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BERTS K.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被 告 SWEN GIBS.被 告 BERRIAN H.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OBERTS KEV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WEN GIB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BERRIAN HENRY SUNN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ROBERTS KEVIN(以下簡稱ROBERTS)、SWEN GIBSON(以下簡稱SWEN)及BERRIAN HENRY SUNNY(以下簡稱BERRIAN)均為賴比瑞亞籍,BERRIAN前於民國96年3月9日與劉連玲結婚,目前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ROBERTS及SWEN則居住在馬來西亞。ROBERTS於99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文日升後,知悉文日升從事黃金交易,明知其實際上並無黃金可供交易,竟意欲以假黃金充作真黃金販賣詐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3月至6月間,向文日升詐稱有1批100公斤之黃金意欲出售,文日升及其友人陳呂華娟起意合資購買,雙方約定在臺灣交付黃金,於交付黃金時先給付運費美金135,000元,所餘款項待黃金賣掉之後再行支付。ROBERTS旋尋得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SWEN及BERRIAN,由ROBERTS出面與文日升及陳呂華娟交易,SWEN偽裝成運送黃金之人,熟悉臺灣狀況之BERRIAN則負責接應ROBERTS及SWEN。謀議完成後,ROBERTS及SWEN即以探親之名義,於99年6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由ROBERTS向陳呂華娟及文日升偽稱黃金將於99年7月3日到貨,屆時即可交付,陳呂華娟、文日升及陳姳諼即於99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店與ROBERTS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ROBERTS帶領陳呂華娟、文日升、蔡克明及黃金檢驗師陳又亮至該飯店727號房間,SWEN則已攜帶黑色行李箱1個(內裝有保險箱1個,保險箱內則裝有30公斤金色顆粒及5顆真正黃金顆粒)在727號房間內等候,見ROBERTS帶買主入內後即佯裝係送貨之人,而將行李箱交予ROBERTS,ROBERTS則假裝打開保險箱檢驗,並自內取出該5顆真正黃金顆粒交由陳呂華娟等人檢查無誤,藉以取信陳呂華娟等人,再由SWEN佯稱尚需運送貨物至他處,催促陳呂華娟等人速交付運費,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呂華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箱內所裝之金色顆粒均為黃金顆粒,未及檢查其內全部之金色顆粒,即將運費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交付SWEN,SWEN詐得款項後即先行離去,ROBERTS則將金色顆粒及黃金顆粒均裝入行李箱後交給陳呂華娟,藉詞要求陳呂華娟等人先攜帶上開行李箱至喜來登飯店1樓大廳等候,ROBERTS並未隨同下樓,而趁機與SWEN及BERRIAN在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會合後,搭乘BERRIAN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游啟明)自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欲離去,適陳呂華娟等人因見ROBERTS久未出現,發覺有異,即要在外等候的陳姳諼察看,驚見BERRIAN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ROBERTS及SWEN快速離開現場,旋報警處理。ROBERTS及SWEN得手後交付新臺幣300,000元給BERRIAN作為酬勞,BERRIAN則於同日夜間陪同ROBERTS及SWEN南下高雄逃避追查欲趁隙出境。嗣警據報後對ROBERTS及SWEN實施入出境管制,於99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逮捕正欲出境之ROBERTS及SWEN,於ROBERTS所攜帶行李箱內,扣得美金41,000元及新臺幣409,000元,復於SWEN所有之行李箱內,查獲美金51,500元及新臺幣432,30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發覺BERRIAN而進行盤查,並經BERRIAN在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新臺幣30,000元。
二、案經陳呂華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ROBERTS及SWEN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BERRIAN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被告ROBERTS及SWEN從事假黃金詐騙,因其與被告ROBERTS及SWEN均為賴比瑞亞人,被告ROBERTS及SWEN表示來臺灣做生意,於99年7月3日係應被告ROBERTS及SWEN之要求開車前往喜來登飯店接送,當天晚上被告BERRIAN想帶被告ROBERTS及SWEN至臺中看其在臺中的倉庫,但抵達臺中之後,被告ROBERTS及SWEN又表示有事情到高雄,被告BERRIAN才陪同前往高雄,其並未拿到任何酬勞,主動提出交給警方的新臺幣30,000元係被告ROBERTS委託其代為購買名牌鞋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ROBERTS、SWEN及BERRIAN均為賴比瑞亞籍,被告
