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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超

何孟翰何孟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被 告 吳明宏

蔡和男龔莉婷吳鑫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謝思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254 、13525 、1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張順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和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和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何孟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吳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吳鑫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龔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順超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傳動軸、三角架故障,遂與蔡和男、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車輛送往林鴻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68 之2 號之鑫陽汽車修配廠維修後先行離去。同日下午2 時許,林鴻河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蔡和男返回上址後,向林鴻河表示欲取走系爭車輛,林鴻河稱必須支付張順超前一次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當次修車費用3,000 元,共計6,000 元,始同意其將架在車架上之系爭車輛取走,蔡和男則以電話告知張順超此節,張順超到場後,向林鴻河表示系爭車輛先前是被撞到右邊,此次壞的部分亦係右邊傳動軸,是林鴻河之前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好,右邊傳動軸才會故障,認林鴻河不應收取費用,拒絕支付修繕費用,並要求林鴻河立即將系爭車輛從車架上放下,雙方在一言不合之情況下,張順超、蔡和男及另外同行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順超持林鴻河修車廠內修車用之長一字起子,蔡和男以徒手,另兩名男子持不詳器械,共同圍毆、追打林鴻河,林鴻河以雙手抱頭抵擋,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逃跑至附近貴族世家牛排館(下稱貴族世家)門口,張順超等4 人繼續追擊林鴻河至該址,張順超追至貴族世家後,復持貴族世家附近地上之空心磚毆擊林鴻河,致林鴻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一處3 公分撕裂傷口及一處4 公分撕裂傷口、臉部挫傷合併左眉0.5 公分撕裂傷口、背部挫傷合併瘀腫、右腳踝挫傷、左肩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張順超因認林鴻河未將系爭車輛修好,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許,至上址修車廠,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林鴻河表示系爭車輛已修繕多次,始終未修好,要求林鴻河退款1 萬元,並對林鴻河恫嚇稱「若不退款,修車廠就不要開了」等語,林鴻河迫於無奈,除先交付3,000 元予張順超,並撥打電話聯絡兄長林文諒攜帶7,000 元到場,林文諒獲悉上情後到場,林文諒為解決彼等修車紛爭,要求張順超書立字據為證,張順超則以林鴻河修車廠內估價單上簽載「茲收到3805NX修車未修好,退費新臺幣七千元正」字句,林文諒復於上開估價單上加註「未達成共識,無法持續維修。

」、「七千退費,此後3805NX於本人無任何關係,雙方切立此事」等字句,當場交付7,000 元予張順超,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林鴻河退款1 萬元,行無義務之事。

