於我的權利,我可以使用,可以蓋房子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於94年間有來找我,並言明如果我把22坪土地還他的話,他要給我99萬
8 千8 百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顯見告訴人甲○○早於94年間,即曾經向被告乙○○主張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被告乙○○既然主張擁有該筆22坪土地之權利,豈有將前開22坪土地交還給告訴人甲○○之理?抑有進者,告訴人甲○○於97年3 月11日,另委任律師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乙○○及其妻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乙○○夫妻應拆除其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告訴人甲○○勝訴,被告乙○○夫妻聲明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98年6 月30日,被告乙○○夫妻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乙○○夫妻願於98年10月1 日前將前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於被告乙○○夫妻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同時給付被告乙○○夫妻30萬元,而前開民事事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亦曾至現場勘驗,並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等情,除為被告乙○○所自承外,復有告訴人甲○○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97年10月1 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 日北縣店測字第097001521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乙○○之妻施正芬向案外人賴文榮購買者乃係系爭土地之其中22坪土地,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如果我依和解筆錄履行拆除8坪之承諾,原本房子只剩4 、5 坪根本無法住人,所以才會想用這14坪土地蓋間房子使用等語,佐以被告乙○○辯稱:其他14坪土地一直都是由其及鄰居用來停車等語,則被告乙○○透過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及主管機關之丈量,顯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界線及面積,其既然應允要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告訴人甲○○,顯見被告乙○○至遲於98年6 月30日,因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之範圍、界線及面積,其妻施正芬於91年
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具所有權,對告訴人甲○○並不具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乃全部為告訴人甲○○所有,而被告乙○○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對告訴人甲○○主張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為明確,否則被告乙○○既然堅持主張其有權利,豈有冒然承諾將其夫妻2 人安身立命之住家拆除,而將土地交還予告訴人甲○○之理?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之22坪,其中8 坪部分雖已和解,但是剩下的14坪部分,告訴人甲○○並沒有說這部分土地是他的,其有長期用來停車使用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足採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長期使用這塊地,不是很清楚101之1 、101 之2 地號之界線在那裡,告訴人甲○○沒有要求其餘空地不准使用,而其餘空地部分,長久以來,均由被告乙○○用來停車。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自己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自91年起至97年間居住、停車在此,均相安無事。所謂不能以買受人之資格來對抗所有權人之概念,這是法律人之概念,很難要求一般人對於這種法律上見解可以完全體認等語,均不足採憑。
(四)被告乙○○既於98年6 月30日即已明知其妻施正芬於91年
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具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乃全部為告訴人甲○○所有,乃被告乙○○竟於與告訴人甲○○和解後之98年10月間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共計4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於98年10月間,在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乃接續以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等方式,支配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核被告乙○○所為,已屬竊佔行為;又被告乙○○明知自己對前開土地並未擁有所有權,對告訴人甲○○亦無法主張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在前開土地上,接續以鋪設水泥、網狀鋼筋、挖洞埋設蓄水池之方式,支配、占有前開土地,充作為自己之土地支配使用,則被告乙○○亦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五)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我依和解筆錄履行拆除
8 坪承諾,原本房子只剩4 、5 坪根本無法住人,所以才想用這14坪土地蓋間房子使用,當初要蓋房子之前,也問過我在第二審委任之羅子武律師,律師說14坪土地當然是我的,可以蓋房子,所以我才請工人開始施工云云,易言之,被告乙○○於98年6 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告訴人甲○○簽署和解筆錄後,發現如依和解筆錄履行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之承諾後,原本地上建物只剩4 、5 坪,根本無法住人,乃決意在旁邊之空地蓋房子使用;惟查,被告乙○○至遲於98年6 月3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簽署和解筆錄時,因告訴人甲○○早於94年間出面要求交還,另於97年3 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告乙○○及其妻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甲○○對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之訴訟過程中,被告乙○○對於其妻施正芬於91年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具所有權,對告訴人甲○○並不具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乃全部為告訴人甲○○所有等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乙○○事後是以何種前提事實詢問律師,亦不論律師所回覆之結果為何,均無法改變前開既成之事實,亦無法變更被告乙○○對系爭土地所能主張之權利,自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乙○○於明知前情後,仍然在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接續以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等方式,支配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土地,而竊佔該土地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乙○○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乙○○前開民事事件所委任之羅子武律師到庭,證明被告乙○○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經核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乙○○是一個曾在89年間被毆打成重傷,受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患者,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會產生偏差等語,並提出載明被告乙○○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目前情緒狀態不穩定,宜續接受治療及照顧等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然查,依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甲○○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請求我必需拆掉8 坪房子給他,其餘14坪土地一直都是我及鄰居在作停車使用,告訴人甲○○對此情非常清楚,告訴人甲○○如果認為是他的土地為何不一起告,反而從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此外,被告乙○○在請工人為前開鋪設水泥、網狀鋼筋、挖設蓄水池等施工行為時,又能事先循求律師協助,已如前述,被告乙○○顯然對自己之權利及義務相當清楚。被告乙○○既能清楚自己之權利及義務,自未因其所罹患之前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尚無法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前開兩次複丈成果圖(即該所分別於99年5 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7311號函及97年10月3 日以北縣店測字第097001521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光憑肉眼就可以看出有落差,如依97年複丈之成果圖所示,被告要拆之部分是比較少的等語。惟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12日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乃係依檢察官之命,就被告乙○○鋪設水泥之面積及所占之地號實施測量,是以,前後兩次縱使有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誤差,亦僅係影響被告乙○○夫妻與告訴人甲○○所簽署前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範圍,尚無法影響被告乙○○竊佔附圖所示B 部分之範圍及面積,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佔告訴人甲○○所有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乙○○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九)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顧庭羊,證明證人顧庭羊長期與被告乙○○一樣在附圖所示
B 部分土地之空地上停車,而告訴人甲○○均未表示不可以停車等情,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乙○○分別於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乃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而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竊佔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復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鋪設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等竊佔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面積、價值、時間、犯罪後不僅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及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宣判前,已將前開所鋪設之水泥刨除,而解除其對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占有及支配狀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現場相片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