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蕙如
余俊昌吳仙姝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苗華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蕙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余俊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仙姝無罪。
事 實
一、蔡蕙如、余俊昌為夫妻,因共同經營之天音錄音有限公司(下稱天音錄音公司)財務困窘,經常向張梅光借款週轉,但渠2 人仍有購屋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蔡蕙如於民國95年9 月間,出面向張梅光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作為購屋款,約定借期半年至1 年,利息按月息1分5 釐計付,且唯恐張梅光顧忌渠2 人之還款能力,詐稱:
購得之房屋將登記在余俊昌名下,若未能如期清償,願將購得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梅光作為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由融資銀行取得)云云,致張梅光誤信蔡蕙如、余俊昌有將購得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乃同意借款,先後於同年月18日、28日將100 萬元及2,427,50
0 元匯入蔡蕙如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蕙如看屋後並擇定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蔡蕙如、余俊昌乃於95年9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余俊昌作為登記名義人故由余俊昌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欄」署名、蓋印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印,且開立余俊昌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支票2 張給付第一期款;蔡蕙如即於95年9 月29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中之224 萬元匯入余俊昌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前揭支票交換兌現。嗣張梅光要求蔡蕙如、余俊昌共同具名補立借據,載明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抵押權之約款,並補立發票人蔡蕙如、余俊昌、發票日95年9 月28日、票號658972號、到期日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張梅光收執,蔡蕙如、余俊昌為圓前謊而照辦。然蔡蕙如、余俊昌因自始即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梅光之真意,竟於95年9 月27日後、95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代書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余俊昌署名、印文均刪除,改蓋蔡蕙如之母吳仙姝之印文,並委由代書於95年10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仙姝名義,再由當時不知情之吳仙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且設定最高限額1191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藉以規避渠2 人簽立借據載明願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梅光之承諾(吳仙姝無罪部分,詳後述)。嗣因張梅光屢屢要求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蔡蕙如、余俊昌一再藉詞推託,且自96年起即拖欠利息,至96年9 月已逾1 年仍未清償本息,張梅光心生懷疑,乃於98年5 月25日委託律師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資料,始知系爭房地從未登記在余俊昌或蔡蕙如名下,而係登記於吳仙姝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梅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吳仙姝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蔡蕙如、余俊昌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張梅光借款購屋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蕙如辯稱:⑴95年9 月28日之2,427,500 元伊僅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購屋,並未承諾將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強迫伊在借據上增填設定抵押權一段;至於95年9 月18日之借款100 萬元與購屋無關;⑵系爭房屋係吳仙姝要買,但因吳仙姝人在國外,伊拿不到吳仙姝印章,而仲介稱買方急著出國要先過戶,故伊先以余俊昌為登記名義人,待吳仙姝回國後,才劃掉改蓋吳仙姝之章,登記為吳仙姝名義;⑶吳仙姝之金錢均委由蔡明芬保管,蔡明芬於95年7 月間即已交付20萬元、200 萬元供作購屋頭期款,但伊將該2 筆款項挪作天音公司週轉,不得已才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225 至226 頁),被告余俊昌則辯稱:⑴伊知道蔡蕙如有向告訴人借錢,但伊從未出面借錢;⑵伊有在借據上簽名,但內容不清楚,蔡蕙如說設定抵押權那一段係告訴人要求加註;⑶系爭房屋購買以來都是吳仙姝在住,伊不知道為何登記名義人後來改為吳仙姝,要問蔡蕙如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查:
㈠查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於95年9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向周倖君(代理人黃明月)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第一次款234 萬元(含定金50萬元),被告余俊昌在「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蓋章)」欄內簽名、蓋印,並交付余俊昌於同日所開立、憑票支付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 萬元、憑票支付黃明月10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支票2 張,作為第一次款之給付;而被告蔡蕙如出面向告訴人張梅光借款,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匯款1 百萬元,經被告蔡蕙如零星領出,又於同年月28日匯款2,427,500 元至被告蔡蕙如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被告蔡蕙如於95年9 月29日轉匯22 4萬元入余俊昌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旋於同日交換票據扣款10萬元、224 萬元,即兌現前揭余俊昌所開立之第一期款支票2 張等事實,為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9818752號函檢附被告蔡蕙如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余俊昌於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余俊昌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支票2 張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1 、187 、188 頁;外放證物袋;第190 、189 頁),堪以認定為事實。嗣告訴人要求被告蔡蕙如於95年10月2日書立借據並註記:「若未如期清償,則新店市○○路○○號
3 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張梅光小姐」,且要求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立據簽名,被告蔡蕙如遂於95年10月5 日指示天音公司行政助理李佳玲以電腦重新繕打借據後,由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簽名,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亦為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李佳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第10頁至反面),且有全部打字版之借據及部分手寫版之借據各1 份及李佳玲電腦存檔網頁附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3 、169 、168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亦堪認定。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既承認向告訴人借款充作系爭房屋之價款,僅否認曾經承諾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且爭執借款購屋之金額僅限於95年9 月28日之2,427,500 元,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是否有承諾告訴人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購屋借款之金額是否包括95年9 月18日之100萬元。
㈡據告訴人向本院證述:「蔡蕙如當時說因為她要買房子,這
筆費用先借我,這2 筆是房子的錢,我問為什麼要用到那麼多,蔡蕙如說余俊昌要裝潢等需要這麼多錢,我說這筆是房子的錢不是你公司借的,要開借據把你承諾我的寫在上面,並要余俊昌簽名,因為是以余俊昌的名字買房子的」、「(問:蔡蕙如跟你借款時你說她是要買房子為理由,有沒有說是要買誰的房子?)余俊昌的名字,所以我才會請他們夫妻二人都要簽名,因為我太信任朋友沒有看權狀,不知道房子不是余俊昌的名字,後來找律師查才知道房子不是余俊昌的」、「蔡蕙如承諾把二胎設定給我,她第一次的借據上面沒有寫,我還要求他註明,並要求他給余俊昌簽名」、「第一次看到沒有寫,因為蔡蕙如沒有寫所以我有要求她寫,我說既然答應二胎就要註明」、「我叫蔡蕙如拿給余俊昌簽,因為是余俊昌的房子」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第
7 頁反面),且有前揭全部打字版之借據及部分手寫版之借據各1 份均載明:「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向張梅光借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又於民國95年9 月28日借入新臺幣貳百伍拾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參百伍拾萬元整……若未如期清償,則新店市○○路○○號3 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張梅光小姐」(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3 、169 、168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蔡蕙如原本書立之第1 份借據並無載明抵押權之設定,經其要求,被告蔡蕙如始加註此段,並攜回交由被告余俊昌共同簽具第2 份借據等情相符。訊據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既均不否認在借據上簽名,足可由此表面證據推認被告2 人應有就前揭借據文字所敘述「共計新臺幣參百伍拾萬元整」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張梅光」等借款約定事項,予以承諾之意思表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亦有明文。因此,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倘辯稱前揭借據所載「共計新臺幣參百伍拾萬元整」、「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張梅光」非渠等真意,自應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推翻此書面證據之推定效力。
㈢被告蔡蕙如雖辯稱:抵押權係事後遭告訴人強迫加註云云。
惟據證人李佳玲證稱其繕打第2 份借據時:「那天張梅光有來公司,我坐到前面櫃檯去,蔡蕙如就把這張手寫部分的借據拿給我,說張梅光希望再打1 次,我就把手寫部分把上去」、「(問:在你繕打第2 次借據時,請問當時你所稱張梅光有在場,當時張梅光跟蔡蕙如有無任何爭執?)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難認被告蔡蕙如當時有何遭告訴人強逼之情狀。而前揭借據雖係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余俊昌帳戶兌現支票後之95年10月3 日、5 日始書立,業如前述,惟審諸告訴人於98年度訴字第1476號撤銷信託行為之民事事件中所提之原證11-1、11-4借據2 紙,均係針對已匯款完訖之往昔借貸關係書立借據俾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6號影卷第142 、145 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問:95年9 月18日你匯出1 百萬之前,為什麼沒有要求蔡蕙如或余俊昌寫借據跟本票?)基於朋友,我的錢都是先匯,到後面列單」自明(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顯見被告蔡蕙如向告訴人歷次借貸習慣,係被告蔡蕙如口頭借貸,告訴人先匯款,事後補立借據。從而,自不得因前揭借據係匯款後始書立,逕認被告蔡蕙如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口頭承諾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㈣又被告余俊昌雖辯稱:不清楚借款之事云云,而告訴人確稱
