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林勝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0號、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林勝哲犯連續侵占罪(侵占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侵占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侵占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林勝哲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1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迄98年11月止,主動代理大樓
8 樓-1、9 樓之1 、10樓之1 等住戶,對外接洽外牆廣告租賃之簽訂與收受租金事務。而姜林勝哲明知每月所取得之租金,本應平均分配給各該廣告使用樓層外牆之所有權人,卻因自認其購入上開大樓11樓之1 時,曾與建商訂立分管使用特約取得頂樓之使用權,故其收益範圍當可依其樓層加上女兒牆之高度《女兒牆高度為1 層樓之百分之43》,而就其個人分得之比例應依其樓層加上女兒牆0.43始屬公平,從而逕以此種方式計算並分配各樓層住戶租金。惟姜林勝哲縱在上開計算公式下,竟仍不滿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代為收受各住戶所應受分配之外牆廣告租金後,仍擅自剋扣該大樓10樓之1 之所有權人顏福榮應得之比例租金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從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3 月23日、7 月4 日、8 月11日,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三次與奇摩國際視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簽訂上開大樓外牆8 樓-1至11樓之1 (共四戶)外牆廣告租賃合約(契約期間分別為3 個月、1 個月、2 個月,共6個月),明知廣告公司給付之每月外牆廣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若依通常之分配比例,10樓之1 所有權人顏福榮得受分配之比例為四分之一,為4,500 元;而依姜林勝哲自行訂定每月租金除以4.43《即4 個樓層加上女兒牆
0.43》之分配比例,每月亦應至少支付顏福榮4,063 元,詎僅支付每月4,000 元租金予顏福榮,而將租金差額每月500元(或至少63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自95年8 月23日起迄96年3 月29日止,先後六次與極光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大樓外牆之廣告租賃合約(同為8 樓-1至11樓之1 ,共四戶),而極光公司支付之外牆租金分別為每月1 萬8,000 元、2 萬1,000元不等,從而其應支付顏福榮如附表二所示應得之每月金額分別為4, 500元、5,250 元;而依姜林勝哲自行訂定每月租金除以4.43 《 即4 個樓層加上女兒牆0.43》之分配比例,每月亦應至少支付顏福榮每月4,063 元或4,740 元,詎僅支付每月4,000 元租金予顏福榮,將每月租金差額500 元、1,250 元(或至少63 元 、740 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自96年6 月28日起迄98年11月1 日止,先後共九次與極光
公司或新開創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開創公司)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廣告租賃合約,明知上開廣告公司給付之每月外牆廣告租金,應依合約約定之廣告懸掛樓層,平均分配予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0至14之合約,廣告懸掛樓層為8 樓-1至11樓-1,為4 個樓層;編號15至18之合約,廣告懸掛樓層為9 樓-1至11樓-1,為3 個樓層),從而其應支付顏福榮如附表三所示應得之金額,於附表三編號10-14 等月份(每月四個樓層),應為5,250 元;於附表三編號15、1 6 、18之三個合約時(每月三個樓層),應為7,000 元;編號17之合約(同為三個樓層),應為5,333 元;若依姜林勝哲自行訂定之比例,以每月租金除以4.43《即
4 個樓層加上女兒牆0.43》;或除以3.43《即3 個樓層加上女兒牆0.43》後,其應支付顏福榮如附表三所示應得之金額,分別為4,740 元、6,122 元或4,665 元,詎仍僅支付每月4,000 元租金予顏福榮,而將每月租金差額1,250 元、1,333 元或3,000 元(或依姜林勝哲自行訂定比例為740 元、2,122 元或665 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迄98年11 月 間,經顏福榮察覺有異,而向姜林勝哲探詢所訂契約詳細內容後,姜林勝哲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與極光公司業務員曾文傑二人,明知訂立廣告懸掛外牆租賃合約為曾文傑之附隨業務,且均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98年11月1 日訂立之合約書一紙,而將每月租金21,000元之租約,篡改其內容變更為每月13,000元,且持以對顏福榮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顏福榮(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未據起訴)。嗣因顏福榮鍥而不捨繼續向極光公司查詢,並發出存證信函,極光公司始提出真正之合約內容並告以顏福榮其偽造原因與過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顏福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⑴被告主張告訴人顏福榮及證人陳穆、曾文傑的警詢、偵查筆
錄沒有證據能力;另卷附98年11月1 日被告與極光公司所簽訂的「98年11月1 日到11月30日」的合約,沒有證據能力。
⑵其餘公訴證據的證據能力,被告均無意見。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⑴被告主張告訴人顏福榮及證人陳穆、曾文傑的警詢、偵查筆
錄沒有證據能力一節,經核上開顏福榮、陳穆、曾文傑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何顯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分別經交互詰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與檢察官及法院之詰問、訊問,且核渠等於審判中之供、證述與渠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嗣經比對與審判中其他證人鄭乃碩之陳述,尤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且有證明被告犯罪存在與否之必要性,依法即有證據能力。
⑵查卷附被告與極光公司所簽訂的「98年11月1 日到11月30日
