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鴻
徐廖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瑞鴻、徐廖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鴻與徐廖雪係夫妻,被告徐瑞鴻原與林更生共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9地號土地(下稱
59 地號土地),徐瑞鴻應有權利範圍為41/167,林更生應有權利範圍則為18/167,坐落5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則係被告徐瑞鴻與其他5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緣上開建物建商於民國72、73年間,在59地號土地除上開建物基地外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及鄰地58地號、68地號公有土地上搭建圍牆及5間鐵皮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並在圍牆通道及違章建物面臨街道部分裝設鐵捲門上鎖,系爭空地仍未建築之土地即供被告徐瑞鴻做為自家庭院使用,違章建物則由被告徐瑞鴻出租予彭雪花、曾美足、潘世利等人擺攤收取租金,而將系爭空地予以占用。嗣林更生於00年間,對被告徐瑞鴻與彭雪花、曾美足、潘世利等人提起竊佔罪自訴,自訴被告徐瑞鴻竊佔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828號判決免訴確定,自訴彭雪花、曾美足、潘世利竊佔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24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徐瑞鴻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0日受臺北地院囑託對59地號土地進行複丈之結果,將系爭違建拆除,惟仍留下原由建商搭建之圍牆及裝設之鐵捲門。其後,林更生再於93年6月1日將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黃金蘭,被告徐瑞鴻則於94年4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徐廖雪。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依法對系爭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1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違建原建築基地扣除占用系爭空地部分之土地(即58地號、68地號公有土地)上,重新搭建綠色鐵皮違章建物(下稱95年違建)將系爭空地圈住與外隔絕,並重新裝設鐵捲門上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嗣因告訴人於97年6月6日、10日,僱工打開前揭圍牆通道裝設之鐵捲門,進入系爭空地進行施工(告訴人此部分所涉竊佔、侵入住居、毀損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再度開啟上開鐵捲門進入系爭空地,復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 日,指示不知情之鐵工,將該鐵捲門焊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的強制犯行,被告徐瑞鴻辯稱:建商在59地號土地蓋屋銷售時,在買賣契約就有約定建築基地外的空地,由一樓住戶即伊管理使用,伊本於管理使用權限,將系爭空地作為庭院以及出租使用,於95年間,伊並未重新搭建鐵皮違建與鐵捲門,僅係將原有鐵皮屋佔用到59地號土地的鐵皮牆壁拆掉後,往前推設置鐵皮圍牆,系爭空地對外隔絕的情況,自建商蓋好迄今就是如此,伊並無妨害其他共有人的權利;本件告訴人係向林更生購買59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空地的專用權,是告訴人於97年6月間,無故僱工侵入系爭空地施工,伊本於管理系爭空地的權限,將此侵害排除,並將鐵捲門焊接,是正當防衛,並非強制行為等語。被告徐廖雪則辯稱:伊先生因為年紀大了,才將房子過戶給伊,系爭空地的管理使用,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伊均不知情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徐瑞鴻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80號案件中具結的陳述、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 年12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515100號函影本、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提供被告僱工整修違章建物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5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7日北市松第二字第09930449800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58、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而無從感知,自無從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44號、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徐瑞鴻前係坐落5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建物的所有權人,與林更生共有59地號土地,被告徐瑞鴻應有權利範圍為41/167,林更生應有權利範圍則為18/167。在該建物基地外之空地與相鄰地58地號、68地號公有土地上,有搭建圍牆及5間鐵皮違章建物,並在圍牆通道及違章建物面臨街道部分裝設鐵捲門上鎖,59地號未建築之土地,即供被告徐瑞鴻做為自家庭院使用,違章建物則由被告徐瑞鴻出租收取租金。嗣林更生對被告徐瑞鴻前揭佔用59地號土地作為自家庭院使用及出租的行為提起竊佔罪自訴後(本院91年自字第828號),被告徐瑞鴻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將系爭違建佔用59地號的部分拆除,仍留下原搭建之圍牆及裝設之鐵捲門。其後林更生於00年0月0日將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被告徐瑞鴻則於94年4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徐廖雪。以上各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人林更生、證人即該建物3樓的住戶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自訴案件的刑事判決、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5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7日北市松第二字第09930449800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58、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3至5頁,98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第4至7頁,98年度偵續字第811號卷第4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所載,認為前揭圍牆、鐵皮違建與鐵捲門,係建
商在72至73年間設立,由被告徐瑞鴻分別作為自家庭院或出租收益。則此等將其他共有人排除在外的情形,自此時即已經存在,而被告徐瑞鴻此部分被訴竊佔罪嫌,又經本院認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據此,此同一行為可能涉犯的強制罪嫌,亦同可認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故此部分的行為,當非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的2次強制犯行,當係指:⒈於95年11、12月間,僱工在系爭違建原建築基地上,重新搭建綠色鐵皮違章建物,並重新裝設鐵捲門上鎖,將系爭空地重新圈住與外隔絕,以及⒉97年
6 月11日指示鐵工將該鐵捲門焊死等行為。㈢就檢察官所指95年新建違建將系爭空地重新與外隔絕的強
