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為於民國95年間與林凱慈相熟,且因林凱慈較張智為年長,張智為遂稱林凱慈「乾媽」,張智為知悉實際為林凱慈所有,但是時所有權登記在簡秀娟名下,坐落基隆市○○○○段港口小段第163-31號、第163-40號、第163-48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22之1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林凱慈前有資金周轉之需要,遂先後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嗣於95年8月間,林凱慈另向林亭鋅(原名林芝屏,於97年4月15日更名)借貸約5百餘萬元,並依林亭鋅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亭鋅。嗣林凱慈為另向銀行借貸,遂聽從友人王木村建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徐碧霙所有,然銀行仍未同意核貸。期間張智為得林凱慈之同意,代為尋覓買主高價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林凱慈終究無力清償貸款,且張智為亦未能找到得以高價購買之人,林凱慈遂向林亭鋅表示由林亭鋅承接其之銀行債務並代為清償,其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亭鋅以抵償債務,林亭鋅亦表示同意。林凱慈遂於96年5月15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記予林亭鋅指定之林芝彥(即林亭鋅之胞妹),而於96年5月16日登記完成,至此系爭不動產已非林凱慈所有,張智為亦無權繼續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詎張智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6日至96年10月間某日,均向林弘基佯稱:伊乾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權授權伊出售並自行決定出賣價格,若其有興趣,可以用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價格買受,訂金需先支付1百萬元云云,致林弘基陷於錯誤,誤認張智為確實有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會將所收受之款項充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而於96年5月28日交付37萬元予張智為作為定金之一部,且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由張智為接續以交付定金云云為由,要求林弘基需支付款項,遂陸續支付46萬元予張智為,合計83萬元。嗣林弘基於同年10月間向張智為追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結果,張智為始告知已出售他人,林弘基至此方知遭受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智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林弘基表示其乾媽林凱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欲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定金為100萬元,並於96年5月28日當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7萬元,嗣接續收受告訴人所另行交付之46萬元,合計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3萬元,且之後確未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等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只有第一次所交付之37萬元是買賣系爭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其餘均為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系爭不動產最後無法出售予告訴人之原因係因銀行無法核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知道系爭不動產要出售,而為相關之仲介行為,並無使用詐術,而且所收37萬元部分亦經屋主同意,之後所收之款項則為一般借貸等語。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證人林凱慈所有,並因證人林凱慈有資金周
轉之需要,而曾先後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嗣於92年間,案外人簡秀娟以1200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林凱慈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92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於簡秀娟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各項處理事宜仍由證人林凱慈處理;復因證人林凱慈仍有資金需求,而於95年8月間另向證人林亭鋅借貸約5百多萬元,並依證人林亭鋅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證人林凱慈為能另向銀行借貸,遂聽從案外人即其友人王木村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案外人徐碧霙所有,然銀行仍未同意核貸。