」的合約,係由被告與極光公司所簽訂,業據被告本人與極光公司的代表人簡秀琴、證人鄭江東(奇摩公司代表人)、鄭乃碩(極光公司、奇摩公司之執行長)、陳穆、曾文傑(代表奇摩公司簽約之人)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供、證屬實,是上開合約確實存在,並非虛偽。而被告主張該合約無證據能力所持之理由略以:「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上面寫
2 萬1 千元,但是沒有把2 萬1 千元的用途詳細記載在上面」云云,經核亦非正當。況該合約於嗣後之審理中,亦經交互詰問,而就該「21,000元」的用途詳予辨明,是被告之主張理由並不存在,其對該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對卷附共18份契約所定內容與金額固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每月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只有4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購入上開大樓11樓之1 時,曾與建商訂立分管使用特約取得頂樓之使用權,故其收益範圍當可依其樓層加上女兒牆之高度《女兒牆高度為1 層樓之百分之43》始屬公平;況起訴書對於權利義務失衡,告訴人只享權利,沒有支付勞務。檢察官所起訴的侵占金額,尚不足以支付渠所有之屋頂修繕金額及告訴人應支付的勞務費用,故伊沒有侵占的故意云云。
二、查本件告訴人顏福榮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1 屋主,自94年3 月間起,經由同大樓11樓之1 屋主即被告姜林勝哲開始代理房屋外牆出租予廣告廠商事宜,並經被告告知告訴人每月租金為12,000元,因出租樓層共有9 樓-1、10樓-1、11樓之1 等3 樓層,故每戶可分得三分之一即4,000 元云云,其後亦經被告按期交付各次租金,並未起疑。直到98年11月底,告訴人在信箱中發現「光宇廣告公司」之廣告,經告訴人打電話詢問後,始知悉「光宇廣告公司」本願以18 ,000 元來承租外牆,但是被告卻不肯出租,致告訴人因此起疑而詢問被告,被告則傳真一份與極光公司之合約表示每月之實際租金為13,000元,惟經伊自動扣除1,000元作為被告之勞務費用云云。然因被告所提供之合約顯然經過變造處理,且支票號碼於影印時有經遮蓋而故意隱蔽之情形,告訴人乃轉向極光廣告公司探問,初始未獲該廣告公司置理,嗣經告訴人對極光公司發出存證信函後,始經極光廣告公司提示與被告簽訂之真正合約內容,從而發現實際租金每月為21,000元,並非被告所告知之12,000元,顯然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且與極光廣告公司有共同偽造文書嫌疑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顏福榮於偵查、審理中指證歷歷;而本案系爭房屋自93年11月間起,確經被告與奇摩公司、極光公司、新開創公司等先後簽訂18次合約,每次合約所取得之每月租金,分別為18,000元、21,000元不等,並非如被告所稱之「12,000元」,有被告簽訂之廣告租賃合約18紙(99年偵字第9100號卷第38- 55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在上開時期內,經由被告匯款所取得之租金分配額則每月均只有4,000 元一節,亦有卷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單共31紙在卷可憑(99年他字第1626號卷第6-16頁),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洵屬事實,堪資採信。
三、經查:㈠住戶大樓外牆之牆面供廣告使用,其所取得之租金本即應平
均分配予各該使用牆面之住戶,始屬合理。本件被告既代理
8 樓-1至10樓之1 等住戶出租外牆,其代理取得之租金理應平均分配予各住戶,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雖於82年間購入上開大樓11樓之1 時,曾與建商訂立分管使用特約取得頂樓之使用權,惟依其提出之「南京珍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女兒牆照片1 張(參見99年偵字第9100號卷第78-82頁、第90頁)以觀,其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係約定:「屋頂平台,除屋頂突出物外,其餘部分歸屬第11樓買受人分管使用,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是被告依該分管特約所取得者僅為「屋頂平台」之「使用權」,並非該屋頂平台之「所有權」;換言之,微論屋頂之「女兒牆」本即為「屋頂突出物」,於該特約事項已有「除外」之規定,並未列入約定被告使用範圍;況被告依該分管契約所取得者,亦僅為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尚不得持此特約事項,逕主張該屋頂之突出物「女兒牆」為其個人所有;或其外在牆面屬其個人專用。是該大樓之「女兒牆」牆面高度,縱相當於1 層樓之43% ,然該部分之收益並不當然應歸於被告所有,於理甚明。從而被告逕以上開屋頂平台之使用特約,逕主張其應分得租金比例應加上43% 云云,衡情尚非正當理由,亦無合法依據。尤以被告若確有此種認識與主張,何以未於代理各住戶簽訂租約時,先就其應增加之比例對各住戶坦誠說明,並徵得渠等之同意後行之,卻於本案業經發現租金有以多報少之侵占爭議後,始片面提出其計算方式?且該「女兒牆」牆面高度究竟若干?是否曾經大樓共有人之公開與會同計算?均顯有疑義。是被告片面主張分配比例應加上「女兒牆」高度而由渠多分配43 %云云,本即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於理未合。況縱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計算公式,於被告多取得上開租金分配比例43% 後,為何仍未給足告訴人所應取得之租金差額(即起訴書指訴之差額),被告亦難以自圓其說。渠雖於偵查、審理中辯稱,係用以支付其勞務費用、屋頂修繕費用、吊車費用…云云,然基於上開相同理由,被告若確有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則數年來實際支付費用若干?何以始終未能提出具體開銷金額與憑據以供查證?又為何未於支出前,先與各住戶公開討論以確定眾人分攤之比例?而被告有何權限得以自行訂定之分攤之比例而擅為租金之分配?在在均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㈡第查,本件於98年11月間告訴人起疑後,曾向被告詢問實際
取得之租金金額,而被告先向極光公司要求篡改契約內容,並經極光公司之業務員曾文傑同意後,依被告請求共同製造偽造之13,000元租約,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以為搪塞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明白,並經證人曾文傑(未據起訴)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該偽造之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證人曾文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奇摩廣告當業務專員。我認識被告,我於98年9 月、10月有跟他們大廈租外牆廣告。(提示99年5 月11日合約書1 張)此份是我跟被告簽的。…這份合約是被告要求我幫他做一份金額比較少的合約書,說要給其他樓層屋主看。我們為何接受,是因為我們公司客戶的廣告還繼續登在被告大廈外牆,我擔心被告如不租給我們公司外牆,會無法對客戶交待。我幫被告製作租金比較少的合約書,這是唯一的一次。我沒有很了解他的目的,他要求我們就照做。這件事我有跟公司報告,公司才會在兩份合約書都用印。…我知道被告庭呈的合約書,跟陳穆庭呈的最後一份合約書,合約日期不一樣,因為當時一開始合作的時間是簽3 個月,後來被告把原合約的支票6 萬3仟元退給我們,請我們開2 萬1 仟元的支票,他說後面兩個月的租金只要8 仟元就好了,我才又做了1 萬3 仟元的合約。我要補充我們公司之前交給被告的租金,都是2 萬1 仟元或是2 萬2 仟元,只有這次是被告為了跟其他樓層交待,才又做了這份1 萬3 仟元的合約,因為其他樓層被蒙在鼓裡。