三、張順超係何孟翰、何孟霖之姨丈,吳鑫鋨係何孟翰、何孟霖之小姨婆,何孟翰、何孟霖為兄弟,龔莉婷係何孟霖之女友。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吳明宏等人,均為結識之朋友。吳鑫鋨因懷疑其兄吳忠鑽之妻張惠娜,與綽號「阿貴」之男子(即魏榮貴)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聽聞張惠娜曾騙別人100 多萬元、1 棟房子,竟與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吳鑫鋨於99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下午6 時許,指示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跟監張惠娜(跟監行為分別於99年2 月8 日、同年月10日、11日進行),吳鑫鋨又因龔莉婷不認識張惠娜,於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帶龔莉婷至張惠娜打麻將的地方認其長相,吳明宏甚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臺北開貨車載運2 部機車、1 部腳踏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吳鑫鋨、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會合,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則分次以機車跟監;何孟霖亦有以腳踏車跟監張惠娜,吳鑫鋨則在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跟監期間,與何孟翰多次通聯,確認張惠娜之機車號碼及行蹤,何孟翰則以電話回報張順超跟監情形。嗣跟監之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吳明宏等人,於99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確認張惠娜至魏榮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4 樓之住處後,即聯絡張順超同至上址,由張順超主導,敲魏榮貴住處大門,待張惠娜開門後,張順超率先進入屋內,與何孟翰、吳明宏控制場面,何孟霖則持錄影設備,張順超大聲喝斥張惠娜、魏榮貴坐在床上、不准動,並翻弄上址衣櫃、抽屜、棉被、枕頭套等物,張順超向張惠娜恐嚇稱:張惠娜先前有詐騙他人120 萬元,應該有錢,復持傳票給張惠娜,稱自己有很多案件,但都沒事,有殺很多人,警察也都查不到,並將先前與吳忠鑽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交付張惠娜,指涉張惠娜與魏榮貴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要求張惠娜拿出20萬元,否則押到新竹等語,數度要求張惠娜給付上開金額。張惠娜聞言後,心情激動,苦苦哀求,甚手持剪刀作勢刺自己,揚言自殺,張順超始同意將金額降為5 萬元,在此期間,張惠娜要求上廁所,張順超則命龔莉婷跟隨進入監視,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等人則多次進出該址,於該址公寓樓梯間上上下下,令張惠娜、魏榮貴心生畏怖。張惠娜、張順超將金額談定後,張惠娜、魏榮貴因身上無現款,張順超復指示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開車載魏榮貴至桃園市向友人借款,俟魏榮貴借得1 萬元返回上址後,張順超再指示吳明宏開車載張惠娜至中壢市向友人借款,借得1 萬元返回上址後,張惠娜將借得之2 萬元全數交付張順超,餘款3 萬元部分,與張順超約定翌(12)日晚上再交付,張順超竟藉詞多跑一趟,要求張惠娜另支付加油錢6,000 元。同年月12日晚上,張順超向不知情之許哲瑋借車,開車載何孟翰、許哲瑋前往上址魏榮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向張惠娜收取3 萬6,000 元。張順超於99年2 月11日晚上得款2 萬元後,將部分款項朋分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吃喝花用,又分別交付何孟翰、吳明宏各3,000元、1,000 元之加油錢。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孟霖雖現服兵役於陸軍六軍團21指揮部人事課;被告吳明宏現於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服替代役,然於事實三之時間(99年2 月8 至11日間)均非現役軍人,且此部分犯罪發覺於其等任職服役前,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規定,此部分非由軍事法院審判,本院有審判權,先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惠娜、魏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張惠娜、魏榮貴於警詢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偵查時證言,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陳述均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張惠娜、魏榮貴,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之對質詰問權均有踐行之機會,證人張惠娜、魏榮貴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及辯護人依法辯論,保障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惠娜、魏榮貴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吳鑫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法均毋庸具結,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證述,並賦予除自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上揭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順超固坦認有事實一傷害告訴人林鴻河犯行;對於事實四對被害人張惠娜、魏榮貴恐嚇取財犯行為認罪答辯,然矢口否認取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固坦承有跟監被害人張惠娜,然均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鑫鋨則對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順超辯稱:我有收受林鴻河交付之1 萬元,但這是因為林鴻河沒有將系爭車輛修好之退款,我沒有脅迫他,更沒有稱「若不退款,修車廠就不要開了」云云。而我是受吳忠鑽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去調查張惠娜、魏榮貴外遇事情,我沒有恐嚇張惠娜,張惠娜給的錢,是要給吳忠鑽的遮羞費云云。

㈡、被告何孟翰辯稱:整件事情是吳鑫鋨請我們去處理舅公吳忠鑽他老婆張惠娜外遇事情,雖然有跟監張惠娜,但99年

2 月11日到魏榮貴住處,並無為恐嚇行為,都是被告張順超與張惠娜交談,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云云。

㈢、被告何孟霖辯稱:何孟翰找我去舅婆張惠娜那邊,說要查證舅婆外遇情形,要抓姦,我有跟監2 次,但99年2 月11日當天晚上,我只有上去一下,沒有注意張順超與張惠娜在講什麼,隨即就下樓顧車,後來何孟翰開車要載魏榮貴去領錢,我也只坐在車上,沒有與魏榮貴交談云云。

㈣、被告吳明宏辯稱:我有開貨車載兩部機車至中壢,那兩部機車是要用來跟監張惠娜的,99年2 月11日我有跟監1 次,當天晚上我們一起去找張惠娜,要抓姦,其他人有上去,但我沒有上去,我只有站在樓下等,後來張惠娜是一個人下來要我載她去跟朋友借錢,我不知道樓上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麼張惠娜要借錢云云。

㈤、被告龔莉婷辯稱:99年2 月11日我有至張惠娜住處,當天晚上是張順超與張惠娜交談,他們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後來張順超就很大聲要我跟張惠娜去廁所,張惠娜出廁所後,我就與何孟霖下樓看車,後來魏榮貴去借錢時,因為我在車上,所以有跟著一起去云云。

㈥、被告何孟翰、何孟霖辯護人辯護略以:張惠娜是因為處理外遇事件而交付張順超5 萬6,000 元,並無因張順超之恐嚇、脅迫行為感到害怕,張惠娜所稱發抖實是思考籌錢,並非出於害怕。張順超所出示之切結書、委託書及傳票並未使人心生畏怖,且其他被告並未有任何恐嚇言語及行為,張惠娜、魏榮貴前往取款時,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及吳明宏亦未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張惠娜於案發之時身處魏榮貴住處,受雇幫傭乙節,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應非事實,本案既屬民事家事事件,且達成和解,被告實有冤抑,應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㈦、被告吳鑫鋨辯護人辯護略以:吳鑫鋨坦承所有犯行,且與被害人魏榮貴、張惠娜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機會。

