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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及美工刀刀片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及美工刀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18號前,見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復於99年3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64號之國立政治大學停車場內,拾獲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前開機車原車牌拆卸後,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一帶,而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機車後方,以逃避查緝。繼於99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美工刀、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美工刀刀片1盒,自臺北市○○區○○街○○號之道生幼稚園外,翻越圍牆進入該幼稚園(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以前開工具竊取鋁門窗架1批、銅線3束及變電箱蓄電池4顆,得手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及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美工刀刀片1盒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非被害人甲○○遺失之物,而係遭竊後經人棄置於被告丁○○拾獲之地,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丁○○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美工刀刀片1盒,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