制行為,被告則堅詞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此部分的新建違建行為等語,然細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歷次供述,均一致供稱:該圍牆、鐵皮違建及鐵捲門是建商設的,已經有30幾年了,林更生提起竊佔自訴後,有僱工整修內部,將佔用59地號的部分拆除往外推,現在的違建已經沒有佔用到59地號,並沒有新建違建等語(見97年度發查字第2577號卷第6至11頁,97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59至62頁,98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第12至15頁,98年度偵續字第811號卷第19至22頁)。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此部分的新建違建行為云云,恐有誤會。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95年間有新建違建的行為,然按前所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提供被告二人僱工整修違章建物照片4張(見97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68至69頁)為補強證據,然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所僱工人均係在整修內部,並無拆除外牆、鐵皮屋、鐵捲門,更遑論有何新建之情。是此部分的事證,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為真實可信。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被告跟林更生互告拆掉圍牆之後,你才跟林更生買,買了之後,95年11月才圍起來,所以你買的時候還沒有圍起來之前,你可以進入系爭空地?)伊不能進去,他只有拆裡面跟上面,外面的鐵捲門都沒有拆,(既然外面的鐵捲門沒有拆,為何在95年11月份時還要再圍起來?)他是重新圍裡面再租給人家,(95年11月份的時候,鐵捲門的位置有無退縮?)沒有,外面都沒動,只有動裡面等語;此情亦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相左,則告訴人的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而參諸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及其所提前揭整修照片,反而適與被告所供稱:僅僱工整修內部、將內部佔用59地號的部分拆除,並未重新整建等語相符。從而檢察官所指95年新建違建的強制行為,其所舉的事證,不僅不足以證明,而被告的辯解,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是在仍有可疑之情況下,按前所述,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檢察官所指97年6月11日僱鐵工將該鐵捲門焊死乙節,
則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檢察官以本件並無由被告分管系爭空地的契約,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鐵捲門封死,拒卻其他共有人使用為由,認為此舉屬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權利的強制行為。然查:
⒈依前揭所確認的事實此觀之,被告此部分的行為顯然係
加諸於物(即將鐵捲門焊死),此舉究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的脅迫行為有間,是檢察官認為此屬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即有誤會。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僱工人將鐵捲門打開,
進入裡面,後來被告提自訴,工人將鐵捲門焊死,鐵門就無法開了等語。可推知被告僱工焊死鐵捲門時,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均不在場,是此等對物的行為,並未直接加諸於人,且相關權利人等均不在場而無從感知,本件既缺乏施強暴之手段,按前所述,此舉要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又前揭圍牆、鐵皮違建與鐵捲門,係建商在72至73年間
設立,被告並無重新整建,業據認定如前述。可見此等將其他共有人排除在外的情形,自此時即已經存在。而林更生雖為共有人,但未曾使用過系爭空地,即令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未使用過系爭空地,此亦分據證人林更生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參以證人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搬進去住的時候,就有這些圍牆、鐵捲門及鐵皮建物嗎?)沒有,那是後來才做的,什麼時候做的,伊已經不記得了,(你68年搬進去住的時候,有從這些地方進出嗎?)沒有,那邊伊等用不到,不走那邊,伊等都走大門進出,那邊是被告他們自己蓋的鐵門,是他們從這邊進出的,(後來被告設置這些圍牆、鐵皮建物及鐵捲門,會不會影響你們日常進出)不會,因為伊等公寓的樓,是面向大馬路,伊不會經過這邊,(從你搬進去住的時候,你就不會從側邊鐵捲門進出嗎?)不會,且也不可能,因為若從那邊進出的話,要先走到被告的家裡面,再從院子裡面進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將鐵捲門焊死的行為,顯然並未變更原有的使用情形,此舉即難認有何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共有人間並無訂立分管契約等語,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2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515100號函覆(見98年度偵續字第811號卷第6頁)前揭建物的使用執照未附約定分管契約等為由,認為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空地的分管權利,其等擅自將鐵捲門封死,屬於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的強制行為。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徐瑞鴻前係坐落59地號土地上1樓建物的所有權人,並為59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其後將該建物及59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廖雪,業如前述。而被告徐瑞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建商簽訂的買賣契約書(見刑事答辯狀㈡,附於本院卷),該買賣契約書的真正,亦據林更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公寓是南亞公司與伊合建,伊出地,由南亞公司興建,此係南亞公司的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樓下前院或地下室除供放置電燈、變壓器及儲水池外,餘為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四樓平頂除作為儲水櫃及電視天線供各戶用水及收視電視外,餘歸四樓使用,地下室除防空避難等使用外,餘為一樓管理使用,樓梯為公共使用與管理」規定觀之,可見就該建物坐落59地號土地以外的空地,確有約定由1樓之人管理使用的分管約定。此等契約不僅是建商所定制式契約,用以與各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再參以證人李秀英於前揭自訴案件審理時所述:被告徐瑞鴻一直租給別人,(住戶沒有人反應嗎?)那是他們的院子,伊等無權干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第87頁),證人林更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使用過59地號土地的空地等語,及前揭自72 年起設置圍牆、鐵皮屋及鐵捲門,被告徐瑞鴻用以作為自家庭院、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已有數年之久,均未見居住在該建物的住戶爭執被告之管理使用權等情,按前所述,實可據此認定系爭空地確有由1樓管理使用的分管協議。告訴人既是向林更生購買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即應受該分管協議的拘束,即其就該空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從而,被告將該鐵捲門焊死,即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權利可言。況且,本件是因為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僱工開啟鐵捲門進入其內要施設工作物,被告才因此將該鐵捲門焊死,此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本於防衛己身的管理使用權利,排除此等未經允准的侵害行為,客觀上不僅難認有何不法腕力的強暴之情,被告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強制犯意,甚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的95年新建違建行為,而被告雖有前揭將鐵捲門焊死的行為,然此舉究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