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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間,欲將前於臺北市○○○路○段87之1號開設之紐約爵士咖啡有限公司,遷往臺北市○○區○○路四段12號1樓處,故委請告訴人甲○○出面與上址房東鄭善德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97年2月1日,被告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並由告訴人與鄭善德代理人丙○○簽訂書面契約。而乙○○為取信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揭時地,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帳戶,業於96年11月2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支付能力,卻仍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受款人為告訴人、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90萬元、到期日分係97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支票將如期兌現,遂當場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後,交付予丙○○充作租金及押租金之用,因而使乙○○獲得支票背書保證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於97年3月1日提示上揭票面金額9萬元支票遭拒後,轉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始得知系爭支票業已拒絕往來,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述被害經過、證人丙○○證述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後向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1月2日台票總字第0980009507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為證,並以被告明知於96年11月2日經列示票據拒絕往來戶,仍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背書交付他人,而受有背書保證之不法利益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在96年11月2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於上開時、地締立系爭租約時,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答辯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於96年間在和平東路的咖啡店認識的,2人當初是男女朋友,對彼此經濟狀況包括伊票信情形都清楚,並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咖啡店,因和平店租約屆期要搬遷,即由告訴人選定八德路地點,並與房東簽約,因房東要求告訴人開票擔保,告訴人本身沒有用票,伊為應急,先開立支票交付房東,當時房東有說等到告訴人的票出來時再來換票,是鄭姓房東的女兒出來簽約的,伊有強調暫時將票押在房東那邊,約定承租開始後才兌付支票,只要把租金交給房東,就會將系爭支票返還。又八德店確實由伊與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有實際的營運,收支亦由告訴人負責,事後因告訴人不願再經營下去,並向房東要求退租的,故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經填載受款人為告訴人甲○○,再由告訴人背書後,交付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代理人,嗣經執票人鄭秋月於提示未獲兌付,又被告於96年11月29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被告上開票據信用資料在卷可認,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詐欺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且所謂詐術實施,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參照)。又民事契約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初即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97年2月1日有將八德路的房子租給甲○○,租屋的過程都是姐姐鄭秋月接洽的,我姐姐有轉告我說他們要做營業用的,事先在談時,包括如何支付押租金、租金等細節,都是鄭秋月跟甲○○談的,談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記得乙○○有無去過,但他有來看過房子,去民間公證人簽訂租約時也有一起去」、「會要求甲○○開立系爭支票,是因為在合約裡面有載明的很清楚,在公證之前甲○○有提到說他申請的支票尚未申請下來,所以她會向朋友借票,公證當天因為房子是租給甲○○,我姐姐有在場,她要求開票人先把票開給甲○○然後再給我姐姐收下」、「(98年度偵緝字卷第51頁偵訊筆錄第11-12行部分)提到日後改按月開支票等語,我在偵查中這樣說的意思是要按照合約裡面的付租的方式,但是實際上簽約時開了2張支票,這是不符合合約的方式,但事後這張票因為是姐姐處理的,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我們合約裡面有約定不能轉租出去,所以租約人為甲○○」、「後來(97年)5月份的時候,是甲○○直接找我姐姐說要解除合約,我們也有再到法院公證」、「押金36萬元,在公證之前甲○○就已經付給我們6萬現金的訂金。其餘的30萬元的訂金就是在公證訂約的時候,是以現金支付,但是不記得是誰拿出來的,是由甲○○交給我姐姐的」等語,已證稱系爭租約締約前接洽階段,均係由告訴人出面與證人之姐鄭秋月洽商,嗣並由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簽署契約,證人亦認系爭租約相對人為告訴人,最後復由告訴人於97年5月間出面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明確,此亦有系爭租約書面契約在卷可佐,故無論從交易相對人即出租人主觀認知,或憑此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告訴人確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已殆無疑義。

