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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芝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張浩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浩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玉芝、張浩峰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玉芝自民國63年間起於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擔任教職,於76年間起接任輔導中心主任,負責全校學生一般輔導業務、綜理輔導中心所有業務等工作;而協和工商於89年間起援引特殊教育法規定,受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獎助,辦理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協和工商綜合職能科」,以下簡稱特教班),接受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關於協和工商特教班之行政事務(包含課程安排、補助費用請領)即交由輔導中心處理,黃玉芝自此兼辦、督導特教班所有行政工作業務(嗣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0年1月31日屆齡退休)。張浩峰則於93年7月間起至

96 年7月31日止,擔任協和工商輔導中心之輔導老師,負責一般班級學生之生涯規劃、社會科學課程教授等業務,同時兼辦特教班之行政工作,包含課程安排之簽呈、預算申請、實習課程採購及向教育局申請核銷經費等業務。

二、緣教育部為補助特殊教育學校及高中職特教班充實教學設備及改進教學措施,以提昇教育品質,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全方位完整之適性教育,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公立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與公私立高中職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學校(下以「高中職特教班」稱之)給予一定經費補助,並於93年1月12日發(公)布「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特殊教育學校及高中職特教班經費作業原則」明定補助基準及原則,其中就高中職特教班部分,依上開作業原則第4點㈡之規定,補助基準以每班基本學生人數8人計算,公立學校教師已納編之班級者,每班每學年經常門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資本門5萬元,私立學校及公立學校教師未納編之班級者,每班每學年經常門115萬元、資本門5萬元。如班級學生人數超過8人者,每增1人另補助7萬元(即超額招生補助費);補助項目包括:授課鐘點費、導師費、特教津貼、行政費、校內師資研習、親師及雇主座談、學生平安保費、學生實習材料費、器材維修費、教材費、旅運費、校外實習費、個案輔導費、學生交通補助費、雜支及教學相關設備等。同時依該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須於每年10月20日前,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彙報所屬特殊教育學校及高中職特殊教育班經費補助申請表報教育部,凡經教育核定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除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均不得再申請變更,未依原計畫執行之項目及經費,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前繳回,是以上開各項補助費用須核實申請補助,不得擅予挪用。

三、黃玉芝明知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給協和工商之特教班補助費,乃教育部依前開作業原則所給予之補助經費,應按原申請之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並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檢據辦理核銷。詎因其在協和工商內推動特教班業務時,有時須請其他行政主管或教師協助處理特教班業務或課務,但因補助之特教班經費有限,無法給予相當之行政津貼資為補償,復知悉因協和工商特教班師資多半由日間部教師兼任,且多數教師習慣上將屬於例行性之文書,如鐘點費印領清冊、津貼印領清冊、學生輔導費印領清冊等,委由校內行政人員自行核對、代為用印之情形。黃玉芝竟與張浩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協和工商及如附表一所示行政人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玉芝利用特教班之課程表係由輔導中心全權處理之機會,於93年10月、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93 年2月間)指示張浩峰重新更改93年學年度上學期之課表,將教務主任何靜波(現任校長)、會計主任張建昌、資料處理科助教莊俊吉、總務主任張文祥等多位行政主管列入特教班教師名單,再由黃玉芝簽核後,依規定將所排定之課表簽請校長批核後公布實施,並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然事先並未告知前開行政主管,之後亦未通知前開行政主管按表授課,以致於前開行政主管實際上並未依課表替特教班學生上課、教學。其後,黃玉芝與張浩峰均明知上開行政主管並未實際依上開課表授課教學,仍由張浩峰製作其業務上職掌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時,虛列如附表所示之行政人員,將不實之教師鐘點費等登載於上揭印領清冊,另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不實簽核黃玉芝、張浩峰以及不知情之吳惟行(已死亡)個案輔導特教生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個案輔導時間表、學生輔導費印領清冊等業務職掌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代被列入之教師於印領清冊上用印(惟此部分因教師概括授權予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而取得同意,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資料處理科助教莊俊吉則因不諳特教鐘點費之報領規定,誤以為係行政工作之補助津貼而予以用印。張浩峰於上開不實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經不知情行政人員代教師、莊俊吉本人用印後,將之附於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黏貼憑證用紙,並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經辦單位」欄蓋上職章(即「輔導老師張浩峰」)後,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玉芝於「申請、使用單位(驗收或證明、保管」欄蓋上職章(即「輔導主任黃玉芝」)後,再依行政流程呈送予不知情之總務(總務主任張文祥)、會計(會計主任張建昌)、校長(校長吳添洪、代理校長王樹盛、何靜波)等相關科室主管簽核用印而行使之,復依規定檢具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印領清冊等原始憑証發函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行使之,因印領清冊上之名單與前呈報之不實課表授課教師名單相符,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課表內之教師有確實到課並具領鐘點費,及誤以為黃玉芝、張浩峰、吳惟行有實際從事個案輔導工作,而同意核銷同額補助款,協和工商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乃依前揭印領清冊,將特教鐘點費、個案輔導費撥入上開教師、行政主管之帳戶中,均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發補助經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總計黃玉芝、張浩峰以上開方式,於93年、94年間為不知情之協和工商及相關行政人員共詐得特教鐘點費、個案輔導費總計為27萬61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何靜波、張建昌、莊俊吉、洪錦蘭、周錦淑、吳惟行、劉怡芬、張璧玲、紀雅莉、林育萱、呂承祥、孫宜君、陳小婉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何靜波、張建昌、莊俊吉、洪錦蘭、周錦淑、吳惟

行、劉怡芬、張璧玲、紀雅莉、林育萱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張浩峰、被告黃玉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浩峰、被告黃玉芝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呂承祥、孫宜君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玉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5頁之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其中證人呂承祥、孫宜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因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呂承祥、孫宜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㈣至於本件證人何靜波、張建昌、莊俊吉、陳小婉、劉怡芬

、呂承祥、林育萱,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李朝清、王朝慶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最後審理時,復已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歷次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張浩峰、被告黃玉芝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何靜波、張建昌、莊俊吉、陳小婉、劉怡芬、呂承祥、林育萱等人於偵訊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教育部補助協和工商93年度至98年度特教經費資料相關憑證、轉帳傳票、協和工商93至96年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報核銷總表、協和工商93年12月23日簽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1月26日北市教特字第099414074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0年1月10日協校人字第1000000940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31日彰松山字第10000712號函暨李克強92至94年度存款交易明細等文書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張浩峰、黃玉芝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對於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何靜波、張建昌、莊俊吉、周錦淑、洪錦蘭等人證述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99年度偵字第906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教育部補助協和工商93年度至98年度特教經費資料相關憑證、轉帳傳票、協和工商93至96年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報核銷總表、協和工商93年12月23日簽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1月26日北市教特字第099414074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0年1月10日協校人字第1000000940號函及附件等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06號卷㈡至㈧、外放證物),被告黃玉芝、張浩峰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

