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仲凱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仲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仲凱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於民國91年2月10日與簡民本簽訂「不動產處分全權委託書」,受簡民本之委任處理施工、銷售簡民本所有及簡民本擔任負責人之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翰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水仙山莊「璞樓」B區及C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係告訴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丞公司)於88年間承攬文翰公司之建案營造工程,嗣因文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系爭建物尚未聲請使用執照前即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為寶島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查封。惟該建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淡建字第658號、第819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建照)則由益丞公司持有。被告於受簡民本委任後,明知益丞公司與文翰公司因前開建案生有糾紛,而保有本案建照並拒絕交付簡民本辦理申請使用執照。竟意欲以該建造執照與日盛銀行協商,使該建案得申請使用執照以供其仲介出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已受簡民本委任乙節,而向益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宇森(下逕稱劉宇森)佯稱:其與文翰公司間亦有債務糾紛,願協助益丞公司追討文翰公司之債務,且如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時,願代墊擔保金,惟益丞公司須配合其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云云,致劉宇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代為處理前開債務及相關強制執行之擔保,而於92年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游孟輝律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秉然法律事務所內,與被告簽訂前開內容之協議書,並交付本案建照與被告。而被告於得手後,隨即將本案建造持交日盛銀行以便該建案得申請使用執照及解封。嗣劉宇森發現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假扣押文翰公司財產之擔保,經四處探詢後始知遭被告詐騙。案經益丞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宇森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偵續字卷第15至19頁),被告、辯護人雖以該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認前述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背面)。但被告及辯護人又未釋明該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意旨,應認證人劉宇森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前述證人簡民本、游孟輝於偵查中之證訴,雖均屬傳聞證據。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宇森、簡民本、游孟輝等人之證述、不動產處分全權委託書、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①曾與簡民本簽訂不動產處分全權委託書,受簡民本委任處理文翰公司與債權人間欠款問題;②曾與益丞公司簽訂本案之協議書;③益丞公司交付本案建照後,被告事後將建照交給日盛銀行;④被告並未提供假扣押文翰公司之財產擔保;⑤益丞公司未就日盛銀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事實。但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最早是文翰公司因經營不善,欠日盛銀行錢,也欠小包工程款,簡民本委託伊與銀行作後續的協商,希望銀行可以繼續支持建案。當時與銀行有協議,繼續支持這個案子,等拿到建物的使用執照後,由銀行支持配合,但最後銀行不配合。伊去找告訴人協調說如果簡民本還欠款,應該把這案子順勢處理完,變成可以銷售,賣的錢就可以還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如下之詐述:①隱瞞已受簡民本委任;②向告訴代理人劉宇森佯稱其與文翰公司間亦有債務糾紛,願協助益丞公司追討文翰公司之債務,且如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時,願代墊擔保金,惟益丞公司須配合其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乙節,雖有不動產處分全權委託書、協議書(98年度他字第4253號卷第3至5頁、第75至78頁)及劉宇森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為憑。但前揭委託書、協議書雖可證明被告受簡民本委託處理事務及約定代益丞公司追討債務、必要時代墊擔保金、益丞公司同意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實,惟被告是否施用前述詐術,則僅有劉宇森之證述。劉宇森為被害人益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其陳述以被告受刑事制裁為目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而質之證人游孟輝則證稱:被告與劉宇森是想把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申請下來,才能去辦分戶貸款,因為工地現場是預售屋,已經施工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當時簡民本已經沒有資金,如果可以辦分戶貸款,就有錢可以償還債務,預計償還的債務包括劉宇森對簡民本的債務。聲請假扣押的目的是簡民本在分戶貸款後,如有異常動作,可以立即做查封動作,所以是一個預備動作。當時被告、劉宇森的談話情形,當然要先申請到(使用執照)才能辦分戶貸款,預售屋要拿到使用執照才能辦保存登記,之後銀行才能放款,進行抵押權設定後撥款。有聽到被告提及簡民本也委託他處理建物一些糾紛之事,因簡民本欠相當多錢,例如營造廠的費用,建築損鄰問題,還有其他所謂下游配合廠商等。另外,還有最大宗的是銀行的債務,這些好像都是被告在幫簡民本處理。雖不太確定被告講他有幫簡民本處理這些事情時,劉宇森有無在場聽聞,但可以確定的是日盛銀行事情是被告在處理,這部分我確定劉宇森他知道。被告、劉宇森找我辦假扣押事情時,他們知道系爭建物為日盛銀行扣押中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簡民本亦證稱:曾委託被告處理施工、銷售、和解、債權等事務。當時主控權還是在日盛銀行,日盛銀行說要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會延伸保存登記,要賣房子,這部分要委託被告,因為被告這部分紀錄很好,可是後來日盛銀行違約,把我的錢假扣押。我認同被告,曾陪同被告去日盛銀行協調扣押之事很多次,被告跟日盛銀行關係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日盛銀行也相信被告。被告幫忙處理之目的,假若拿到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被告可以銷售那些房子,那些房子很好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當時日盛銀行之催收人員章育誠證稱:文翰公司資金不足,沒有繳貸款,簡民本曾與被告到日盛銀行,有提到被告有辦法可以促成這個案子後續進行。