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泮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31號、99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泮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泮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其妹張雲麗及其女張虔綸,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華廣補習班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設置美術、書法、攝影、美工設計、圍棋類等教學科目,而未經該局核准變更設置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類等教學科目,且該補習班亦無法提供該等考試類科目之適格教師,竟仍於民國94年10月至98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經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對外招攬上開未經核准之考試類科目課程學生,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補習班可提供適格之師資及課程,以利渠等應相關公職及證照考試,遂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予被告。詎渠等繳費後,竟發現授課之教師不具課程專業背景及知識,並有延宕提供課程之情事,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杜秀英、張虔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羊恩媺、張智勇、陳俊吉、王妙鈴、黃靖苡、顏貝芬、顏秀芬、方毓廷、江佳毓、何季圜、康子薇、張端文、劉憶萱、蘇逸珊及胡全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華廣補習班教師戴智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羊恩媺等人之收據、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林瑑琛律師事務所函、告訴人張端文寄發之存證信函、「高登教育機構」、「碩炬補習班」之招生簡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華廣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教育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羊恩媺等授課教師之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授課教師戴智源等之個人簡歷、成績單、結業證書、學位證書、學分證明書、履歷表、考試及格證書、講師資料表,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7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2頁、第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雖主張上開證人所為之指訴不實在,然此部分當屬證據力之問題,是被告上揭主張並無礙前開供陳述得為證據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及華廣補習班僅以美工設計(廣告設計、印刷完稿)科目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及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之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類等教學科目對外招攬學生,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要求退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僅屬華廣補習班附設之性質,係小班制之保證班型態,因各科招收人數未滿5 人,而毋庸申請立案,又伊於招生時僅說國家考試部分之授課老師大部分為碩士、博士學歷,並無保證,招生傳單上亦註明師資僅供參考,且伊係因應市場需求開設課程,亦準備相應之師資,師資均有相關知識背景及教育熱忱,況如附表所示學生均到班上課後,因各種原因而要求伊全額退還補習費,伊不同意,致生爭執,故伊無詐欺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華廣補習班於民國80年3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0年
3月5日,以80北市教四字第6312號函、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429號核准華廣補習班立案,斯時之設立人:張雲麗、立案名稱:「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核准科目為「美工設計(廣告設計、印刷完稿)」;嗣經該局於95年10月5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537497300號函准予變更班名為「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張虔綸之事實,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2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0654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41號卷《下稱偵10941卷》㈠第225頁至第226頁,偵10941卷㈡第29頁、第3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下稱偵5671卷》第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7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98頁)。又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始終為被告,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及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之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類等教學科目對外招生,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要求退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10941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7頁、偵10941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3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77頁,本院卷㈡第6
