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六一條之二、第一六一條之三、第一六三條之一及第一六四條至第一七○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八時。就證據部分更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如附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多次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四條之一、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一○條之二、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48巷7號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1月11日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與89 年間所犯2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1月並送執行後,於96年7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簡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4日以96 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11時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店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 年7月1日11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偵查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9年7月1日為警採集││ │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 │19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安非他命之事實。 ││ │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 ││ │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 ││ │)各1紙 │ │├──┼──────────┼────────────┤│三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 案件紀錄表 │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復於5 ││ │2.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年內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 所最新資料報表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