」等語(參見99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9100號卷第66-69 頁);及在審理中證稱:「這份虛偽合約中的1 萬
3 千元金額,是被告向我要求的,我就同意了,也是我自己製作的,我並沒有跟執行長鄭乃碩說1 萬3 千元這件事情。
被告有來我們公司找我們執行長,執行長要我全權處理,因為被告是屋主,要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當時被告來找我,既然執行長把這件事情給我處理,除了考慮到獎金及租期外,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已跟執行長報告過了,可以改金額,而當下我沒有跟執行長做查證,所以我就改了合約上面的金額。」等語即明。是被告與極光公司在98年10月9 日原已簽訂一份自98年11月1 日起迄99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合計63,000元之租期三個月的廣告外牆租約一紙(參見99年度他字第770 號卷第16頁),茲因告訴人起疑而向被告探詢後,乃由證人曾文傑經被告請求,另行篡改偽造一份每月租金遽減為13,000元之合約(參見99年度他字第
770 號卷第14、25頁),且將訂約日期變更為「98年11月1日」,且將原契約上支票票號一欄遮蓋影印交付被告,再經由被告提出予告訴人,甚為昭然。是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言,自始認為本案之外牆租金,應由其多取得「女兒牆」分配比例43% ,並應扣除其額外支付之勞務費用、屋頂修繕費用、吊車費用…云云,本應於告訴人詢問時即開誠布公,且大可義正辭嚴、理所當然的說明其理由,又何必東躲西藏的偽造契約以為搪塞?適正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自知理屈而心虛情怯,所以才會積極請求極光公司共同偽造其契約內容,而將每月租金由21,000元遽行減縮為13,000元,否則何有偽造該契約及篡改租金金額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其所稱勞務費用、屋頂修繕費用、吊車費用…云云,無非係編造名目以供脫罪之托詞與藉口,委無足採。而被告本應平均分配各樓層住戶租金,卻擅自為牟個人之私利,於代理取得廣告公司支付之租金後,逕予剋扣應分配予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比例,侵占入己,業已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相合,應依法論科。
㈢末查:
⒈被告若係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代理住戶簽訂租約並收
取租金,則因訂立租約、收租構成主委業務之一部,而另涉業務侵占罪名。惟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較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名尤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堪資佐證,始得以該較重罪名相繩。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係以大樓主委身分出面代理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述:「我曾經是該大樓之主任委員(自96年間起至98年12月2 日止)。我在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期間,大樓外牆承租是我負責」等語(參見99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99年他字第770 號卷第51-54 頁) ,但因被告於同日之警詢筆錄亦曾載明:「(但我係以住戶身分洽談)」等語,且核與本案被告所簽訂之各次廣告合約,均係署名被告本人名義,而並無註明「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相符。參諸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到底在大樓擔任主委多久?)答:這個我不清楚,我的房子在那裡那麼久,沒有聽過誰是主委。(問:所以被告當時到底是以大樓主委的身分來跟你講,還是他只是以住戶代表的身分來跟你講?)答:他當時是以主委的身分來跟我說,我也相信他是主委,我到現在也弄不清楚這大樓到底有沒有主委」等語綜合觀察,告訴人雖有片面主觀上之認知與指訴,然對被告是否確係以大樓主委身分實施代理,尚無何積極之證明。而稽諸證人即奇摩公司之負責人鄭江東、極光公司負責人簡秀琴、執行長鄭乃碩、業務員陳穆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亦均未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或主委身分從事簽約,有何積極之證明,是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名論科,殆無疑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應依業務侵占罪名論科,附此敘明。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曾委任被告代理訂立租約、
收受租金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未必全為真實,況被告對於自己受有告訴人全權處理之委任一節,迭已陳明在卷,且有自94年3 月份起迄98年11月止所訂立之廣告租賃合約18紙、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單31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若從未委任被告代理外牆之租約,何以又默默接受由被告代理收受租金並由被告按月匯款?足證被告本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惟被告既受有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本應另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論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因同一行為另已構成侵占罪名,則本件即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另被告應分配之租金,除告訴人基於10樓之1 得受分配部分之金額,因告訴人之告訴而於本案有積極之證明確有短少,故構成侵占罪名外,其餘8 樓之1 、9樓之1 等住戶其受分配部分,因均未據各該住戶提出告訴,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故該部分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各該其他住戶同涉有侵占嫌疑,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審判效力所及,而不得由本院審判處理。惟有關侵占本案告訴人租金金額部分,起訴事實欄所載金額,係基於認同被告主張增列43% 部分立論,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有金額多寡之差異,從而侵占金額略有增加,惟本部分僅屬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範圍,並不影響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為審判效力所及,爰逕於本件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予以變更之,均併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與極光公司之業務員曾文
