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昆陽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昆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昆陽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冒律師連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10日觀護結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洪昆陽猶未能心生警惕,竟先後分別:
(一)緣商蕙淳已結識洪昆陽多時,於聚會場合聽聞他人當面稱呼洪昆陽為洪律師、洪博士,洪昆陽均未否認,適商蕙淳於97年間因票據紛爭事件,在其位於臺北市的公司營業址內,向洪昆陽提及該票據事件,並表明有意委由律師出面處理,洪昆陽明知自己並無律師執業資格,亦非以處理法律事務為業,竟利用商蕙淳誤信其為律師的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商蕙淳佯稱可由伊或交其律師團處理票據紛爭事件,惟須收取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商蕙淳陷於錯誤,誤信洪昆陽有法律專業能力妥為處理,而支付2萬元予洪昆陽。
(二)洪昆陽於98年5月間見商蕙淳甫設立址設臺北市○○○路○○○號1樓水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戶公司)生產商品亟需開拓知名度,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及法律實務從業背景,更無鑑識飲用水商品之專業能力,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某日時赴水戶公司上址,向商蕙淳佯稱可擔任水戶公司法律顧問,並可代為申請取得世界品質認證書或品質金牌獎,有助於公司業務發展,因為舊識關係,顧問費用可抵扣申請品質認證費用云云,商蕙淳為拓展公司業務,誤信洪昆陽可為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並可代為申請取得品質認證書,而陸續交付費用共計6萬元予洪昆陽。
(三)洪昆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大直某翡翠博物館內,向從事寶石生意之林奇慧佯稱以:伊要蓋1座150公尺世界最大觀音像,原係與該博物館負責人簽約,合約要500萬元,但因林奇慧是友人王吉輝介紹,可將該觀音像肖像權販售與林奇慧20萬元,供作販售觀世音法像珠寶飾品云云,林奇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在林奇慧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昱寶寶石有限公司內,與洪昆陽簽立「授權同意書」,洪昆陽告知可以先前所交付加入功德基金會的會費3萬元扣抵部分權利金,林奇慧遂匯款17萬元予洪昆陽。
二、案經林奇慧、商蕙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昆陽固不否認伊曾受任為商蕙淳處理票據事件而收取2萬元,又伊於商蕙淳成立水戶公司時交付商蕙淳法律顧問證書及上開品質認證書,並收取認證費用,另伊與林奇慧有簽立授權同意書及收取林奇慧17萬元匯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曾自稱律師,且確有成立中華民族和平發展促進會,網站內容有提及免費法律服務諮詢,大家認為伊較懂法律,才稱呼伊律師,顧問證書均是免費發給,法學博士是用來作廣告用的,伊也有兩岸和平法的論著。商蕙淳交付2萬元請伊找律師處理,但沒有交付相關資料才無法處理,已將2萬元退還。又中華民國工商管理學會委任伊辦理該會工商頒獎事宜,有授權伊可製作品質認證書,世界品質評鑑委員會是該學會的下屬委員會,只要申請公司是合法並給1個數據,就可以頒發。觀世音的法像是中華觀世音法像功德基金會做出來的,但沒有辦商標權登記,林奇慧是伊和平促進會的會員,林奇慧是要捐助功德會,伊從未與她說販售觀世音商標權的事,授權同意書是授權林奇慧作觀世音法像上的玉,另伊從91年就申請成立該基金會,後來轉為登記成中華觀世音法像文物坊,沒有登記基金會。伊上開所為,均沒有詐騙林奇慧、商蕙淳的意思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8頁、第88頁背面)。
三、經查:
(一)被告詐取商蕙淳票據事件處理費用部分:證人商蕙淳於99年2月3日偵查指訴:「我曾經要告別人,請教洪昆陽是否會打國際官司,他說會,2年前我有委任洪昆陽打官司,我告溪作緣,是1件票據官司,是為了要註銷跳票,我給了洪昆陽2萬元,但洪昆陽都沒有幫我打這個官司,他說他交給他的法律顧問團,他再幫我問有無處理。因為我錢有補進去,且有跟溪作緣談好,我後來就跟洪昆陽要錢,他是上個月才還錢匯到我戶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第13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被告週遭友人均稱被告為律師、博士,被告並未當面否認,亦自稱為法學博士,也說有問題可就教,伊有律師團。