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源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源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以下簡稱「第二警官隊」)隊長,負責中央政府首長維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首長外訪行程甚多,致陳金源除每月固定休假1日外,幾無餘暇可請休假,致無法使用國民旅遊卡以請領休假補助費。陳金源知悉第二警官隊隊員執行遠程勤務時,均需由隊員先行墊支住宿費用,嗣再報領,其為得以順利請領休假補助費,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核發休假補助費,竟利用執隨扈勤務出差之便,報請休假,且利用第二警官隊隊員執行遠程勤務之機會而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將自己及所屬同仁執行勤務之花費,虛列為個人休假所支出之相關旅遊費用,而請領休假補助費,茲敘述其犯行如下:
㈠陳金源於97年4月18日、19日執行遠程勤務,前行政院長張
俊雄於97年4月18日入住南投縣日月潭涵碧樓,陳金源率領之第二警官隊人員須輪值衛宿勤務,亦須就近投宿旅館,陳金源事先於97年4月17日填具請休假報告單,於97年4月19日請休假1日(警官隊因勤務性質即以隨扈為主,出勤無須另請出差),另由第二警官隊隊員洪土晏向日月潭教師會館訂房。97年4月18日張俊雄院長駐蹕後,陳金源與其他警官隊同仁即用餐、入宿,花費之住宿(含餐費加計部分)總計14人共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由於每人可報請出差補助費之部分為1400元,乃由該次勤務代號「55」之方彥凱向出勤同仁各收費1400元,總計1萬8000元交予陳金源,陳金源於翌日(4月19日)至櫃檯,即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結帳,並請櫃檯依各人消費金額開出發票14紙,交由方彥凱帶回隊部申報差旅費。而陳金源明知自己以及出勤之隊員均得檢據發票申報差旅費,亦即上開1萬9400元之費用乃執行勤務之花費,均依規定獲得全額差旅補助,且非其請休假旅遊之相關花費,仍以此筆刷卡1萬9400元之消費紀錄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承辦之辦事員、會計室人員、總隊長等均陷於錯誤,由總隊長批准後,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97年6月22 日以預算人事費項下之經費撥款1萬6000元予陳金源。
㈡98年8月9日,因臺灣南部發生嚴重水災(通稱88水災),前
行政院長劉兆玄趕赴高雄、屏東一帶勘災,陳金源即率隊執行遠程勤務,嗣因災情嚴重,劉兆玄院長臨時決定住宿高雄市,俾翌日續行勘災。陳金源為請領98年度休假補助費,亦臨時決定請假,而於透過電話向保安警察隊第六總隊總隊長報備後,又電請不知情之隊部雇員鄧子明擬具主官差假報告單,請98年8月10日休假1日。劉兆玄院長住宿後,於勤務安排妥當,陳金源所率之第二警官隊同仁就近投宿高雄國軍英雄館,當日勤務負責聯繫之隊員施純興,因此臨時勤務急須調度車輛,陳金源即表示幫忙與旅館櫃檯接洽。而97年12月17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業已修正,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加倍補助,又休假期間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刷卡消費者,其與該休假期間相連之假日於各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得併入補助範圍,而98年8月9日適為星期日,陳金源既於8月10日請休假,則在高雄國軍英雄館8月9日之消費即可列入補助,且就消費金額加倍補助。陳金源先至櫃檯就隊員部分結帳(其餘總隊部人員、其他單位人員之費用,並非由陳金源結帳),總計費用為7500元。而98年8月9日之住宿費用,由施純興向隊員各收700元後,交予陳金源。陳金源明知自己以及出勤之隊員,就上開費用均得申報差旅費,亦即上開7500元之費用乃執行勤務之花費,均可依規定獲得全額差旅補助(隊員各補助膳雜費1100元、住宿費700元,陳金源職級較高,補助膳雜費1100元、住宿費800元),且上開支出並非其請休假旅遊之相關花費,仍以此筆刷卡7500元之消費紀錄,並同其他合法消費1490元部分,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承辦之辦事員、會計室人員、總隊長等均陷於錯誤,由總隊長批准後,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98年10月19日以預算人事費項下之經費撥款1萬6000元予陳金源,而詐得1萬5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條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鄭博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無違法取供之外在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各相關陳述人均未主張其陳述出於非任意性或不當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並參酌日本立法例與實務作法,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7年4月19日及98年8月10日各請休假1日,並且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4月18、19日該次,伊刷卡部分係包括為體恤同仁辛勞,故就同仁住房費用超出可申報範圍部分、宴請同仁用餐及購買紅茶;另98年8月9、10日部分,伊刷卡的部分亦係包括同仁住房費用超出可申報範圍部分及加菜宴請同仁用餐部分云云。本院經查:
㈠就97年4月18日、19日部分:
⑴被告於97年4月18、19日間,係擔任第二警官隊隊長,於97
