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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認甲○○尚積欠其佣金,乃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5號之3之建築師事務所,要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惟遭甲○○以並無此事為由拒絕。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前往上址,持手機拍攝甲○○容貌,並向甲○○嚇稱:「你的照片我有了,我要去日本,我會叫兄弟處理,出門要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傳真載有「查緝甲○○...⑶我已將你的相片,洗了200多張,分送各朋友及道上兄弟,予以參考...」等恐嚇內容,並附有甲○○相片之文件給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有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張家豪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同意直接援引為證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2月2、3日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於3日至告訴人事務所時,曾拍下告訴人容貌之相片,以及於99年2月5日自大陸傳真內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附上告訴人相片之通知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98年12月3日那天我是去要錢,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你的照片我有了,我要去日本,我會叫兄弟處理,出門要小心點」等內容的話;我傳真給告訴人,是要告訴人還我錢,且我找的討債公司是合法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8年12月間,被告來找我,當著我公司同事面前喧嚷我欠他錢。

我先去備案,之後被告又來1次,待在公司不肯離去,當著我的面照相,打電話出去,告訴對方這些兄弟大家準備,離開時又跟我說,有我的照片,他要去日本,叫他的兄弟準備。他說我不給,就會有人來找我要。在農曆年前,被告就傳真給我等語(參偵字第6302號卷第24頁),及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結證:在98年12月到4樓櫃檯找被害人,但未事先預約,告訴人沒空,我從5樓下來,請被告進會議室了解他的來意,我跟被告談了1個小時後,告訴人才進會議室,被告希望可以給他一點錢,因為告訴人表示不會給錢,被告就離去。第二天被告又來事務所,表示他要去日本,他跟告訴人說我再給你1次機會,要不要給我錢,過程中還將手機拿起,對著告訴人拍照,就說你的照片我有了,我要去日本,我會叫兄弟處理,出門要小心點,之後就走了等語(參偵字第6302號卷第32、33頁)在案。此外,並有傳真1張在卷可參(參偵字第6302號卷第4頁)。質之被告亦自承於98年12月2、3二日均有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於12月3日再次至告訴人事務所時,曾與張家豪商談,並拍下告訴人容貌之相片,以及於99年2月5日自大陸傳真內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附上告訴人相片之文件予告訴人等情不諱,足認證人甲○○、張家豪二人前開證詞,核為真實,而可採信。參以被告自承拍下告訴人的照片,係為將之發送予討債公司的人員,方便討債公司人員找告訴人要錢,且亦自承討債公司的負責人是一清管訓出來的人。是被告藉黑道人員之名義威嚇告訴人之意欲,已至為顯然。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於被告雖在前開二次恐嚇告訴人期間,一再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但查,被告堅稱雙方在20年前認識,在伊做政大新聞館工程時,告訴人擔任監工。伊曾介紹告訴人斗六工程,告訴人曾應允支付介紹費10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15頁),雖告訴人堅詞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係其在20年前的某業主的人,在工程中曾有過接觸。與被告上開所述若合符節。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由此可見雙方間確有爭議,是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債務關係,而屢找被害人要求解決,惟縱確有其事,被告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但被告竟拍攝被害人容貌,再出言恐嚇被害人,若不解決,即將照片交付予黑道大哥處理,嗣並再傳真附有被害人照片之恐嚇文件,企圖迫使被害人依其要求而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實施之手段,已非單純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可比,並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懼,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