6 頁正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杜秀英、證人即被告之女張虔綸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為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有對外招生等語相符(見偵10941卷㈠第10頁反面、第8頁反面),且有高登教育機構公職高考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招生簡章,炬碩補習班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招生簡章,高登教育機構各類考試網路招生廣告、華廣設計學苑招生簡章,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政捷公職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11日北市社教字第09840673100 號函暨附件即裁處概況附表與95年12月29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9995100號函、97年4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2631500號函、97年4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2814300號函、97年5月29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3318000號函、97年6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685800號函、97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4280200號函、97年7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4553100 號函、97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178600號函、97年9月9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225400號函、97年12月8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939900號函、97年12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09740494600號函、98年1月13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095500號函、98年2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2 月12日北市社教字第09930638400 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97年6月18日(97)申字第8097B120051號函、郵寄申訴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5月5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1082210 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開庭通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消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2月19日北市法保字第09833472210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消費爭議案紀錄附卷足查(見偵10941 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2 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第230頁、第241頁、第244 頁至第245頁、第252頁反面、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偵10941卷㈡第36頁、第48頁至第52頁,偵5671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34頁至第第36頁,偵續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8頁至第305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6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8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
14 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是以,被告為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且華廣補習班僅以美工設計(廣告設計、印刷完稿)科目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對外招攬上開未經核准考試類科目課程學生,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要求退費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原名補習教育法,於88年6 月16日
修正公布前,補習教育法第24條固明定:「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44條第4 款至第10款、第56條及第67條之規定。」,而依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以,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則凡未經申請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教育法準用私立學校法第43條之規定,係設有刑罰之處罰明文。惟補習教育法於86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後,除將名稱變更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外,業於該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明定:「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準此,則於前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凡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或違反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所定之其招生及管理辦法者,均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不得再據此逕以刑罰相繩之。又刑法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故具體個例中,需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得以刑法詐欺罪予以制裁,詳如前論。查本件被告固為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且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及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之考試類科目課程對外招生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華廣補習班因前開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0條第4 款、第13款之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97年5月23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734854500號函處以糾正及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續以98年3月26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1320200號函處以停止招生3 個月處分;復依前開管理規則第51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1 月10日以北市教社字第10033314500 號函處以撤銷立案處分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2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065400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僅屬華廣補習班附設之性質,係小班制之保證班型態,因各科招收人數未滿5 人,而毋庸申請立案云云,固顯與現行規定不合,不足採信。