年4月18日、19因前行政院長張俊雄入住南投縣日月潭涵碧樓,被告即率第二警官隊人員入住日月潭教師會館執行遠程勤務,被告並於97年4月17日填具請休假報告單,於同年月19日休假1日,97年4月18、19日第二警官隊員住宿日月潭教師會館之費用共計19,400元,而被告於97年4月19日有使用國民旅遊卡於教師會館刷卡消費19,400元,而被告該次確有領得休假補助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第二警官隊97年4月18日至20日之勤務分配表、旅費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請休假報告單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1月15日以玉山卡(風)字第0990113019號函檢送被告97年4月19日之消費明細表足憑,自信屬實。
⑵而第二警官隊員出差可報請之住宿費用部分,倘住宿費用未
逾700元,無需檢具單據即可報領,至逾700 元部分,則需檢具相關單據始可請領,每人每日最高不得逾1,400元乙節,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於97年4月18、19日,第二警官隊係以洪土宴名義向日月潭教師會館訂房,共計14人住宿,住宿費用共計花費19,400元等情,亦有日月潭教師會館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明教字第012號函檢送之住宿部收入日報表1紙為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11頁),而該次住宿日月潭教師會館之人員,除司機方文山申報住宿費用為1,200元外,餘第二警官隊隊員就97年4月18、19日住宿費用,均係申報為1,400元,此有第二警官隊旅費表及日月潭教師會館所開立之發票在卷足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99頁、第110頁),而觀諸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之日報表收款欄位記載,該次第二警官隊隊員住宿係均以刷卡方式支付,然依本院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觀之(附於本院卷二第11頁),交易日期為97年4月18、19日者,未見有單筆1,400元或1,200之消費,唯一與第二警官隊上開住宿費用相符者,僅有被告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支付19,400元相吻合,是第二警官隊該次住宿費用係由被告以其國民旅遊卡刷卡支付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包括係用以支付第二警官隊員住房升等
差價部分,並舉出日月潭教師會館網路資料證實該會館房價確高於第二警官隊隊員出差時可報領每人最高限額1,400元,雖被告舉出之網路資料其上確載該會館房價高於1,400元,然第二警官隊於97年4月18、19日住宿於日月潭教師會館之房價,除其中2人為每人1,300元外,其餘12人均為每人1,400元,此有日月潭教師會館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明教字第012號函檢送之住宿部收入日報表1紙及同年6月19日以99明教字第83號函檢送之收費明細表1紙(附於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213頁)為憑,而第二警官隊隊員嗣申報該次住宿費用亦均係1,400元,此有第二警官隊官二字第30204號旅費表1紙在卷足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99頁),且證人洪土宴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住房費用部分亦證稱:「(問:當日你報銷是壹仟肆佰元,所以實報實銷的意思代表當次實際上付給日月潭教師會館也是壹仟肆佰元?)答:是的」等語明確,此足徵第二警官隊隊員於該次住宿費用確為1,400元無訛,要無如被告所述有逾1,400元之部分,故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稱因為隊員升等房型致有房價逾可申報1,400元故由其刷卡以為支應之情事,是自無被告所稱,因替隊員為住宿房型升等而有住房費用差價乙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②至司機方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所居住者係1,400元
之房間,然依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之發票,就方文山住宿費用部分係記載為1,200元,亦係證人方文山實際住居者與申報住宿費用部分確有200元之差額,然觀諸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住宿部日報表,該次第二警官隊隊員住房中,另有二人係住宿係每日1,300元之房間,然日月潭教師會館開立予第二警官隊隊員之發票中,除上開方文山部分係開立1,200元外,餘均為1,400元,未見有金額為1,300元之發票,亦即第二警官隊隊員申報之住宿費用高於實際住宿之金額,超過之金額亦為200元,參酌第二警官隊員出差時可報請之住宿費用,每人最高為每日1,400元,已如前述,證人方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司機可核銷之金額為1,200元等情以觀,足徵此部分純係日月潭教師會館為便利第二警官隊隊員及司機申報住宿費用,方開立金額分為1400元(第二警官隊隊員)及1200元(司機)之發票,要難謂被告確有支付證人方文山住宿之差額,併此敘明之。
③另就被告辯稱於97年4月18日晚上有於日月潭教師會館宴請
同仁,費用即係以其國民旅遊卡刷卡支應云云,並聲請傳喚第二警官隊員林守義洪土宴、方彥凱為證。惟查,第二警官隊於97年4月18、19日住宿於日月潭教師會館時,並無於該會館內餐廳用餐並刷卡之紀錄,此有日月潭教師會館99年10月16日以99年明教字第127號函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不相符;至證人林守義、洪土宴、方彥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97年4月18日晚上有於日月潭教師會館內用餐,並均證稱:當日並無支付晚餐費用等語,然就當日用餐時,究有何人在場、何人支付晚餐費用乙節,證人洪土宴係證稱:用餐時是開二桌,不記得有無長官一起用餐,用餐係何人預訂不清楚,何人支付款項不清楚,聽說是隊長(即被告)要請客,但聽何人說的不清楚;而證人林守義則證稱:印象中是開二桌,大概有十幾人,因為有人還在出勤務,所以輪流用餐,不清楚別人有無付餐費等語;至證人方文山則證稱:4月18日晚上有在日月潭教師會館吃晚餐,不夠錢就是我們隊長慰勞等語,而證人方彥凱則證稱:97年4月18日晚上有在日月潭教師會館用餐,但伊並沒有付費,至於是何人支付伊不知情,印象中有聽到隊長幫我們加菜等語,且依證人洪土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勤時通常是吃便當,會吃桌餐有二種可能,一個是院長請或是自己的長官請客等語,是足徵第二警官隊出勤時,用餐以便當為原則,桌餐為例外,是就執行勤務而有人宴請桌餐之情況,理應印象較為深刻,然證人洪土宴、林守義、張文山及方彥凱,就97年4月18日當晚究係何人邀約至日月潭教師會館用餐乙節,全然無法回答,此實有悖於常情,至其等均雖提及隊長(即被告)有要請客等語,然就被告是否確有宴請同仁晚餐乙節,亦均推諉為聽他人轉述,然究係何人轉述,亦無法回答,甚而就被告請客之內容究係當日晚餐均請客亦或僅有加菜部分,所述亦不相符,是其等之證述,既有悖於常情之處,且彼此間亦多所出入,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④另就被告辯稱:該次國民旅遊卡刷卡金額包括向日月潭會館