復因林凱慈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及向證人林亭鋅之借貸債務,證人林凱慈即向林亭鋅表示由證人林亭鋅承接替其之銀行債務並代為清償,其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亭鋅以抵償積欠證人林亭鋅之債務,證人林亭鋅亦表示同意。證人林凱慈遂於96年5月15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亭鋅指定之林芝彥(即林亭鋅之胞妹)等情,業據證人林凱慈、林亭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弟27頁至第30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218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38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98年度調偵字第615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82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4頁至第52頁),此情堪以信實。
㈡證人林凱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長的很像伊之大兒子,
所以被告就稱伊乾媽,伊曾在閒聊時跟被告問及有無朋友要買房子,若有可以推薦系爭不動產,有跟被告說要賣的話賣
1 千2百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詳為證述: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經大概有20年。
當時購買時,是將所有權登記予姊姊的兒子郭俊麟。之後郭俊麟說他自己也貸款,要求更名,所以在89年時,伊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姊夫龔榮華,因為當時伊的資產太多,所以過在其名下,但是龔榮華身體不好,怕其往生之後所有權仍然登記在其名下,所以又登記給伊的護理長簡秀娟,伊相信她,並跟簡秀娟說以120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產權的一半,但是系爭不動產將來要買賣是伊在決定的。之後因為伊向證人林亭鋅借錢,利息是按月給,超過3分,所以在95年8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林亭鋅;但是因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泡過水,不好賣,最後在96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林亭鋅所指定之林芝彥,也就是林亭鋅的妹妹,林亭鋅說二胎及銀行債務由其承擔,之後就將系爭不動產抵給證人林亭鋅作為債務的清償。至於95年間又將所有權登記給徐碧霙,是因為有一位實際的買主王木村先生說先幫伊過戶登記在徐碧霙名下,銀行才能貸款,因為王木村無法辦貸款。王木村說之後再用貸款的錢作為清償一胎及二胎的銀行債務。但是銀行不同意核貸到徐碧霙所需要的額度。所以徐碧霙又不要系爭不動產。伊與被告雖然認識但不熟。大概4、5年前認識。被告有跟我說系爭不動產抵給別人太可惜,其稱說有一個朋友,可能喜歡系爭不動產,其可以幫伊賣高一點的價格,可以賣到1500萬,所以伊有把所有權狀的影本交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跟伊說收錢的細節。後來因為房子是空的,被告有搬進去住,那時就有請被告幫忙找買主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證人林凱慈於無法清償銀行貸款及向證人林亭鋅借貸之款項時,確曾同意並委請被告尋覓系爭不動產之買主無訛。
㈢惟查:
⒈徵諸證人林凱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確實有說其有一
位朋友當警察的,喜歡這個房子,但是之後經過1個月,被告就說警察的額度不能貸到那個額度,所以就作罷,但這都是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林亭鋅之前的事;雖然被告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但伊之前即有要求被告離開,後來因為證人林亭鋅趕他離開才離開,被告搬家搬的很不乾脆,但是伊確實是在被告搬乾淨之後,才請證人亭鋅搬進去,證人林亭鋅應該是在過戶前就搬進去了,之後伊已把系爭不動產抵給證人林亭鋅做為債務清償之後,被告就不可以賣系爭不動產了。所以系爭不動產在還沒有過戶給證人林亭鋅之前,伊才可以去找買主,如果是在96年5月16日過戶之後,就不能再找買主了。因為伊沒有權利再賣這個房子了。被告從頭到尾也都知道伊將系爭不動產抵償給證人林亭鋅的事等語。復參諸證人林亭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4年、95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證人林凱慈,伊陸續出借大約500多萬元給證人林凱慈,後來證人林凱慈就主動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並於95年8月12日設定登記完成。