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平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猥褻照片捌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立平與謝○珊原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93年間因故分手,詎李立平見謝○珊另結識男性友人,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供人觀覽及散布毀損謝○珊名譽之事於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2 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謝○珊裸露胸部或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之裸照,利用電腦主機列印成圖片後,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謝○珊之前戶籍地、戶籍地附近之鄰居住處、友人住處及工作機關,並刻意於收件人處記載「法警室」或不載明收件人姓名,使謝○珊工作機關之不特定收發人員須將信件打開以查明收件人為何人,或刻意不將信封彌封,或直接將謝○珊上開猥褻照片釘在信封外、明信片後之方式寄送,使謝○珊及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謝○珊之名譽。嗣經臺北憲兵隊於99 年5月14日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立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住處及李立平位於南投縣集集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之營區辦公室搜索,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儲存前揭謝○珊裸照圖片影像之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謝○珊告訴暨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定。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 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 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 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立平於73年9 月1 日入伍,嗣於99年9 月6 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犯罪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然其係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 項規定停止適用(90年10月2 日)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犯本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所犯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之前揭犯行,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軍法機關當無審判權,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無疑,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第13至19頁、第60至63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65至67頁、第114 頁、第122 至127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此外,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12月22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19727號函文暨所附照片及全戶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68至76頁、第78至80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件、明信片共21封及猥褻照片58張在卷可證,上開信件、明信片及猥褻照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第113 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寄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裸照共計58張,分係暴露胸部或性器官,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而屬有害於社會風俗之猥褻物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加重誹謗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係出於同一動機,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地實施此部分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於分手後,另有感情上之依託,而心有不甘,竟不擇手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陸續、不間斷的方式寄發郵件散布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等處,使告訴人之親友、同事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該等照片,且該等照片內或信件上尚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足見其為滿一己之私,不惜全面破壞告訴人聲譽之心態,惡性重大,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所受損害甚鉅,極難彌補,對告訴人之聲譽亦已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足認確有悔改之意,暨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前為軍人,現已退役,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5萬元,且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因本案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職是,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照片85張,係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讀卡機、記憶卡各2 個、隨身碟1 個、光碟78片,雖為被告所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罪等犯行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封、明信片等共計38個,業已投遞交付予告訴人或王先生等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2 