作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查被告黃玉芝於案發時為協和工商輔導主任、被告張浩峰係輔導老師,關於93年至96年間之特教班課程之安排、特教班老師之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等費用之請領,係由被告黃玉芝指示被告張浩峰製作課程表、填製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分別載明教師姓名(收款人)、每月授課時數、單價及應發金額,由不知情行政人員代教師用印或由不知情莊俊吉自行用印後,將之附於黏貼憑證用紙,將由被告黃玉芝審核記載無訛後,交予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校長簽核,再轉呈臺北市教育局辦理補助費用核銷、撥付等事宜,為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所坦認不諱,則被告張浩峰以輔導老師之職位而辦理特教班之課程表安排及教師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等費用請領事宜,負責填製印領清冊、黏貼憑證用紙,被告黃玉芝則以其擔任輔導主任之主管身分,在該等黏貼憑證用紙、印領清冊上簽章審核,該等黏貼憑證及所附之印領清冊自屬被告黃玉芝、張浩峰2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無訛。

㈡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先後於93學年度上學期、93年學年度

下學期,填製不實特教班課表,繼之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各行政人員於特教班任教授課之不實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個案輔導費印領清冊,再連續持以向臺北市教育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發補助經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核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每月以一次向臺北市教育局、教育部申請撥付、核銷補助款行為所詐得之款項,縱款項之流向或屬不一,惟此均屬詐欺後處分贓款之問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財產之法益,仍僅構成1個詐欺取財罪,特予說明。又被告黃玉芝與張浩峰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附表一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等持不實之特教班課程表、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個案輔導費印領清冊等向臺北市教育局詐取補助費,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犯行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玉芝行為時係協和工商輔導主任、被告張浩

峰係輔導老師,均為教育工作者,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詎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因臺北市教育局不准先前核報之行政人員津貼費用以特殊教育補助款核銷,竟利用其辦理特教班課程表、教師鐘點費及特教津貼之請領核銷等業務之機會,浮報教師鐘點費,登載於渠等業務所應製作之印領清冊等文書,據此向台北市教育局核銷,觸犯刑章,有失教師風範且已嚴重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惟念及被告黃玉芝、張浩峰係為填補協和工商其他行政人員參與特教業務而先前領取之行政津貼,而向臺北市教育局所詐得之款項非全歸被告2人所有,而被告張浩峰僅係輔導老師,於93年6、7月間甫進入協和工商輔導中心,因之就相關業務多聽從被告黃玉芝之指示而為,被告黃玉芝在本案居於指示被告張浩峰為本案犯行之支配者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又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兩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2人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及被告2人於調查時即已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就被告張浩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張浩峰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後,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張浩峰並非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張浩峰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黃玉芝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而被告張浩峰於行為時,甫進入協和工商任職,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應已知警惕,且被告黃玉芝業已於100年1月31日屆齡退休、被告張浩峰於96年7月31日自協和工商離職,此有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0年1月10日協校人字第100000090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信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就被告黃玉芝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就被告張浩峰部分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㈤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所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均已交由

臺北市教育局辦理核銷,非屬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芝與張浩峰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月間(92年度下學期)至95年6月30日,由黃玉芝指定排課時將黃玉芝及張浩峰均列入特教班教師名單,由被告張浩峰排定課表簽請校長批核後公布實施,並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然卻未實際依課表到課教學。被告黃玉芝再指示被告張浩峰依上開不實課表之任課教師名單,就黃玉芝及張浩峰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特教津貼印領清冊,自行用印後,經依行政流程呈送後,即發函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印領清冊上之名單與前呈報之不實課表授課教師名單相符,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課表內之黃玉芝、張浩峰有確實到課並具領鐘點費、特教津貼,而同意核銷同額補助款,協和工商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乃依前揭印領清冊,將特教鐘點費、特教津貼撥入黃玉芝、張浩峰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此部分亦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孫宜君、呂承祥、陳小婉、劉怡芬之證述,及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課表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浩峰對於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堅決否認,並辯稱:其確實有上烘培課,其他課表是依照黃玉芝之只是而編排上簽呈等語;而被告黃玉芝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93年11月間,臺北市教育局發函表示不能發給行政人員津貼,所以才將之排入課表而申請鐘點費,以填補之前所核發之行政津貼,但在此之前或94年6月之後,就確實依照課表上課,並無任何虛偽不實,而洪儀真、張浩峰及伊自己的部分確實有上課等語。

四、經查:㈠就有關洪儀真、李克強、吳嘉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

取之93年2月至94年2鐘點費部分,業經證人洪儀真、李克強、吳嘉川、孫宜君、劉怡芬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均有實際授課等事實,詳如下述:

⑴證人孫宜君於100年7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畢業

之前在協和工商就讀職正甲班,94年8月25日課表所載禮拜四早上第一、二、三節汽車美容的課,那是男生上的、我是上美工,也就是男生選汽車美容,女生選美工概論,分組上,李克強老師是教男生的汽車美容;一年級上到二年級的表演藝術課,剛開始是吳嘉川老師上課,可能上兩、三個禮拜就沒看到了,中間換過很多老師,都是兩、三天就又沒有來上課,到最後是王培存老師來,二年級又換成別的老師上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47頁之100年7月4日審理筆錄)。其固於98年1月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94年8月至95年7月間,國文實用是洪儀真老師、藝術表演是王培存老師,沒多久藝術表演又換陳小婉老師,在94年8月25日之實施課表中,黃玉芝主任要我們把課表中藝術表演原本吳嘉川老師改為王培存老師,吳嘉川老師只來上過2次課,張浩峰是輔導中心老師,也是職誠甲班的社會老師,沒有教過職正甲班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雖證人孫宜君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證人孫宜君就洪儀真是實用國文課之老師、李克強負責男生選修之汽車美容課、吳嘉川負責教授表演藝術課等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所為供述均屬一致,亦核與證人李克強、洪儀真及吳嘉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吻(詳如後述),就此部分證人孫宜君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呂承祥於98年4月7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

時陳稱:92年8月進入協和工商,95年6月畢業於職誠甲班,93年8月至94年7月,職誠甲班二年級汽車美容課是李克強上的、表演藝術是吳嘉川教的等語(見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10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003年國中畢業先考試,之後才到協和工商就讀,黃玉芝是輔導室主任,她教的課程比較少,不多,劉怡芬是一年級的班導師,有教社會適應,是跟另一個女老師一起上,洪儀真老師教國文,有一些學生是洪儀真上課的,上課是老師分組上課,但不記得是洪儀真跟誰一起分組上課(提示調查卷第75頁職誠甲班93年2月11日實施日課表)週二下午1點至3點的實用國文課程,我們班分兩個部分上課,我的部分是洪儀真上課,另一部分是劉怡芬老師上。吳嘉川老師是教表演藝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之100年5月2日審理筆錄),依據證人呂承祥所述,足認就職誠甲班於93年8月直到94年7月之93年學年度上、下學期,是由李克強教授汽車美容課程、洪儀真確有參與實用國文之教授、吳嘉川是教授表演藝術等事實。