系爭不動產原即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而原本登記名義人是簡秀娟,後來證人林凱慈跟伊借錢時,其向銀行繳款已經不是很正常,之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移轉登記給徐碧霙;在96年2月的時候,證人林凱慈已無法繳納銀行貸款,就說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2人間之債權債務就一筆勾銷,但伊表示只要求還錢,不想要系爭不動產,而且證人林凱慈稱被告說可以辦貸款清償欠伊之款項,伊也覺得可行,因為只要可以還伊錢都可以。但是大概到96年5月3日時,銀行均未同意核貸,而且證人林凱慈已經約半年沒有繳貸款,銀行要法拍系爭不動產,伊就受不了,就向證人林凱慈表示不再同意由證人林凱慈出售,並於當日跟證人林凱慈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伊自己處理,並載明被告在96年5月10日要離開。後來伊就自行繳納銀行貸款;另外被告住在那裡,長達半年都沒有繳水電費,都快被斷水斷電了,都是由伊所繳納,收據伊都有保存。被告是在96年新曆過年前搬進系爭不動產內住,伊於96年2月、3月間在口頭上就有請被告搬走,伊確定是過戶前,被告就清空房子搬走;事實上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因為系爭不動產是證人林凱慈的,並不是被告的,至於證人林凱慈是否有授權被告,伊並不知道。所以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同意、授權給被告賣這個房子,因為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是被告當時霸佔在系爭不動產內,最後沒有辦法,伊才把房子過戶。也沒有人跟伊告知被告有跟告訴人收了房屋的定金這件事情。伊也未曾聽說過告訴人這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2人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核與證人林亭鋅所提出附卷之由證人林凱慈、林亭鋅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徐碧霙於96年5月3日所簽之合約書(其上記載:...三、甲方(證人林凱慈)與乙方(證人林亭鋅)原約定95年8月7日清償欠款,甲方因資金調度困難,丙方(徐碧霙)因無法代甲方清償乙方二胎借款,一再向乙方拖延欠款至96年5月3日,三方協議,甲、丙兩方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讓與乙方抵銷債務,確保乙方權益。五、甲、丙兩方應於96年5月10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並不得破壞房屋現況。...。八、三方約定如5月10日前無法完成交屋則此筆買賣無效。)影本1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2頁)。基此,足見證人林凱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林亭鋅之前,雖然曾同意並委請被告尋覓系爭不動產之買主,但因被告遲未覓得買主,證人林凱慈又因未能順利向銀行核貸,遂徵得證人林亭鋅之同意,由證人林亭鋅承接證人林凱慈之銀行債務並代為清償,證人林凱慈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亭鋅以抵償積欠證人林亭鋅之債務,證人林凱慈遂依證人林亭鋅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芝彥(即林亭鋅之胞妹),而此際系爭不動產已為證人林亭鋅所有,證人林凱慈已無權處理或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復遭證人林亭鋅多次要求搬離系爭不動產,當明知無權代理證人林凱慈或林亭鋅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其後續再以代售系爭不動產、代收定金為由向告訴人索款,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林芝彥後,伊有向證人
林亭鋅表示伊這邊有買方,而且之後證人林亭鋅帶21世紀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看房子時,伊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據證人林亭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並不認識被告,伊的對話窗口都是證人林凱慈;伊確實與21世紀不動產公司有簽立合約書,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其上雖載有如果原屋主在
96 年7月前籌到錢可以原價買回,如前屋主買回,則合約無效等語。這是因為受託出賣者是伊一位很好的朋友,伊想要作一個人情給他,所以簽專任委託銷售。另一方面伊也是想要自己出售,所以才加註這一條限定日期條款。但證人林凱慈並不知道伊跟21世紀不動產公司簽註之附註條款,因為伊在96年5月14日之後就沒有要再讓證人林凱慈出賣系爭不動產的意思。而且伊是請被告搬走後,在5月10幾日才去幫證人林凱慈還銀行貸款,因為伊不可能在被告還沒有搬走前,就幫證人林凱慈還錢。伊是有帶21世紀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去看房子,後來伊就將系爭不動產自己賣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第51頁及其背面),且有證人林亭鋅當庭所提出影印附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1頁),其上清楚可見證人林亭鋅最早是於96年5月14日至銀行繳納證人林凱慈95年11月份之貸款(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下方、第61頁上方),足認被告應已於96年5月14日前即遭證人林亭鋅要求搬離系爭不動產,證人林亭鋅始願意於96年5月14日依前開與證人林凱慈所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至銀行繳納貸款,且被告並未親得證人林亭鋅同意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理應對己無權代售系爭不動產及代收所謂「定金」款項已知之甚詳。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