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猥褻裸照,分別寄送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地點,並刻意於收件人處記載為科室名稱或不載明收件人姓名,使告訴人工作機關收發人員將信件打開查明收件人為何人,或刻意不將信封彌封,或直接將告訴人上開猥褻照片訂在信封外之方式散布於眾,以圖畫傳述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個人性別隱私作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信件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信件均為其所寄發,惟否認涉有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罪嫌,辯稱:其在寄發起訴書編號2 至10、19至21、23、25、32、37等信時,有將信封黏貼或以釘書機釘住信封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公眾之意,而公眾即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信件收件人均為告訴人,收信地址或為告訴人上班地點,或為告訴人之租屋處,或為告訴人在交往期間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填寫之戶籍地址,且於寄發時已將信封封口黏貼或以釘書針釘口,業經隔絕不特定人之窺知,被告主觀上以其所知告訴人得以收件之地址寄出信件,且以封住信封封口之方式確保不被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觀覽,顯不構成「散布」,而與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不相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猥褻物品罪,所謂「散布」係指
散發傳布公眾之意,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簡訊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編號16、17之部分,因
該等信件之收件人部分均載明「謝○珊」,且附表三編號1至3 、12之信件信封口均有黏貼後再撕開之痕跡,附表三編號4 至9 、13、14則是信封口為黏貼之狀態,但接合處已被割開,附表三編號10、11則是信封封口有釘書針尚未拔除之痕跡,附表三編號16信封口雖沒有黏貼,但是有釘書針孔,附表三編號17則是信封口有黏貼一小處並撕毀之狀態,有該等扣案之信件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第113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述:附表三編號4 至9 及編號13、14(即起訴書編號5 至
10 及23 、25)等信件,在其收到時信封都是黏貼好的,其也沒有自行拆封閱覽,附表三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信件,收到時信封口是有黏住的,附表三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之信件收到時信封口是有釘書機釘好的,其收到附表三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之信件時,信封背面右上角只有黏一小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 至115 頁),是該等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13、14、17等信件雖為被告所寄發,且信件內確存有猥褻及誹謗告訴人之相片,惟被告既僅將之以不公開之方式寄給告訴人,復查無被告有何另將該等信件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㈢又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2 、12、16等信件,其在寄出
時均有黏貼或以釘書針釘住信封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本院勘驗該等扣案之信封,就附表三編號1 、2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21)之信件信封口均有黏貼後再撕開之痕跡、附表三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信封口雖沒有黏貼,但有釘書針孔之痕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而告訴人亦證稱:附表三編號1 、2 之信件是從法警室收發櫃檯內拿到的,是由法院的總收發處收到後,由工友放置在法警的收發格子,但是否為其自己從法警室的收發格內拿的,已經不清楚了,附表三編號12之信件是回家時由母親交付的,其拿到時信封是拆封的狀態,是住在9 號的鄰居拿給母親的,附表三編號16之信件收到時有釘書針孔,但是沒有釘書針在上面,但該信件已不能確定是法警室的工友或是警長交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至115 頁),是該等信件即不能排除是在告訴人取得前,由接觸該等信件之人所拆封之可能,再者,由被告坦承其確有寄發附表二所示之猥褻照片部分以觀,被告於本件尚無圖飾卸責而全盤否認犯行之舉,是其上開所辯難謂之為全然不可信,況該等信件均係寄發予特定1 人即告訴人,已如上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所犯自與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散布於眾及客觀上須有散布之行為均屬有間。
㈣另如附表三編號15之信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經本院
勘驗後,其內並未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謝○珊猥褻裸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收到該信件時,並沒有拆開閱覽,收到時,該信封是有用釘書針釘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復遍查全卷就此部分亦無所得,本院無從斷定被告此次是否有寄發告訴人之裸照以及寄發之內容為何,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照片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部分之行為,既與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猥褻文字罪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或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照片之犯行,而要無成立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猥褻文字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均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給付方式:即如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和解筆錄意旨 │├───────────────────────────┤│被告李立平願給付原告謝○珊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及100 年2 月15日業已分別給付││10萬元完畢(共計20萬元),其餘45萬元,於100 年3 月17日││前給付6 萬5 千元,其餘38萬5 千元,自100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 萬5 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違約金25萬元。 │└───────────────────────────┘附表二┌──┬───────┬────┬────┬──────────┬───────┬─────────┬──────┐│編號│郵寄日期 │收件人 │郵戳地點│收件地址 │郵件內容 │備註1 │備註2 │├──┼───────┼────┼────┼──────────┼───────┼─────────┼──────┤│ 1 │97年1月19日 │謝○珊 │高雄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庒巷9 之1 號(即謝○│8 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11 ││ │ │ │ │珊前戶籍地) │ │式寄送 │ │├──┼───────┼────┼────┼──────────┼───────┼─────────┼──────┤│ 2 │97年1 月24 日 │謝○珊 │桃園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 ││ │(起訴書附表編│ │ │庒巷9 之1 號 │10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1 ││ │號1 誤載為96年│ │ │ │ │式寄送 │ │├──┼───────┼────┼────┼──────────┼───────┼─────────┼──────┤│ 3 │97年2月15日 │謝○珊 │臺南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庄巷9 之1 號 │7 張(含釘在信│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12 ││ │ │ │ │ │封背面之裸照1 │式寄送 │ ││ │ │ │ │ │張) │ │ │├──┼───────┼────┼────┼──────────┼───────┼─────────┼──────┤│ 4 │97年5月間 │謝○珊 │高雄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庄巷9 之1 號 │5 張(含釘在信│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13 ││ │ │ │ │ │封背面之裸照1 │式寄送 │ ││ │ │ │ │ │張) │ │ │├──┼───────┼────┼────┼──────────┼───────┼─────────┼──────┤│ 5 │97年5月11日 │謝○珊 │臺南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庄巷9 之1 號 │5 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14 ││ │ │ │ │ │ │式寄送 │ │├──┼───────┼────┼────┼──────────┼───────┼─────────┼──────┤│ 6 │97年5月13日 │謝○珊 │高雄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庄巷 │5 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15 ││ │ │ │ │ │ │式寄送 │ │├──┼───────┼────┼────┼──────────┼───────┼─────────┼──────┤│ 7 │97年5月13日 │無收件人│高雄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姓名 │ │庄巷9 │5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16 ││ │ │ │ │ │ │式寄送 │ │├──┼───────┼────┼────┼──────────┼───────┼─────────┼──────┤│ 8 │97年7月3日 │謝○珊 │潮州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謝○珊猥褻裸照│信封刻意未彌封 │即起訴書附表││ │ │ │ │鄰客庒巷9 之1 號 │2 張 │ │編號17 │├──┼───────┼────┼────┼──────────┼───────┼─────────┼──────┤│ 9 │97年8月30日 │謝○珊 │不詳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謝○珊猥褻裸照│信封刻意未彌封 │即起訴書附表││ │ │ │ │鄰客庒巷9 之1 號 │3張 │ │編號18 │├──┼───────┼────┼────┼──────────┼───────┼─────────┼──────┤│ 10 │97年10月14日 │謝○珊 │屏東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鄰客庒巷9 號 │9 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22 ││ │ │ │ │ │ │式寄送 │ │├──┼───────┼────┼────┼──────────┼───────┼─────────┼──────┤│ 11 │97年12月22日 │謝○珊 │文山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鄰客庒巷9 號 │2張(含釘在信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24 ││ │ │ │ │ │封背面之裸照1 │式寄送 │ ││ │ │ │ │ │張) │ │ │├──┼───────┼────┼────┼──────────┼───────┼─────────┼──────┤│ 12 │97年12月22日 │謝○珊 │木柵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鄰客庒巷11號 │1 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26 ││ │ │ │ │ │ │式寄送 │ │├──┼───────┼────┼────┼──────────┼───────┼─────────┼──────┤│ 13 │97年12月23日 │謝○珊 │木柵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鄰客庄巷9 號 │3 張(含釘在信│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27 ││ │ │ │ │ │封背面之裸照1 │式寄送 │ ││ │ │ │ │ │張) │ │ │├──┼───────┼────┼────┼──────────┼───────┼─────────┼──────┤│ 14 │98年3月21日 │謝○珊 │花蓮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鄰客庒巷11號 │1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28 ││ │ │ │ │ │ │式寄送 │ │├──┼───────┼────┼────┼──────────┼───────┼─────────┼──────┤│ 15 │98年10月12日 │法警室 │花蓮 │臺南市○○路○ 段308 │謝○珊猥褻裸照│信封刻意未彌封 │即起訴書附表││ │ │ │ │號 │2 張(另有1 張│ │編號29 ││ │ │ │ │ │為謝○珊之大頭│ │ ││ │ │ │ │ │照) │ │ │├──┼───────┼────┼────┼──────────┼───────┼─────────┼──────┤│ 16 │98年10月16日 │王先生 │后里 │高雄市苓雅區302 號6 │謝○珊猥褻裸照│信封刻意未彌封 │即起訴書附表││ │ │ │ │樓之3 │1張 │ │編號30 │├──┼───────┼────┼────┼──────────┼───────┼─────────┼──────┤│ 