⑶就吳嘉川確實有在93年上學期(94年8月25日)教授職

正甲班及職誠甲之表演藝術課程乙節,除據證人孫宜君、呂承祥證述外,證人吳嘉川亦於100年7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曾在協和工商特教班教授表演藝術課程約1年到1年半之時間,期間多親自授課,是從93年上學期開始教授,其中有一整個年度是教兩個班,第二年度就只剩下一個班,我自己上課次數還蠻多,如果要演出,就會自己找跟我同樣學歷、經驗的人來代課,並沒有學期初開始上課,之後就找人代課之情形,大概一個學期找過5、6次代課老師。印象中我教孫宜君的時候,她應該是二年級,剛開始二年級教室比較窄,人比較多,沒有辦法做跳動的動作,而且有肢體或是情緒的障礙,就只能做肢體的練習,一年級的人比較少,就讓他們把桌椅搬開,讓他們可以起來活動,還有看影片玩具總動員、黑門山上的劇團的美味御便當,之後做討論,比較少上課本的教條內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47頁之100年7月4日審理筆錄)。甚至在證人吳嘉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辯護人、吳嘉川還當庭詢問證人孫宜君:「(辯護人問:剛才吳嘉川老師說有課讓你們看玩具總動員,有無印象?)(證人孫宜君搖頭)(辯護人問:還有「美味御便當」,有無印象?)(證人孫宜君點頭)」、「(證人吳嘉川:我們有圍圈圈,老師先作動作,每個人都要做一樣,做錯要重來,要一圈都要正確的動作,不然要一直重來,不知道證人孫宜君是否記得?)(證人孫宜君點頭)(證人吳嘉川:御便當是很多人戴面具,跳踢梯舞,看完以後,問你們舞台上需要什麼東西,那部片很好笑,證人孫宜君是否記得?)證人孫宜君稱不記得」等節,顯然證人吳嘉川確有在93年上學期(94年8月25日)教授職正甲班及職誠甲之表演藝術課程,則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⑷另就證人李克強有於93年上學期直至95年下學期均有教

授特教班之汽車美容課程,除據證人孫宜君、呂承祥證述在卷外,證人李克強亦於本院100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協和工商開始成立特教班時,就開始教汽車美容,在職平甲班從92到93年的課表的汽車學(就是汽車美容)、汽車美容都是伊上課,至於美工概論是由同學自己選,也就是汽車美容跟美工概論是分兩位老師上課,讓學生自己選,開學前輔導中心會問家長跟學生,看他們要選什麼課程,由學生跟家長決定,開學我們就分組上課;93年上學期之職正甲班的汽車美容也是我上的。不太清楚是不是每個特教班都有開汽車美容這堂課,但伊記得每週都會去上課,約有三或四節課,不確定是不是每個年級都有,也不確定是上哪個年級,上課地點有時候在汽車工廠,有時候在校門口,因為車子都在校門口,但不清楚林小威老師上美工概論課的地點,可能在教室,也可能在工廠。伊對職平甲沒有印象,有一、二、三年級,不一定三個班都有教,不一定職平甲班有開課,但就是每個學期伊會教一個班。鐘點費是學校直接撥款到帳戶,所以不清楚鐘點費多少,那麼久了,現在學校教汽車美容的課,好像是一節課是420元還是43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至第238頁之100年3月21日審理筆錄),足認證人李克強確有從92年至95學年度均有教授汽車美容之課程,則伊領取鐘點費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⑸又證人洪儀真於100年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在協和工

商特教班上過職誠甲班、職正甲班、職忠甲班之國文,到98學年度為止;92學年的下學期的實用國文是伊與劉怡芬分組上課,伊好像上5個還是6個學生,就特教班學生上課時,每個科目要針對學生寫教學目標表,教那些學生就填那些表,劉怡芬教的是她填,各填各的,學生潘思源、許家豪、李育豪都是伊教的;伊是92年、93年暑假台北和平東路的師北師上特教課,所以伊記得第一次教特教班是職誠甲班,職正甲班3年國文都是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之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劉怡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開始在協和工商擔任特教班職誠甲班導師,92年度下學期即93年2月起至93年6月底在職誠甲班職務是導師,班上同學應該是15位,上課內容是自己去找比較適合學生,再印成講義,以講述、問答,還有板書之方式進行,印象中93年2月以後之國文課是自己一個人上課,但有點忘記了,不記得有跟洪儀真一起上課。我們班有些是分組上課,好像是美術還是汽車修復之類的就有分組上,但第一年的國文有跟另一位老師(好像是朱愛玲,不是洪儀真)討論一下課程,且國文都是在同一個教室上課,並無分組;依照課表有些科目安排二個老師上,有些科目一個老師上,可能體育課是戶外就是伊跟另一個老師,有些可能是需要分組關係,例如美術、汽車依照他們興趣學,伊的印象是因為這樣分組。雖然依照卷內92年下學期課表及教學一覽表都顯示伊是與洪儀真一起上國文,但不記得有跟洪儀真一起上國文,但好像有一個分組的,伊忘記在什麼時候,有點混掉了,學生好像有到隔壁班上過課,所以伊無法肯定在職誠甲班的期間內,都沒有跟洪儀真老師一起上過任何的課程,印象是好像有分組,若是一學期的分組上課,印象中曾經跟洪儀真一起上過課,但不確定是在什麼時間、時間的長短,印象中有分組過,若有分組的話應該就是國文課等語(見本院卷㈣之100年11月3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劉怡芬初證稱未與洪儀真一同上國文課等語,然其後經詢問是否有分組上課,證人劉怡芬即證稱:一學期的分組上課,伊有印象,但不確定時間等語,然證人劉怡芬與洪儀真分組上課之時間係在93年、94年間,距證人劉怡芬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之時間已相距6、7年之遙,依常情一般人的記憶能力所及,大約能記得事件梗概,至於若干細節則難免較為模糊,但參佐以本件證人即學生呂承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班上同學國文課有分組,伊是上洪儀真老師,其他同學是劉怡芬老師教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之100年5月2日審理筆錄),綜上,已堪信證人洪儀真確於93年2月間之92年下學期開始教授職誠甲班之國文課,其自得按月、按授課節數領取每小時400元之鐘點費,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此部分製作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後並據以申報臺北市教育局辦理核銷,尚難謂有何違法行為或為第三人洪儀真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就有關張浩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之94年2月至94

