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峰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張,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峰曾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朴交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施懷娥經營之「嘉年華卡拉OK」消費後,因拒絕付款又大聲咆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連志鵬據報後前往上開「嘉年華卡拉OK」店內將林廷峰帶回派出所處理。詎林廷峰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員警勸說後,雖同意付款,然竟出於損毀幣券之故意,將二張新臺幣百元紙幣撕毀,丟向連志鵬警員,致不堪使用。至此仍心有未甘,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值班台前,趁連志鵬警員不注意之際,突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連志鵬警員施以右腳踢踹連志鵬小腹、再以右拳毆打連志鵬額頭之強暴行為,旋經警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廷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故意毀損幣券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因該時有飲酒,均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施懷娥即上開「嘉年華卡拉OK」店負責人、證人楊小平即該店廚師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確有在上開「嘉年華卡拉OK」店內消費後拒不付款,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之帶回警局後,又在警局內撕毀二張百元紙幣,並以腳踢踹及出拳毆打員警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五四頁),核與證人劉花生即於案發時在上開「嘉年華卡拉OK」店內消費客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警察叫被告坐下,問他是否要把消費額三百元交給施、楊兩位小姐,讓他們回家,被告說他有錢,但他不願意付,警察一直好言相勸‧‧‧後來他要付,就把錢交給到店值勤的警察,但他把錢拿在手上一張一張撕掉,撕了二張,第三張用丟的‧‧‧之後以為沒事,警察要帶被告出門,被告又突然回頭襲警,用膝蓋去踢警察,後來他又跟警察槓起來,又用拳頭打警察。」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五四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遭被告撕毀之百元紙幣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及遭被告撕毀之百元紙幣二張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二三頁)。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毀損幣券罪、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朴交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在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至上開「嘉年華卡拉OK」店內消費後,拒不付款,經警好言勸說,竟佯裝願意付款實則取出百元紙鈔予以撕毀後丟向連志鵬警員、毀損百元紙鈔二張之幣券數量、對於值勤員警實施以腳踢踹、以手毆打之強暴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遭被告撕毀之百元紙幣二張,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