嗣伊因票據事件欲覓律師協助,被告聽聞後同意親自或交由律師團處理,即向其收取2萬元費用等節無誤(見本院卷第64 頁背面、第67頁以下),已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稱受任由律師代為處理票據紛爭。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向證人偽稱律師,本件是因證人未提供資料始未為處理,事後已返還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伊最高學歷是成大企業管理學系學士,並非北京大學法學博士,現從事交物拍賣網事業,法律專業是自修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749卷第81頁以下),衡諸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偽冒律師向人詐欺取財之前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7頁以下),顯見被告既未受有法學養成之背景學歷,復未從事法律相關實務工作,甚前有詐欺觸法紀錄,應無代人處理法律爭訟事件的能力,卻恣意允諾受任,甚至向證人誇稱得由律師團處理云云,而收取事務處理費用2萬元,已堪認其確有詐術實施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佐以,被告於自任理事長中華民族和平發展促進會(海峽兩岸和平法研究院)網站上對外自稱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並獲得北京大學法學博士(身著法學博士袍照),並登載以法律顧問證書供人免費索取,服務項目包含有民、商、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等事務,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所附網頁資料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32頁以下、第36頁),其對外公開自我介紹內容確與被告個人實際學經歷迥異,益徵證人指述因被告誇稱不實法律專業背景,致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能力處理票據法律爭訟始交付2萬元可採。至於被告託詞係證人未提供資料始未處理及事後有退款云云,惟其並未陳稱於收款後有何具體訴訟作為或實際處理事務內容,且衡情被告既收取費用若因故無法配合辦理,理應通知證人並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惟被告係逾經年經證人自行解決紛爭並追問索還費用始行匯回款項,更足見被告畏罪心虛,才會在證人查覺其無法律專業能力處理受託事項,要求退款時逕自返還。
(二)被告詐取商蕙淳法律顧問及品質認證費用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商蕙淳於偵查中結證:「98年5月份我成立水戶公司,...洪昆陽也知道這件事情,他自己登門拜訪,說要當我們公司的法律顧問,...給我一張法律顧問證書,跟我收了3萬元」、「他還有幫我申請1張世界品質認證書,說對我公司產品有幫助。跟他接觸久了,覺得他有點怪,後來我找了林茂雄律師幫我查洪昆陽沒有律師執照,才知道受騙」等語(同上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被告於伊成立水戶公司後,自薦擔任公司法律顧問,並佯以為助公司業務發展,可代為申請品質金牌獎,故前後給被告6萬元,其中包括抵充所交付3萬元法律顧問費,嗣經同業告知始悉被告交付品質認證書造假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以下),並有卷附世界品質認證書、法律顧問證書及「海峽兩岸和平法研究院」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57頁以下、他字卷第47、68至70頁)。又被告並無處理法律事務專業能力,亦未獲法學博士學位,均如上述,且其所製發法律顧問證書單位「海峽兩岸和平法研究院」(或海峽兩岸和平法學術研究院)當時未經主管機關立案登錄,亦非實際存在之學術機構,有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80231367號函在卷可認(見他字卷第78頁),被告竟以虛有之研究院博士自居,擅發法律顧問證書,而收取對價3萬元,其有詐欺犯行至明。再被告固稱中華民國工商管理學會有委任伊辦理該會工商頒獎事宜,並授權製作品質認證書云云,並提出該學會65年2月立案證書、89年8月2日委託書及該會世界品質評鑑委員會備忘錄等件為佐(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惟查,被告所提出該學會委託書及備忘錄,僅蓋用學會便章,並未由該學會有權決定人或評鑑委員代表人之簽章,亦無事證足認該會係以工商產品品質鑑定為業務或有此專業能力,委託書內所載「工商頒獎事宜」亦空泛不明確,尚難逕認被告辯稱業經該學會授權作商品世界品質評鑑乙節可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該學會因會務停頓已逾5年,業經內政部於99年3月10日以台內社字第0990041558號函予以解散處分乙節,同有內政部99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09901999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本件行為時正值該學會會務停頓期間,更不可能有受任召集評鑑委員或自力辦理商品品質認證等執行會務事實。