年6月鐘點費,業經證人即烘培課程老師梁梅蓉於100 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91年到98年間均有在協和工商特教班教授烘焙課程,特教班的學生可能是有情緒障礙或是自閉症等情形,所以班級人數不是那麼多,但都是兩位老師一起上課,都是上學生比較可以掌控、處理的烘焙、餐飲的課程,(提示職平甲班93年9月至94年2月,即93學年度上、下學期課表)職平甲班的烘焙課都是其與張浩峰老師一同上課,伊專業領域是食品加工,所以課程設計是由伊主導,但是輔導領域則因為學生非常多樣性、非常特殊,所以雖然是伊主導,但是還是有與張浩峰商量,上課我們是一起帶小孩,因為課程有刀、火、爐具,所以整個課程兩個老師都要非常專注照顧孩子、進行課程;特教課程可能是行政經費的問題,頂多是兩個老師,在松山工農擔任特教班老師時,也是安排兩位老師上課,上這樣課程的老師都很忙,在教刀工、烤箱,就是邊教就要邊看,就是兩位老師都要很忙碌的照顧,如果學生有狀況,也是要安撫學生離開教室,教室不可能沒有老師,就是要敏感度要夠的帶這些孩子。蠻多老師有和伊一起上,陳詩在、陳小婉、燕麗老師、還有一位後來離開學校的女老師,張浩峰有與伊搭檔上課1年,王寶玉會協助購買材料,但是應該沒有上課。伊鐘點費是照高職的鐘點費,1個小時約400元,學校會直接轉帳到伊彰化銀行之帳戶,不記得有無每月領取特教津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反面至第242頁之100年3月21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梁梅蓉之證述內容,不論是授課地點或情節均屬一致、明確、特定,並無重大瑕疵,且衡以證人梁梅蓉與被告張浩峰並非親誼,僅係曾為同校教師,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合迴護被告張浩峰之理,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是以足認被告張浩峰確於94年2月間之93年下學期教授職平甲班之烘培課,則其按月、按節數(每週4節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被告黃玉芝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之事實,為被告

黃玉芝所不否認,然其辯稱:伊確實有參與授課,只是有時身兼輔導中心主任,會離開教室處理事務,但大多有去上課等語,查:

⑴有關黃玉芝於之電腦課程有無按照課表上課部分,業據

證人劉道明於100年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協和工商特教班有教授實用電腦課程,主要是教輸入法、文書編輯、一般使用電腦的使用,從92學年度到94學年度,95學年度停了1年,再從96學年度到98學年度,其中92學年度到94學年度都有教職誠甲班之實用電腦課,課表上的中文輸入及電腦實務合起來就是實用電腦課程,其中93到94學年度跟黃玉芝一起上課,這是因為特教班是特殊學生,當時一班有14個特教生,每個人的障礙類別、程度、特性均不同,有智能障礙,有腦性麻痺,也有肢體障礙,每個學生的特性不同,比如他肢體障礙,可是智能沒有問題,在電腦操作上,教的東西就不同,智能障礙,他是打字沒有問題,自閉症的小孩是只能看,不能思考,每個人的課程不同,且是實用技能課程,以操作為主,所以安排兩個老師一起照顧學生、互相支應,通常我們是一個老師主講,另一個老師在下面看同學,後來96至98學年度也是安排伊與林育萱老師一起上課;特教班老師每個課程要針對每一個學生,都要填寫個別的教學目標表,伊跟黃玉芝合上93及94學年度之課程教學目標表是共同討論,伊寫完以後交給黃玉芝看過,我們再共同簽名。呂承祥主要是伊負責,他情況比較重,伊對他比較熟悉,他跟一般老師不容易親近,在呂承祥92年8月入校到95年6月畢業期間的電腦實用課程,每次都是黃玉芝跟伊上課,但因為黃玉芝有兼任行政的工作,有時候會有行政人員拿東西給她,她會離開教室幾分鐘,但是每次上課他一定有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之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

⑵就被告黃玉芝於91學年上學期之職平甲班中文輸入課程

、92學年上、下學期之職平甲班文書處理課程,有無實際按照課表上課,業據證人林麗娟於100年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時間過很久,不是記得很清楚,但記得是教特教班第一屆的學生,平字屆,伊是上文書處理跟中文輸入,是跟黃玉芝共同上課,有分組也有共同一起上課,有幾個學生特別有問題就是黃玉芝帶,其他的比較不嚴重的,就由伊一起上課,一起講解,講完學生練習時就比較需要個別輔導,偶而黃玉芝有個別輔導幾個特別的學生,印象中沒有特別指定誰輔導誰,在印象中,課程裡面黃玉芝好像大部分都有來上課,只是偶而黃玉芝要去開會,伊會要黃玉芝先去開會,沒有要開會就會過來看。對每位學生都要寫教學目標表,伊就按照規矩寫,不清楚黃玉芝如何填寫;中文輸入就是上中文輸入、打字,文書處理就是上WORD的基本操作,都有規定,還要教打字根、單字、句、文章,還要學生去考證照,所以輸入就可以上1整個學期,由淺入深。到職平甲班三年級時,好像學生比較穩定,就好像是伊1個人教,要看課表;伊是在特教班的教室教文書處理,他們教室裡面本來就有電腦,他們情緒不好時,黃玉芝會在教室裡面安撫她,她會在旁邊處理學生的情緒問題,也會教電腦操作,太久了,不太記得,細節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之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

⑶觀諸證人林麗娟、劉道明之證述內容,不論是授課地點

或情節均屬一致、明確、特定,並無重大瑕疵,且衡之證人林麗娟、劉道明與被告黃玉芝並非親誼,僅係曾為同校教師,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合迴護被告黃玉芝之理,是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從而,依證人林麗娟、劉道明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黃玉芝確實有按照課表所定之課程到教室教授課程,則其按照節數領取鐘點費,自無不法。