借款時僅有被告蔡蕙如與其聯繫(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承前所述,被告余俊昌確在前揭2 份借據上共同簽名立據,自不得諉稱對於借據上所載「若未如期清償,則新店市○○路○○號3 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張梅光小姐」不明原委。況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蓋章)」欄係由被告余俊昌簽名、蓋印,第一次款亦係以余俊昌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給付,而該2 張支票均賴告訴人之借款始能順利兌現;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原均蓋有「余俊昌」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至反面);輔以被告余俊昌承認:「〔問:買賣契約書上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簽署欄是否經你本人簽署蓋印?(提示他字卷第113 頁)〕簽名是我簽的,應該是在信義房屋簽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被告余俊昌既親自前往信義房屋、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蓋章)」項下簽名、蓋印,並以自己名義支票給付第一期款,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申請書上原均蓋用被告余俊昌之印章,俱足證明系爭房屋原擬登記被告余俊昌名義,應係事實。綜上各情,被告余俊昌在不動產買賣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並開立自己支票給付第一期價金在先,又在告訴人要求下,共同具名簽立借據在後,已足認定被告余俊昌對於被告蔡蕙如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籌措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第一期款之事,難以諉稱不知情。
㈤再者,衡諸被告蔡蕙如歷次向告訴人借款之習慣,倘係借款
供天音錄音公司週轉,均由被告蔡蕙如出面、開立天音錄音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提出之原證11-1、11-4借據僅由被告蔡蕙如1 人簽名立據堪以證實。唯獨本件借款,告訴人特意要求註記抵押權一段,並要求被告余俊昌共同簽具借據,原因在於被告蔡蕙如承諾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余俊昌所有,足可合理解釋本件借據所載之
2 筆借款與其他借款之用途目的應有不同。甚且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確依告訴人之要求而共同簽署借據、本票,均未主動表明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吳仙姝,益堪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於借款時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節,應非虛捏。何況,倘非被告蔡蕙如主動提供系爭房屋之座落地址,告訴人本無從得知,亦無從列入借據內容。從而,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空言否認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難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蔡蕙如、余俊昌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吳仙姝出資購買,非渠2 人所購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蔡蕙如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表示是用作購屋款
(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又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吳仙姝出資購買云云,已屬前後矛盾。何況,被告蔡蕙如亦承認:「(問:在張梅光要求你在借據上加註設定抵押時,你有沒有告訴張梅光這房子是你媽媽要買的,不是你跟余俊昌要買的?)沒有,我沒跟她講是誰的,我當下的想法是我媽媽跟我們住這麼久,如果真的還不出來,跟媽媽商量一下,她可能可以借我們還給張梅光」、「(問:為何你不告訴張梅光你必須回去徵得吳仙姝同意才可以承諾設定抵押的事?)在手寫借據時我沒有告訴張梅光」(見本院卷二第21頁),倘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所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吳仙姝出資購買云云屬實,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明知系爭房地非渠2 人所有,不得無權承諾設定抵押權之事,則最遲應於書立借據加註「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即應明白告知告訴人上情,詎被告蔡蕙如仍將借據攜回與被告余俊昌共同立據,被告余俊昌亦未表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況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蓋章)」欄原係由被告余俊昌簽名、蓋印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原來亦蓋被告余俊昌之印文,凡此事實均堪推認系爭房屋登記原擬登記為余俊昌名義,告訴人之指述確可採信。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渠2 人簽立借據承諾將吳仙姝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渠等辯解難以採信。
⑵至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
證簽署*簽名(蓋章)」欄內「余俊昌」簽名、蓋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余俊昌」之印文,嗣於不詳時間遭刪除而改蓋「吳仙姝」印文一節,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固辯稱:因簽約當時被告吳仙姝來不及返臺,待吳仙姝返臺後始取得其印章,改為吳仙姝之名義登記云云。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吳仙姝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吳仙姝固於95年9 月17日出境、於95年10月2 日始入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確未及參與95年9 月27日之簽約。然而,訊據證人何澄楠、冉靖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均證稱:當時看屋之人為被告蔡蕙如1 人(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頁),顯見被告蔡蕙如負責覓屋,被告余俊昌並未一同看屋。倘被告蔡蕙如係代被告吳仙姝看屋但吳仙姝未及返臺簽約,被告蔡蕙如大可以自己名義代為簽約,實無須另行找來被告余俊昌簽約。對此,被告蔡蕙如經本院訊問時,竟推稱是仲介人員自行拿余俊昌印章蓋用,忘記當時為何找余俊昌去簽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更顯伊飾詞心虛。何況,觀察被告吳仙姝陳報在本案之前歷次買賣不動產之土地申請登記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民事訴訟卷宗所附被告吳仙姝於98年9 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吳仙姝」印文得知,被告吳仙姝向來買賣不動產均使用篆體字形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一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4至155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6 至16