況被告置辯:只要申請公司是合法並給出數據,就可以頒發品質認證書云云(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8頁),惟憑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工商管理,本足昭公示公信,何須另由民間不知名機構予以「認證」,已失品質認證本意,且卷附品質認證書內容僅以「榮獲本會最高榮譽產品類獎」、「世界金牌狀」等空泛語詞綴文,並未敘明產品評鑑過程之客觀依據或基準,應認無品質認證之事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英文程度不佳,證書是依他人交付文稿自行編排製成,證書要花68,000元,一開始給2張,1張英文版,1張中文版,之後2張合為1張,中英文版互為對照等語(見偵卷第79頁),已自認該證書係其自行製作,而未經公正單位評鑑認證之情,均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以不實詐術騙取證人6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詐取林奇慧觀音像肖像權授權金部分:被告於98年4、5月間向林奇慧佯稱要蓋1座舉世最大觀音像,並將肖像權以20萬元轉售予林奇慧,授權可使用在寶石、飾品商品上,而簽立「授權同意書」,並以前所交付基金會會費3萬元扣抵權利金後,再匯款17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奇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88頁以下),並有授權同意書及感謝狀收據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固坦承向林奇慧收受匯款17萬元之情,惟辯稱林奇慧是要捐助中華觀世音法像功德基金會,2人從未洽談販售觀世音商標權的事,而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證人匯款17萬元用途,於偵查中先陳稱係證人贊助設立文物網提供拍賣管道云云(見他字卷第82頁),復稱150公尺觀音法像是上開基金會籌設宗旨,已有設計圖並覓得土地,但籌資不易未蓋成,林奇慧純粹捐助功德基金會17萬元,授權書內容是做觀世音法像上的玉,二者無關云云(見偵卷第22、33、7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致,已難認為可採,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已坦承與證人簽署同意書,轉讓的標的就是觀世音公仔圖騰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與證人指述之情相符,其復供承上開法像迄今確未竣工,應認證人所述上情可信,足認被告於本件締約時已悉觀音像短期內無法竣工,亦知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觀音法像商標登記,其並無履行移轉該法像商標權利之能力,仍與證人締約並收取17萬元匯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明確。佐以,被告所指中華觀世音法像功德基金會或上開感謝狀收據列名之世界之最觀世音法像功德基金會、世界觀世音法像博覽院,經查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資料,已有內政部上函函覆可按,被告竟於收款後以未存有機構名義開立收款內容不實字據,益徵確有詐欺之犯意。被告固以伊從91年就申請成立該基金會,後來轉為登記成中華觀世音法像文物坊,才沒有登記基金會云云,惟查,中華觀世音法像文物坊係屬商號組織,有上開感謝狀收據章戳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基金會則為財團法人機構,組織及設立目的顯有不同,設立登記之受理機關、流程各異,本無不相容之情,況被告此開情詞亦無足資為阻卻本件詐欺不法之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間,方法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詐欺商蕙淳而各自取得法律顧問、品質認證費用,惟經證人商蕙淳到庭陳述被告於水戶公司成立時一併提供法律顧問及品質認證證書乙節明確,公訴人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本件再數度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財害,行為殊不足取,被告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已歸還部分得款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林奇慧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另審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歷次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