購買紅茶致贈親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二警官隊司機張文山為證,然被告均無法提出其究係購買何種紅茶,購買數量、單價及總價究為何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證人張文山雖證稱:被告於97年4月19日返回臺北後,有委請伊開車搭載被告分送紅茶乙節,然證人方文山亦坦語:「(問:你方才說隊長買紅茶,你有無看到他去付錢或是刷卡?)答:我沒有看到,只有他拿紅茶給我而已」及「(問:紅茶是被告親自拿給你或是教師會館的人員拿給你?)答:被告親自拿給我」等語明確,是由證人方文山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4月18、19日間確有購買紅茶,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揭國民旅遊卡消費金額確即包含有購買紅茶之費用自明。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前揭國民旅遊卡消費總計
19,400元部分,包括有支付房價差價、宴請同仁晚餐及購買紅茶等項,然就各項之金額各為何,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明細或計算表說明,此實有悖於常情,且被告所辯,復與前開客觀卷證不符,被告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實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98年8月9、10日部分⑴被告於98年8月9、10間,因前行政院長劉兆玄赴南部勘災(
即八八風災),被告有率同第二警官隊人員赴南部執行遠程勤務,當日並入住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所屬高雄國軍英雄館(以下簡稱「高雄國軍英雄館」),被告並於98年8月9日以電話方式委請鄧子明代為請98年8月10日休假1日,被告並於98年8月9日在高雄國軍英雄館以其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7500元,嗣並以此筆刷卡7500元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鄧子明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主管差假離轄核定通知單、主管差假報告單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各1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附於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33至139頁)。
⑵訊之被告固坦承其上開刷卡金額包含有第二警官隊隊員住宿
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住宿費用於700元以內不用檢具收據,伊該次係為公平,讓同仁住宿一人間房,如果超過700元部分由伊刷卡,另伊該筆刷卡金額尚包含有支付98年8月9日晚上於高雄國軍英雄館用餐時同仁加菜部分云云。經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於98年8月9、10
日間,為因應前政院長劉兆玄至南部勘災,共計出勤28人,區分為先遣組及隨扈組,而被告及所屬隨扈組共計有9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100年5月3日以保六警刑字第1000003361號函檢送之八八水災勘災勤人員名單在卷足憑,證人即第二警官隊隊員鄭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隨扈組共有9名同仁,其餘則為先遣組人員等語明確。而觀諸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函所附資料,因起訖地點不同,該次出差共區分為三組,分為被告、林守義、鄭曜崧、鄭凱鴻、林宗信一組,蘇庭滿、鄭揚文、施純興、張庭毓一組(以上二組均為隨扈組),另組長黃伯富,偕同組員蘇韋綸等共計19人(含司機)為一組(即先遣組)。而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住宿於高雄國軍英雄館之情形,依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99年12月3日函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係以警察官名義住房,總共住宿10間房,每間客房收費為1,300元,司機房為1, 200元,而觀該函文所附之高雄國軍英雄館住宿人員登記表(收據)之附註欄有蘇韋綸之簽名(附於本院卷二第33頁),此員係先遣組之人員,已如前述,是依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99年12月3日函所示警官隊住宿情形及費用,實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先遣組19人之住宿情形,要與第二警官隊隨扈組(即含被告在內)無涉,核先敘明之。
②當晚第二警官隊隨扈組亦均係住宿於高雄國軍英雄館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100年5月3日以保六警刑字第1000003361號函檢送之八八水災勘災勤人員名單在卷足憑。而就第二警官隊隨扈組9人住宿情形及住宿費用乙節,訊之證人施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次住宿實際住房費用為何伊不清楚,伊當天係向隨扈組組員每人收住宿費用70
