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東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東盛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東盛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朋友林東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王相雄所經營之「盛業國際車業社」,承租王相雄所有登記於聖業國際車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1 部,租期自99年3 月
1 日下午1 時起至99年3 月3 日下午1 時止,共計48小時,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應於租約到期時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拒不返還該大型重型機車,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他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嗣王相雄報警,經警於99年
3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查獲葉東盛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東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相雄、證人林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21至23、41、42頁),此外,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照片6 張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4、24、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向被害人王相雄租用機車後,原約定於租期屆滿前返還,惟其未依約返還機車且避不見面,將所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行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被警查獲後,被害人王相雄已取回被告侵占之機車等情,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