傑共同偽造98年11月1 日之合約,起訴書雖認為其合約內容固屬不實,然因共犯曾文傑既係有權製作,故應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無見;然查該合約既係被告與極光公司之業務員曾文傑共同製作,而共犯曾文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偽造於其業務上所管理之文書,且持以行使,自仍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論科;而被告雖無業務員之身分,然與從事業務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仍以共犯論,並科以通常之刑。另上開極光公司與被告二人間所篡改偽造每月租金遽減為13,000元之98年11月
1 日合約(參見99年度他字第770 號卷第14、25頁),確係由極光公司業務員曾文傑與被告共同所為,而曾文傑當時雖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然因其內容,並未經公司負責人簡秀琴之審閱與同意,亦未經其上級主管執行長鄭乃碩之過目與許可,是其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行為仍應由業務員曾文傑單獨負責,與極光公司或公司負責人簡秀琴、鄭乃碩無關,惟此部分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此指明。
參、法律之比較適用: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須一體適用。本件被告之侵占行為時間長逾3 年,且其行為依其實行與結果均屬可分,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之行為,固均應逕行適用新法論處,然如附表一之侵占行為既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得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經查:
(一)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侵占行為共有三次,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而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第67條、68條:又刑法修正前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本次刑法因已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由「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是前開修正前第68條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67條,並修正第67條文字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罰金」並無就最低度加減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行為人比較有利。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盱衡其輕重結果,顯然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比較有利,是本件有關被告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其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則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之侵占行為係自94年3 月23日起(與奇摩公司訂定卷附第一份合約)迄98年11月1 日止(與極光公司簽訂卷附最後一份合約),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係採一罪一罰之精神,故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固得以一罪論,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自應依數罪併罰。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則係分別起意,應予數罪併罰。又侵占罪為既成犯,其犯罪於行為人行為時即成立,故被告於98年11月1 日所訂之合約,雖係因告訴人起疑而基於掩飾侵占犯行之動機所為,從而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嫌,然因其行為與侵占罪並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故原非起訴效力所及,亦非本案審判範圍,仍有待於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第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如附表一、二之犯行,依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 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爰審酌被告具有高等教育程度,核其身分、知識,竟為牟其個人私利,長期侵占他人財物,且於事發後尚意圖偽造契約藉以矇混他人,迄起訴後亦全無檢討,矢口否認犯行,足證並無知恥悔過之意,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其行為後,業已就其侵占之部分金額與告訴人在民事訴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即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壹日。