BERRIAN前於96年3月9日與劉連玲結婚,目前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使用以劉連玲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ROBERTS及SWEN則居住在馬來西亞,被告ROBERTS曾於95年4至6月間2度入出境臺灣。被告ROBERTS於99年2月間,自稱「馬可」,在馬來西亞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從事黃金交易之文日升,於99年3月至6月間,議定販賣100公斤之黃金給文日升及告訴人陳呂華娟,並約定在臺灣交付黃金,於交付黃金時先給付運費美金135,000元,所餘款項待黃金賣掉之後再行支付。被告ROBERTS及SWEN即以探親之名義,於99年6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被告ROBERTS入境臺灣後使用文日升為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SWEN則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ROBERTS 與告訴人及文日升約定於99年7月3日交付黃金。被告BERRIAN於99年7月2日下午8時許,向游啟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ROBERTS於99年7月3日下午3時4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登記入宿727號房間,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告訴人、文日升、陳姳諼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店會合後,一同前往喜來登飯店,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蔡克明及黃金檢驗師陳又亮會合後,由被告ROBERTS帶領告訴人、文日升、蔡克明及陳又亮至該飯店727號房間,被告SWEN則已攜帶黑色行李箱1個(內裝有保險箱1個,保險箱內則裝有30公斤金色顆粒及5顆真正黃金顆粒)在727號房間內等候,佯裝成送貨之人而將行李箱交予被告ROBERTS ,被告ROBERTS則打開保險箱作勢檢驗,並自內取出該5顆真正黃金顆粒交由告訴人等人檢查確係黃金無誤,再由被告SWEN宣稱尚需運送貨物至他處,催促告訴人等人交付運費,告訴人未及檢查行李箱內全部之金色顆粒,即將運費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交付被告SWEN,被告SWEN即先行離去,被告ROBERTS則將金色顆粒及黃金顆粒均裝入行李箱後交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等人先攜帶上開行李箱至喜來登飯店1樓大廳等候,惟未隨同下樓,而係與被告SWEN及BERRIAN在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會合後,搭乘被告BERRIAN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離去,離去時適為告訴人等人撞見。被告ROBERTS及SWEN 得手後由被告BERRIAN於同日夜間陪同南下高雄。經警據報對ROBERTS及SWEN實施入出境管制,於99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逮捕正欲出境之被告ROBERTS及SWEN,於被告ROBERTS所攜帶行李箱內,扣得美金41,000元及新臺幣409,000元,復於被告SWEN所有之行李箱內,查獲美金51,500元及新臺幣432,30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發覺被告BERRIAN而進行盤查,並經被告BERRIAN在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內主動交付新臺幣30,000元,嗣扣案附表編號1之顆粒經送鑑定後,含有99.55%黃金成分,附表編號2之金色顆粒1包經檢測其中20顆,並未檢出金屬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ROBERTS、SWE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4至32頁、第97至99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至201頁)、文日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8頁、163頁、本院卷二第26背面至30頁)、陳姳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偵卷196頁)、游啟明於警詢(偵卷第112至114頁)、蔡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34至35頁、第163至164頁)、潘教育及林建良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9年9月14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2至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99年9月14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0頁、第73至74-13頁)、99年9月15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