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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甄秦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陳誠一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郭崇傑

陳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甄秦共同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誠一共同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崇傑共同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珠卿共同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甄秦於民國97年2月下旬某日,欲向陳誠一調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因陳誠一當時無現金可供借貸,郭甄秦得知陳誠一先前業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且陳誠一本身亦亟需現金周轉,郭甄秦遂建議陳誠一可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抵押物轉向其他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除清償先前陳誠一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外,所餘款項可供2人周轉使用,經陳誠一應允後,旋由郭甄秦向金融機關接洽申辦貸款事宜,嗣查知因陳誠一之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謀議以買賣名義過戶與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並由郭甄秦覓得其兄郭崇傑、友人陳珠卿擔任人頭。郭甄秦、陳誠一、郭崇傑、陳珠卿均明知陳誠一分別與郭崇傑、陳珠卿間,並無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之某餐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愛香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由陳愛香於同年3月24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陳誠一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分別移轉予郭崇傑、陳珠卿等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誠一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郭甄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誠一、郭崇傑、陳珠卿、證人陳百棟、黃怡惠、劉建鋒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郭甄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崇傑於98年8月24日、99年4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珠卿98年8月24日、同年11月28日、99年4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百棟於98年10月5日、同年12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證人陳百棟之上開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郭甄秦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郭甄秦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崇傑、陳珠卿、證人陳百棟於上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郭甄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誠一、郭崇傑、陳珠卿、證人黃怡惠、劉建鋒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⒈證人共同被告郭崇傑、陳珠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利被告郭甄秦部分:

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同上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共同被告既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故其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陳誠一就本件犯行,與被告郭甄秦為共同正犯關係

,且亦係本件告訴人;證人郭崇傑、陳珠卿就本件犯行,與被告郭甄秦為共同正犯關係,其中⑴、證人陳誠一於98年7月2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月5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22日、99年4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本件犯行之經過,其本質仍屬於證人身分;⑵、證人被告郭崇傑於98年11月23日偵查中,關於被告郭甄秦部分未經具結之供述;⑶、證人陳珠卿於98年9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5日偵查中,關於被告郭甄秦部分,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其等上開供述,對於被告郭甄秦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傳喚其等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誠一、郭崇傑、陳珠卿於警詢、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黃怡惠、劉建鋒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郭甄秦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公訴人既未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就被告郭甄秦部分,亦無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郭甄秦而言,無證據能力。

⒊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甄秦、陳誠一、郭崇傑、陳珠卿4人,除被告陳誠一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外,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其3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郭甄秦辯稱:我和陳誠一要合作美容事業,但因資金不足,想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地辦理貸款,但陳誠一有違繳紀錄,銀行將要把房子送法院法拍,我就請郭崇傑、陳珠卿幫忙把附表一所示之的房、地買下來,其方式是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分別過戶與郭崇傑、陳珠卿,再由郭崇傑、陳珠卿名義去向銀行辦理貸款還清先前陳誠一欠銀行的貸款,並塗銷先前的抵押權,郭崇傑、陳珠卿與陳誠一之間是真的買賣,並不是假買賣等語。

㈡、被告郭崇傑辯謂:我是在承接房子時才參與,我之前有看過房子,因為我在大陸工作,所以買賣房子的事都是共同被告郭甄秦在處理,後來是在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是900萬元,是真正的房地買賣,貸款的利息是由我繳納,並非擔任人頭等語。

㈢、被告陳珠卿則以:我是透過共同被告郭甄秦買如附表一編號

3、4之房、地,是真正的買賣房子,我用貸款還陳誠一先前欠銀行的款項,再由我來繳新的貸款利息,我是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是實際買受人,並非人頭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誠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確有於97年2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家樂福量販店內之某餐廳,分別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3月24日委由證人陳愛香,以買賣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誠一坦承不諱;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陳愛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桃地資字第0980006863號函檢附異動索引、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之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顯示,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7年3月24日受理申請後,旋於同年月2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原所有人即被告陳誠一予以刪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人欄分別新增為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並核發新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認桃園地政事務承辦人員確有據此登載於其所職掌之相關公文書甚明。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係真正的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誠一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被告郭崇傑、陳珠卿旋即分別於97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3月12日完成對保手續,同年3月27日永豐台北分行核撥與被告郭崇傑貸款820萬元、被告陳珠卿貸款460萬元,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即於同日,各以上開貸款中之510萬、36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業務專戶,並於同年月28日,委託證人陳愛香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國泰世華銀行先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權權登記事宜,此有永豐銀行99年11月2日永豐銀台北分行(099)第00028號函檢附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附卷可稽。而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係以1498萬、280萬、285萬、58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其付款條件及方式則依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日期,分四期支付,並約定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申貸之金融機關撥款日代為轉帳清償,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然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除以貸款所得清償該等不動產上原先設定之抵押債權外,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陳誠一之事實,亦據被告4人供陳明確,足認被告陳誠一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不實甚明。