⑷雖證人陳小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玉芝並沒有按照課表實際授課,有來教室也都是在睡覺或做她自己的事情,都是由伊一個人上課等語,然其所為證述與證人劉道明所述授課情節並不相符,況在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小婉亦證稱:「班上同學黃盟傑是智能障礙,他的反應比較慢,但是有在學習,黃玉芝有來班上一次、兩次,可能有這樣的情況,但不代表黃玉芝有來上課,黃玉芝有的時後來班上的時候,可能有去幫黃盟傑,拉他的手,幫他打字」、「沈佑馡有一些自閉、智能障礙,她的店腦是我教的,到他旁邊親自壹個壹個指導,教他手指要放哪裡,要怎麼按、怎麼輸入,有可能黃玉芝有到班上一、二次時有牽沈佑馡的手」、「壹個字壹個字的教涂昇德是聽障、智能障礙,輸入法也是我教的,也是要到旁邊跟他說手指要放哪裡、怎麼樣做輸入,對被告黃玉芝說涂昇德是沒有辦法聽,所以要用手寫,或是對他的臉做嘴型壹個字壹個字講給他聽等語沒意見,他連這樣的學習的情況也沒有辦法很好。黃玉芝沒有在電腦課的時候,教導涂昇德來認打字,如果有的話,也就是像前面盟傑、佑馡的情況,就是黃玉芝來的一、二次,黃玉芝來不是教課,而是以主任的身分來視察老師有無好好上課。剛剛說黃玉芝來的時候,都是坐在位置上看東西或是睡覺,就是那一、兩次來視察的時候,不一定待多久,久的時候二、三十分鐘,少的來一下就是介紹一下老師就走了。其中的一、兩次有待二、三十分鐘。他在其他老師的課,沒有排在課程上的,也會去視察至少3次,我的印象是,不是在睡覺就是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之100年5月2日審理筆錄),此情形與證人劉道明所證述授課情節大致相仿,堪信被告黃玉芝確實曾到教室指導特教班學生,縱或被告黃玉芝未全程參與授課,抑或曾於學期中缺課,然檢察官就被告黃玉芝何時缺課、遲到或早退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小婉之單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同之證詞,遽認被告黃玉芝確實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證人陳小婉所證稱被告黃玉芝到教室大多做自己的事情或睡覺等語,此為被告黃玉芝所否認,復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被告黃玉芝確有到教室而未實際授課之情事,亦屬違反教師法所規定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等義務,核屬教師評鑑之問題,然因被告黃玉芝既確有依課表表定之上課時間到教室,難認其或張浩峰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

㈣況且證人即學生家長鄭美娟於100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小孩李立宇被醫生說比智能不足還要不足,沒有學校要收他,他是在91年9月開始在協和工商職平甲班上課,伊都有陪同到學校上課,黃玉芝有實際教李立宇中文輸入課程,伊只有烘焙跟中文輸入敢留小孩在學校,其餘幾乎都是全程陪同,甚至92年是孫女出生,伊還帶孫女陪同李立宇到學校上課;烘焙老師應該是梁梅蓉,張浩峰也有教烘培課。黃玉芝除了上中文輸入以外,還有上心理輔導,因為小孩那時心裡非常焦慮,有時候會從教室跑到輔導室。93年2月開始之92年下學期文書處理課程是黃玉芝、林麗娟老師一起來上課,忘記有無分組,伊看到黃玉芝主任他們進來才能離開,算準時間,出去散心也好,到圖書館看書也好,萬一有事情他們可以到圖書館找,陪同這種小孩,他們是非常吵鬧,偶而要透透氣,但不是每節課都先在教室等候老師來之後才離開,像國文課要寫字,所以國文課是全程陪同。我們班上12個同學,每個人都是不同的症狀,有的老師要個別指導,有的是要老師陪著,黃玉芝會陪同比較特殊的孩子,有一些程度比較好,會獨立作業,老師會個別指導特殊的孩子,就伊印象所及,李立宇二、三年級電腦課都是兩個老師,職平甲班的電腦課包含文書處理、中文輸入、英文輸入、基礎電腦等課程,都是兩個老師來上課,但根據職平甲班二年級下學期以及三年級上學期課表,基礎電腦課以及文書處理課,都是1個老師來任教,在伊印象中都是看到黃玉芝他們進來了,至於是不是上這個課,沒有注意那麼多。會特別記得二下林麗娟、黃玉芝合上的文書處理課程,是因為當時有人要考檢定,鼓勵班上的同學跟我兒子報名,有發資料給他們,黃玉芝除了教輸入法,還有母親節用小畫家畫母親卡,我兒子還特別寫一個給黃主任;有印象黃玉芝教我兒子輸入法的課程就在91學年度上學期,之後二年級下學期,文書處理課,可以肯定黃玉芝有跟林麗娟一起上課,是因為只能利用小孩上烘焙、中文輸入的時間離開,但不知道有無分組上課,只知道我的小孩在操作電腦,小孩沒有碰電腦一天都受不了,因為可以玩遊戲,還要有冷氣,下課時間也不敢離開,只知道快畢業的時候,要打一些資料,自傳、簡介等要輸入,還有很多報告要弄電腦;伊是常看到黃玉芝來教室,不知道是教什麼,小孩後來在準備考檢定加強練習的時候,黃玉芝有指導羅巧諭、李立宇、司復豪、張宸豪去考輸入檢定,就是練習輸入法,還有控制時間,算完以後看程度,還有鼓勵他們練習,我兒子二年級、三年級各考一次,得到兩張證書,不記得是上學期還是下學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11頁之100年6月13日審理筆錄),雖證人鄭美娟無法明確說明被告黃玉芝係於何學年(學期)教授其兒子就讀之職平甲班、教授哪些課程,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綜觀證人鄭美娟前開所為證述,就被告黃玉芝確有與林麗娟一同教授其兒子電腦打字、文書處理等電腦課程、被告張浩峰有與梁梅蓉一同教授烘培課程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其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證人林麗娟、梁梅蓉所證各節交互參照,咸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至證人鄭美娟先後所述,固在若干細節上有所出入或記憶不清,但證人鄭美娟亦證稱:其因病所以很多事情都不太記得,有部分錯亂等語,加諸證人鄭美娟之子在協和工商特教班就讀之時間係92年至94年間,距離證人鄭美娟因本案應訊時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本難期精準,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而執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據證人鄭美娟上開證述內容,參佐以證人林麗娟、梁梅蓉之證述,堪信被告黃玉芝確有與林麗娟教授91學年上學期之職平甲班中文輸入課程、92學年上、下學期之職平甲班文書處理課程、被告張浩峰確有與梁梅蓉共同教授職平甲班93年9月至94年2月(即93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烘培課程。

㈤另就特教班學生之課程安排,是否多會安排兩位老師上課

,此除據證人劉道明、林育萱、梁梅蓉證述在卷外(業如前述),另證人洪儀真、劉怡芬所教授之實用國文亦有分組上課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玉芝在課程中安排兩位老師,由老師自行決定分組或一同上課,此乃係因考量特教班學生良莠參疵不齊,且特教班學生對自我情緒掌控能力較差,為維護上課秩序及教學品質,故安排兩位老師教授,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依據證人林麗娟、劉道明、梁梅蓉、鄭美娟等人所為情節相符之證述,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確實有教授課程,則渠等按月、按節數領取鐘點費,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雖檢察官以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時之簽名資料,又其本身