77至92頁)、99年10月1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166至17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529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77-1至177-19頁)、優美飯店回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61-1至161-8頁)、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寒舍(九九)安字第04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63-1至163-4頁)、臺北喜來登飯店入住登記表1份(偵卷4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ROBERTS KEVIN及SWEN GIBSON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一第128-1至1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表2份(偵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09 5530號函乙份(偵卷171-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物證物款領款收據(本院卷一第96頁)、西聯匯款單影本2份(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15頁)、證物照片8幀(偵卷第64至67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份(偵卷第159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7月22日北普稽字第0991020396號函1份(偵卷174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5日北市金商欽字第099250號函(偵卷第176頁),及後附之MARS貴金屬分析系統檢測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177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5日北市金商欽字第099249號函,及後附之MARS貴金屬分析系統檢測報告單各1份(偵卷第187至1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9666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至60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以認定。是被告ROBERTS及SWEN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首堪認定。㈡被告BERRIAN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ROBERTS及S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BERRIAN雖辯稱係受被告ROBERTS及SWEN之委託而於
99年7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喜來登飯店地下室接被告ROBERTS及SWEN,其對被告ROBERTS及SWEN之假黃金交易全然不知云云。然觀諸被告BERRIAN所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3日通聯紀錄,於被告ROBERTS與告訴人等人於99年7月3日下午6點前後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君悅飯店見面時(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74-11頁),其同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通聯紀錄之基地臺「恰巧」也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陽臺即上開君悅飯店附近(本院卷一第55頁);而被告ROBERTS 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與告訴人等人一同抵達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時(本院卷一第74-11 頁),被告BERRIAN於同日下午6時37分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也已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喜來登飯店,迄至99年7月3日下午7時14分為止(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ROBERTS與告訴人等相約在君悅飯店見面時,被告BERRIAN亦在君悅飯店附近,而被告ROBERTS與告訴人等抵達喜來登飯店前,被告BERRIAN就已經到喜來登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等待,這樣行動一致,實在難以「巧合」加以解釋。再者被告BERRIAN在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等待被告ROBERTS及SWEN至少37分鐘,顯非「順道過來接送」,而是「特地提早抵達,並在該處等候」。參以被告ROBERTS及SWEN就本件假黃金交易籌畫多時,還特地跨海來臺灣行騙,由上開行騙各節均可見其等計畫相當周延,而其等詐騙所得復高達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之鉅額,詐欺取財又為各國刑罰之罪,則被告ROBERTS及SWEN豈有在詐騙得手亟欲盡快離開確保所得之際,卻隨便找個到臺灣才剛剛認識沒有幾天,完全在狀況外的被告BERRIAN之理,倘若被告BERRIAN因塞車而遲到,或不耐久候先行離去,或見告訴人等在後追出而莫名停車,或感覺被告ROBERTS及SWEN行動怪異而報警,則被告ROBERTS 及SWEN豈非前功盡棄、功虧一簣。是以被告BERRIAN辯稱其就被告ROBERTS及SWEN行為全然不知云云,並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ROBERTS及SWEN在喜來登飯店地下室與被告
