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 月間起,任職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不動產經紀公司),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百分百不動產經紀公司龍江加盟店之房仲業務員,負責房屋銷售、開發及代收斡旋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97年6 月6 日代表百分百不動產經紀公司龍江加盟店與客戶蔡木聰在臺北市○○區○○路○○○ 號2樓,及同年6 月30日與客戶劉玉婷在臺北市○○區○○街○○號9 樓之4 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2 份,並各收取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持有之上開兩筆50,000元,共計100,000 元斡旋金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上開客戶聯繫甲○○無著,向百分百不動產經紀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賢請求索還,吳俊賢返還斡旋金與客戶,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分百不動產經紀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百分百不動產經紀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賢所為指訴相符,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2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於97年6 月6 日、97年6 月30日侵占斡旋金,2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業務員,本應善盡職責,卻趁業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金額尚非鉅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行為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彼時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