然被告雖為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且確有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及以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之考試類科目課程對外招生之事實,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否則現今社會上從事經濟行為之人,泰半需以詐欺罪責處罰之,此當與刑法詐欺罪立法之目的相違。
㈢第查,告訴人陳俊吉、王妙鈴、劉憶萱、蘇逸珊、康子薇、
何季圜、胡全明、江佳毓、張端文至華廣補習班設置地點時,與渠等接洽相關短期補習課程者並非被告,此業據告訴人陳俊吉、王妙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問:你們報名及繳費是跟誰接觸?)跟櫃臺的人員接觸,…。」、「(問:你們報名時除張泮香外,其餘三個被告是否在場?)只有工讀生在。」(見偵10941 卷㈡第33頁、第35頁);告訴人王妙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我看到只有一個工讀生的櫃台,因為門口是寫華廣,我就問他說高登是不是在這裡,因為我報考的是農業行政,我有詢問價錢、開課時間,我就報名了。…」(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告訴人劉憶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我就向『櫃台的小姐』作詢問,詢問相關的事情,我有試著詢問過可不可以作試聽的動作,她說不行,因為會影響到其他人上課,她有說課程要開始了,遊說我早點去上課,以免趕不上其他人。…」(見本院卷㈡第68頁);告訴人蘇逸珊於警詢時指稱:「…我是97年8 月底向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詢問12月底公務員勞工行政高考的資訊,其補習班『櫃檯小姐』告知報名後來得及參加年底的考試,於是我便繳費報名…。」(見偵10941卷㈡第126頁反面);告訴人康子薇於警詢時陳述:「在我加入該補習班內時有問『杜秀英』有關補習班師資,他表示其師資皆為碩、博士,但是他卻完全隱匿其師資學術背景與開課課程不符之事實,使我本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見偵10941卷㈠第16頁反面);告訴人何季圜於警詢時指訴:「因為在我加入該補習班內時有問『杜秀英』有關補習班師資,她表示其師資皆為碩、博士,但是她卻完全隱匿其師資學術背景與開課課程不符之事實,使我本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見偵1094
1 卷㈠第19頁反面);告訴人胡全明於警詢時陳述:「我是98年4月初向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詢問5月底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的資訊,補習班『櫃檯小姐』告知報名後來得及參加99年1月底的考試,於是我便繳費報名,…。」(見偵5671卷第5頁反面);告訴人張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們報名及繳費是跟誰接觸?)跟櫃臺的人員接觸,…。」(見偵10941 號卷㈡第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我打電話過去,『小姐』強力遊說我到現場,我到現場就找不到,因為招牌是寫華廣,是因為小姐剛好出來,就引導我到裡面,那個小姐是一個年輕的小姐,後來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太太,她們就說她們輔導很多的人考上,老師都是菁英,她們還有拿別人報名的資料給我看,因為那個考試在即,所以我也很擔心,她就叫我趕快報名,我就繳了5萬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告訴人江佳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你們報名及繳費是跟誰接觸?)我跟張泮香的太太及櫃臺行政人員接觸。」(見偵10941 卷㈡第38頁),且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在卷足佐(見偵10941 卷㈠第68頁、第79頁、第108頁、第144頁、第221頁、第224頁、第278頁,偵109 41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偵續卷第60頁、第138頁、第236頁),觀諸該等收據上經手人簽名部分,告訴人陳俊吉部分係簽署「蘇」、王妙鈴部分則簽署「江晶晶」、劉憶萱部分乃簽署「涂」、蘇逸珊部分則先後簽署「陳俞君」與「蘇」、江佳毓部分為簽署「陳俞君」,被害人呂珮瀅係簽署「陳」,均非被告之姓氏或姓名。綜上,足見被告並非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補習事宜之人甚明,則公訴意旨遽謂被告有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4、9至14、16號所示被害人云云,顯屬率斷,且前開附表「詐欺」欄所載事實,亦屬契約成立後履行過程中所生債務不履行爭議,此部分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㈣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繳納報名費後,均有
前往華廣補習班上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吉、王妙鈴、黃靖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問:是否實際上過課?)有上過課。」、告訴人張智勇則陳述:「(問:是否實際上課?)我只有上一堂學科的課,後來公司要出差,我就跟補習班請假。」(見偵10941卷㈡第34頁)。告訴人蘇逸珊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8 月23日、同年9月6日先後繳納2萬元、3萬6,000元報名高考勞工行政課程後,於97年9月
6 日開課等語(見偵10941卷㈡第126頁反面)。告訴人康子薇於偵訊時陳稱:補習班主動通知現在有開設什麼課程後,伊才去上課及現場購買教科書,伊總共去上課7、8次等語(見偵續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
伊有去上過約11堂課,如果要和解的話,希望可以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告訴人劉憶萱、何季圜、顏秀芬、方毓廷、江佳毓、張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問:是否實際上課?)有。…」等語(見偵10941 卷㈡第39頁);告訴人胡全明於偵訊時證述:伊有去上課,被告只發給伊一本冷凍空調的書,也有安排徐建中老師上課等語(見偵5671卷第29頁、偵續卷第400 頁);告訴人羊恩媺於警詢時指訴:伊在94年6、7月份,至華廣補習班報名後,就開始上課了,伊原先已經上完一門課程,準備要上下一門課程等語(見偵10941 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顏貝芬於警詢時指訴:華廣補習班有打電話通知伊上課,伊去上課時發現安排的工程圖學課程與我當初所報名的室內透視快速課程不同,之後被告通知伊上課時間與原約定上課時間不符,所以伊就拒絕上課等語(見偵10941 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且告訴人陳俊吉於96年10月19日報名「文化行政+共同科目」高考課程,繳納學費5萬6,000元,修業自96年10月19日迄97年6 月25日止(共計50堂),告訴人陳俊吉業已出席文化行政-藝術概論課程計4堂、文化行政-人類學課程計13堂、文化行政-本國文學史課程計16堂、文化行政-行政課程計5堂,97年部分出席5堂、缺席4 堂課程等情,亦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附卷可稽(見偵10941卷㈠第68頁至第74頁、第221頁);告訴人王妙鈴於96年11月18日繳納5萬6,000元,報名農業行政高考課程,修業期限至97年6 月29日止,約定課程總堂數計50堂(150 小時),至修業期限截止時,業已修習34堂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9月9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225
