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男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林良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羅永男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1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消化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如實記載於病患之病歷,且明知林良吉並未罹患直腸癌,竟於民國97年3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與林良吉、傅建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提供1罐泡有福馬林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2塊予羅永男,再於97年4月3日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林良吉至仁愛醫院接受羅永男之診療,羅永男即為林良吉安排於97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進行痔瘡手術,羅永男為林良吉手術切除痔瘡組織1塊(大小2.5x1.5x0.5公分,病理編號000000 00),流動護士林珮鈞則交付1個空檢體瓶與羅永男盛裝上開痔瘡組織,於手術結束後,羅永男在手術室旁之病理室內,依其等已訂之計劃,以器械自前揭傅建森所交付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上,剪取2小塊組織(大小分別為0.5x0.3x0.2公分、0.4x0.3x0.2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放入其預先準備之空檢體瓶內,連同上開痔瘡檢體瓶以橡皮筋綑綁後置於病理室之組織暫存冰箱內,再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 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之後送由仁愛醫院病理科不知情之張一勤醫師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病理編號00000000係肛門直腸組織,有病理學上痔瘡之表現;病理編號00000000則有病理學上腺癌之表現。羅永男、林良吉二人均明知林良吉實際並未罹患直腸癌,為使林良吉得順利按已訂計劃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乃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由林良吉於97年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7月3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6日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羅永男則在前揭數次診療中,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97年6月4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林良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仁愛醫院不知情之職員,以羅永男所作之前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使林良吉因而獲得免除給付直腸癌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利益)。林良吉則於97年6月4日取得前揭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後,以罹患癌症為由,於97年6月5日以郵寄之方式,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於97年6月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493萬7850元、69萬5000元、1017萬7000元、452萬5350元,總計應理賠金額為2,033萬5,200元保險理賠而行使之。惟上開4家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一勤、林珮鈞、林舒婷、張淑貞、林月英、江雅玲、羅永男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被告對於證人張一勤、林珮鈞、林舒婷、張淑貞、林月英、江雅玲前揭證詞,亦均無爭執。另證人羅永男部分,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倩如、謝宗儒、湯月蓉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永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醫院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程序上是由醫院報的,健保局的給付,是否為被告羅永男自己要的不法所得,尚有疑義,是被告羅永男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應再行斟酌云云。被告林良吉雖坦承於97年4月3日至仁愛醫院接受被告羅永男門診,並進而於97年4月30日接受被告羅永男手術及治療,以及於100年6月4日取得被告羅永男所開立之載有「直腸癌」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後,先後於97年6月5日以郵寄方式,持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於97年6月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罹患癌症保險理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自己去掛號的,沒有和傅建森一起去,我也沒有指定被告羅永男醫師,而是依照醫師開的診斷去申請理賠,並不知自己未罹癌症,亦不知被告羅永男以其他人的組織進行化驗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羅永男前係仁愛醫院消化外科醫師,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又被告林良吉於94年12月8日、96年9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重大疾病險、癌症險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險費為30萬3525元;於95年12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險、終身壽險、住院醫療險、防癌險,每年年繳保費29萬6222元;於95年1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費2萬7965元;於94年12月27日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全方位醫療保險、防癌保險,每年年繳保險費41萬7256元等情,為被告林良吉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林倩如、謝宗儒、湯月蓉等人於警詢時作證在卷(參偵字第16504號卷第59-63、75-81、85-87頁),且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提供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6504號卷第62-70、72-79、82-84、86-94頁)。
㈡被告林良吉以罹痔瘡為由,於97年4月3日至被告羅永男任職
之仁愛醫院接受被告羅永男之診療,並依被告羅永男之安排,於97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接受手術切除痔瘡組織1塊(大小2.5x1.5x0.5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院病歷在卷可按(參偵字16504號卷第109-175頁、偵字第2116號卷第195-228頁)。