(四)又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法本負有給付租金等對價義務,是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如前所述,本負有支付租金義務,被告並非系爭租約相對人,就此原因關係並非居於債務人地位,自無支付租金對價義務。抑且,告訴人在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基於發票人、背書人地位,均為票據債務人,同負票據法責任,縱被告業經遭拒絕往來,且執票人提示兌付未果,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被告仍不免於發票人責任,而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在無此原因關係下,為支付租金之事,無端擔負發票人債務,應難認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原因關係所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獲取告訴人背書保證之不法利益,已無所據。再者,依系爭租約第3條有關租金約款:「每月租金9萬元...自97年3月1日起每1個月為1期,乙方(承租人)應於每個租賃年度首日前就該租賃年度各期租金1次開立每期1張支票給甲方,其到期日分別為各期之首日」等文句,是以,告訴人依系爭租約本應於97年租賃年度首日前,1次開立97年3月至12月份支票,始合於約定,惟公證締約當日,證人即出租人一方僅收受系爭支票2紙,而證人丙○○就此證稱:告訴人於締約前即告知尚未申請甲存支票帳戶,將向友人借支客票,又依約是按月開立遠期支票,但當日只有開立2張系爭支票,事後是由鄭秋月處理等情,另證人於偵查中亦稱:「他說他票不夠,原本應1個月開1張票,所以他說事後再改按月開支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所辯:房東要求告訴人開票擔保,因告訴人本身沒有用票,伊為先應急,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房東,當時房東有說等到告訴人的票出來時再來換票,是鄭姓房東的女兒出來簽約等語相符,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為房東擔心陸續收租很麻煩,所以要求開票..,因為被告身上只有2張票據,所以房東只收90萬元、9萬元的支票」、「一開始被告在開票時本來受票人是要寫房東的名字,之後房東拒絕,希望我在上面背書作擔保,保證票據可以兌現,房東才口頭要求被告將受票人記載為我」、「我們在簽約時,房東有說:房租到期以前匯款給房東,或者把90萬元支票補成10張9萬元的支票,房東就把90萬元的票還給我。房東沒有特別要求支票要如何開立,只是如果是被告開立的話,房東會要求要我背書,所以那天當場我就背書了」、「我知道被告在簽約當時,這2張支票一開始是要開給房東,然後房東在場房東要求說要被告先把票開我的名字,我在後面將此支票背書後再轉讓給房東,房東說這樣表示這張支票是我給她」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同證述係其與房東洽談約妥租金支付方式,又於締約時,被告是應房東要求以其為受票人,並由其在系爭支票背書,房東當場同意事後於清償租金後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故本件告訴人於簽約當場同已認知系爭支票僅係供租金擔保,並非終局供支付租金之用,亦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狀相同。綜上諸情,本件係因出租人一方於公證系爭租約當場,依約要求告訴人1次交付97年3月至12月份之數期遠期支票,惟因告訴人向被告借支當日攜出空白支票張數不足,始先開立日期、面額分別為97年3月1日9萬元、97年4月1日9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並因房東認告訴人係承租人,而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而係由第三人簽發客票,始主動要求被告以告訴人為受票人並由告訴人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俟待承租人清償租金後再返還系爭支票等節,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情節,均與證人所述證詞相符,所辯自非虛言。是以,系爭支票既因出租人一方依約要求,被告始行簽發應急擔保,自始非由被告提議簽發,又告訴人所為背書簽名舉動,係應出租一方主動要求,被告從未要求告訴人背書簽名,被告顯無實施詐術之行為可言,告訴人係應出租人要求所為上開舉措,更非因被告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應可認定。是而,本件被告既未實行詐術,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自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系爭支票其一事後遭退票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簽發時即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

(五)此外,告訴人固證稱係因被告告以有人騷擾,不想讓他人知悉被告與該店有關,始同意被告出面當系爭租約承租人云云(見審判筆錄第3頁),惟租賃契約僅屬民事債之關係,契約當事人究係何人,除締約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外人實無從探知,而商號店家遷址本來不避舊雨新知週知前來新址光顧,被告所營上開縱於遷址之際須另覓處所,尚無刻意隱藏自己真正承租人身分,要求告訴人代其擔任名義承租人出面與無怨隙房東簽約之合理動機,告訴人此開證言,似與情理未合。另告訴人證述伊有匯款6萬元定金及於公證簽約當日支付現金30萬元抵充押金之情(見審判筆錄第4頁),均屬承租人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若其為單純名義承租人,何須為隱名本人即被告支付上開定金、押金等款項。況且,告訴人亦供述:伊與被告於96年12月間開始交往,擔任管理咖啡廳的營運,以及加盟店招商業務,亦經手店內營收款項,另伊確實有交付被告150萬元等情(見審判筆錄第4、5、7、8、27頁),證稱伊有擔任店內管理及加盟擴張營運業務,亦負責店內帳款收支等重要職務,另證人張昭廷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他是與之前的員工甲○○要去跟他合作開八德店,這間店的實際負責人是甲○○,被告說他只是輔助甲○○開店,就是甲○○要開這間店,請被告訓練教他如何開店的事情」等語(見審判筆錄第17頁),告訴人顯然涉入咖啡店實際業務經營甚深,而就告訴人另行告訴被告佯稱以經營咖啡店名義,向其先後詐得營運金100萬元、使用租賃房屋利益、代墊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80萬元等情,經公訴人偵查後,依證人林育緯證述等證據,亦認告訴人對於咖啡店經營有一定決策空間,不排除與被告有合夥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均係支應店內營運成本,或介入處理賃屋等營業事務,堪認告訴人確非受薪勞工,與被告間亦非單純借貸關係,被告辯稱2人間有共同營咖啡館事實,應非虛言。是以,本件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告訴人簽發背書後,亦供告訴人交付出租人,以擔保系爭租約將來未到期租金之支付,被告亦係出於為渠共同所營商業覓租新址所致,自無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即難逕論以詐欺得利罪名。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得利之詞,除告訴人片面供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無以互為補強,執為論罪依據。被告所辯情節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無合理懷疑心證。是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合夥經營咖啡店生意,於覓址與出租人締約等業務執行中,所衍生出之債務糾紛,自應由被告、告訴人依渠內部債之關係自行清算,或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解決訟爭,故應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尚與刑事罪責無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