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丞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鄭忠全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賴柔亦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黃靖智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唯丞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鄭忠全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柔亦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唯丞與林秋芬(原名林詩珮)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林秋芬為實現其債權,乃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314
7 號民事裁定,准以林秋芬供擔保後對王唯丞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396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林秋芬旋即具狀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辦理)執行假扣押王唯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8 之6 號、469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476/100000 )、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1 房屋及其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暨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其後林秋芬於96年間再對王唯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唯丞履行上揭396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396 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林秋芬39
6 萬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詎王唯丞於林秋芬對其取得前揭1,200 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裁定、396 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林秋芬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王唯丞與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先由王唯丞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收受,鄭忠全即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本票3 張,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於97年9 月12日將王唯丞積欠鄭忠全本票債務共1,75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2002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於97年11月25日確定後,鄭忠全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7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秋芬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王唯丞財產(本院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113 號);賴柔亦則持附表編號4之 本票1 張,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於97年9 月30日將王唯丞積欠賴柔亦本票債務為13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349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於98年1 月22日確定後,賴柔亦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秋芬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王唯丞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執行案件執行);黃靖智持附表編號5 及編號6 之本票共2 張,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院簡易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於98年5 月14日將王唯丞積欠黃靖智本票債務共2,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黃靖智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 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唯丞之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執行案件執行),嗣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王唯丞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8 之6 號、469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476/1000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1 房屋,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票據債權計入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秋芬及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藉此方式稀釋林秋芬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王唯丞財產而損害林秋芬債權之目的。
二、案經林詩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及選任辯護人等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王唯丞固坦承告訴人林秋芬對其有前揭1,200 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裁定、396 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亦均不諱言有上開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與犯行。被告王唯丞辯稱:伊確實有分別向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借貸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金錢,伊是陸續向渠等借錢並拿取現金,並沒有簽立借據,也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本票是後來伊向渠等借錢累積到一定的金額,伊沒有還款才簽發本票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云云;被告鄭忠全辯稱:伊從95年開始到96年有陸續借款給被告王唯丞,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王唯丞,伊借款給被告王唯丞的金錢有的來自伊向朋友的借貸,有的來自伊向太太的借款,也有伊自己的錢,伊借款給被告王唯丞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陸續借錢給被告王唯丞,直到累積到1,750 萬元被告王唯丞才簽發本票給伊;被告賴柔亦辯稱:伊每月薪約5萬元左右,但是薪水沒有匯入帳戶,伊也有存錢及銀行黃金存摺還有保險,這些財產不會被政府查到,所以還是可以申請低收入戶,所以伊雖然是低收入戶領取政府補助,但是伊還是有相當之資產足以借錢給被告王唯丞,伊確實有於95至96年間陸續借款130 萬元給被告王唯丞,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也沒有簽立借據,伊後來委託被告王唯丞幫伊找律師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黃靖智辯稱:伊是公務員,但因伊有投資股票及伊父母的退休金,伊也有另外向伊妹妹調錢,所以伊有能力借款2,00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伊是於96年開始至97年間陸續借錢給被告王唯丞,有400 萬元用匯款,1,600 萬元是分幾次用現金給被告王唯丞,一次交付幾百萬元,借錢給被告王唯丞並無收取現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唯丞與告訴人林秋芬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3147 號民事裁定,准以告訴人林秋芬供擔保後對被告王唯丞之財產在1,200 萬元及396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林秋芬旋即具狀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辦理)執行假扣押被告王唯丞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暨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其後告訴人林秋芬於96年間再對被告王唯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唯丞履行上揭396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王唯丞應給付396 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告訴人林秋芬396 萬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又被告王唯丞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收受後,被告鄭忠全即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本票3 張,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於97年9 月12日將被告王唯丞積欠被告鄭忠全本票債務共1,750 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2002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於97年11月25日確定後,被告鄭忠全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7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林秋芬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被告王唯丞財產(本院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113 