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330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票載日期為99年2月10日,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及400,000元之支票4紙,經其於99年初交付予戴欣義作為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購屋之定金,並非遺失,竟因購屋後與屋主發生糾葛,擬解除買賣契約,惟恐上開支票遭提領,即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9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遺失,而於99年2月10日向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察局偵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實際並未遺失,其於99年2月10日向元大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於掛失止付翌日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停止將票據遺失申報書移送檢方偵辦,而臺灣票據交換所於其後始移送警方,其於移送警方之前已終止誣告之意思,應屬中止未遂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統公司,負責人為
周有為)之股東,其明知付款人為太一統公司,發票日期為99年2月10日,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及400,000元之支票4紙,係張子芮、周守男、莊麗珠等人於99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交付予褚令璟作為解決債務之用,並非遺失,竟因恐上開支票遭提領,即由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至元大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謊報上開支票業於99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遺失,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內有「謹陳者: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謹呈○○縣市政府警察局。申報人甲○○(簽名蓋章)」附錄並記載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320條、第337條法條規定等內容),嗣被告於翌日99年2月11日以申請書交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說明上開4張支票實際並非遺失,乃因恐遭提示而將之掛失止付,要求臺灣票據交換所勿將其所填具之票據遺失申報書移送警方偵辦,惟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9年2月22日函覆被告表示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點仍須將之移送警察機關偵辦,並於同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3至4頁、第26頁)供述明確,核與褚令璟於警詢時(偵卷第31至3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卷第15至19頁、第34至38頁、簡卷第15至19頁)、被告99年2月11日申請書(偵卷第8之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2月22日臺票總字第0990000862號函(偵卷第9頁)、99年2月22日臺票總字第09900009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
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1份、副本2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點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99年2月10日以前開支票遺失為由向元大銀行提
出掛失止付,因前開票據於同日經執票人分別提示,元大銀行遂依前述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點規定,將被告所填具之資料於99年2月12日送至臺灣票據交換所,再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9年2月22日將該案送由提示人住所地所在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惟被告掛失止付且填具內容有向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偵查等字樣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係交由元大銀行轉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而無論元大銀行或臺灣票據交換所,就被告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之前開支票遺失而涉及他人侵占遺失物之刑事犯罪嫌疑,均非有權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機關,是難認被告於99年2月10日向元大銀行提出載有申報票據遺失請求偵查內容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其虛偽之申告內容已到達該管公務機關即警察機關。再者被告於99年2月11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勿將該案移送警察機關偵查時,係於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9年2月22日將該案移送警察機關之前,是被告於其原本申告之意思到達該管之警察機關即完成誣告行為之前,業已變更其申告之意思,且已書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明確表示,則臺灣票據交換所仍依據其原本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容於其後交由警察機關偵查,實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難以之相繩。
六、從而,本件被告固然於99年2月10日填具記載向警察局申告他人涉及侵占其遺失票據之刑事罪嫌,惟其於前開申告意思到達該管警察機關前,業已變更其意思,是難僅憑臺灣票據交換所其後仍將其原本申告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送交警察機關,即認被告已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