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賢輔 佐 人 游秀梅選任辯護人 方莉莉律師
曾博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8、14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受幻覺、妄想、思考形式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99年5 月間起受僱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超市景隆分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擔任櫃檯收銀員,負責替顧客結帳、販售及保管香菸、發放及保管贈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29日17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圖書館視聽室外開放式置物櫃處,徒手拿取AUGUSTE CECILE ROMIETTE (中文姓名:賽希兒)所有置於手提包後,至樓梯間旁廁所內竊取該手提包內之新台幣(下同)1,600 元現金,再將手提包放回原處。又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持有、屬惠康公司所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惠康公司、賽希兒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賽希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告訴人賽希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鄭心媖、崔若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心媖、崔若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賽希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惠康公司頂好超市景隆分店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9偵字第14508 號卷第46頁至51頁、第57頁至60頁)、臺灣大學圖書館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99偵字第14642 號卷第18頁至23頁)、贓物照片(99偵字第14508 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9偵字第14508 號卷第22頁)、失竊物品清單(99偵字第14508 號卷第52頁)附卷可稽,堪認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99年5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不到一個月期間內,竊取告訴人惠康公司財物達8 次之多,且均係被告利用其任職於惠康公司之機會藉機盜取財物,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至就被告於臺灣大學圖書館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因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難與上開竊盜犯行併論為接續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99年6 月15日17時8 分至24分極密接時間內,藉機侵占告訴人惠康公司之財物2 次,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持有物品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是其亦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上開犯行,公訴檢察官認為應數罪併罰,尚非允洽。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犯行(2 次)與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辨識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欠缺一節,經本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99年6 月17日首次至本院區門診就診,同年7 月13日至10月25日首次住院治療,出院後皆在門診規律追蹤。針對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99年5月18日至6月15日)之精神狀況,目前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供參照,惟綜觀被告住院期間與前後之病歷記述,於鑑定當日之精神、行為樣貌,以及最近一次就診時之病歷記述,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一事顯屬無疑。再者,被告此前唯一之科刑紀錄,係因於98年7月27日竊取機車,此一事實顯示尚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侵占犯行係一長期罔顧法紀之行為樣貌之延續。循上,鑑定人認為被告於99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期間之犯行,應視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開始出現明確精神病症狀(即經驗一種或多種幻覺、出現妄想與/或思考形式障礙)之後、接受治療之前,因原有「現實判斷架構」逐漸崩潰而出現之「妨害適應」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0年6 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443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於犯案後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犯案情節所為之供述或有前後矛盾之處(如先是供稱有結帳,後又改稱並無結帳,伊忘記叫別人幫伊結帳),或有答非所問之情(警方詢及被告飲用哪些飲料,被告答以公司副店長有根伊說上班不要帶錢等語),本院認上開鑑定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既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本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相較於普通人而言顯然薄弱,故實無法如同普通人般得以理智判斷並控制之;且其所竊取或侵占之財物,大部分均屬食品類型,價格亦非高,被害人惠康公司、賽希兒所受之損害均尚輕,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與惠康公司、賽希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兩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時 間│地 點│竊取之財物及其價格(新台幣)│├───┼──────┼────────┼──────────────┤│ │99年5 月18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牛排(149 元) ││ 1 │18時36分 │ │ │├───┼──────┼────────┼──────────────┤│ │99年5 月25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百頁豆腐、台鹽礦泉水、水餃(││ 2 │18時42分至45│ │218 元) ││ │分 │ │ │├───┼──────┼────────┼──────────────┤│ │99年5 月27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大罐比菲多、水餃(224 元) ││ 3 │18時35分許 │ │ │├───┼──────┼────────┼──────────────┤│ │99年5 月30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優酪乳(79元) ││ 4 │18時34分 │ │ │├───┼──────┼────────┼──────────────┤│ │99年6月2日22│頂好超市景隆分店│福樂蔓越莓果汁(17元) ││ 5 │時34分 │ │ │├───┼──────┼────────┼──────────────┤│ │99年6月7日18│頂好超市景隆分店│飲料3 罐(51元) ││ 6 │時39分 │ │ │├───┼──────┼────────┼──────────────┤│ │99年6 月14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胡瓜、青蔥、紅蛋、香腸(224 ││ 7 │18時35分至39│ │元) ││ │分 │ │ │├───┼──────┼────────┼──────────────┤│ │99年6 月15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義美酸梅湯、比菲活益多、特惠││ 8 │13時13分至16│ │牌純水、維他露P 飲料、蘋果西││ │時20分 │ │打(83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地 點│竊取之財物 │├───┼──────┼────────┼──────────────┤│ 1 │99年6 月15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香菸1條 ││ │17時8分 │ │ │├───┼──────┼────────┼──────────────┤│ │99年6 月15日│頂好超市景隆分店│好勁道家常麵條(贈品包)14包││ 2 │17時24分 │ │、樂事義式香草岩鹽洋芋片(贈││ │ │ │品包)2 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