負有督導之責,其到特教班教室查看學生上課情形應該屬於督導性質,縱被告黃玉芝有到特教班授課,也常常沒有上課或早退而符合曠課之情形,此鐘點費也應扣除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資為佐證。然觀諸上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係於95年

6 月1日行政會議通過、同年7月1日始行生效,是以本件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所為如附表二之行為具是在95年7月1日上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實施之前,是否可以此規定規範被告2人,尚非無疑。況就如附表二所示鐘點費之請領是否違法、不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黃玉芝、張浩峰係施用何種詐術、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使臺北市教育局、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縱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未能提出上課簽到之相關證明,惟在現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逕以被告未能提出上課之簽名資料、95年7月1日始實施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等資為認定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有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屬無據。

㈦至於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及證人洪儀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特教津貼部分,依臺北市教育局99年5月5日北市特教字第09931779100號函函覆:「依教育部相關函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若實際擔任特殊教育教學工作並持有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特教班專任教師,每月支給1800元特教津貼,未具特殊教育教師證書或代理(課)教師,每月支給600元。惟特教班之教學多須由校內其他類科教師協助授課,故應以其實際授課節數佔專任特教教師應授課節數之比例及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有無,作為核發特教津貼之依據」等語,是以被告黃玉芝、張浩峰、證人洪儀真於既有實際教授特教班,業經論證如上,則渠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特教津貼,且金額均未超出教育部上開函釋,自為法所允許,當難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此部分請領特教津貼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被告黃玉芝係協和工商之輔導中心主任,是否領有主管特支費而不宜再支領特殊教育津貼部分(即教育部79年12月10日臺(79)人字第61258號函釋),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黃玉芝係明知上開規定而仍為本件附表二之特教津貼之請領,本院尚難認被告黃玉芝就如附表二所示特教津貼請領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嫌。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附

表二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附表二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芝與張浩峰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起,由黃玉芝指定排課時將黃玉芝及張浩峰均列入特教班教師名單,由被告張浩峰排定課表簽請校長批核後公布實施,並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然卻未實際依課表到課教學。被告黃玉芝再指示被告張浩峰依上開不實課表之任課教師名單,就黃玉芝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特教津貼印領清冊,自行用印後,經依行政流程呈送後,即發函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印領清冊上之名單與前呈報之不實課表授課教師名單相符,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課表內之黃玉芝有確實到課並具領鐘點費、特教津貼,而同意核銷同額補助款,協和工商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乃依前揭印領清冊,將特教鐘點費、特教津貼撥入黃玉芝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此部分亦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孫宜君、呂承祥、陳小婉之證述,及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浩峰對於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堅決否認,並辯稱:課表是依照黃玉芝之只是而編排上簽呈等語;而被告黃玉芝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確實有依照課表上課,僅是有時候因為其他行政工作,會先行離開教室或沒去上課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黃玉芝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鐘點費、特教津貼之事

實,為被告黃玉芝所不否認,然其辯稱:伊確實有參與授課,只是有時身兼輔導中心主任,會離開教室處理事務,但大多有去上課等語,查:

⑴被告黃玉芝於95年度上、下學期之職正甲班之社會適應

課程,有無按照課表實際到教室教授、上課等情,業據證人林育萱於100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㈡第

44 、45頁協和工商職正甲班95年9月1日之課表)職正甲班週一第六、七、八堂社會適應課程是伊與黃玉芝一起上,上課的狀況是有協同教學,也有分組,協同就是互為正副,分組是在不同的教室內上課。班級會分組是學生個人的關係,我們會採取分組,有些學生會情緒有很大起伏,或是學習狀況不好,通常我們會採取分組教學、隔離出來,黃玉芝會帶到輔導中心或是圖書室。比如有一些單元是講捷運的路線,我們曾經有過黃主任有帶某一部分的學生去講解,或是黃玉芝帶其他學生到其他教室另外講解,像是圖書室,像兩性教育,這個班級裡面,曾經有一位女同學有兩性的問題,未成年的性行為,這個班級是男女混班,所以黃主任有帶女學生做兩性關係的教學內容,我們曾經有上過情緒表達、情緒控制,班級裡面有兩個學生有互毆,還是砸電腦、玻璃;特教班老師針對每個課程對每個學生都要個別寫教學目標評量表,職正甲班三年級社會適應課程評量表,我會與黃玉芝在期初討論,討論這個學期的教學目標,繕打是伊負責的,我們會在期末打學生成績之前做討論,看學生在每個單元的表現,最後再決定學生的成績;社會適應課程關於教材的部分,教育局還是教育部有提供學校光碟,有相關的學習內容,黃玉芝曾經提供給一些剪報,還有課程上相關的資料。94年8月進入協和工商擔任特教綜合職能科導師,工作包含學生的生活輔導,就跟一般認知導師內容一樣,早上七點多到學校,就在教室陪學生、朝會,一直到放學,到他們放學之後的生活輔導,還有家庭拜訪。沒有聽過黃玉芝要求學生上課時,導師要在裡面陪同,但伊自己會在教室內或是教室外陪同,例如體育課,他們在做肢體的動作,可能會有情緒上面的問題,可能會打架,或是烘焙的課程,因為有刀,所以會在旁陪同,但是不會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反面之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育萱雖與被告黃玉芝間具有姨姪之親屬關係,然其就本案鐘點費、特教津貼之請領均無利害關聯,且綜觀證人林育萱上開所為證述,亦陳述上課是由其擔任主講、被告黃玉芝協助上課及輔導特別狀況之學生,並無故為迴護被告黃玉芝之說詞,是以證人林育萱經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洪儀真、劉道明等人證述特教班會排定兩位老師共同授課、有的分組有的一起上課等情並無不一之處,尚難僅因證人林育萱與被告黃玉芝具有親誼故舊關係,即當然認有偏頗迴護而均不採納。從而,依據證人林育萱所為證述,已足認定被告黃玉芝確實有與林育萱共同按照課表所定於95年9月開始,在協和工商職正甲班教授社會適應課程,則被告黃玉芝按月、按授課節數領取鐘點費,自無不法。