再者,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因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修正前後比較其輕重,應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本件之定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款 、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簽約廠商 │ 合約期限 │ 每月租金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被告侵占金額(即每月告訴人應分得││ ├─────┼─────┼────────────────┤ │租金減去被告匯款金額) ││ │ 簽約日 │ 廣告懸掛 │每月告訴人應分得租金 │ │ ││ │ │ 樓層 │ │ │ ││ │ │ │ │ │ │├──┼─────┼─────┼────────────────┼────┬────┼────────────────┤│ 1 │奇摩公司 │94.04.05至│ 1萬8,000元 │94.04.15│4,000元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4.07.04 │ ├────┼────┼────────────────┤│ ├─────┼─────┼────────────────┤94.05.16│4,000元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94.03.23 │8樓-1至11 │ 4,0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4,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94.06.15│4,000元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2 │奇摩公司 │94.07.05至│ 1萬8,000 元 │94.07.15│4,000元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4.08.04止│ │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 │94.07.04 │8樓-1至11 │ 4,0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樓-1 │☆4,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3 │奇摩公司 │94.08.20至│ 1萬8,000元 │94.09.02│4,000元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4.10.19止│ │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4.08.11 │8樓-1至11 │ 4,0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94.10.04│4,000元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4,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附表二┌──┬─────┬─────┬────────────────┬─────────┬────────────────┐│編號│ 簽約廠商 │ 合約期限 │ 每月租金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被告侵占金額(即每月告訴人應分得││ ├─────┼─────┼────────────────┤ │租金減去被告匯款金額) ││ │ 簽約日 │ 廣告懸掛 │每月告訴人應分得租金 │ │ ││ │ │ 樓層 │ │ │ │├──┼─────┼─────┼────────────────┼────┬────┼────────────────┤│ 4 │極光公司 │95.09.01至│ 1萬8,000 元 │95.09.29│4,000元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5.10.31止│ │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5.08.23 │8樓-1至11 │ 4,0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被告未匯│被告未匯│被告於95.02.24溢付4,000元,扣抵 ││ │ │樓-1 │☆4,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款 │款 │本次未給付,故侵占金額為 ││ │ │ │ │ │ │ 63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5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5 │極光公司 │95.11.01至│ 2萬1,000 元 │95.11.03│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5.11.30止│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 │95.11.02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6 │極光公司 │95.12.01至│ 2萬1,000元 │95.12.08│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6.01.31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5.11.20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96.01.09│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7 │極光公司 │96.02.01至│ 2萬1,000元 │96.02.05│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6.02.28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 │96.01.31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8 │極光公司 │96.03.01至│ 2萬1,000元 │被告未匯│被告未匯│被告於95.05.26溢付4,000元,扣抵 ││ │ │96.04.30 │ │款 │款 │本次未給付,故侵占金額為 ││ │ │ │ │ │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96.02.28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96.04.03│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9 │極光公司 │96.05.01至│ 2萬1,000元 │96.05.03│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6.06.30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6.03.29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被告未匯│被告未匯│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款 │款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附表三┌──┬─────┬─────┬────────────────┬─────────┬────────────────┐│編號│ 簽約廠商 │ 合約期限 │ 每月租金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被告侵占金額(即每月告訴人應分得││ ├─────┼─────┼────────────────┤ │租金減去被告匯款金額) ││ │ 簽約日 │ 廣告懸掛 │每月告訴人應分得租金 │ │ ││ │ │ 樓層 │ │ │ │├──┼─────┼─────┼────────────────┼────┬────┼────────────────┤│ 10 │極光公司 │96.07.01至│ 