BERRIAN會合後,由被告BERRIAN開車載被告ROBERTS及SWEN離開,因為被告BERRIAN當時駕駛的CQ-5978號自用小客車有問題,被告ROBERTS及SWEN另外訂了一家旅館在內等被告BERRIAN返家換開自己的車,其間被告ROBERTS及SWEN因為在旅館等得很心慌,打了10餘通電話催被告BERRIAN,被告BERRIAN到旅館接被告ROBERTS及SWEN返回原本住的YOMI(優美)旅館拿行李,被告ROBERTS原本訂99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機票離境,因擔心而決定提早離開,但怕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離開會有危險,故計畫從高雄搭機離境,原本要搭高鐵下高雄,但時間太晚只好在凌晨與被告SWEN及BERRIAN搭巴士南下至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等情,業據被告ROBERTS及SWEN分別於99年10月4日及99年10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47至151頁)甚明。
足見被告BERRIAN於99年7月3日下午7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喜來登飯店地下室接到被告ROBERTS及SWEN後,被告ROBERTS及SWEN先入住另一家旅館,等候被告BERRIAN換車,換車後回到被告ROBERTS及SWEN原本居住之YOMI旅館收拾行李,再由被告BERRIAN陪同被告ROBERTS及SWEN搭巴士南下高雄,讓被告ROBERTS及SWEN搭乘飛機出境。若如被告BERRIAN所述被告ROBERTS及SWEN是要和被告BERRIAN一同欣賞世界杯足球賽而請被告BERRIAN來喜來登飯店接人(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被告BERRIAN準備程序之答辯),何以甫會面後竟突然打算離開臺北,且又只是等被告BERRIAN換車,被告ROBERTS及SWEN竟需另外入住其他旅館等候,甚至一再打電話催促被告BERRIAN盡快回來,而返回YOMI旅館之後即刻打包準備離開,此種反常之狀況,被告BERRIAN竟然毫不起疑,實在難以想像。何況被告ROBERTS及SWEN如有急事需要即刻離境,在離臺北較近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可搭乘飛機,且有較多航班可供選擇,豈有於一般人熟睡之凌晨時分,宛如逃難一般地搭乘巴士遠從臺北南下高雄,改由臺灣高雄國際機場離境之理,而被告BERRIAN就此所辯「在『深夜』帶被告ROBERTS及SWEN去臺中看倉庫」(同上頁答辯)云云,更屬無稽,復與其上開通聯紀錄時間無從吻合,被告ROBERTS於99年10月4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從上了巴士到高雄這段期間,有無下車參觀被告BERRIAN的倉庫?)沒有。」、「我們在那個晚上就是去搭公車的路上,被告BERRIAN沒有提到要去看倉庫。」(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等語,而以當時被告ROBERTS及SWEN正待逃亡,心急如焚,豈有還去臺中看倉庫的心情,亦與常情相違。甚且被告SWEN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等待室看到被告ROBERTS被逮捕,就撥打電話給已經離開機場之被告BERRIAN告知此事(本院卷一第151頁)等節,業據被告SWEN於99年10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復有被告BERRIAN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SWEN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4日上午8時3分至5分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第91頁)在卷可考,倘被告BERRIAN與此事全無關聯也毫不知情,被告SWEN又何需在被告ROBERTS已遭逮捕,其本身亦面臨遭逮捕之際,特地撥打電話告知被告BERRIAN,益顯可疑。
⒊此外,被告ROBERTS於本院99年10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離開喜來登飯店後,被告ROBERTS有拿新臺幣20,000元請被告BERRIAN幫忙訂旅館,而被告BERRIAN返家換車回來後,被告ROBERTS也有給被告BERRIAN新臺幣15,000元補貼油錢,另在YOMI旅館時有再交付約新臺幣300,000元(3疊千元大鈔)給被告BERRIAN做為禮物,最後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給被告BERRIAN新臺幣30,000元,請被告BERRIAN代為購買LV名牌鞋之用(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等語;被告SWEN則於本院99年