⑵雖證人陳小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玉芝並沒有按照課表實際授課,有來教室也都是在睡覺或做她自己的事情,都是由伊一個人上課等語,然其所為證述與證人劉道明、林育萱等人所述同時期被告黃玉芝上課之情形截然不同,況在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小婉亦證稱:「班上同學黃盟傑是智能障礙,他的反應比較慢,但是有在學習,黃玉芝有來班上一次、兩次,可能有這樣的情況,但不代表黃玉芝有來上課,黃玉芝有的時後來班上的時候,可能有去幫黃盟傑,拉他的手,幫他打字」、「沈佑馡有一些自閉、智能障礙,她的店腦是我教的,到他旁邊親自壹個壹個指導,教他手指要放哪裡,要怎麼按、怎麼輸入,有可能黃玉芝有到班上一、二次時有牽沈佑馡的手」、「壹個字壹個字的教涂昇德是聽障、智能障礙,輸入法也是我教的,也是要到旁邊跟他說手指要放哪裡、怎麼樣做輸入,對被告黃玉芝說涂昇德是沒有辦法聽,所以要用手寫,或是對他的臉做嘴型壹個字壹個字講給他聽等語沒意見,他連這樣的學習的情況也沒有辦法很好。黃玉芝沒有在電腦課的時候,教導涂昇德來認打字,如果有的話,也就是像前面盟傑、佑馡的情況,就是黃玉芝來的一、二次,黃玉芝來不是教課,而是以主任的身分來視察老師有無好好上課。剛剛說黃玉芝來的時候,都是坐在位置上看東西或是睡覺,就是那一、兩次來視察的時候,不一定待多久,久的時候

二、三十分鐘,少的來一下就是介紹一下老師就走了。其中的一、兩次有待二、三十分鐘。他在其他老師的課,沒有排在課程上的,也會去視察至少3次,我的印象是,不是在睡覺就是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之100年5月2日審理筆錄),此情形與證人劉道明所證述授課情節大致相仿,堪信被告黃玉芝確實曾到教室指導特教班學生,縱或被告黃玉芝未全程參與授課,抑或曾於學期中缺課,然檢察官就被告黃玉芝何時缺課、遲到或早退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小婉之單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同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被告黃玉芝確有到教室而未實際授課之情事,亦屬屬教師評鑑之問題,被告黃玉芝既有依課表所定時間到教室,難認黃玉芝或張浩峰就此部分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猶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⑷就特教班學生之課程安排,是否多會安排兩位老師上課

,此除據證人劉道明、林育萱、梁梅蓉證述在卷外(業如前述),另證人洪儀真、劉怡芬所教授之實用國文亦有分組上課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玉芝在課程中安排兩位老師,由老師自行決定分組或一同上課,此乃係因考量特教班學生良莠參疵不齊,且特教班學生對自我情緒掌控能力較差,為維護上課秩序及教學品質,故安排兩位老師同時或分組教授,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⑸從而,依據證人林育萱所為證述,被告黃玉芝既確實有

教授課程,則其按月、按節數領取鐘點費,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檢察官以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時之簽名資料,又其本身負有督導之責,其到特教班教室查看學生上課情形應該屬於督導性質,縱被告黃玉芝有到特教班授課,也常常沒有上課或早退而符合曠課之情形,此鐘點費也應扣除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資為佐證。然就如附表三所示鐘點費之請領是否違法、不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黃玉芝、張浩峰係施用何種詐術、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使臺北市教育局、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鐘點費,縱被告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簽到之相關證明,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黃玉芝是否卻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授課而領取鐘點費、特教津貼,即被告黃玉芝是否有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經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黃玉芝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黃玉芝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以本件公訴人逕以被告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之簽名資料、95年7月1日始實施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等資為認定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有如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黃玉芝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特教津貼部分,依臺

北市教育局99年5月5日北市特教字第09931779100號函函覆:「依教育部相關函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若實際擔任特殊教育教學工作並持有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特教班專任教師,每月支給1800元特教津貼,未具特殊教育教師證書或代理(課)教師,每月支給600元。惟特教班之教學多須由校內其他類科教師協助授課,故應以其實際授課節數佔專任特教教師應授課節數之比例及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有無,作為核發特教津貼之依據」等語,是以被告黃玉芝既有實際教授特教班,業經論證如上,則渠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特教津貼,且金額均未超出教育部上開函釋,自為法所允許,當難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此部分請領特教津貼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黃玉芝係協和工商之輔導中心主任,是否領有主管特支費而不宜再支領特殊教育津貼部分(即教育部79年12月10日臺(79)人字第61258號函釋),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黃玉芝係明知上開規定而仍為本件附表三之特教津貼之請領,本院尚難認被告黃玉芝就如附表三所示特教津貼請領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嫌。

㈢綜上,被告黃玉芝辯稱其確實按照課表上課等語,尚可採

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如附表三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犯罪,自應就附表三部分,為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均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7條、第9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不實領取鐘點費、特教津貼、個案輔導費明