㈢被告羅永男為被告林良吉手術後,於將手術切除組織送該仁
愛醫院病理科檢驗時,將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2塊,混入被告林良吉之手術切除組織中,並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發現」,然後將二種組織切片一併送病理科檢驗。其中切自被告林良吉直腸部位之組織,經該院不知情醫師張一勤檢查結果確屬痔瘡,另被告羅永男混入之組織經檢查結果,屬直腸惡性腫瘤。被告羅永男取得報告後,再依據病理檢驗報告,將被告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於97年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7月3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6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97年6月4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林良吉等情,亦據被告羅永男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張一勤、林月英、江雅玲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字第2116號卷第100-107頁),且有前揭病歷紀錄及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開刀房)病房病理組織檢體送出登記本節錄資料在卷可按(參同前揭偵字第16504號卷第109-175頁、第2116號卷第195-228頁)。又被告林良吉手術後送鑑之檢體,其中癌組織與非癌組織之DNA序列位點150nt、199nt、16129nt、16183nt、16192nt、16297nt不同,該二組織非同一來源,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在案,此復有該醫院98年2月26日馬院醫理字第097000459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證(參偵字第16504號卷第184-185頁)。
㈣被告林良吉於97年6月4日取得被告羅永男所開立內載有「直
腸癌」不實診斷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後,即以郵寄之方式,於97年6月5日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於97年6月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罹患癌症保險理賠,然遭查覺而均未獲准理賠等情,亦為被告林良吉所是認,並分據證人林倩如、謝宗儒、湯月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作證在卷(參同前引卷頁),且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26日(98)三理字第0460號函暨所附保險金申請書、宏利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19日宏總字第98476號函、臺銀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30日壽險契服乙字第09800070981號函暨所附理賠給付申請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23日98富壽保風管字第1449號函暨所附之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信封、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9537號卷第4、8、50-52、55-56、61-63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71頁)。又被告林良吉於手術完成後,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接續於97年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7月3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6日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被告羅永男並在前揭數次診療中,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97年6月4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林良吉,仁愛醫院不知情之職員,復以羅永男所作之前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健保費,使被告林良吉獲得免除給付該期間關於直腸癌部分醫療費用之利益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病歷(參同前引卷頁)、健保局99年8月18日健保北字第0991026104號函暨所提供之費用統計表及99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91027381號函暨所附費用統計表可證(參偵字第2116號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52-53頁)。至於被告二人共因而享有免除上開期間關於直腸癌醫療給付之實際金額部分,前經本院向健保局函查結果,因該局並未將痔瘡及直腸癌之診療費用分列,故無從確實判斷其金額,惟承前揭健保局之回函,仁愛醫院就上開期日之痔瘡及直腸癌之診療,共向健保局領得5071元之健保費,是被告二人所獲得之免除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應在5071元以內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㈤被告羅永男係於97年2、3月間,多次與案外人傅建森在仁愛
醫院附近之餐廳見面商談,及先後收受案外人傅建森交付之
20、30萬元之報酬後,依案外人傅建森之安排,於97年4月3日、97年4月30日先後為被告林良吉進行診療及痔瘡手術,再於手術過程中,將案外人傅建森所提供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切片,混入被告林良吉送檢之組織中等情,亦迭據被告羅永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外,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及指認在案(參偵字第2116號卷第138-140頁、本院卷226-229頁),且有前述相關之病歷及鑑定資料在卷,及被告羅永男收取之現金5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參偵字第2116號卷第148-149頁)。
㈥被告林良吉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查:
①承前所述,被告林良吉手術後送鑑之檢體中,其中癌組織與