⒊復依告訴人林弘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
被告在買系爭不動產前1、2個月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第1次認識被告,被告說他的乾媽全權授權伊處理系爭不動產,包括出賣及成交價格,伊並未曾接觸到被告的乾媽,被告問伊有沒有興趣,伊後來有去看,看見被告確實住在裡面,被告說總價是1350萬元,定金要1百萬元,之後銀行如果核貸,不足額的部份,伊可以再準備,伊應該可以準備自備款達三成以上。後來伊第一次交付37萬,當天有寫一個簡單的收據,這次交錢距離伊認識被告不超過2個月。之後被告又叫伊交付銀行的明細,表示其跟銀行貸款業務的人員熟識,可以幫伊貸到比較高的額度;被告後來又陸續要求再交錢,說要湊齊100萬。但是伊覺得奇怪,時間拖這麼久,還沒有辦法過戶,但是被告一直叫伊交錢湊足1百萬元,一直累計到
10 月交到83萬元時,還是沒有辦法過戶,之後被告說不能過戶,但是也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
復依證人林弘基所提出之收據(見97年度偵字第22903號偵查卷第13頁)所示,其上記載被告於96年5月28日收受證人林弘基所交付之「購屋定金37萬元」,另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其上記載略以「張智為向林弘基商借83萬元整」。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係以經乾媽授權出賣系爭不動產及收取定金為藉口,於96年5月28日至96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林弘基合計收取83萬元之款項。惟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林亭鋅指定之林芝彥(即林亭鋅之胞妹),而此際系爭不動產已為證人林亭鋅所有,證人林凱慈已無權處理或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且遭證人林亭鋅多次要求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至此已明知無權代理證人林凱慈或林亭鋅出售系爭不動產,竟仍對證人林弘基佯稱經乾媽授權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收受證人林弘基所交付之83萬元,是被告施用詐術使證人林弘基陷於錯誤而交付83萬元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欺行為,昭然若揭。
⒋至被告雖辯稱林弘基所交付之款項除37萬元之外之46萬元,
只是一般借貸,且借據上也是寫借款關係云云,然依證人林弘基所證述:除37萬元以外的部分,被告是說他缺錢,有急用,伊就先把錢拿給被告,但伊認為既然要買房子,就要給被告定金,所以伊就陸陸續續交錢給被告,伊給被告的就是定金,伊認為83萬元都是定金。雖然被告每一次拿錢的名目都不一樣,有可能說趕快交錢,下一次就說伊要給別人工程款,但是被告最後都有跟伊明確告知,伊給的錢,就是要做為房子的定金。所以被告是以購屋名義來跟伊收錢,伊陸續交付金錢,要補足100萬元,至於被告如何挪用這筆錢,這是被告個人的行為。至於97年5月7日為何要寫借據,係因當時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一直不還,之前又只有寫37萬元,擔心口說無憑才叫被告寫這一張借據,證明伊有交付83萬元。之前基於信賴原則,伊都沒有主動要求被告開立任何收據及證明。伊一直付錢付到大概10月,那時候被告已經搬離系爭不動產,而且已經過戶給林亭鋅很久了,被告還陸續跟伊拿錢,沒有告訴伊不能成交,而貸款的事情,已經到10月的時候,被告只有說房子已經賣給別人了,貸款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講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
顯見被告之所以得以要求證人林弘基交付款項,乃源於其表示會充作購買系爭不動產定金之用,致告訴人誤信無論被告有無調度款項,最終均係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且可由價金中抵扣。至於前揭借據雖載明為借款,惟本院審酌被告簽立該借據時間為97年5月7日,距告訴人林弘基最後交付款項之96年10月已逾7月,非但難遽以推論告訴人林弘基另外所交付之46萬元即為借款,且告訴人已證述表明係交付37萬元後,為擔心日後空口無憑,迫於無奈,以此作為交付款項之單據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是告訴人即非本於借貸被告款項之意而交付。故告訴人林弘基所交付之83萬元均為定金無誤。被告事後飾卸之詞,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智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自96年5月28日後至96年10月間之
數次向告訴人林弘基佯稱收取買賣定金(共46萬元)而多次收取款項之數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所得,行為殊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本件所詐欺取得之財物為83萬元,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