細表┌───┬─────┬────┬───────┬────────┐│日期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94.01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依職誠甲班93年11│├───┼─────┼────┼───────┤月起修正之新課表││94.01 │鐘點費 │周錦淑 │4800 │93年11月鐘點費 │├───┼─────┼────┼───────┼────────┤│94.01 │鐘點費 │何靜波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樹盛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永才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建昌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紀蔚亮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任璧君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湯台寶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陳增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興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碩瑗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浩峰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呂信德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12月鐘點費 │├───┼─────┼────┼───────┼────────┤│94.01 │鐘點費 │周錦淑 │48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何靜波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樹盛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永才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建昌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紀蔚亮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任璧君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湯台寶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陳增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興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碩瑗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浩峰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呂信德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同上 │├───┴─────┴────┴───────┴────────┤│小計:93年鐘點費8萬6400元 ││ │├───┬─────┬────┬───────┬────────┤│日期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93.12 │個案輔導費│黃玉芝 │15000 │ │├───┼─────┼────┼───────┼────────┤│93.12 │個案輔導費│吳惟行 │12000 │ │├───┼─────┼────┼───────┼────────┤│94.01 │個案輔導費│黃玉芝 │16500 │ │├───┼─────┼────┼───────┼────────┤│94.01 │個案輔導費│張浩峰 │7000 │ │├───┼─────┼────┼───────┼────────┤│94.01 │個案輔導費│吳惟行 │16000 │ │├───┴─────┴────┴───────┴────────┤│小計:93年個案輔導費6萬6500元。 │├───┬─────┬────┬───────┬────────┤│日期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94.02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職誠甲班 ││ │ │ │ │94年1月鐘點費 │├───┼─────┼────┼───────┼────────┤│94.02 │鐘點費 │周錦淑 │4800 │94年1月鐘點費 │├───┼─────┼────┼───────┼────────┤│94.02 │鐘點費 │何靜波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王樹盛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張永才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張建昌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紀蔚亮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任璧君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湯台寶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陳增祥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吳興祥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吳碩瑗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張浩峰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呂信德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同上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2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2月鐘點費之 ││ │ │ │ │職正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3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3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4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5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4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5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5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6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5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6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6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7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6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6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7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6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6月鐘點費 │├───┼─────┼────┼───────┼────────┤│94.10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9月鐘點費 │├───┼─────┼────┼───────┼────────┤│94.1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10月鐘點費 │├───┼─────┼────┼───────┼────────┤│94.12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11月鐘點費 │├───┼─────┼────┼───────┼────────┤│95.0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12月鐘點費 │├───┴─────┴────┴───────┴────────┤│小計:94年鐘點費12萬1600元。 │├───┬─────┬────┬───────┬────────┤│日期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95.02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5年1月鐘點費 │├───┴─────┴────┴───────┴────────┤│小計:95年鐘點費1600元。 │├───────────────────────────────┤│總計:27萬6100元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日期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93.03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2月鐘點費 │├───┼─────┼────┼───────┼────────┤│93.03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4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3月鐘點費 │├───┼─────┼────┼───────┼────────┤│93.04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5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4月鐘點費 │├───┼─────┼────┼───────┼────────┤│93.05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6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5月鐘點費 │├───┼─────┼────┼───────┼────────┤│93.06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7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6月鐘點費 │├───┼─────┼────┼───────┼────────┤│93.07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10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職正甲班 │├───┼─────┼────┼───────┤93年9月鐘點費 ││93.10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3.10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3.1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3年10月鐘點費 │├───┼─────┼────┼───────┼────────┤│93.11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3.11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3.12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3年11月鐘點費 │├───┼─────┼────┼───────┼────────┤│93.12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3.12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4.0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3年12月鐘點費 │├───┼─────┼────┼───────┼────────┤│94.01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4.01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3.03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無實際授課 │├───┼─────┼────┼───────┤93年2月特教津貼 ││93.03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4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3月特教津貼 │├───┼─────┼────┼───────┼────────┤│93.04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5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4月特教津貼 │├───┼─────┼────┼───────┼────────┤│93.05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6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5月特教津貼 │├───┼─────┼────┼───────┼────────┤│93.05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7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6月特教津貼 │├───┼─────┼────┼───────┼────────┤│93.05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7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7月特教津貼 │├───┼─────┼────┼───────┼────────┤│93.07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10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9月特教津貼 │├───┼─────┼────┼───────┼────────┤│93.1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10月特教津貼│├───┼─────┼────┼───────┼────────┤│93.1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11月特教津貼│├───┼─────┼────┼───────┼────────┤│94.0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12月特教津貼│├───┬─────┬────┬───────┬────────┤│94.02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職正甲班 │├───┼─────┼────┼───────┤94年1月鐘點費 ││94.02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4.02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5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6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7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6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10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9月鐘點費 │├───┼─────┼────┼───────┼────────┤│94.1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10月鐘點費 │├───┼─────┼────┼───────┼────────┤│94.12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11月鐘點費 │├───┼─────┼────┼───────┼────────┤│95.0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12月鐘點費 │├───┼─────┼────┼───────┼────────┤│94.0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無實際授課 │├───┼─────┼────┼───────┤94年1月特教津貼 ││94.02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3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700 │94年2月特教津貼 │├───┼─────┼────┼───────┼────────┤│94.03 │特教津貼 │張浩峰 │600 │ │├───┼─────┼────┼───────┼────────┤│94.04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3月特教津貼 │├───┼─────┼────┼───────┼────────┤│94.04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5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4月特教津貼 │├───┼─────┼────┼───────┼────────┤│94.05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6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5月特教津貼 │├───┼─────┼────┼───────┼────────┤│94.06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7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6月特教津貼 │├───┼─────┼────┼───────┼────────┤│94.07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10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9月特教津貼 │├───┼─────┼────┼───────┼────────┤│94.1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10月特教津貼│├───┼─────┼────┼───────┼────────┤│94.1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11月特教津貼│├───┼─────┼────┼───────┼────────┤│95.0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12月特教津貼│├───┼─────┼────┼───────┼────────┤│95.02 │鐘點費 │黃玉芝 │7200 │95年1月鐘點費 │├───┼─────┼────┼───────┼────────┤│95.03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2月鐘點費 │├───┼─────┼────┼───────┼────────┤│95.04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3月鐘點費 │├───┼─────┼────┼───────┼────────┤│95.05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4月鐘點費 │├───┼─────┼────┼───────┼────────┤│95.06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5月鐘點費 │├───┼─────┼────┼───────┼────────┤│95.07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6月鐘點費 │├───┼─────┼────┼───────┼────────┤│95.10 │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9月鐘點費 │├───┼─────┼────┼───────┼────────┤│95.11 │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10月鐘點費 │├───┼─────┼────┼───────┼────────┤│95.12 │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11月鐘點費 │├───┼─────┼────┼───────┼────────┤│96.01 │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12月鐘點費 │├───┬─────┬────┬───────┬────────┤│95.0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1 月特教津貼│├───┼─────┼────┼───────┼────────┤│95.03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2 月特教津貼│├───┼─────┼────┼───────┼────────┤│95.04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3 月特教津貼│├───┼─────┼────┼───────┼────────┤│95.05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4 月特教津貼│├───┼─────┼────┼───────┼────────┤│95.06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5 月特教津貼│├───┼─────┼────┼───────┼────────┤│95.07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6 月特教津貼│├───┼─────┼────┼───────┼────────┤│95.10 │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9 月特教津貼│├───┼─────┼────┼───────┼────────┤│95.1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10月特教津貼│├───┼─────┼────┼───────┼────────┤│95.1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11月特教津貼│├───┼─────┼────┼───────┼────────┤│96.0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12月特教津貼│└───────────────────────────────┘附表三:無罪部分┌───┬─────┬────┬───────┬────────┐│ 日期 │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95.07│ 鐘點費│黃玉芝 │8000 │95年6月鐘點費 │├───┼─────┼────┼───────┼────────┤│ 95.10│ 鐘點費│黃玉芝 │4800 │95年9月鐘點費 │├───┼─────┼────┼───────┼────────┤│ 95.11│ 鐘點費│黃玉芝 │4800 │95年10月鐘點費 │├───┼─────┼────┼───────┼────────┤│ 95.12│ 鐘點費│黃玉芝 │4800 │95年11月鐘點費 │├───┼─────┼────┼───────┼────────┤│ 96.01│ 鐘點費│黃玉芝 │4800 │95年12月鐘點費 │├───┼─────┼────┼───────┼────────┤│ 95.07│ 特教津貼│黃玉芝 │1050 │95年6 月特教津貼│├───┼─────┼────┼───────┼────────┤│ 95.10│ 特教津貼│黃玉芝 │950 │95年9 月特教津貼│├───┼─────┼────┼───────┼────────┤│ 95.11│ 特教津貼│黃玉芝 │950 │95年10月特教津貼│├───┼─────┼────┼───────┼────────┤│ 95.12│ 特教津貼│黃玉芝 │950 │95年11月特教津貼│├───┼─────┼────┼───────┼────────┤│ 96.01│ 特教津貼│黃玉芝 │950 │95年12月特教津貼│└───┴─────┴────┴───────┴────────┘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