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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 月23日21時許,在丙○○所經營址設台北市○○路○ 段○○號德泰家具店內,因丙○○與其配偶丁○○兩人就取消家具訂單、退還訂金事宜意見不合,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雨傘毆打丙○○手部、臉部,致丙○○受有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已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德泰家具店手持雨傘與丙○○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丙○○無故拉其配偶丁○○頭髮,丁○○痛得一直叫,伊為了要阻擋丙○○,持雨傘往前,尚未阻止到,丙○○便抓住雨傘,伊不小心以雨傘打到德泰家具店店員甲○○,然伊絕對沒有打丙○○云云。然查:

(一)丙○○於99年1 月23日21時57分許至台大醫院驗傷,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腕擦傷、左手掌挫傷、左臉頰挫傷,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17頁),復有丙○○受傷照片3 紙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德泰家具店店員甲○○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3日20時至21時許)一開始乙○○先進門,就說要找伊,並且說要退訂金,但老闆娘丙○○說不能退,乙○○就拿著雨傘指著渠等,想要衝過來,但被他太太丁○○制止而坐在沙發上,變成丁○○與丙○○談要如何處理訂單的事,他們兩人一開始很平和地講,後來兩個人聲音就有點大聲,講的是家具處理的問題,後來乙○○突然從沙發上衝過來,拿雨傘要打丙○○,伊就跑過去制止擋在乙○○與丙○○中間,也有一點打到伊,但是乙○○還是一直靠過來... 而且乙○○還想用腳踢丙○○等語(99年2 月23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3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述:乙○○一進門就先用傘指著伊,要敲伊的頭,伊就一直退,丁○○有過來稍微阻擋乙○○,後來伊就跟丁○○講話,乙○○就坐在店內的沙發上,伊跟丁○○談訂單的事情,伊不答應他們的要求說只要買一個床墊,乙○○就衝過來打伊,拿雨傘敲伊的頭、手、臉、耳朵,還用腳踹伊的腳、腰等語(本院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一直拿雨傘從伊左、右邊肩膀要打丙○○,腳也從旁邊要踹丙○○... 被告拿雨傘打丙○○,就是這樣揮動雨傘,所以就打到櫃子等語綦詳(本院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惟互核相符,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以及德泰家具店內家具受損照片所示情形符合,堪認上情屬實。

(三)被告辯稱因丙○○動手拉扯伊太太丁○○頭髮,伊手拿雨傘上前阻止,丙○○抓住雨傘,而與丙○○發生拉扯云云。惟查,當天事發前,丁○○與丙○○談論訂單及訂金問題,丙○○表示無法退訂金一節,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本院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99年2 月23日偵查筆錄),證人丁○○亦證述:伊當時跟丙○○在談論有關家具的問題,伊問為什麼要送家具又說不送等情明確(本院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衝突發生之前丙○○與丁○○係討論訂單問題無訛。又丙○○與丁○○談論上開問題時,並無言語衝突或互罵之情形一節,復據證人丙○○、甲○○證述歷歷(本院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則丙○○與丁○○既無口角糾紛,其明確表示無法退訂金,並無橫加挑釁、拉扯丁○○頭髮之理。再證人甲○○證稱:乙○○拿雨傘衝過來時,丙○○與丁○○並無肢體上的接觸一情明確(99年2 月23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31頁),堪認丙○○並無動手拉扯丁○○頭髮之情。證人丁○○雖證稱:談沒兩秒鐘丙○○就拉扯伊頭髮等語,惟丁○○並無外傷,亦未至醫院驗傷,此據丁○○證述在卷(本院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是並無證據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

(四)本案發生後,丙○○隨即打電話報警請警察過來一節,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9年

7 月23日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丙○○因被告先前打電話時口氣不佳,於被告進店門時即打電話與員警聯繫,表示可能會出事情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坦述伊進店門時丙○○在跟警察講電話等語(本院99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丙○○先動手傷害丁○○,當不至於自行報警。再丙○○於99年1 月23日21時57分許至台大醫院驗傷,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南昌路派出所報警,提出告訴稱乙○○涉嫌傷害,時間緊接,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雖辯稱丙○○毆打丁○○及伊,惟被告與丁○○均未驗傷,亦未主動報警,所辯即屬可疑。被告另辯稱:伊拿雨傘阻擋丙○○拉丁○○頭髮,丙○○即抓住雨傘,另一隻手毆打伊臉部及頭部,伊沒有就醫,因為係內傷所以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99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4 頁),則依被告所辯,伊與丙○○互相拉扯雨傘,且丙○○有動手毆打伊,然被告自承並無外傷,對照之下,丙○○卻有受傷情形,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顯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德泰家具行訂貨估價單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聲請搜索調取德泰家具店內錄影帶,惟被告復稱:不知道當時丙○○有無錄影,則既無依據認當時確有錄影,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訂單問題即持雨傘毆打他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表達意見權利,極不可取,又答辯雖係被告權利,然漫事爭執,辯稱係丙○○打人,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暨考量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