號);被告賴柔亦則持附表編號4 之本票1 張,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於97年9 月30日將被告王唯丞積欠被告賴柔亦本票債務為130 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349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於98年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賴柔亦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林秋芬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被告王唯丞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黃靖智持附表編號5及編號6 之本票共2 張,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院簡易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於98年5 月14日將被告王唯丞積欠被告黃靖智本票債務共2,000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被告黃靖智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唯丞之財產(併入前開98年度執字第113號執行案件執行),嗣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王唯丞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468 之6 號、469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476/100000 )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1 房屋,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計入被告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21 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 002號民事裁定、被告鄭忠全97年12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349 號民事裁定、被告賴柔亦98年3 月26 日之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民事裁定、被告黃靖智98年6 月23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審核屬實。
㈡、有關被告王唯丞與被告鄭忠全間1,75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部分:
經查詢被告鄭忠全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被告鄭忠全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8萬餘元、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3萬餘元,其95、96年度財產總額為788 萬餘元,此有被告鄭忠全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衡以被告鄭忠全95年、96年間之收入及資產,並非極為豐厚,依常情而言,被告鄭忠全應無法輕易於95年、96年間借款予被告王唯丞達1,750 萬元之鉅額。被告鄭忠全雖辯稱其有向家人及友人借貸數百萬元來借予被告王唯丞,然其並未提出借貸予被告王唯丞1,750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及相關借貸記錄。又被告王唯丞於99年
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有跟鄭忠全借過錢,1,700 、1,800萬元,94年底開始,陸續借錢的云云;被告鄭忠全於99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從95年開始借錢給王唯丞,王唯丞如果有欠錢伊就20、30萬元借給王唯丞,最後借到96年云云;其於101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借款給王唯丞是在95、96年間陸續用現金提領給王唯丞,一次40、50萬元,累積到一定的數額才叫王唯丞簽立本票云云,被告王唯丞、鄭忠全之辯詞有不一、矛盾之情形,已難憑採。復被告王唯丞、鄭忠全供稱渠等借貸時均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因為被告王唯丞一直未清償債務,所以累積到一定數額時,被告王唯丞會簽發本票云云,然以被告鄭忠全之資力而言,1,
750 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又其與被告王唯丞亦非至親,其豈有輕易貸與被告王唯丞鉅資而不收取利息、不約定還款時間之理,甚且需向他人借貸數百萬元,使其自身背負鉅額債務以金援被告王唯丞,又在被告王唯丞未清償前面債務之狀況下,不計較被告王唯丞之還款信用,竟一再陸續借款予被告王唯丞,此均有常理有悖,殊難憑信,是渠等所辯自非可採。又設若如被告王唯丞、鄭忠全所稱借款累積到一定的金額,被告王唯丞會開立本票交予被告鄭忠全,則被告王唯丞、鄭忠全彼此間之借貸關係應有記帳,或至少渠等對借貸之時間及金額明細應有記憶,然被告王唯丞、被告鄭忠全始終無法明確指明彼此間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僅能說出借款之總額,此亦與有違常情,益足證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確為虛偽。
㈢、有關被告王唯丞與被告賴柔亦間13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部分:
經查詢被告賴柔亦之財產資料結果,被告賴柔亦95年、96年間之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被告賴柔亦95、96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又其自92至93年間,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未清償,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催討無效,而列入呆帳乙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8 月10日函文附件在卷可稽,復被告賴柔亦自陳其於95、96年間任職於餐飲店擔任服務生,當時積欠信用卡債務1 百多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賴柔亦於95、96年間,其不僅未有資產,且還揹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應可認定。則依被告賴柔亦95、96年間之經濟能力,已難想像其可拿出130 萬元之資金貸與友人,又設若被告賴柔亦於斯時有1 百多萬元之資金,其何以不儘快清償卡債,恢復信用,以利使用銀行帳戶及置產等經濟活動,竟會將130 萬元款項貸予被告王唯丞,而不收取利息、不約定還款時間,又在被告王唯丞未清償前面債務之狀況下,不計較被告王唯丞之還款信用,一再陸續借款予被告王唯丞累積至130 萬元,豈有是理,顯見不實,是被告王唯丞、賴柔亦,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賴柔亦提出幼稚園繳費收據、保單等件,欲用以證明其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借貸13
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然查上揭單據之繳費時間均為98年至
100 年間,與95、96年間已有差距,再者,細觀該等單據之費用,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均為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支出此等費用與不計較利息、還款時間、債務人還款信用而貸予友人130 萬元,情節差異甚大,實難以被告賴柔亦有支出該等費用而認被告賴柔亦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借款13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又設若被告王唯丞、賴柔亦間係借貸累積到130 萬元,被告王唯丞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賴柔亦,則被告王唯丞、賴柔亦彼此間之借貸關係應有記帳,或至少渠等對借貸之時間及金額明細應有記憶,然被告王唯丞、被告賴柔亦始終無法明確陳明彼此間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僅能用「陸陸續續」、「分批」、「一次大概
20、30萬元」、「95年」、「96年左右」等含糊籠統之語交待渠等間之借貸關係,甚者被告賴柔亦對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相關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過程,均無法交代,在在足徵被告王唯丞、賴柔亦彼此間無13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王唯丞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
13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賴柔亦乃被告王唯丞為隱匿將受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至為灼明。
㈣、有關被告王唯丞與被告黃靖智間2,00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部分:
經查詢被告黃靖智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被告黃靖智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9 萬餘元、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4
1 萬餘元,96年、97年財產總額為775 萬餘元,此有被告黃靖智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衡以被告黃靖智96年、97年間之收入及資產,雖稱豐足,但若要貸與他人千萬資金,仍屬困難。被告黃靖智雖辯稱其有投資股票及向家人借款故有資力借款2,00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並提出歷次借款予被告王唯丞之明細及存摺影本,細觀其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之資金明細及存摺影本,其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及轉帳之記錄自97年6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總計有40餘筆,提領現金及轉帳之金額均為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98年以後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計有16筆,然被告王唯丞於99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有跟黃靖智借過錢,2,000 萬元,是拿現金,一次都幾百萬元,從97年開始借錢,98年時開兩張本票給黃靖智云云;被告黃靖智於99年
