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4日接受甲○○之委託,以甲○○之母陳玉鳳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購買座落於臺北市○○街○○巷○○號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152、152-1國有土地,並約定如未能購得,乙○○需返還甲○○所支付之款項,甲○○遂在臺北市○○街○○巷○○弄6之1號住處,依約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詎乙○○明知該北區辦事處就民眾向其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而繪製現場圖勘查表使用略圖,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3日,至甲○○住處,向甲○○詐稱為辦理上述購買國有土地之事宜,須繳納予上開北區辦事處繪圖費3千元,致使甲○○不疑有他,另支付3千元予乙○○,後甲○○終止委任乙○○,改自行辦理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補發複查佔有國有土地繪圖費之收據時,查知無須繳納任何費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收取3千元繪圖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因告訴人不配合共同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致伊無法辦理土地測量之程序云云。然查:
(一)被告以辦理購買國有土地事宜,需繪圖費3千元,而向告訴人收取3千元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並有被告簽發之收據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可認定。
(二)國有財產局對於民眾提出購買、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後,將派員前往現場測量、勘查、製作勘查表及勘查使用現況,辦理上述程序過程中並不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述稱:「當時被告跟我說該土地需要重新測量,這個重新測量是被告去申請的,大概95年5月26日有寫申請表去申請,被告說他寫申請書跟國有財產局申請測量,國有財產局回文說6月12日要來測量(庭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6月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22468號函),被告6月13日來跟我要3千元的測量費,我就給他3千元,他說收據以後再補給我,因為被告都沒有把收據給我,我就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收據,國有財產局回復我之後,我才知道那個不用錢。被告當時完全沒有跟我說要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這件事情,因為根本沒有到地政事務所那關,要國有財產局這邊過了,才會到地政事務所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屬實,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國產局的文件裡面沒有所謂的繪製圖的用語,我們內部自行去現場測量繪製的圖表名稱是『勘查表』及『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我們收到民眾申請的文件,我們會派員去現場勘查製作勘查表及堪場表使用現況略圖,不用收取任何費用。我發剛剛所說的公文,沒有要求他們提出地政事務所所作的繪製圖,我們只是要求提出足資證明地上物權屬及拆除重建時間點的證明文件供我們審查。關於當事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如果發現土地有需要重新測量的問題,這個部分不在我辦理的業務裡面,但是根據內部我有去瞭解,如果有需要重新測量的話,是由國有財產局負責辦理,即由我們派勘測課的人去現場測量,測量結果交給我們管理課承辦人員審核,如果去現場測量發現有界址的問題或是需要鑑界,需要地政事務所配合的話,也是由我們發函請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我們是去測量他們使用或佔用國有土地的面積、範圍、佔用情形、地上物狀況等。我們派員去測量,我們不收取任何費用。在陳女士送件後我們就主動派員去測量,才會發現地上物狀況有疑義,才會請陳玉鳳辦理補正。照我所述,每件承租案件,原則上我們是要主動去測量現場狀況,除非在我們初審的階段就發現證件不齊全或有其他疑義須澄清,要求先行補正,不然原則上只要初審合格就要去現場測量實際狀況。照我所述,測量這件事情,在國有財產局的立場是不需要當事人申請我們就要主動去做,只要民眾有送件申請承租,我們就要去辦理,不用另外再申請測量。」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綦詳;且國有財產局並未收取被告之繪圖費用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298520號函附卷可憑。又被告代辦告訴人2次國有土地承購事宜,則渠對於申購國有土地之相關流程,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理應知悉申購或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應不需給付繪圖測量之費用,竟仍向告訴人詐稱需繪圖費用3千元,足徵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三)又被告迭辯稱係告訴人不配合共同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致無法申請繪圖測量,並以已償還告訴人1萬元等詞置辯一節,衡諸常情,被告既收取繪圖測量之費用,今若因故無法辦理,理應通知告訴人並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惟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向告訴人詐取之繪圖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我有跟告訴人拿這些錢,檢察官說我們去調解好了,但是我就生意失敗,又離婚,就能力上不足,沒有辦法還。... 我3千元也沒有還給他,這個36萬元都沒有那麼快還了,還還3千元有什麼意義。」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不諱,而關於被告所辯已償還1萬元部分,係為被告與告訴人就上揭辦理購買國有土地事宜未成,而進行調解後,被告先行償還1萬元與告訴人,並非就本件詐欺3千元繪圖費用部分之和解賠償,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我告被告詐欺3千元,這部分被告上次開庭時,說已經還給我1萬元,他總共騙我75萬元,被告都有寫切結書,他說要跟我到調解庭去調解,每個月還1萬元,還了一次之後就沒有還了。(庭呈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參份、收據壹份)這些都是被告應該要償還給我的金額,但是到目前為止只還了1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屬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3份、收據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詞,實與常情事理有悖,亦徵被告於審理時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以案發當時罹有憂鬱症而不自知云云置辯部分,然被告對此始終並未提出其就診之病歷或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辦理購買國有土地之際,以繪圖費為由詐取告訴人財物,且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亦尚未歸還告訴人財物,或予告訴人商議和解,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得手之金額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諭知其得減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