非癌組織之DNA序列位點150nt、199nt、16129nt、16183nt、16192nt、16297nt不同,該二組織非同一來源,足認被告羅永男證述:其將案外人傅建森所交付之不明來源組織混入被告林良吉之組織切片中,並非無稽。又查,被告林良吉手術返家休養後,於97年5月8日第一次回診看報告時,在被告羅永男告知其罹直腸癌時,其並無一般惡性腫瘤病患的反應一節,亦據證人羅永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一般惡性腫瘤病患反應不一樣,被告林良吉的話很少,很少有問題,也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在卷(參本院卷229頁背面)。參之,被告羅永男將來源不明之組織混入被告林良吉之檢體中,無非是為使被告林良吉得以取得被告羅永男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並進而得據以向前揭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鉅額的保險金。而被告羅永男在案外人傅建森於97年4月3日偕被告林良吉至仁愛醫院門診前,二人並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若非他人之居間牽線,被告羅永男當無任何理由,自作主張將不詳來源之組織混入被告林良吉之檢體中,使被告林良吉得以獲得申請鉅額保險理賠。益徵被告羅永男證述:是案外人傅建森交付現金50萬及不詳組織後,告知將帶一名痔瘡患者前來手術,之後即與被告林良吉一起至醫院門診等語,確有所本。復且,被告羅永男與被告林良吉於本件診療前並不相識,顯見其二人間當無可能有何素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良吉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況被告羅永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其先後多次所為之陳述亦大抵均相一致,堪信其可信度無疑。酌以被告羅永男為上開陳述,亦足資為其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當無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己遭刑事訴追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羅永男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非虛,可以採信。
②被告林良吉在94年、96年間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
契約,每年年繳保險費為30萬3525元;於95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費29萬6222元;於95年間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費2萬7965元;於94年間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每年年繳保險費41萬7256元,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林良吉在上開期間,每年須支出之保險費高達100餘萬元。而查,被告林良吉在93年間之總所得僅有53萬4626元,其擁有之財產有房屋(現值34萬8360元)、土地(307萬8300元);94年度總所得為0元,財產與93年度同;95年度總所得7271元,財產與93年度同;96年度總所得為3萬8081元,財產不變,此亦有被告林良吉之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6504號卷第37-41頁)。被告林良吉支付之保險費,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又查,依據本院函查被告林良吉前揭投保期間支付保險費之情形結果,⑴臺銀人壽之保險部分,95年度保費,被告林良吉是以其個人向第一銀行申用之信用卡刷付,96年度保費是以郵政劃撥方式付款,97年度則是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⑵富邦人壽之保險費部分,94及96年度保費,均是以成統蜂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統蜂蜜公司)所簽發(付款行元大銀行虎尾行,支票帳戶為帳號68980號)之支票支付,95年度保費則另是自行匯款支付;⑶三商美邦人壽保費部分,其中94年度由成統蜂蜜公司簽發上開帳戶支票支付,96年度復效保費以現金繳付,96年續期保費則以被告林良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⑷宏利人壽保費部分,94年、96年度以成統蜂蜜公司開立上開帳戶之遠期支票支付,另部分96年度保費,由案外人王文進及被告林良吉劃撥入款,97年度保費則由被告林良吉自動轉帳或ATM轉帳入款等情,亦有臺銀人壽保險公司99年10月20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9900068321號函暨所附繳納明細資料、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9年10月27日富壽諮詢字第0991000448號函暨所附繳交明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99年10月29日(99)三法字第00438號函、宏利人壽保險公司99年11月2日宏總99513號函暨所付繳費明細(參本院卷第45-48、50-51、57-59頁)。而查,成統蜂蜜公司早在92年12月30日已由其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此不僅業據證人即成統蜂蜜公司負責人林良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參本院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成統蜂蜜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外放卷)。被告林良吉在該公司結束營業並辦妥解散登記後,竟尤以上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亦與常情顯有相違。衡諸上開各情,被告林良吉於94至96年間並無多少金額收入之情況下,卻投保鉅額保險,其所需繳交之保險費用,更已逾越自身可負擔之範圍,益徵被告林良吉投保之時,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額無疑。
③至於案外人傅建森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不認識被告羅永男及林良吉,沒有去過仁愛醫院云云(參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被告林良吉供稱:在12、3年前,曾在雲林看過證人傅建森,傅建森原名傅安祺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另證人林良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表示:(你跟你哥有無同時跟傅建森接觸的經驗?)早期有一次,就是第四台的時候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與證人傅建森之證詞,已非全然一致。參之證人傅建森與本案所關頗切,其涉案情形猶在偵查中,不能排除其為迴護自己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林良吉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本院認被告羅永男於本院所供及以證人身分結證時所
述各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林良吉上開所辯:不知自己未罹癌症,以及不知被告羅永男將他人組織混入自己之檢體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羅永男之辯護人為被告羅永男辯護稱:醫院向健保
局請領健保費,程序上是由醫院報的,健保局的給付,是否為被告羅永男自己要的不法所得,尚有疑義,是被告羅永男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應再行斟酌云云。惟查,病患就醫時,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可選擇以健保身分就醫,也可選擇以自費就醫,如選擇以健保身分就醫,則除少部分自負之負擔額外,餘均由健保局支付,被告二人對此當均知之甚詳。本件被告林良吉於被告羅永男將不詳組織混入檢體,並取得不實之檢驗報告後,於97年5月8日之後所為之數次門診,均是以健保身分至仁愛醫院掛號看診,此有前揭病歷可證,足認其二人主觀上均有使被告林良吉得由健保局支付健保費而得醫療服務之財產上不利益之意圖至明。此部分雖非被告二人之最終目的,但此為其等共謀向上揭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過程中之必要手段,況被告林良吉確實因此而獲得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診療及處置服務,是客觀上其仍因而獲得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羅永男之辯護人前揭辯護各節,亦無可採。
㈧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羅永男、林良吉與案外人傅建森均明知
