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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將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及偽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及2月15日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並確定,其於9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某日下午3、4時許,由窗戶無故侵入甲○○臺北市○○區○○路○○○巷9之1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外國錢幣共計11枚。嗣經警於同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帥客大飯店608號房內,當場扣得乙○○持有前揭11枚外國錢幣,經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曾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任意性,辯稱:係警察要求我承認,讓我女友先被放走,還要我供出「滷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檢察官起訴之2件犯罪事實均未承認。其雖曾於警詢時供述有與「滷蛋」之臺北市○○區○○路○○○巷9之1號住處竊盜,後來自「滷蛋」處分得舊新臺幣1、2千元之情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稱:被害人甲○○家沒住人,係當天才有報案,我心裡過意不去,就承認,我於警詢時係說去被害人甲○○家拿舊新臺幣,實際上沒有,就是外國錢幣,且當天就還他,我沒有因為警察逼供而承認,後面也係我那時自己之陳述,筆錄之內容係我說的沒錯等語無訛(見本院卷99年9月27日審判筆錄),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係因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致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更何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對其於警詢時供述任意性(見本院卷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即毋庸調查,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引用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自窗戶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上址住處竊取前揭外國錢幣共11枚,嗣經警於同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帥客大飯店608號房間內當場查獲等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物品照片1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搜索照片共24張存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與「滷蛋」共同行竊之事實,辯稱:其未與綽號「滷蛋」之友人丁○○共同行竊,係因為警察要求,才供出丁○○,本不知道「滷蛋」姓名係丁○○。我不是半夜偷的,我係從窗戶進去,房子外觀看起來破破爛爛、黑黑的,我以為係空屋,想說進去翻翻看有什麼東西,找到11枚錢幣,那房子很臭,裡面還有貓,很像沒有住的空房子,裡面根本沒人,我在地上撿到11枚錢幣時,就走了,我係下午去的等語。經查:

(一)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先供稱:99年7月我跟「滷蛋」經過臺北市○○區○○路○○○巷9之1號住處,「滷蛋」告訴我他之前曾經去過該住宅行竊,竊得不少東西,要我在外面等他,他從大門旁邊窗戶鑽進去,後來拿一些舊新臺幣給我,他分我1、2千元,那外國錢幣係我的,不是偷來的,我們四處亂逛,由「滷蛋」選目標,我們從99年7月開始行竊的等情(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亦即,被告雖供稱其與「滷蛋」共同前往上址住處行竊,惟其供述2人所竊取之財物係「舊新臺幣」,且其還分得「1、2千元」,並非本件外國錢幣11枚,已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相符。被告嗣於偵查中辯稱:外國錢幣11枚係我的,不是偷來的,和「滷蛋」去偷係我亂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坦承該外國錢幣11枚為其竊取一情相悖,但有關其於警詢時提及係與「滷蛋」共同竊盜不實一事,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則屬一致。基上,被告究否有與「滷蛋」共同前往上址住處竊盜外國錢幣11枚,或僅係由其自行前往行竊,容有可疑。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住家曾發生竊案,係凌晨3至4時,有2位歹徒闖入。扣案外國錢幣11枚係我失竊,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遭竊係半夜快要2、3點時,係在睡覺時間,我在樓下一樓睡覺,小偷從窗戶進去,我沒有辦法抓到小偷,家裡的金子、戒指丟掉(失竊),係在我家火災時,從我家旁邊窗戶進來,竊盜係年輕人2人,但我沒抓到人,所以沒看到人。竊案係在半夜的時候,差不多1、2點,他們弄壞窗戶進來,進來就抓我媽媽,要恐嚇他,我媽媽叫我。金戒指不是與外國錢幣一起不見(失竊)的,戒指不見係很久以前之事情,我不記得外國錢幣何時不見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則依據被害人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其上址住處發生失竊情事似不只1次,且關於半夜遭竊,經被害人甲○○及其母親發覺卻未及逮獲2位竊嫌之該次,應係被害人所稱家中金

子、金戒指丟掉之當次。參以被害人對被告供述其係下午逕行進入竊取外國錢幣11枚等語,亦僅表示其下午會去工作,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同上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害人甲○○亦無法確切指認其所有之外國錢幣11枚即係於半夜由2位竊賊從窗戶進入行竊之該次失竊,自無法認定被告上揭辯述不實,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未與「滷蛋」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上址家中行竊等語,非顯然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其素行、品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財物損失狀況,再考量被告承認有竊盜犯罪,其犯後之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衡量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尚低等情,業如前述,依比例原則,仍認前揭量刑已屬適當,在此說明。