400 號函、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在卷可考(見偵10941 卷㈠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24頁,偵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告訴人張智勇於95年11月22日繳納2萬5,000元,報名升降梯裝修課程,採1人家教小班制教學,修業年限為95年12月2日至96年2月15日,計20堂、60小時,於95年12月2日上課1堂後,於95年12月9日、16日、23日請假,於95年12月25日申請停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8月31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6237800號函、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附卷為憑(見偵10941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黃靖苡於97年1月2日以刷卡方式繳納2萬元,報名外語領隊課程,修業期限自97年1 月17日至97年4月3日(約3個月),已出席外語領隊課程4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4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2631500號函、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在卷可取(見偵10941卷㈠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續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康子薇於97年10月13日繳納5萬6,000元,報名文化行政高考家教班課程,修業自97年10月20日迄97年3 月10日止(約半年,約計38小時),已修習藝術概論課程6堂、世界文化史課程5堂課程等情,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2月8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939900號函、康子薇同學文化行政課程一覽表附卷足參(見偵10941卷㈠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241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告訴人劉憶萱先後於97年12月11日、14日繳納總計5萬6,000元,報名高考文化行政課程,於97年12月16日起,共計已出席16堂課程,嗣於98年3月7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之事實,有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 月16日北市教社字第098 31234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0941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何季圜於97年8月4日,繳納5萬6,000元元報名文化行政高考家教班課程,修業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約半年,約計38小時),已出席文化行政課程29堂,嗣於97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等節,又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2月8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939900號函在卷足查(見偵10941卷㈠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 頁);告訴人顏秀芬於97年4月8日繳納5萬6,000元,報名文化行政高考6 門課程,修業期間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共計50堂課、150小時),已出席藝術概論、世界文化史課程各1堂後,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及民事訴訟之事實,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4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2814300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5月5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108221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5月29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3318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6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685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 年2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2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1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開庭通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消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觀(見偵10941卷㈠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13頁,偵10941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偵續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6頁、第337頁至第339 頁、第348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63頁、第364 