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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甲○○所涉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乙○○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56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所涉詐欺部分則另以99年度偵字第19640 號案件偵辦中)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康華大飯店會議廳所舉行之臺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下稱麵包工會)第6 屆理事、監事及臺北市總工會代表之選舉中,先由被告乙○○利用擔任理事選舉唱票工作人員之機會,在唱票工作進行前取得已由擔任理事選舉發票工作之陳志青分類為已圈選被告甲○○為理事及未圈選被告甲○○為理事,並分置上下疊後交付之選票,被告乙○○即將其中未圈選被告甲○○之有效理事選舉選票9 張交付予非選務工作人員之被告甲○○後,始開始唱票工作,繼由被告甲○○將該有效選票9 張,以多圈選1 人之方式塗改,致該選票被認定為無效選票,足生損害於該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2 條第1 項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再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載有明文。而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為保障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避免因未得實證之遲疑,致告訴權受損。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2 人共犯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2 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告訴人丁○○既是工會之會員代表並為選舉人及候選人,本件理事選舉結果:陳志青、乙○○、陳崑山、林永華、許和周、陳通敏、黃清泉、劉耀堂、陳通勝、徐祥山、郭漢吉(各得42票)、甲○○、李圳林(各得22票)、周孟廷、林宗富(各得

20 票 )等15人當選為理事。丁○○、徐健強、湯富杰各得20票,當選候補理事(理事、候補理事同票者以抽籤決定)(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6號偵查卷第245 頁),是丁○○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無訛。至告發人丙○○僅係承辦本件選務工作之總幹事,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先予說明。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2 人係於92年3 月30日為前述毀損犯行,而告訴人丁○○於當日業已知悉被告2 人上揭損毀犯行,此由告訴人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選舉無效之民事訴訟案件92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選舉理監事時我也有在場,因為我是會員代表,所以會在場。當時在理監事選舉時同時選理事、監事、總工會代表。乙○○將有勾選1 至15號的分一邊,沒有勾選1 至15號的分一邊,沒有圈選1 號甲○○部分乙○○是交給甲○○,有圈選1 號甲○○部分乙○○就直接拿去唱票,甲○○拿1 張椅子坐在唱票地方的後面,我就站在甲○○椅背的後面,約50公分處,我有看到甲○○拿票在圈選,我發覺不對,就去找總幹事丙○○,我就拉總幹事到甲○○旁邊,跟她說理事長在作票,總幹事就問理事長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卷第88至89頁)可證,且告發人丙○○於該民事訴訟中亦具結證稱:有幾個代表(林寶珠、丁○○等人約

3 、4 位),跑到我身邊來說有人作票,要求我直接找勞工局的人員來處理,當時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們就把我簇擁到甲○○身邊,我看到甲○○正在塗改選票,周白了我一眼,繼續作票,當時我看到甲○○手上還有1 枝筆,我聽工作人員、林寶珠說甲○○有換過筆,因為先前甲○○有找工作人員拿過筆,後來林寶珠發現周在塗改選票,所以林寶珠將先前那枝筆拿走,接著勞工局人員宣布那些票為廢票,在做票時是在理事開票時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卷第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92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當天選舉時就知道被告2 人毀損選票之事,而選舉時告訴人丁○○在場有看到被告甲○○塗改選票之情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告訴人丁○○既係於92年3 月30日選舉理事時親眼目睹被告2 人毀損選票之事,已非「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之情形,是應自92年3 月30日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丁○○至遲應於92年9 月29日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丁○○遲至92年11月

3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丁○○刑事告訴狀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