7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79 至180 頁第
189 至190 頁、第192 至193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案卷第165 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與本案買賣不動產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係楷體之「吳仙姝」印文,明顯不同。另觀諸被告吳仙姝於95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個人房貸借款時,除在契約書上親簽外,尚蓋有「吳仙姝」印文1 枚,則係行書體之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117 至120 頁),亦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蓋印文不同。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之楷體「吳仙姝」印章是否係被告吳仙姝本人所提供,即有可疑。申言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吳仙姝向來買賣不動產所慣用之印鑑章,且被告蔡蕙如倘取得被告吳仙姝提供之資金且經被告吳仙姝授權代為看屋、購屋,又非必使用印鑑章簽約或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蔡蕙如應無不能代刻印章、代為簽約之理,實無須待被告吳仙姝返臺才將「余俊昌」刪改為「吳仙姝」。綜上,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辯稱:待吳仙姝返臺始取得其印章、改蓋其印章云云,應非事實,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吳仙姝無罪部分,詳後述)。
⑶再查被告吳仙姝之資金來源,被告蔡蕙如雖辯稱:被告吳仙
姝透過伊姊蔡明芬於95年7 月24日匯予伊30萬元,並將蔡明芬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伊自行向該銀行提領出200 萬元,但伊隱瞞被告吳仙姝,先行挪用該230 萬元清償伊與余俊昌之其他債務,為免東窗事發,伊不得已乃向告訴人借款250 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查,被告蔡蕙如雖辯稱被告吳仙姝提供之購屋款係來自蔡明芬帳戶,然觀諸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8年12月7 日北富銀永字第983420016800號函檢附蔡明芬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蔡蕙如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簿可以得知,被告蔡蕙如所指之30萬元係於95年7 月24日匯入、200 萬元款項亦係於95年7 月24日提領(見98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第140 至14
2 頁、本院卷一第85、86至87頁),距系爭房地之簽約時間95年9 月27日已相隔2 月有餘,該30萬元、200 萬元是否係購屋款,尚難遽認。又被告蔡蕙如既尚未覓屋確定,被告吳仙姝即先行於2 個多月前委由蔡明芬交付230 萬元予被告蔡蕙如,亦與常情不符。何況,蔡明芬於95年1 月25日出境,至同年11月25日入境,嗣於96年2 月6 日出境至同年12月15日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蔡明芬顯然不可能於95年7 月間自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交付被告蔡蕙如,亦不可能於95年7 月間將該帳戶存摺或印鑑章交由被告蔡蕙如自行匯款或提款作為被告吳仙姝之購屋頭期款。復經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8年12月7 日北富銀永字第983420016800號函檢附蔡明芬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蔡明芬出境期間尚有多筆存現、提款之交易行為,顯非蔡明芬本人所為,則該帳戶應係交由他人管領使用。況據被告蔡蕙如向本院陳報蔡明芬長年定居大陸地區(見本院卷二第3 頁),何以被告吳仙姝將其現金交給蔡明芬保管、透過蔡明芬交付購屋頭期款?無異捨近求遠,悖於常情。綜合上情,難以逕信蔡明芬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領出之30萬元、匯出之200 萬元係被告吳仙姝提供之購屋款(另被告吳仙姝無罪部分,詳後述)。
⑷綜上諸情,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原擬登記為被告余俊昌所有
且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一事,查與各項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吳仙姝出資購買云云,則難遽採,顯係卸責之詞。
㈦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經常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之事實,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6號撤銷信託行為民事事件卷宗所附借款一覽表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卷宗第141 頁),則渠2 人之經濟情況不佳為告訴人所熟知。