頁);告訴人張端文於97年10月19日繳納5萬8,000元,報名觀護人高考家教班課程,修業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約半年),於97年10月27日、29日出席「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課程後,於97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之事實,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2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09740494600號函在卷為憑(見偵10941卷㈠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230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告訴人方毓廷於97年7月1日繳納5萬8,000元,報名醫學工程家教班課程,修業期間自97年7月6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出席6堂課程後,於97年8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等情,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1786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消費爭議案紀錄、申訴表附卷可稽(見偵10941卷㈠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偵續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江佳毓於97年8月2日繳納5萬6,000元,報名文化行政高考家教班課程,修業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約半年,約計38小時),已出席文化行政課程31堂課程後,於98年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等節,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月13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0955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10941卷㈠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278頁);告訴人胡全明於98年5月25日繳納3萬5,000元報名冷凍空調課程,於出席5堂課程後,因告訴人胡全明要求退費,被告乃於98年12月23日開立到期日為99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3萬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1紙與告訴人胡全明之事實,有政捷公職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及前開商業本票附卷可稽(見偵5671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羊恩媺於94年10月18日,報名服裝設計保證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6萬5,000元,告訴人羊恩媺繳納定金2,000元後,其餘金額6萬3,000元以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支付之,約定應修課程包括服裝設計(自94年10月29日至94年12月24日止)、打版(自94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7日止)、I11ustrator繪圖(自95年9月13日至95年10月31日止)等3科,告訴人羊恩媺於95年9月11日提出退費申請時,僅有I11ustrator繪圖1門課尚未開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2月29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 9995100號函、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學員上課出席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關協商消費爭議案件紀錄在卷可取(見偵10941卷㈠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告訴人顏貝芬於97年3月4日繳納1萬2,000元,報名室內設計透視快速班,並於97年4月3日到班上課,嗣於98年2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等節,有臺北市立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簽到表、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2月19日北市法保字第09833472210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10941 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被害人呂珮瀅於97年2 月29日繳納2萬5,000元,報名調整型內衣打版課程,嗣於97年6月3日出席1 堂課程後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428020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97年6月18日(97)申字第8097B120051 號函、郵寄申訴表、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7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4553100號函、華廣補習班收據、學生上課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於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繳納金錢報名後,確有提供渠等場地、課程及師資以進行上課之事實,是被告並無虛設補習班以遂詐欺之情,故事後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縱因被告所提供之師資、課程內容等事項發生爭執,進而要求退費,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於締約收費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再查,告訴人前往華廣補習班報名短期補習課程,或因其所
欲報考之考試試期逼近,或因考試類科較冷門,或因離家較近等等原因,此業據告訴人陳俊吉、王妙鈴、張智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問:你們是第一次補習?)不是。」、「(問:你們為何敢在這一間補習班報名?)因為我們要補的類科太冷門,只有他們有開課。」(見偵10941卷㈡第35頁);告訴人王妙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我看到只有一個工讀生的櫃台,因為門口是寫華廣,我就問他說高登是不是在這裡,因為我報考的是農業行政,我有詢問價錢、開課時間,我就報名了。…」(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告訴人黃靖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你們為何敢在這一間補習班報名?)我是離考試時間很近,只剩下這間補習班有開班。」(見偵10941卷㈡第34頁);告訴人康子薇於警詢、偵訊時時指稱:伊要參加高、普考及地方特考「文化行政」類科,因此類科較冷門,僅有較小的補習班在經營,伊於97年10月13日經由網路得知華廣補習班有針對文化行政考試科目招生,當日馬上前往報名,並當場就繳交補習費5萬6,000元等語(見偵10941卷㈠第16頁反面、偵續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告訴人劉憶萱、何季圜、顏秀芬、方毓廷、江佳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問:你們是第一次補習?)不是。」、(問:你們為何敢在這一間補習班報名?)因為我們要補的類科太冷門,只有他們有開課」、「(問:報名時有比較別家嗎?)我們有上網查過,但當時只有能找到他們開課。」(見偵1094