(五)末以,蒞庭檢察官固以:對被告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攷)。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經本院判決之刑度既未達1年,且此次僅犯1件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叁、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8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鈺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華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古董銅幣、紙鈔、美金、港幣與普洱茶15包、DVD錄放影機1臺、支票1張及丙○○之紅色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沐浴用品與量尺、拆信刀、放大鏡、尖嘴鉗、隨身碟等財物。嗣經丙○○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公司上班時,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乙○○投宿之帥客大飯店608號房內,當場扣得乙○○持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起訴書原誤植為第321條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此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丙○○親自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如附表)1份、搜索照片共24幀,為其主要憑據。

四、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自白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應有誤會。且依據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包括隨身碟在內之物品係我前幾天載廣州街、康定路口以2萬2千元代價向攤商收購,準備轉賣賺取差價;放大鏡、拆信刀、放大鏡、尖嘴鉗也係我跟別人買的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6、18頁),迄至偵查中雖改稱:係在我做生意攤位附近1次撿到的,跳蚤市場東西多,有時收攤比較沒價值的東西會丟掉,可去那撿,不是我偷;因為我在做跳蚤市場,有時收到都是贓貨等語(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系爭財物即我在跳蚤市場擺生意,在那邊撿的,那個應該是類似大賣場有賣的,打開即放大鏡、拆卸刀,盒子裝的等語,但均未承認此部分之竊盜犯罪。

(二)衡之常情,取得他人失竊財物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除可能為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甚至可能係善意取得,本無從以遭竊之贓物查獲時淪為何人所持有,即藉以認定該人即為竊盜之行為人至明。被告歷次供述,均否認其為本件竊取鈺華公司及被害人陳明君前揭財物之人,雖最初供稱係其購得;後則供稱係撿拾而得,惟縱被告供述未必一致,若非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當無法以本件部分失竊之財物係自被告住處查獲一情,即認被告為行竊之人。

(三)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們係頂樓倉庫遭竊,東西很多,最大損失就是茶葉,另外還有古董銅幣、紙鈔、美金、港幣、DVD、支票、紅色Son

y Ericsson手機、沐浴用品、文具及工具拆信刀、放大鏡、量尺、隨身碟。除拆信刀、放大鏡、量尺、隨身碟及尖嘴鉗外之失竊財物都沒找到。隔壁鄰居1樓監視器有照到,我有看過,所以知道竊賊從1樓大門進入,再從5樓進入到我們公司,有照到2人,均男性,其中一位個頭比較高,有170幾公分,在庭之被告高度很像,可是我不能夠很確定,因為監視器影像不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然而,被害人丙○○不曾在警詢時、偵查中指認被告,經當庭辨識後,亦無法肯認在庭之被告,即為其曾於監視器畫面中看到之竊嫌之一,而該監視器影像未於案發時調查、扣案,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無法調取,亦經本院向被害人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詢問在卷,亦即,本件除被害人表示其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之竊嫌之一,高度與被告相當外,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本院斟酌被害人陳明君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取其與鈺華公司上揭財物之人,且相較面容、神態,身高高度相當之男性普遍存在,區辨度較低,被告身高並非有特別高或矮之特徵,僅以約170公分身高判定該竊嫌是否即為被告,尚有不足;再者,該次失竊之物品中,除拆信刀、放大鏡、量尺、隨身碟及尖嘴鉗外,其餘財產價值較高之茶葉等財物均未覓得,則被告究否為行竊之人,不無疑問,而被告遭警查獲扣得拆信刀、放大鏡、量尺、隨身碟及尖嘴鉗之時,距離失竊時已有3星期,則其辯稱由他人之處轉手買得前揭物品,亦非全無可能,核與經驗法則無悖。基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至明。

(四)據上,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能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下手行竊之人,自不得以被告係警察查獲部分失竊財物時之最後持有人,此一客觀狀態,遽論被告即為竊盜之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且曾承認:係自不詳之他人處收購而來等語,應係涉犯有故買贓物罪嫌,惟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有無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一、安非他命1小包。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手錶25只。

四、玉珮與玉石共28個。

五、貝殼盒裝天珠9個。

六、玉珠子1包。

七、玉項鍊1串。

八、貝殼盒裝天珠項鍊1串。

九、碎玉石1包。一○、手鐲13只。

一一、紀念郵票2張。

一二、大象雕飾1隻。

一三、手鍊1只。

一四、手環1只。

一五、量尺1支。

一六、藍波刀1支。

一七、鋼筆6支。

一八、煙斗1支。

一九、外國錢幣11枚。二○、拆信刀1支。

二一、放大鏡1個。

二二、小刀1支。

二三、佛像1具。

二四、烏龜雕像1個。

二五、圖畫1幅。

二六、木製迴旋標1個。

二七、iPhone手機1支。

二八、TOSHIBA牌手機1支。

二九、玉製掛飾2塊。三○、開鎖工具1批共28支。

三一、手套1雙。

三二、手電筒1支。

三三、珠寶鑑定器1個。

三四、隨身碟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