10 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ROBERTS有告知其拿新臺幣20,000元給被告BERRIAN訂旅館,於被告BERRIAN來旅館帶被告ROBERTS及SWEN回到原本住的旅館,被告ROBERTS 徵得被告SWEN同意拿了新臺幣300,000元給被告BERRIAN(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等語。是被告ROBERTS及被告SWEN均一致證稱其等在YOMI飯店交付新臺幣300,000元給被告BERRIAN乙節甚明。考量被告ROBERTS及SWEN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己身詐欺犯行,其等復為情節較重之主犯,難認有何故意誣陷被告BERRIAN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99年7月3日下午7時間遭詐騙交付被告ROBERTS及SWEN之金額為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而於99年7月4日上午8時許逮捕被告ROBERTS及SWEN後,在其等行李箱內分別扣得美金41,000元、新臺幣409,000元及美金51,500元、新臺幣432,300元,共計美金92,500元及新臺幣841,300元,再加上於同日下午在被告BERRIAN身上扣得之30,000元,即在短短13小時之間,短少美金3,500元及新臺幣376,700元,而被告ROBERTS及SWEN在這段時間內急於逃亡,且時值晚上及清晨商店應已關閉休息之際,幾僅有訂旅館、搭巴士、買前往澳門機票等支出,而上開支出不可能高達美金3,500元及新臺幣376,700元之譜,是被告ROBERTS及SWEN供稱其等將其中300,000元交給被告BERRIAN,非無可能。況且被告ROBERTS及SWEN來臺時間非久,難認與被告BERRIAN間有何情誼,如非受有高額報酬,被告BERRIAN豈會願意冒險接應,又在深夜陪同被告ROBERTS及SWEN自臺北逃亡至高雄欲搭飛機出境。
再者被告BERRIAN並非與被告ROBERTS及SWEN同時遭到逮捕,而係遲至同日下午4時45分,在其居處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始為警守候盤查,其間實有充分之時間處理所得之財物。是被告ROBERTS及SWEN證稱其等交付被告BERRIAN新臺幣300,000元乙節,應可採信。又一般人在莫名收到高達新臺幣300,000元之鉅款,均會感到疑惑不解,進而探詢,被告BERRIAN竟未曾詢問(本院卷一第118頁),顯然是心領神會,無須多言。至於被告ROBERTS及SWEN雖證稱此係「給被告BERRIAN的禮物」,實際上應該是被告BERRIAN開車接應被告ROBERTS及SWEN,並陪同其等至高雄離境的「報酬」,亦堪認定。
⒋末被告BERRIAN就其於99年7月3日至99年7月4日之行蹤
,先於99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因被告ROBERTS要求借車去見客戶,遂於99年7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佛朗明哥飯店附近將前向游啟明借得之CQ-5978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ROBERTS及SWEN,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被告ROBERTS及SWEN電話通知車子有問題,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臺北車站附近將被告ROBERTS及SWEN載至板橋,並單獨返回樹林換另部車子到板橋載ROBERTS及SWEN 至臺北國道客運總站(偵卷第17至18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ROBERTS及SWEN要換飯店,所以99年7月3日下午4、5時在喜來登飯店外將CQ-5978號借給被告ROBERTS及SWEN,同日下午8時30分在靠近臺北車站附近取回車輛(偵卷第129頁)等語;於本院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7月3日時係世界杯足球賽比賽期間,被告ROBERTS及SWEN來電邀請被告BERRIAN一起看足球比賽轉播,當天下午8時左右,被告BERRIAN去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因為被告ROBERTS及SWEN表示想去臺北以外的地方,被告BERRIAN打算帶其等去看其臺中的倉庫以介紹貨品,遂一同搭車前往臺中,造訪完臺中後,被告ROBERTS及SWEN表示有事需至高雄處理,遂自行南下,被告BERRIAN並未陪同至高雄,直接由臺中返回樹林家中(本院卷一第42頁);而經其辯護人於同日準備程序聲請調閱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3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44頁),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發覺該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於99年7月3日下午11時55分至99年7月4日上午6時40 分間,由桃園縣、新竹縣、彰化縣、雲林縣一路往南移動至高雄市,並於99年7月4日上午7時14分之基地臺為高雄市○○區○○○路○號國際航空站大廈5樓樓頂(本院卷一第57頁)後,顯見被告BERRIAN於99年7月4日確有前往高雄乙情,被告BERRIAN即於99年10月4日審理時即透過辯護人表示其有去高雄(本院卷一第113頁)等語。