6 月23日偵訊時供稱:96年底開始借錢給王唯丞,97年4 月、5 月也有借款給王唯丞400 萬元,97年11月陸續借給王唯丞1 千萬元,本票係於97年11月24日簽發,前後簽發兩張云云;被告黃靖智於101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借款的2,
000 萬元有400 萬元是用匯款,1,600 萬元用現金,1,600萬元現金是分幾次、一次交付幾百萬元給王唯丞云云,則被告王唯丞、黃靖智就渠等間借款之起始時間、開立本票之時間,供詞已有不一、矛盾之情形,而難採信,復渠等供詞稱一次交付幾百萬現金之情形亦與前揭被告黃靖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之提領現金為一次為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情形迥異,再者,被告黃靖智在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非必然用以借予被告王唯丞,又被告王唯丞開立予被告黃靖智本票
2 張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9日,而被告黃靖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其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有部分均係在98年間,則被告黃靖智尚未將金錢借予被告王唯丞,被告王唯丞豈有先開立本票交付予被告黃靖智之理,此實有違常情,而難以令人信其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係借予被告王唯丞,故被告黃靖智並未實際交付金錢借款2,000 萬元予被告王唯丞乙情,應堪認定。被告王唯丞、黃靖智彼此間無2,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王唯丞開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金額共2,0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黃靖智乃被告王唯丞為隱匿將受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至為灼明。
㈤、從而,被告等人在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准以告訴人林秋芬供擔保後對被告王唯丞之財產在1,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告訴人林秋芬對被告王唯丞取得396 萬元及利息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王唯丞並未積欠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被告王唯丞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持該等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告訴人林秋芬前開債權受損,足見被告等人乃製造不實之債權,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林秋芬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王唯丞財產而損害告訴人林秋芬債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㈥、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僅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債權人林秋芬於95年間取得前揭假扣押裁定,復於97年間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被告等人以虛偽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隱匿被告王唯丞之財產時損害債權罪即已該當,縱使債務人其後清償其債務,亦無礙於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且損害債權罪亦不以債務人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若為動產、不動產等價值會隨市場變動,在拍定之前,均無法正確判定其價格,是以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甚難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王唯丞事後業已自第三人處受讓對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告訴人林秋芬對被告王唯丞之本金、利息合計4,474,800 元不得列入分配,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自無受損,又被告王唯丞尚有其他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足供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完全受償,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有損害等情,亦無解於被告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㈦、查被告王唯丞並未向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借款各1,
750 萬元、130 萬元、2,000 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王唯丞實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以作為清償或擔保其債務之意,被告王唯丞亦無可能無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使其自身遭受共3,880 萬元票據債務追索之風險,是以被告王唯丞應係與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共謀損害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而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乙情,堪可認定。則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對被告王唯丞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王唯丞竟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即分別持該等內容虛偽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而將該等不實本票債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並於裁定確定後,再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虛偽不實之票據債權計入被告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秋芬,是渠等實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灼然明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王唯丞事後以其至他人處取得對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而主張對告訴人林秋芬之債務抵銷,亦無礙於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四人上揭犯行之成立,被告四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查被告王唯丞與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真實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王唯丞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渠等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本院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據如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之本票,發給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再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債權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秋芬,並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林秋芬所得受償之金額而達損害告訴人林秋芬債權之目的。是核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雖非告訴人林秋芬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王唯丞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製造假本票債權之動作以損害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均發生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僅論以單純一罪;其等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為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唯丞、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王唯丞為逃避對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竟夥同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以製造虛偽本票債權方式,據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以降低債權人債權受滿足之機會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行為惡劣,又渠等犯後百般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及財力等情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王唯丞)┌──┬──────┬──────┬─────────┐│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 │96年4 月18日│97年4 月20日│250萬元 │├──┼──────┼──────┼─────────┤│2 │96年7 月25日│97年7 月28日│600萬元 │├──┼──────┼──────┼─────────┤│3 │96年8 月23日│97年8 月25日│900萬元 │├──┼──────┼──────┼─────────┤│4 │97年3 月4 日│97年9 月5 日│130萬元 │├──┼──────┼──────┼─────────┤│5 │97年11月24日│98年3 月25日│1,200萬元 │├──┼──────┼──────┼─────────┤│6 │97年12月29日│98年4 月28日│8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