17 │99年1月15日 │法警室 │花蓮 │臺北市○○○路○ 段 │謝○珊猥褻裸照│信封刻意未彌封 │即起訴書附表││ │ │ │ │124 號 │3張 │ │編號33 │├──┼───────┼────┼────┼──────────┼───────┼─────────┼──────┤│ 18 │99年1月15日 │謝○珊 │花蓮 │臺北市○○○路○ 段 │謝○珊猥褻裸照│以將謝○珊之猥褻裸│即起訴書附表││ │ │ │ │124 號 │3張 │照釘於信封背面之方│編號34 ││ │ │ │ │ │ │式寄送 │ │├──┼───────┼────┼────┼──────────┼───────┼─────────┼──────┤│ 19 │99年1月15日 │王先生 │花蓮 │高雄市○○區○○街30│謝○珊猥褻裸照│信封刻意未彌封 │即起訴書附表││ │ │ │ │2 號6 樓之3 │5 張 │ │編號35 ││ │ │ │ │ │ │ │ │├──┼───────┼────┼────┼──────────┼───────┼─────────┼──────┤│ 20 │99年1月26日 │法警室 │屏東 │臺北市○○○路○ 段 │謝○珊猥褻裸照│此封為明信片,係以│即起訴書附表││ │ │ │ │124 號 │1 張 │將猥褻照片直接貼於│編號36 ││ │ │ │ │ │ │明信片背面之方式寄│ ││ │ │ │ │ │ │送 │ │├──┼───────┼────┼────┼──────────┼───────┼─────────┼──────┤│ 21 │99年2月1日 │王先生 │臺北 │高雄市○○區○○街30│謝○珊猥褻裸照│信封刻意未彌封 │即起訴書附表││ │ │ │ │2 號6 樓之3 │4張 │ │編號38 │└──┴───────┴────┴────┴──────────┴───────┴─────────┴──────┘附表三┌──┬───────┬────┬────┬────────────┬────────┬──────┐│編號│郵寄日期 │收件人 │寄出郵戳│收件地址 │郵件內容 │備註 ││ │ │ │地點 │ │ │ │├──┼───────┼────┼────┼────────────┼────────┼──────┤│ 1 │96年9 月29 日 │謝○珊 │臺南 │臺北市○○區○○路○○○ 號│謝○珊猥褻裸照7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張 │編號2 │├──┼───────┼────┼────┼────────────┼────────┼──────┤│ 2 │96年11月間 │謝○珊 │高雄 │臺北市○○區○○路○○○ 號│謝○珊猥褻裸照6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張 │編號3 │├──┼───────┼────┼────┼────────────┼────────┼──────┤│ 3 │96年12月12日 │謝○珊 │士林 │臺北市○○區○○路○○○ 號│謝○珊猥褻裸照4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張 │編號4 │├──┼───────┼────┼────┼────────────┼────────┼──────┤│ 4 │96年12月17日 │謝○珊 │士林 │臺北市○○區○○街○○巷9 │謝○珊猥褻裸照3 │即起訴書附表││ │ │ │ │號5 樓(即謝○珊租屋處)│張 │編號5 │├──┼───────┼────┼────┼────────────┼────────┼──────┤│ 5 │96年12月17日 │謝○珊 │士林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鄰客│謝○珊猥褻裸照5 │即起訴書附表││ │ │ │ │庒巷9 之1 號 │張 │編號6 │├──┼───────┼────┼────┼────────────┼────────┼──────┤│ 6 │96年12月18日 │謝○珊 │臺北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鄰客│謝○珊猥褻裸照9 │即起訴書附表││ │ │ │ │庄巷9 之1 號 │張 │編號7 │├──┼───────┼────┼────┼────────────┼────────┼──────┤│ 7 │96年12月31日 │謝○珊 │士林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鄰客│謝○珊猥褻裸照10│即起訴書附表││ │ │ │ │庒巷9 之1 號 │張 │編號8 │├──┼───────┼────┼────┼────────────┼────────┼──────┤│ 8 │96年12月31日 │謝○珊 │士林 │臺北市○○區○○路○○○ 號│謝○珊猥褻裸照8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張 │編號9 │├──┼───────┼────┼────┼────────────┼────────┼──────┤│ 9 │96年12月31日 │謝○珊 │高雄 │臺北市○○區○○路○○○ 號│謝○珊猥褻裸照10│即起訴書附表││ │ │ │ │ │張 │編號10 │├──┼───────┼────┼────┼────────────┼────────┼──────┤│ 10 │97年10月13日 │謝○珊 │屏東 │臺北縣蘆洲市○○街○○巷28│謝○珊猥褻裸照2 │即起訴書附表││ │ │ │ │號1 樓 │張2 張(另有1 張│編號19 ││ │ │ │ │ │為謝○珊之大頭照│ ││ │ │ │ │ │) │ │├──┼───────┼────┼────┼────────────┼────────┼──────┤│ 11 │97年10月13日 │謝○珊 │屏東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鄰客│謝○珊猥褻裸照1 │即起訴書附表││ │ │ │ │庒巷9 號 │張(另有1 張為謝│編號20 ││ │ │ │ │ │○珊之大頭照) │ ││ │ │ │ │ │ │ │├──┼───────┼────┼────┼────────────┼────────┼──────┤│ 12 │97年10月14日 │謝○珊 │屏東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鄰客│謝○珊猥褻裸照1 │即起訴書附表││ │ │ │ │庒巷9 號 │張 │編號21 │├──┼───────┼────┼────┼────────────┼────────┼──────┤│ 13 │97年11月間 │謝○珊 │臺南 │臺北市○○區○○路○○○ 號│謝○珊猥褻裸照7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張 │編號23 │├──┼───────┼────┼────┼────────────┼────────┼──────┤│ 14 │97年12月22日 │謝○珊 │木柵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9鄰客│謝○珊猥褻裸照1 │即起訴書附表││ │ │ │ │庒巷9 號 │張 │編號25 │├──┼───────┼────┼────┼────────────┼────────┼──────┤│ 15 │98年10月間 │謝○珊 │石岡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庒巷│其內並無裸照,僅│即起訴書附表││ │ │ │ │9 之3 號( 即謝○珊之戶籍│有告訴人自己書寫│編號31 ││ │ │ │ │地) │之字條1張 │ │├──┼───────┼────┼────┼────────────┼────────┼──────┤│ 16 │99年1月14日 │謝○珊 │花蓮 │臺北市○○○路○ 段○○○ 號│謝○珊猥褻裸照2 │即起訴書附表││ │ │ │ │(法警室) │張 │編號32 │├──┼───────┼────┼────┼────────────┼────────┼──────┤│ 17 │99年2月1日 │謝○珊 │臺北 │臺北市○○○路○ 段○○○ 號│謝○珊猥褻裸照3 │即起訴書附表││ │ │ │ │(法警室) │張 │編號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