被告林良吉根本沒有罹患癌症,為詐取保險金,而共謀由被告林良吉擔任病患角色,再由被告羅永男將案外人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混入被告林良吉之手術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仁愛醫院病理科醫師張一勤進行檢驗,待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直腸癌後,被告林良吉配合案外人傅建森之指示,接續於97年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7月3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6日,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由仁愛醫院職員據以請領健保費,因而獲得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不法醫療服務利益,以及由被告林良吉持被告羅永男所製作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而未得逞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羅永男將不實診斷、診療內容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97年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7月3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6日病歷、97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再由被告林良吉申請保險理賠,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羅永男、林良吉二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上揭4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未成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林良吉未患直腸癌,而仍以健保身分接受直腸癌方面診療服務,並利用仁愛醫院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不實之病歷紀錄,而獲得免除負擔直腸癌方面診療費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由被告林良吉以健保身分接續於上述期日,至仁愛醫院接受多次免負擔醫療費之診療服務,而獲得共計相當於不超過5071元之不法利益,以及由被告羅永男接續於上揭病歷內為不實之登載,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將被告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被告羅永男業務上作成之關於被告林良吉之97年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7月3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6日病歷紀錄內、於97年6月4日開具直腸癌診斷內容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由仁愛醫院職員持上揭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及由被告林良吉持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於97年6月5、6日向上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永男、林良吉所為上開犯行,與案外人傅建森間,均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林良吉雖不具醫師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羅永男共同實施,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仁愛醫院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張一勤作出被告林良吉罹直腸癌之病理報告,及利用該醫院不知情之職員,行使前揭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二人4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而未得逞,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費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未遂及1次詐欺得利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永男、林良吉為貪圖金錢,竟與傅建森互相勾結,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幸保險公司發覺而未生實際損害,另所獲得之不法醫療服務利益非鉅,被告羅永男身為醫生,本應潔身自愛,卻配合不法之徒,為虛假之病歷資料,其非本案之主謀,惟若無其以其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被告林良吉亦無法成事,故被告羅永男於本件犯罪所居者為關鍵地位,醫師醫德之破壞惡性甚大,然被告羅永男犯罪後,已均坦白承認,並繳回全部之所得,被告羅永男較被告林良吉勇於承擔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林良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迄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羅永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羅永男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將原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8項。惟上開規定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2日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羅永男上開各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現行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永男,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依98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被告羅永男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50萬元,係被告傅建森支付予被告羅永男之報酬,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羅永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認其已知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羅永男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理賠結│主 文││號│ │期 │果 │ ││ │ │ │ │ │├─┼────┼─────┼───┼───────────┤│一│富邦人壽│97年6月5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二│臺灣人壽│97年6月6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 │├─┼────┼─────┼───┼───────────┤│三│宏利人壽│97年6月6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四│三商美邦│97年6月6日│未理賠│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人壽保險│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公司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