被告2 人唯恐告訴人顧忌渠等之還款能力,為求順利借得350 萬元充作購屋款,竟謊稱願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使告訴人誤信有不動產擔保而同意借款,嗣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更共同具名補立本票及借據,載明願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實際上卻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由被告余俊昌刪改為被告吳仙姝,致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告訴人索償無著,此有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卷宗第138 、139 頁),是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自始即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本息清償之真意,僅以此誘使告訴人同意借款350 萬元而詐取其財物,渠2 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蔡蕙如、余俊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⑴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因長期向告訴人借款週轉,竟萌歹念,詐取告訴人將近3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吳仙姝名下,致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至今仍未清償本息,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嚴重;⑵被告蔡蕙如出面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余俊昌係配合擔任系爭房地原預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共同簽立借據、本票,是本件犯罪係由被告蔡蕙如主導,犯行惡劣,而被告余俊昌僅係配合辦理,犯罪情節較輕;⑶被告蔡蕙如、余俊昌犯罪後,始終飾詞卸責,毫無悔意;⑷惟被告蔡蕙如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蕙如、余俊昌係於95年9 月間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併就被告余俊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吳仙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仙姝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揭詐騙告訴人張梅光之行為,應認被告吳仙姝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仙姝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張梅光,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透過蔡明芬拿錢拜託蔡蕙如看屋伊不知蔡蕙如、余俊昌有跟張梅光借錢,伊錢都是蔡明芬管理,她現在人都在大陸,伊和蔡蕙如同住很久了,已經搬家好幾次,我的錢是放現金在家裡,伊已經買賣房子好幾次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仙姝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係事後改蓋「吳仙姝」印章,而於95年10月20日登記為被告吳仙姝名義,且以被告吳仙姝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張梅光訴請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吳仙姝撤銷信託行為之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吳仙姝於98年9 月8 日將系爭房地賣出,為其論據。
四、承前所述,被告蔡蕙如於95年9 月間向告訴人張梅光借款時,應有告知購得之房地將登記為被告余俊昌名義,且謊稱願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使張梅光陷於錯誤而於95年9 月18日、9 月28日匯款總計350 萬元借予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初要求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補立借據及本票,然被告2 人為規避責任,乃將系爭房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余俊昌刪改為被告吳仙姝,並於95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仙姝名義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蕙如、余俊昌以設定擔保為誘因,詐取告訴人350萬元借款以購屋之行為,係由被告蔡蕙如先於95年9 月間某日偽向告訴人承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告訴人方於同年月18日、28日匯款合計350 萬元予被告蔡蕙如,是被告蔡蕙如、余俊昌之詐欺犯行業於95年9 月28日即已完成。然查,被告吳仙姝於95年9 月17日出境,於同年10月2 日入境,有被告吳仙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實難遽認被告吳仙姝不在臺灣期間,就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雖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余俊昌」署名、印文於不詳時日刪改為「吳仙姝」,然如前所述,其上「吳仙姝」之印文明顯與被告吳仙姝歷來從事不動產買賣所用印鑑章不合,亦與被告吳仙姝於95年10月20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貸款所蓋之印文不同,則系爭房地刪改登記名義人時所蓋之「吳仙姝」印章是否係被告吳仙姝本人所提供,尚非無疑。則被告吳仙姝究竟有無實際參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刪改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一事,即有合理懷疑。縱系爭房地於告訴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民事訴訟期間出售換現,應係被告吳仙姝本人辦理,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吳仙姝事後配合脫產之不法行為,尚難遽予回推被告吳仙姝於95年9月間有何參與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詐騙告訴人張梅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系爭房地雖於95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仙姝名義,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仙姝於95年9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蔡蕙如、余俊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難論以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仙姝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吳仙姝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