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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照附表二方式向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擔任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勤務部襄理之職位,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巷)及君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君鋼公司)均為天下公司之客戶,因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總幹事,乃由乙○○負責向光復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車位租金後,以之支付光復大廈公用設施、樓梯公用設施電費、清潔服務費、垃圾收集費及天下公司服務費,所餘金額則存入光復大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另負責向君鋼公司收取天下公司服務費,並將前開自光復大廈及君鋼公司收取之天下公司服務費繳回天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己身財務問題,利用上開代收費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自97年2月至97年4月間,接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光復大廈管理費、車位租金、公用設施、樓梯公用設施電費、清潔服務費、垃圾收集費及天下公司向光復大廈及君鋼公司收取之服務費,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天下公司、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嗣乙○○於97年4月間離職,前開侵占行為始經查覺。

二、案經天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之收據2紙、天下公司統一發票4張、特立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光復大廈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餘額影本1紙、光復大廈社區97年4月份社區或車位管理費之日繳費一覽表22紙及總清單1紙、天下公司開予君鋼公司之大樓管理服務費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擔任天下公司勤務部襄理乙職,負責向光復大廈住戶

收取管理費、車位租金後,以之支付光復大廈公用設施、樓梯公用設施電費、清潔服務費、垃圾收集費及天下公司服務費,所餘金額則存入光復大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另負責向君鋼公司收取天下公司服務費,並將前開自光復大廈及君鋼公司收取之天下公司服務費繳回天下公司等事務,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4至15頁)陳稱明確,被告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詎其竟接續於97年2月至4月間,將其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侵占犯行,依其所供係因其與前妻發生財務

上糾紛,因離婚官司需負擔贍養費(見偵緝卷第14頁),方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上揭財物之機會,於97年2月至4月間,密切反覆挪用入己,為接續犯,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身為天下公司勤務部襄理,代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竟因己身財務問題,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致天下公司受有損失,不但未能收回服務費,亦另負擔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其考量其所侵占數額達新臺幣(下同)948,038元非少,迄今已2年餘始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犯後始終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洽談還款條件,有其所出具之還款聲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7頁)及告訴代理人於99年9月17日傳真之被告99年9月12日書立之還款切結書1紙(就給付200,000元之日期,由原本還款聲明書記載之99年底,改為還款切結書記載之100年1月15日)及面額950,000元之本票1紙(本院卷)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表示願意分3年歸還告訴人其所侵占之款項(本院卷第15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條件即如還款聲明書所載,被告如果還錢的話,對法院判決沒有意見(同上頁),並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將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照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共計950,000元。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款項名目 │金額 │├───┼───────────┼───────┤│1 │光復大廈97年2月份公用 │53,528元 ││ │設施、樓梯公用設施電費│ │├───┼───────────┼───────┤│2 │光復大廈97年2月服務費 │186,000元 │├───┼───────────┼───────┤│3 │光復大廈97年3月清潔服 │39,900元 ││ │務費及垃圾收集費 │ │├───┼───────────┼───────┤│4 │光復大廈97年3月住戶繳 │163,260元 ││ │交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 │ │├───┼───────────┼───────┤│5 │光復大廈97年3月服務費 │186,000元 │├───┼───────────┼───────┤│6 │光復大廈97年4月住戶繳 │215,400元 ││ │交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 │ │├───┼───────────┼───────┤│7 │君鋼公司97年3月15日至 │103,950元 ││ │同年4月14日服務費 │ │├───┼───────────┼───────┤│ │ │共計948,038元 │└───┴───────────┴───────┘附表二┌───────────────────────┐│乙○○應自99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均給付20,000││元給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給付250,000 ││元,並應於100年1月15日另給付200,000元,迄返還 ││全部950,000元為止。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