1 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顏秀芬於警詢時另陳述:因為伊要參加高、普考及地方特考,於97年4月8日在網路得知華廣補習班有針對文化行政考試科目在招生,當日馬上前往報名並當場就繳交補習費5萬6,000元等語(見偵10941 卷㈠第14頁反面);告訴人張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問:你們是第一次補習?)不是。」、(問:你們為何敢在這一間補習班報名?)我想報名的觀護人考試的補習班只有臺中才有面授的,在臺北沒有,我住景美,離這家補習班比較近,不用遠距往返。」、「(問:報名時有比較別家嗎?)有,但因為離家近,就選擇他們開課。」(見偵1094
1 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又告訴人、被害人或基於華廣補習班遲延開課、排課衝堂、老師請假、上課斷斷續續或突然停課、或老師上課只畫重點、進度太慢或提早下課、或師資不適任、不懂實務或學經歷並不如報名時所述優良等問題,致渠等不願再上課而向被告要求退費,但被告卻表示依定型化契約規定,無法退還任何費用,渠等乃提出申訴、刑事告訴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俊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為何要求退費?)他原先標榜老師很會抓重點,但上到後來,我發現怎麼只有在畫重點,無法很快學習。」、「(問:這家補習班有施用何詐術?)簡章上寫戴智源博士,但後來發現他根本不是博士。我第一次未考上,後來要求重修,張泮香都愛理不理的」(見偵10941卷㈡第34頁);告訴人王妙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這家補習班有施用何詐術?)我上課,二個老師都照課本念。」「(問:為何要求退費?)我上課也是斷斷續續的,要求上課,他們態度也不好,有時上課時數也不足。」(見偵10941卷㈡第34頁);告訴人張智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為何要求退費?)我後來回班要上課,我要求上術科,張泮香跟我說人數不足,無法開課。」、「(問:這家補習班有施用何詐術?)人數不足不能成班卻收我的錢,雖然我有上學科,但後來上術科,卻說人數不足,我要求退費,未獲同意。」(見偵10941 卷㈡第34頁);告訴人黃靖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為何要求退費?)我上課到後來,都在無通知下停課,讓我白跑三趟,還跟我說有通知,加上離考試日期很近。」、「(問:這家補習班有施用何詐術?)我上二堂課後要求退費,張泮香跟我說下星期退給我後來就找不到他人了。」(見偵10941 卷㈡第34頁);告訴人蘇逸珊於警詢時之證述:伊繳費後,課程於97年9月6日開課,於當下上課途中,教授行政法的老師一直請假,屢次拖延時間,讓伊無法順利上完課程,伊乃於12月中向被告申請退費,但被告告訴伊不能夠退任何費用,所以伊要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10941卷㈡第126頁反面);告訴人劉憶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7年12月11日、14日報名文化行政高考保證班,共繳交學費5萬6,000元,於同月16日第1 次上課時感覺有異狀,老師上課時沒有應有之知識、學識且感覺並不是相當專業,伊於同月17日向被告反應師資非常差勁與當初宣傳廣告不符,被告回覆會立即改善,但事後更換的教師,教師背景也非專業領域出身,伊要求退費,未獲被告同意等語(見偵10941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
1 頁);告訴人康子薇於偵訊時之陳述:補習班主動通知現在有開設什麼課程後,伊才去上課及現場購買教科書,伊總共去上課7、8次,講師都非常不適任,伊上過藝術概論,由張丕白講課,另外世界文化史由戴智源講課,均按教材逐字唸,伊上了幾堂就要求退費,但是補習班都不願意退費等語(見偵續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告訴人何季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為何要求退費?)我是補文化行政類科,但上課老師原名叫戴智源,化名戴沁源,他是商科背景的國中老師,我認為師資有問題,要求退費。」(見偵10941卷㈡第39頁);告訴人顏秀芬於警詢時陳述:伊報名後前往上課時發現華廣補習班排課進度未以約定的密集班方式為之,且師資不符報名時所稱均為博士、碩士,並提前1 小時下課,伊遭要求退費時,被告以違反定型化契約拒絕歸還等語(見偵10941 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告訴人張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為何要求退費?)招生時標榜碩博士學歷之師資,與後來實際上課的師資不符。那天是上刑事訴訟法,我問他少年觀護人的業務,他也答不出來。」(見偵10941卷㈡第39頁);告訴人方毓廷警詢時陳稱:被告於伊報名時稱師資皆為碩、博士,但事實上師資學術背景與開課課程不符等語(見偵10941卷㈠第2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問:為何要求退費?)我是報醫學工程類科,招生時說有師資,但實際開課時找不到適任的師資,硬找一般電子類科的老師給我,後來甚至轉而說要幫我媒介家教班老師,與我想報名補習班不符。」(見偵10941卷㈡第39頁);告訴人江佳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為何要求退費?)報名前以為教材是老師另外編製講義,上課後才發現是使用在書局可以買到的教科書;另戴智源老師上課太慢,課程結束,仍未上完,與補習班剛開始說依學生進度上課不符;定型化契約條款訂明上課不可以退費,具有法律上的爭議。」(見偵10941卷㈡第39頁);告訴人胡全明於警詢時陳述:伊報名後,課程於98年6 月初開課,上完第1 堂學科課程後,老師就一直請假,屢次拖延上課時間,且只是拿著書唸,補習班又不主動跟伊聯絡,伊打電話詢問,說詞反覆,被告說要幫伊重新辦理及重新上課,但伊不想重新上課,只想被告能退錢,但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肯退費等語(見偵567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告訴人羊恩媺於警詢時陳稱:伊已上完一門課程後,因補習班表示開課人數不足,要伊等電話通知,但補習班都沒有和伊聯絡,後來伊去補習班詢問,補習班人員表示還沒招收到人,會在另行通知。伊等了將近1 年都沒有消息,便向補習班說不上課,要求退費,但補習班表示無法退費,所以伊就去臺北市政府申訴,但華廣補習班不願意退費,只說禮貌生支付伊5,000 元,伊覺得不能接受,所以伊覺得華廣補習班有詐騙伊的意思等語(見偵10941 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顏貝芬於警詢時陳述:伊報名後,華廣補習班有打電話通知伊上課,伊去上課時發現安排的工程圖學課程與伊當初所報名的室內透視快速課程不同,之後被告通知伊上課時間與原約定上課時間不符,所以伊就拒絕上課,伊於98年2 月間認為權益受損而提出申訴(見偵10941 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被害人呂珮瀅於消費爭議申訴時之書面陳述:伊於97年2月29日報名調整型內衣打版課程,繳納2萬5,000元,延宕2個多月未通知上課,提出退費申請,才說要請老師,97年6月3 日上課師資無專業背景,伊翌日申請退費,其後無任何回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428020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97年6月18日(97)申字第8097B120051號函、郵寄申訴表、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7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455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0頁至第58頁)。