0 元,當天組員除了伊之外,其餘是2人住一間等語明確,而證人鄭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伊是與另一人共住一房,但伊不記得另一人是誰,而住宿費用1人係700元等語明確,證人林守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9日住宿費用係七百元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就該日住宿每人所繳交費用確為700元無訛,而其等嗣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申報住宿費用亦為每人700元,亦有第二警官隊旅費在卷足憑。
③證人施純興即負責收受98年8月9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住宿費
用之人,就當日向隨扈組9人收款之經過證稱:伊當天有向隨扈組的9個人收住宿費用,組員部分每人是收700元,收到款項後是拿給隊長(即被告),當時伊與參謀在櫃台確認房數,因為另外接到協調停車的事情,所以伊當場把錢拿給隊長等語明確,是足徵98年8月9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9人確有將住宿高雄國軍英雄館之費用交予被告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幫隊員為房型之升等,住宿為每人一房
,住宿實係超過700元云云,然被告就其究為第二警官隊隨扈組組員升等至何種房型,該種房型之價格究為何,其額外付出之費用為何等情,全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計算方式供本院參考,是其所述,要無任何之憑據,且依證人施純興、鄭揚文所述,當日住宿情況,要非如被告所述,均係一人一間房,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依被告於99年3月15日於偵查中所述:「(問:98年8月在國軍英雄館,也有刷卡,是否也就是超過1400元部分刷卡?)答:這一次只能報700元,因為700元以內不用檢具收據,因為房間不會超過700元,所以不需要收據」等語明確(詳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158頁),是足徵當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住房確無逾700元等情甚明,且如被告先前所述,就住宿費用部分,倘費用係在700元以下,則無須檢具單據即可申報,若係逾700元、1400元以下,則檢具單據實報實銷,是倘該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住宿費用確逾700元,其等大可檢具單據實報實銷,要無須被告刷卡以為支付之理,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辯稱:該日國民旅卡刷卡金額部分係用以支付第二警官隊隨扈組隊員因升等房型之房價差額乙節,不足採信。
⑤至被告另辯稱:該日國民旅遊卡刷卡7500元部分,尚有包括
晚上替第二警官隊隨扈組、先遣組人員加菜之費用云云,並舉出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為證。惟查,行政院於98年8月9日晚上,確有在設於高雄國軍英雄館內之黃鶴樓餐廳內宴請同仁用餐,此業據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雖於本審理時均提及當日晚上被告有表示要請客,然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就被告請客之內容、項目等情,證人林守義係證稱:「我聽到同仁說是隊長要體恤勤務很辛苦,又是風災勤務,同仁有說隊長會安排晚上用餐的部分,要加菜或是吃飯部分要加飲料,我是聽說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同仁說的」等語,而證人鄭揚文則證稱:因當天勤務很辛苦,所以隊長有說要幫同仁加菜等語,至證人施純興則證稱:當天被告有說大家都很累,要加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去付錢等語明確,是由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聽聞」當日被告為體恤同仁辛勞要為同仁加菜,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同仁加菜之舉,更遑論證明被告確有以國民旅遊卡支付加菜之款項甚明。再者,就該次飲宴費用究係如何支出乙節,該次飲宴費用共計24,750元係嗣由行政院以簽帳匯款方式辦理,此有依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99年12月3日函檢送之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乃再函詢高雄國軍英雄館該日飲宴有無另以信用卡支付之情形,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友高字第148號函附本院表示,該次行政院飲宴之費用共計為24,750元,係以匯款方式結清,要無以信用卡刷卡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8年8月9日,於高雄國軍英雄館刷卡
消費7,500元,被告雖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同仁房價差額及飲宴費用,然此部分要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而參酌證人施純興證述已將當日所收住宿款項交予被告等情以觀,被告該筆消費即係其與同仁住宿費用,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4月及98年8月間,係擔任第二警官隊隊長,為公務員,其係利用其與第二警官隊同仁執行遠程勤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是被告係借職務上之機會,而遂行本件之犯行,故屬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實係因工作性質特殊,無法正常輪休,為得以順利請領休假補助費用,始觸犯本件犯行,其情確有可憫之處,然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謂良好,惟念其於犯後亦將所申領之休假補助金全數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