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之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知此情,渠前於鄰里活動中認識後,詎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由乙○○載同甲○○將所駕廂型貨車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迎風河濱公園停車場後,即在該車後車廂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嗣因丙○○委託徵信社人員查知上情,通知丙○○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程序訊問證人,諒無違法取證情形,故此部分供述,依作成之外部之客觀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錄影光碟及其內容,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光碟錄影畫面係告訴人僱請徵信社人員蒐證,由徵信社人員自行拍攝所得,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再者,衡諸告訴人委託他人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被告甲○○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且告訴人其私人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違法蒐證,實質上無反覆為之的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時,而應成立犯罪時,則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故依比例原則並衡量該案告訴人與被告法益判斷之結果,尤慮及告訴人攝影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應認上開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2人對於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及渠於上開犯罪時、地為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在後車廂內攝得衣衫不整之畫面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渠當時先是一起在上開車上駕駛座內唱歌,因乙○○疲累到後車廂睡覺,甲○○怕冷才陪同在旁,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後來告訴人等人衝進車廂內,才強把渠褲子脫下,並且一直拍照錄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是大愛徵信人員姜智傑通知我到河濱公園,我有報警,到場後發現貨車門有細縫,看到被告2人都在車後方放貨地方,乙○○頭朝車頭方向,上半身有著衣,下半身外、內褲都脫到膝蓋,趴在甲○○身上,甲○○上半身有著衣,下半身沒有穿,連內褲都沒有穿,我們開車門進去時,乙○○趕快把外褲拉起來,甲○○還是沒有穿褲子」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3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1、(播放時間)00:01-00:06:錄影畫面晃動嚴重,無法辨識。2、00 :
07-00:13:一名僅著上衣及內褲之男子(下稱A男),拿起一輛小板車後又放下。3、00:14-00:17:一名僅著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拿起一件深色長褲欲穿上,A男自B女前方往左走過去並拿起一件格紋衣服。4、00:18-0 0:30:一名不詳男子欲自B女手中搶過長褲,兩人發生拉扯,嗣B女之長褲被搶走。5、00:31-00:34:鏡頭拍攝站著之A男臉部,A男拿起一件淺色長褲穿上。6、00:
35-00:45:鏡頭拍攝坐著之B女臉部,B女拿起一件白色被子遮住下半身。7、00:46-01:20:有人將B女之長褲丟還,B女拿起長褲穿上。8、01:21-01:29:A男以身體擋在B女與鏡頭之間,右方有人以腳將A男踢開。9、01:
30-03:43:鏡頭拍攝已穿好長褲站著之B女,其長褲拉鍊並未拉上,B女並未著內褲,嗣B女往右邊站並將雙手叉在胸前,後又靠牆坐下。10、03:44-04:35:B女站起身來往左邊走去,並拿起一件外套穿上,A男則將原先B女所坐之坐墊摺疊收起來。11、04:36-05:32:A男蹲下開始穿鞋子,穿好外套之B女則站在一旁。12、05:33-08:05:
A男與B女陸續走出貨車車廂,車外有兩外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及其他圍觀人群,一名員警拿出筆與冊子開始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2人當場衣著狀況相符,另佐以被告乙○○結證:「停車地點旁有路燈,是從上方照下來的」等語,被告甲○○供述:「車廂的門沒有鎖,乙○○有開一個縫隙,這樣才有空氣」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7、15頁),則告訴人透過車外採光,自車廂門縫隙得以自車外窺看車內情形,尚屬可能,均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所為指訴實在,而被告2人於車廂狹小密閉空間內,分別褪去褲裝,被告乙○○又有趴在被告甲○○身上之舉措,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無訛。
(二)至於被告所辯當天相約目的係在車內唱歌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認識1年多沒有2人私下相約見面,都是與多位友人相約一起去卡拉OK店。99年3月26日是我們第1次開車去河濱公園,只有去過那1次,當天是甲○○約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卻稱:「我會在河濱公園教他(乙○○)唱歌,都是開乙○○小發財車去,有時在車內,有時在車外,一星期3、4次,1次約2、3小時」等語(見同卷第26頁),核渠供述情節迥異,已難遽信,況依渠辯詞,被告乙○○到場後竟任由被告甲○○1人在駕駛艙內,而逕自到後車廂休息,即未再教唱練歌,甲○○亦不即離去返家等情,均與所述到場目的不符,所辯顯悖於情理,足見渠所辯相約見面目的只是單純唱歌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辯稱渠等褲著係經掙扎抵抗仍遭告訴人等人強迫脫去,故錄影內容開始數秒有強烈晃動現象,並質疑告訴人提出光碟內容有刪剪之情,而抗辯未有姦淫行為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2人出現於畫面之始,褲著已行卸去,迨至播放時間18秒許時,始有不明男子與被告甲○○間有拉扯長褲之舉動,期間被告2人均沒有任何掙扎抵抗或自告訴人處奪回褲裝之動作,渠稱告訴人有強脫褲著行為,已無所據;另錄影檔案播放開始有為時6秒許之晃動無法辨識畫面,被告固謂此即係因渠遭告訴人等人強迫脫褲互有爭執所致,惟被告乙○○於審理中結稱伊當時身著一般西裝褲,也有繫綁皮帶,對方一進門,伊掙扎約十幾秒,有用手推,用腳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頁),惟以其身著繫緊皮帶之褲裝,復有掙扎狀況,告訴人等人欲分頭對渠強行脫卸下褲,須壓制渠手足,並精確鬆放皮帶及脫卸長褲,自應無法於數秒間完成。況若告訴人係以此方式強制脫卸渠褲裝乙情屬實,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理應立即將被害事實向員警申告並備案,惟被告2人當場對此均未置一語,另被告乙○○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申告(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8頁、他字卷第27、29頁),益徵被告此開抗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卷附錄影內容有何變造或偽造情節,應認上開錄影內容確係被告姦情甫經告訴人揭發,被告整理衣著之際,為徵信社人員拍攝所得,故被告稱褲裝自始即係由告訴人率人強制脫卸云云,並無事證可佐其說,委無可採,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有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另渠不否認被告甲○○乃有配偶之人,此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資證明,渠有本件通姦、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前揭所辯或與情理相悖,或無事證可資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被告甲○○提出案發當日穿著褲裝照片、撤銷和解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證明方法為辯,惟褲裝撕損情形容係其欲穿回長褲時與不明人士拉扯所致,又和解書或存證信函亦係行為後當事人始另行書立之文件,不能逕憑此文書外觀逕證明所記載內容真實性,自無解於其通姦犯行,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均無再行審酌必要。至於被告甲○○另謂警方並未採檢衣褲上體液跡證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向員警提出告訴,故員警未蒐集調查事證或保全證據措施,於法並無不合,況相姦行為僅以性器接合為已足,於行為後是否留出體液等生物跡證僅係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本院認為事證已明,如前所述,偵查機關未提出相關生物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詎渠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又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反悔,否認和解效力,並拒絕履行契約,認渠犯後均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渠智識程度、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