⒉又被告郭甄秦於偵查中供陳:我和陳誠一要合作美容事業,

但資金不足,陳誠一以附表一編號1貸款,但該不動產上銀行貸款還有3、4000萬,無法繼續貸款,只好以買賣處理,我就協商郭崇傑、陳珠卿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被告陳誠一亦供稱:郭甄秦要向我借款,我沒有現金,郭甄秦就說可用我的房子去貸款,但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我已向銀貸款,郭甄秦的信用也不良,所以就決定用我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讓郭甄秦假買賣,用郭崇傑、陳珠卿名義貸款等語;被告郭崇傑則供述:郭甄秦要跟陳誠一合作美容直業,但因陳誠一欠稅,房子準備被拍賣,郭甄秦與陳誠一協議,希望我承辦房屋辦理貸款,等有好買主再賣掉,房子轉到我名下係為解決陳誠一房子被查封的問題,也可以幫陳誠一、郭甄秦做生意等語;被告陳珠卿供陳:郭甄秦跟我說有人無法負貸款,我向陳誠一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是以承接貸款方式購買,沒有支付款項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誠一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確係因其與郭甄秦亟需現金周轉所致。參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除以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清償該等不動產上原先設定之抵押債權外,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陳誠一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告陳誠一既已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現金周轉,倘其本意確係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填補其資金缺口,其大可以市價出售該等不動產,以獲得高於其積欠金融機構抵押債權之交易價格及利潤,豈有僅由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申辦貸款後,以所貸得款項之一部分代為清償該等不動產上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即將該等不動產出售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之理?被告陳甄秦、郭崇傑、陳珠卿辯謂:以代為清償貸款作為價金支付一節,洵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陳誠一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買賣確係虛偽不實甚明。

⒊證人陳愛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

,是陳珠卿聯絡我代為處理,包含簽約、用印、完稅、過戶這些程序,我都有參與,97年2月22日,在新店家樂福樓上餐廳一共簽了4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部分都是陳誠一所親自簽名用印的等語,固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陳誠一所親自簽名用印。惟其復證稱:我只有處理物權部分,並沒有看到金錢交易的部分,他們跟我說金錢部分由他們自行交易,不清楚他們買賣價金交付的過程等語,足認證人陳愛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簽約過程中,並未親身見聞其等交付價金之情形,而被告陳誠一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僅由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申辦貸款後,以所貸得款項之一部分代為清償該等不動產上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外,並無支付其餘價金與被告陳誠一,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價金支付方式,確實不實,亦如前述,是縱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確係由被告陳誠一本人所為,亦無足遽認其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之不動產買賣即為真實。是證人陳愛香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認定之依憑。

㈢、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辯謂:房屋過戶之貸款,均係由郭崇傑、陳珠卿自行繳納等語。而本件被告郭崇傑、陳珠卿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3月12日完成對保手續,同年3月27日永豐台北分行核撥與被告郭崇傑貸款820萬元、被告陳珠卿貸款460萬元,被告郭崇傑、陳珠卿所貸得之上開款項中,除各以510萬、36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業務專戶,清償被告陳誠一積欠該分行之抵押債務外,所剩餘之款項各約290餘萬、99餘萬元則分別撥至其等在永豐台北分行申設帳戶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分別自該2帳戶按月扣繳貸款利息及本金等情,固有永豐台北分行上開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然查:

⒈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內容

觀之,該契約第3條第4款之交屋款約定,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屋款各為630萬、117萬、120萬、243萬元,除清償國泰世華銀行,附表一編號1、2之交屋餘款匯入被告陳崇傑、郭甄秦帳戶,附表一編號3、4之交屋餘款則匯入被告陳珠卿之帳戶,並經被告陳誠一親自簽名用印甚明。衡諸常情,倘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真正,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屋款即應歸屬出賣人即被告陳誠一所有,理應匯入被告陳誠一個人之帳戶,豈有仍將該等交屋款之餘款匯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上開申設目的係用以按月繳納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之理?參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以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向永豐台北分行各820萬、460萬元,扣除清償被告陳誠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各510萬、360萬元後,所剩餘之款項各約290餘萬、99餘萬元確係分別撥至其等在永豐台北分行申設之上開帳號帳戶之事實,亦如前述,且依被告郭甄秦所製作之桃園中山路貸款明細,被告郭甄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以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名義向永豐台北分行貸款所得之款項列為收入來源,並將自97年4月至同年12月以上開不動產貸款,而應由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繳納之各期利息列入支出費用,此有被告郭甄秦所製作之桃園中山路貸放明細在卷足稽,益徵被告陳誠一供陳:是以過戶後由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名義申辦貸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後,所剩之餘額繳納各期房屋貸利息一節,堪以採信。

