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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子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子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桂英」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登子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二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㈢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登子猶不知悛悔,因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幫助俊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洲公司)逃漏稅捐(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重複告發,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新店稽徵所通知俊洲公司負責人彭文淡(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說明時,乃陪同彭文淡前往新店稽徵所接受約詢,並於新店稽徵所稅務員蔡彗勵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談話紀錄後,要求彭文淡及陳登子於該談話紀錄上簽名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談話紀錄上之在場人欄偽造彭文淡之妻「陳桂英」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桂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案件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登子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彭文淡、陳桂英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彭文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參照;證人陳桂英部分,彰化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參照),並有新店稽徵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談話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彰化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二頁參至第七四頁參照),及俊洲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一份附卷可佐(彰化地檢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四六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新店稽徵所談話紀錄,係稅捐稽徵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於在場人欄簽名確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公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陳桂英」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陳桂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陳登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仍不知悛悔,於稅捐稽徵人員依法查緝逃漏稅案件時,冒用他人名義於談話紀錄上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桂英」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 間 │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 │(含署名及│ ││ │ │ │ │指印) │ │├──┼──────┼─────┼────┼─────┼──────┤│ 一 │98年5 月27日│財政部臺灣│在場人欄│「陳桂英」│彰化地檢署九││ │10時30分許 │省北區國稅│ │簽名壹枚 │十八年度他字││ │ │局新店稽徵│ │ │第一二八一號││ │ │所談話紀錄│ │ │卷第十五頁至││ │ │ │ │ │第十七頁參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