參以高登教育機構公職高考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炬碩補習班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招生簡章上,關於師資陣容已明確註明「本校在校與擬聘師資『僅供參考』名錄」,而「高登金榜超值方案」招生傳單上就師資部分亦係記載:「我們是一群公職考試及格、大學教授、並具社會各類專長、技術經營者之卓越專業教師群的組合。」、「本校不標榜『名師』,所聘師資均係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士、碩士畢業、教授(含著作等身)、公職之高考、特考及格者及業界各類專業實務工作經驗10年以上專家(請詳師資參考名錄)之翹楚者任教,均予傾囊相授。」,此有前開招生簡章及傳單在卷可考(見偵10941卷㈠第222頁正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80頁、第285頁,偵10941 卷㈡第36頁,偵5671卷第34頁),前揭簡章上所載文字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此部分乃屬主管機關應予監督管理者,且衡諸現今廣告內容往往較為誇大,其目的無非為刺激消費大眾前往購買之慾望,無論其所述訊息為何,消費者前往購買前,當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消費與否之判斷參考。復觀諸華廣補習班所聘教師確有提出其各自學經歷資料、履歷、證照等文件,此有被告所提華廣補習班教師一覽表,證人戴智源個人簡歷、93年7月私立南華大學93碩字第93184號碩士學位證書、93年4月1
4 日私立南華大學準博士推薦函、私立南華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單(碩士班)、90年8月國立政治大學90政教研字第87102號結業證書、國立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班(第24屆)學員成績總表、86年8月政治大學86政會署字第8335339號結業證書、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暑期進修班學員成績總表、82年8月政治大學82政企署研字第79439號結業證書、83年8月9日私立淡江大學夜間部83校教夜選字第248 號學分證明書、修習科目及學分表、78年9 月國立政治大學78政教系字第77344號證明書、60年6月30日私立淡江文理學院台籍學字第259153號畢業證書,張丕白個人履歷及碩士學位證書,葉紫光履歷表及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證書,楊轟履歷表及復興高職高級美術工藝系畢業證書,張瑞隆履歷表及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工業設計工程科畢業證書,王鵬元個人履歷簡介,潘振輝講師資料表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乙級技術士證照),陳家彬履歷表,廖俊傑履歷表,徐建中履歷表,游亞青履歷表,呂金曼履歷表附卷足徵(見偵10941卷㈡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21頁),且有證人戴智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自4、5年前任職於華廣補習班體系,當時伊從南華大學拿到碩士學位,伊共接過5、6個班,教授統計方面類科,被告於97年9 月底請伊幫忙代課上文化行政,伊為私立淡江文理學院(現改制為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伊服兵役時當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國文教官,當時為徵選合格,後來在國立政治大學修教育學分2年16個學分,取得正式的中等學校商業經濟科教師資格,後來於於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念了4 年,又於會計研究所念4 年,考取公立國中老師,校方不承認先前資格,伊又到國立政治大學念教育行政研究所修畢學分結業,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另伊從76年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及東北角風景管理處擔任義務解說員迄今,對文史方面有所涉獵,自84年開始擔任國中訓導主任,負責推動地方文化政策、每鄉一特色、鄉土文化等,故伊敢應被告要求去代課等語(見偵10
941 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復觀諸教師之教學品質、內容及學生接受度等,與教師之學經歷高低,往往非處於絕對關係,學歷證明固為其具有相當智識之憑證,然社會上仍不乏無相關學經歷,但就某項事務仍具有相當專業水準之人,況學生對於教師教學之接受度,往往亦隨人而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戴智源、廖俊傑(郭揚)、張丕白、葉子光、楊超智,以證明渠等均為適格之教師(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183頁、第217頁反面),核無必要;佐以告訴人胡全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有無跟你說老師都是冷凍字調的碩、博士?)他有強調老師都是專業的,但是沒有說明是冷凍空調部份。」、「我去上課,張泮香只發給我一本冷凍空調的書,我後來才知道那是另外補習班出的書,也有安排徐建中老師上課,名片是我跟老師要來的,老師上課也是怪怪的,他講話比較慢,感覺不像一般講師,不過他稍微懂一點冷凍空調的觀念,後來我有跟張泮香,說我想換老師,因為這個老師有時會請假,在教學時口齒不是很清晰,我是上小班制,所以班上只我一個學生,張泮香他同意換老師…。」(見偵5671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續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繳納補習費用報名課程亦難謂完全係因他人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公訴意旨如附表「詐欺」欄所述,顯係契約成立後,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履行契約內容爭議,此部分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無涉。至於起訴書所載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杜秀英、張虔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林瑑琛律師事務所函、告訴人張端文寄發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華廣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教育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等書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述履約施教品質爭議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易過程之中有何施行欺罔致人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而上開履約爭議亦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華廣補習班間應為單純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關係,則縱華廣補習班嗣後未依約履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據此推定被告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要件。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