⒉況被告郭甄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明確證稱:我跟

陳誠一合作化妝品缺資金,陳誠一提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房子貸款,但銀行認為該房子有欠繳紀錄,且陳誠一的6間房子綁在一起,沒辦法單獨處理,我就協商郭崇傑、陳珠卿各買下2戶,並辦理貸款,清償前面的貸款,剩下的錢就變成我跟陳誠一借款,97年底陳珠卿、郭崇傑、陳誠一都說要賣房子等語;被告郭崇傑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妹郭甄秦跟陳誠一合夥做美容事業,郭甄秦在銀行信用不佳,我答應他當人頭,而陳誠一亦欠國稅局稅款,無法貸款,他們2人拜託我承接房屋貸款,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且當初協議好房子有價格就可賣掉,房子處分權在我手上,但也尊重陳誠一的意見,後來房子賣清償貸款,多出款項給陳誠一等語,均已明確證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名下後,有關該等不動產之處分情形仍應尊重被告陳誠一之意願甚明。且證人陳百棟亦具結證稱:我幫陳誠一處理公司、不動產信託事宜,陳誠一因貸款資格問題而借名貸款,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珠卿多下,後來有第三者要買,陳珠卿就說已經墊繳好幾個月銀行貸款利息,而且賣給第三者時,她會負擔一筆交易所得,要求20萬,我就代替陳誠一給陳珠卿20萬元,郭甄秦用房子貸款投資,不是買賣等語,並有被告陳珠卿書立之收據、協議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10月17日被告郭崇傑、陳誠一書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足憑,可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之名下,被告陳誠一對該等不動產仍保有其處分權能甚明。參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後,該等不動產之管理費仍由被告陳誠一繳納之事實,除據被告陳誠一供述外,並有該等不動產管理費收據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陳誠一與被告郭崇傑、陳珠卿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買賣確屬虛偽不實之交易。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辯謂係真實交易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縱令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事後確曾自行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亦僅係其等與被告陳誠一間民事糾葛,仍無從遽為有利其等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論科。

四、核被告郭甄秦、陳誠一、郭崇傑、陳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愛香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3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崇傑部分,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陳誠一與郭崇傑、陳珠卿間,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愛香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崇傑、陳珠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陳誠一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郭甄秦、郭崇傑、陳珠卿否認犯行,及被告郭甄秦於本件犯行係擔任統籌、策畫及遊說被告陳誠一同意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並由其出面邀約被告郭崇傑、陳珠卿擔任人頭,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等人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因均已持以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誠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因無現金可借予共同被告郭甄泰,且其本人亦需款孔急,遂聽從共同被告郭甄秦之建議,率爾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即共同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後,再以該等人頭所有人之名義辦理貸款,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件犯行始末,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臨時起意而犯之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考量被告陳誠一年滿59歲,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等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誠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陳誠一所宣告之刑,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盼其能深切反省,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甄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誠一佯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予第三人,再以該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先行清償告訴人陳誠一原銀行欠款及塗銷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剩餘款項中除120萬元借予被告外,餘款均交付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依上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之名下。迨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至郭崇傑、陳珠卿名下後,被告即以郭崇傑、陳珠卿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前揭不動產貸得款項於清償陳誠一原銀行欠款及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後餘款為389萬9,310元,扣除被告之借款120萬元暨上述4筆房地於買賣過程中及移轉登記後應支出之契稅、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保險費及貸款利息等費用,尚有餘款170萬257元,惟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並以前述不動產買賣係真實為藉口,否認有上揭協議存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之供述;⑷證人陳百棟、黃怡惠、劉建鋒之證述;⑸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桃地資字第0980006863號函暨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⑹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為納稅義務人之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⑺同案被告陳珠卿於98年7月16日、11月9日書立之收據暨同年11月9日書立之協議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管理費收據影本;⑻永豐銀行函檢附房屋貸款相關資料;⑼被告所製作之「桃園中山路貸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郭崇傑、陳珠卿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得之款項,扣除支付必要費用後,剩餘不到200萬元的錢,是作為我向告訴人借的款,買賣程序完成後,沒有跟告訴人結清,就跟他說借150萬元,雙方因而發生誤會,我才會寫下上開貸放明細表給告訴人,並沒有詐欺的不法意圖等語。