2萬1,000元 │96.07.13│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6.08.31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6.06.28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96.08.02│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極光公司 │96.09.01至│ 2萬1,000元 │96.09.20│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6.10.31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無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被告未匯│被告未匯│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款 │款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12 │極光公司 │96.11.01至│ 2萬1,000元 │96.11.19│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6.12.31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6.10.31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96.12.19│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3 │極光公司 │97.01.01至│ 2萬1,000元 │97.01.21│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7.02.29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6.12.28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97.02.18│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4 │極光公司 │97.03.01至│ 2萬1,000元 │97.03.20│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7.04.30 │ │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7.02.29 │8樓-1至11 │ 4,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97.04.21│4,000元 │ 740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5,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25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5 │極光公司 │97.05.01至│ 2萬1,000元 │97.05.21│4,000元 │ 2,122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7.05.31 │ │ │ │☆3,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97.05.01 │9樓-1至11 │ 6,122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樓-1(合約│☆7,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書誤繕為12│ │ │ │ ││ │ │樓) │ │ │ │ │├──┼─────┼─────┼────────────────┼────┼────┼────────────────┤│ 16 │極光公司 │97.06.01至│ 2萬1,000元 │97.06.23│4,000元 │ 2,122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7.07.31 │ │ │ │☆3,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97.05.29 │9樓-1至11 │ 6,122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被告未匯│被告未匯│ 6,122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樓-1 │☆7,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款 │款 │☆7,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17 │新開創公司│98.07.15至│ 1萬6,000元 │98.07.15│4,000元 │ 665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1333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98.10.14 │ ├────┼────┼────────────────┤│ ├─────┼─────┼────────────────┤98.08.19│4,000元 │ 665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1333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98.07.11 │9樓-1至 │ 4,665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11樓-1 │☆5,333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98.09.22│4,000元 │ 665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 │☆1333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18 │極光公司 │98.11.01至│ 2萬1,000元 │98.11.04│4,000元 │ 2,122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98.11.30 │ │ │ │☆3,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 ││ │98.11.01 │9樓-1至 │ 6,122元 (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11樓-1 │☆7,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額)│ │ │ │├──┼─────┼─────┼────────────────┼────┼────┼────────────────┤│合計│ │ │ │ │ │ 3萬6,307元(起訴事實認定之金額)││ │ │ │ │ │ │☆5萬4,499元 (法院審理後認定之金││ │ │ │ │ │ │ 額) ││ │ │ │ │ │ │ ││ │ │ │ │ │ │備註:惟被告已於98.11.18匯款3萬 ││ │ │ │ │ │ │元予告訴人,作為補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