由被告BERRIAN於偵查中僅承認借車給被告ROBERTS 及SWEN,否認有開車去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且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交付車子的時間、地點,即有兩種不同的版本,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開車到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但否認陪同被告ROBERTS及SWEN到高雄,迄經調閱其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後,才於審理時進一步承認其確有一同前往高雄等情,可見被告BERRIAN就其99年7月3日至99年7月4日之行蹤,特別是99年7月3日下午7時許至喜來登飯店接被告ROBERTS及SWEN,以及99年7月4日凌晨與被告ROBERTS及SWEN一同南下高雄至臺灣高雄國際機場等節,亟欲隱匿而不願據實交代,以致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查知車號為00-0000後,有請車主游啟明聯繫被告BERRIAN出面還車,被告BERRIAN未出現,反而是逕自將車輛停在桃園縣○○鄉○○路某無名巷內,而在員警前去其住處巷口守候,被告BERRIAN見員警上前即欲逃匿(本院卷一第203頁)等語,益見其畏罪心虛之情,是其所辯其並不知情,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難令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BERRIAN事前於被告ROBERTS與告訴人等
約在君悅飯店同時亦出現在附近,極可能在暗處注意被告ROBERTS之動向是否安全,復於被告ROBERTS抵達喜來登飯店前,被告BERRIAN即已駕車至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等候,迄被告ROBERTS及SWEN行騙得手,即與被告BERRIAN會合後離開,繼而經歷換飯店、換車、回飯店打包、搭巴士南下搭飛機等一連串深夜陪同被告ROBERTS及SWEN逃亡之行為,並自被告ROBERTS及SWEN處收受新臺幣300,000元之鉅額,均顯見其確實知悉被告ROBERTS及SWEN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仍參與協助接應及安排逃亡離境事宜,而與被告ROBERTS及SWEN間就假黃金交易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ERRIAN之辯解難以採信
,被告ROBERTS、SWEN及BERRIAN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ROBERTS、SWEN、BERRI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ROBERTS、SWEN、BERRIAN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ROBERTS、SWEN、BERRIAN於我國境內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其等竟貪圖利益,藉黃金價格水漲船高之際,至我國境內以假黃金交易詐騙告訴人等,並詐得美金96,000元及新臺幣1,248,000元之高額財物,幸旋為警查獲,追回部分贓款,否則告訴人之損失難以想像,又被告ROBERTS、SWEN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居於主要謀劃及出面行騙地位,且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罪,而是在偵查終結,證據逐一顯現後,在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ROBERTS並已歸還美金7,000元,此有西聯匯款之匯款單2紙及告訴人狀紙1份(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可考,被告BERRIAN雖居於接應及安排逃亡之次要地位,然若無被告BERRIAN之協助,被告ROBERTS及SWEN對臺灣並不熟悉,應難以順利抵達高雄,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復未對告訴人為何賠償,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ROBERTS、SWEN、BERRIAN均為賴比瑞亞籍,為外國人,且均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ROBERTS、SWEN入境我國之目的在於詐騙我國人民之財產,被告BERRIAN固然與我國人民業已締結婚姻,惟仍參與詐騙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不佳,是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不應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ROBERTS、SWEN、BERRIAN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驅逐出境。
㈤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原為被告ROBERTS及SWEN所
有,且供本件詐欺取財行騙之用,惟既已於行騙當時,交付予告訴人,核已非被告ROBERTS及SWEN所有之物,當屬本案證物之性質,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金顆粒 │5顆 │原為被告ROBERTS ││ │ │ │及SWEN所有,且供││ │ │ │本件詐欺取財行騙││ │ │ │之用,惟於行騙當││ │ │ │時,已交付予告訴││ │ │ │人,難認仍為被告││ │ │ │ROBERTS及SWEN 所││ │ │ │有之物,核屬證物││ │ │ │之性質,故不予沒││ │ │ │收。 │├───┼─────────┼─────┼────────┤│2 │金色顆粒 │30公斤 │同上 │├───┼─────────┼─────┼────────┤│3 │行李箱 │1件 │同上 │├───┼─────────┼─────┼────────┤│4 │保險箱 │1只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