㈢、經查:⒈本件告訴人確有經由被告覓得之人頭所有人即同案被告郭崇

傑、陳珠卿,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並以郭崇傑、陳珠卿名義向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各貸得820萬元、46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貸款經對保、核撥後,除其中550萬元、360萬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先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外,其餘款項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撥至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對前開帳戶等情,亦如前述。又事後被告並未將上開貸款所得之款項,扣除如附表一所示4筆不動產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中及移轉登記應支出之契約、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保險費及貸款利息等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並有被告書立之桃園中山路貸放明細在卷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指訴:與被告口頭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給被告

貸款借錢,被告卻沒有將多貸的錢給告訴人等語。然其復供陳:被告要向我借120萬元,我沒有現金,而且房子也已經有貸款,被告自己信用也不良,才會將房子借給他,讓她用她哥哥及朋友名義貸款,約定貸款下來後,先還我之前的貸款,剩下的部分,則用來繳納郭崇傑、陳珠卿貸款所應納之利息,餘額再出借給被告12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明確供述:我與告訴人合作美容事業,資金不足,告訴人要以房屋作貸款,但銀行要求貸款要全部結清,我協商郭崇傑、陳珠卿各買2戶,以新貸款的錢塗銷之前舊貸款,郭崇傑、陳珠卿承接貸款後剩餘的錢,後來沒有合作美容事業,就轉為向告訴人借貸等語,其2人雖就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申辦貸款之原因為何所述略有不一致,惟均一致供承2人事前確有合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後,以人頭所有人郭崇傑、陳珠卿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供其等使用之事實。則上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人頭所有人方式,申辦貸款使用之模式,既係經由告訴人與被告2人事前協議所得之方式,且被告亦積極為告訴人覓得人頭所有人,依該協議結果依序辦理簽約、過戶、貸款等事宜,已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提議以上開方式獲取資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再者,告訴人亦明確陳稱:與被告約定本案建物貸得款項清

償前抵押貸款之餘額,出借120萬給被告,我母親請被告返還過戶後的所有權狀,我欲將土地、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並請被告出具貸款金額並退還應支出部分的餘款,但被告遲不交出所有權狀及餘額款項,才製作貸放明細表示貸得款項之開銷項目等語,核與被告供述:98年2月產生糾紛,告訴人要求我做貸放明細表等語相符,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上開房地貸款所得款項後,即避而不見,何以需於事後仍製作該等不動產貸放明細表,並交付與告訴人?顯見本件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針對該次貸款所剩餘款項之金額有所爭執,始製作並交付予告訴人,況本件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擔任人頭之同案被告郭崇傑、陳珠卿,並以郭崇傑、陳珠卿名義申辦貸款使用,係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之協議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提議以此方式獲取資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將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貸款所得之剩餘款項返還與被告,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以上開方式獲取資金時,其主觀上確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對於其所製作之桃園中山路貸放明細所載因過戶而

生之契約、房屋稅、地價稅究應由何人負擔一節,所述固前後不一致。然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既已無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則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無足採,亦不得僅益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致,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明細┌─┬────────────────────────┬───┐│編│房屋之門牌號碼(建號)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持分│人頭買││號│ │受人 │├─┼────────────────────────┼───┤│1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826及其上門│郭崇傑││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2樓(桃園市○○段建號2337│ ││ │號)之房屋 │ │├─┼────────────────────────┼───┤│2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198及其上門│郭崇傑││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3樓之1(桃園市○○段建號 │ ││ │2426號)之房屋 │ │├─┼────────────────────────┼───┤│3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203及其上門│陳珠卿││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3樓之2(桃園市○○段建號 │ ││ │2459號)之房屋 │ │├─┼────────────────────────┼───┤│4 │桃園市○○段地號892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412及其上門│陳珠卿││ │牌號碼為同市○○路○○○號3樓之3(桃園市○○段建號 │ ││ │2409號)之房屋 │ │└─┴────────────────────────┴───┘附表二: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明細┌─┬───────────┬────────────┬─────┐│編│文件製作之名義人 │文件名稱 │買賣、所有││號│ │ │權移轉標的│├─┼───────────┼────────────┼─────┤│1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郭崇傑├────────────┤號1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1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郭崇傑├────────────┤號2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3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陳珠卿├────────────┤號3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4 │出賣人(申請人)陳誠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 │買受人(申請人)陳珠卿├────────────┤號4所載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