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917號證 人 白順仁上列證人因被告洪永鴻涉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順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證人白順仁之住所地位在「臺北縣○○鄉○○路○段○○ 巷○○弄○○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因審理被告洪永鴻涉嫌詐欺案件,原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白順仁到庭作證,惟證人白順仁之傳票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由洪永鴻之父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詎證人白順仁屆期未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證人白順仁,於99年12月6日拘提到案,經本院當庭告以其係證人身份,應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有99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詎證人白順仁屆期仍未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查,證人白順仁前開期間,亦無因案羈押或執行而人身自由被拘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證人白順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乙節,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活動主要在於由檢辯雙方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未到庭,將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程序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致訴訟程序延宕,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白順仁罰鍰3萬元,以玆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白順仁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並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