這個案子是文翰公司的房子已經蓋好,但無法拿到使用執照,沒有辦法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是由被告出面,簡民本也表示信任被告,希望促使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系爭建物無法拿到使用執照是因為地下室超挖問題,所以無法得到主管機關的審核。就我所知使用執照還是無法核發下來,但日盛銀行後來有透過法拍程序承受下來,所以在承受部分已經清償。在法拍過程中看到的建照都是影本,至於建照正本我的印象是簡民本一直在保管。日盛銀行沒有拿到建照正本,我的印象只有拿到影本,後來案件進行中,我提到需要拿建照,後來約在外面咖啡館,原本簡民本還不願意給我,當天後來有沒有拿到(本案建照正本)我不清楚。那時要拿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文件,建照也是其中之一,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有關本案建物要申請使用的相關文件,日盛銀行當時是要跟簡民本拿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勾稽證人游孟輝、簡民本、章育誠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劉宇森隱瞞其已受簡民本委任處理債務及向劉宇森佯稱其與文翰公司間亦有債務糾紛等事實。況衡諸常情,被告對文翰公司是否有債務糾紛,與劉宇森是否委託被告向文翰公司追討債務一事顯無必然關係。且依證人游孟輝、簡民本、章育誠前揭證述,對被告當時確實為解決簡民本與日盛銀行、營造廠商之債務問題,如系爭建物可取得使用執照,則可向銀行申請貸款,簡民本取得貸款後,應可歸還日盛銀行、益丞公司之債務,系爭建物解封後,被告除將來可取得系爭建物之銷售利益外,亦確實可協助益丞公司追討對文翰公司之債務。況被告確亦委任游孟輝律師為益丞公司對文翰公司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游孟輝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情,亦有委任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235號卷第45 至51頁)。之後,被告協調日盛銀行、簡民本未成,日盛銀行事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據證人章育誠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0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235號卷第12至1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57號全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後,既無法協調日盛銀行、簡民本,使簡民本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自無再提供擔保金而為執行之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向劉宇森所稱:願協助益承公司追討債務,且如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時,願代墊擔保金,惟益丞公司須配合其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云云,係屬詐術一情,容有誤解。綜上,證人劉宇森前揭證述既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虞,且與證人游孟輝、簡民本、章育誠之證述有前述齟齬之處,自不能僅以劉宇森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有關益丞公司是否被騙交付本案建照一事,雖據劉宇森於偵查、審理均證述:協議書第二、三點有先後關係,除非簡民本還清債務,否則不會提供本案建照等相關文件等語。被告固亦於偵查中自承:簡民本係透過他要益丞公司歸還本案建照的相關資料,益丞公司表示要給建照,就必須還錢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992號卷第21至22頁)。但本案建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文翰公司,承造人則為益丞公司,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淡建字第658號、第819號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98年他字第4235號卷第6至9頁)。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述建築法規定,系爭建物欲申請使用執照,必須由起造人即文翰公司會同承造人即益丞公司,並檢附本案建照,持向主關機關申請。被告由劉宇森處取得本案建照之目的,如前述,既在使簡民本得取得銀行貸款,而得以貸款金額償還債務,則必須劉宇森交付本案建照後,簡民本始可能取得貸款清償債務。此節亦與證人游孟輝證稱:協議書第二條和第三條之間有沒有先後關係,但以被告、劉宇森當時談的情形,理所當然應該先申請使用執照才能辦分戶貸款,預售屋一定要拿到使用執照才能辦保存登記,之後才有銀行整批放款,才能進行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才能撥款,所以必然是使用執照先申請。當時被告、劉宇森並無約定要先履行(協議書)第二條才履行第三條,因為簡民本當時已經沒有錢了,要有錢一定是要分戶貸款之後,所以假扣押我做過二次,一直在做預備性動作。劉宇森簽協議書當天有給我一個使用執照案的卷宗,內容我沒有翻閱,我有請被告當場簽收。簽收時劉宇森在場。劉宇森說建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只是要給被告閱覽而不是要交給他,是不可能的,因為當時是要去做使用執照的申請,既然要做使用執照申請,怎麼可能不會使用到那些卷宗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
50 頁);及證人章育誠前述證稱:這個案子是文翰公司的房子已經蓋好,但無法拿到使用執照,沒有辦法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是由被告出面,簡民本也表示信任被告,希望促使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取得等語(本院卷第52頁)均相符,且有證人游孟輝所提出使用執照案封面影本在卷可佐(98 年度她自第4235號卷第55頁)。劉宇森為系爭建物之營造商之實際負責人,並明知營造廠才可以申請使用執照,需要的文件有建照、申請資料,並要蓋造廠之大、小章(本院卷第46頁),對前述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自知之甚詳。
綜上,足認簽訂協議書當時,劉宇森係同意依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交付本案建照與被告,以便被告協調日盛銀行、簡民本,使系爭建物能取得使用執照,並進而得申請貸款,清償簡民本所積欠告訴人債務。劉宇森所稱係被騙始交付本案建照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並無任何人持本案建照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3月23日北工施字第09902219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而日盛銀行亦未以本案建照聲請使用執照或向法院聲請解封,該銀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由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交付本案建照與被告後,被告雖未依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完成取回文翰公司對益承公司之欠款,亦未返還益丞公司所交付之本案建照,應屬被告與益丞公司間之民事契約責任問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代為處理告訴人與文翰公司債務問題,既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從告訴人處取得其他金錢,既據劉宇森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之罪嫌。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吳曉婷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