二、事實一部份(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對告訴人林鴻河傷害部分):

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6至43頁),並有目擊證人李勝誌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4 號卷二〈下稱13254 號偵卷〉第77至79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9 月1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13254 號偵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張順超對告訴人林鴻河強制部分)

㈠、告訴人林鴻河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1 月時,被告張順超因系爭車輛被撞到要我修車,當時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引擎蓋、前保險桿、大燈、水箱架、水箱冷盤、變速箱、底盤的傳動軸,葉子板、引擎蓋、三腳架等物品均毀,我看向他報價4 萬5,000 元,他先給我1 萬5,000 元,同年3月底前,我將系爭車輛修好,返還被告張順超,但被告張順超只付了2 萬8,000 元,尚積欠2,000 元修車費用;同年6 月,系爭車輛又發生擦撞,當時撞到右前車門後方保險桿、葉子板、右邊後視鏡斷掉,還有後保險桿烤漆,約定修車費用為7,000 元,被告張順超說這次修好會連同先前積欠之2,000 元一起給付,但3 、4 天後修好車子,被告張順超只付4,000 元,因此,第2 次修車,他也積欠我3,000 元。98年9 月11日早上10時許,被告張順超因為系爭車輛右前傳動軸掉下來、三腳架上下都壞掉了,與被告蔡和男坐吊車到我修車廠,脅迫我修車,同日下午2 時許,我將系爭車輛修好,我向被告蔡和男表示應給付此次修車費用(3,000 元)及第2 次修車費用(3,000 元),共計6,000 元,始同意讓被告蔡和男牽車,被告蔡和男即聯絡被告張順超到場後,被告張順超認為是我沒將車子修好,何以再向他要錢,認為先前撞到右邊,這次壞的也是右邊傳動軸,所以我不應該收費,但我覺得我已經幫被告張順超修好車輛,是被告張順超為了省錢,要求用中古材料,導致中古材料比較容易鬆脫、壞掉,其後與被告張順超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及其等同行之人有圍毆我。又因為被告張順超覺得是我沒有將系爭車輛修好,於98年9 月29日下午6 時許,專程到我修車廠,要我退修車費用1 萬元。當時他口氣很差,又稱「你修車廠不要開了」,讓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就先給他3,000 元,再打電話給我哥,要我哥帶7,000 元,被告張順超要求

1 萬元時,雖然有提到我先前給他的1 萬5,000 元,但要我退的1 萬元,也不是哪一次特定的修車費用,他就是覺得我沒有把車修好,所以要求退款1 萬元。後來,我哥哥聯絡警察一起到場,被告張順超仍然口氣很兇,堅持是我沒有將車子修好,要我退他錢,我哥哥則要求被告張順超在店內估價單上簽載「茲收到3805NX修車未修好,退費新台幣柒仟圓正」字句,填載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至於字條上「未達成共識,無法持續維修」、「柒仟退費,此後3805NX於本人無任何關係,雙方切立此事」等文句,是我哥哥寫的,我與被告張順超分別在業者、車主之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

㈡、證人林文諒(即告訴人林鴻河之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林鴻河當時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張順超到他店裡拿錢,我到現場後,警察也來了,被告張順超就在那邊大小聲,叫我弟弟要把錢給他,不然店不要開了,要告就去告,警察則在旁邊說這是民事糾紛,我說錢給他沒關係,但是要寫收據,後來被告張順超在估價單上簽下單據,我拿7,000元給被告張順超,他才離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49號卷〈下稱2449號他卷〉第5 至6頁)。

㈢、此外,並有被告張順超簽署之估價單收據1 紙互核可資佐證(見13254 號偵卷二第94頁)。是綜以上揭證言及估價單收據1 紙,可知被告張順超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鴻河始終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惟告訴人林鴻河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早已修繕完畢,其等2 人之間,確實存在修車爭議,被告張順超明知雙方存在認知歧異,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確認其等修車糾紛之責任歸屬,卻於上揭時、地,以「若不退款,修車廠就不要開了」等語,脅迫告訴人林鴻河退款,告訴人林鴻河則因上揭脅迫言語,迫於無奈,先給付3,000 元,其後,復聯絡證人林文諒交付7,000 元予被告張順超,被告張順超以前揭脅迫話語,致告訴人林鴻河退款1 萬元,行無義務之事等節,可以確認。被告張順超空言否認未為脅迫話語云云,無從採信,被告張順超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四、事實三部分(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對張惠娜、魏榮貴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均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順超雖就恐嚇取財犯行為認罪答辯,然否認有任何恐嚇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而:

㈠、被害人張惠娜、魏榮貴於99年2 月11日遭恐嚇,同日及翌日交付財物之情形,有下列證述可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娜在本院結證:99年2 月11日前幾天,

被告吳鑫鋨帶被告龔莉婷到我打麻將的地方,站在我後面,我問有什麼事情,她說沒事。99年2 月11日當晚,我在魏老闆(即魏榮貴)那邊煮飯炒雞肉,聽到有人大力敲門,我開門後,被告張順超先進來,就很兇地叫我坐好、不要動,另外還進來2 至3 個男的、1 個女的,我說有什麼事情,被告張順超說要20萬元,其他被告站在旁邊也叫我不要動,我說我哪有錢,被告張順超就翻櫃子、抽屜、大衣櫃、棉被、枕頭套,說怎麼會沒有錢,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當時我有一點怕、一直發抖,但我看到被告龔莉婷時,就知道是怎麼回事,他們是要來敲詐、要錢的。我說我要上廁所,他們也說不行,被告張順超要被告龔莉婷跟著我去上廁所。被告張順超說我騙別人120 萬元,我應該有錢,還拿傳票給我看,說他殺人都查不出來,去法院也都沒事,還要把我押到新竹,又拿我老公吳忠鑽寫給他的委託書、切結書,說要我給20萬元,但我跟他說憑什麼?我本來拿著剪刀想要自殺,不想活了,覺得來臺灣好苦,後來被告張順超看到我這樣,才同意降到5 萬元,後來我到殯儀館借1 萬元,拜託魏榮貴幫我借到1 萬元,給被告張順超2 萬元,隔天他說來回油費6,000 元,要我給3 萬6,000 元,所以總共給了他5 萬6,000 元。當時他們很多人守著我,樓下樓上都有人,我走不出去,我才同意給錢,我實際上沒有欠被告張順超錢,去借錢時,之所以沒有跑,是因為我聽得出來被告張順超的意思,如果不給他錢,我也走不了。我只有跟被告張順超談,其他被告都是站著,沒有跟我談,被告何孟翰站在門口,我沒注意被告何孟霖在做什麼,被告張順超有叫被告龔莉婷跟我去廁所看著我,被告吳明宏有進來,這邊站站,那邊站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6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魏榮貴在庭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張順超很大

力敲門,張惠娜開門後,有5 、6 個人衝進來,他們先限制我們行動,被告張順超大聲叫我們坐好、不要動,還翻箱倒櫃,連上廁所都不行,被告張順超大聲地對張惠娜說她騙人家120 萬元、1 棟房子,又拿傳票給我們看,說他犯很多案件,法院查不到,要把張惠娜押到新竹去,他有提到吳忠鑽的事情,但沒有看到切結書、委託書,他說要來拿錢。我看到他們一下子來這麼多人,好幾個人進進出出,內心很恐懼。後來張惠娜給被告張順超2 萬元,其中

1 萬元是張惠娜託我去借的,有3 個人載我去借;張惠娜自己借1 萬元,給被告張順超2 萬元。我去借錢時,也不敢跑走,因為怕逃了,他們那麼多人在我家,張惠娜會有危險。至於張惠娜為何要付被告張順超錢,我不是很清楚,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但商談過程中,張惠娜有拿剪刀說要自殺,她覺得被冤枉,心情很激動,張惠娜說要去廁所,也有1 個小姐跟去廁所。至於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在現場,好像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5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張惠娜開

門後,被告張順超先進去,我們也尾隨入內,被告張順超先大聲叫他們不要動,要我把一個小型錄影設備放在桌上,接著被告張順超與張惠娜、魏榮貴談到錢的事情,後來我與我哥(即被告何孟翰)先下樓,被告張順超又要我與被告何孟翰載魏榮貴去取款1 萬元,之後,被告張順超又要被告吳明宏載張惠娜出去取款,之後,我有看到張惠娜交付1 萬元給被告張順超,結束後,被告張順超有把收到的錢拿一些分我們吃喝等語(見13254 號偵卷二第158 至

1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莉婷於本院及偵查中結稱:當天傍晚,被告何孟翰開他的車載我、被告何孟霖到張惠娜家樓下,被告吳明宏自己開另一台車,我們4 人在那裡先等被告張順超到,被告張順超到了之後,我們所有的人都上去,由被告張順超敲門,張惠娜開門後,我們全部的人都進去,一進門後,控制現場的是被告張順超、何孟翰、吳明宏,魏榮貴當時沒有表情,但張惠娜很緊張、激動,被告張順超有拿出一張委託書的單子與張惠娜、魏榮貴交談,他們有提到錢的事情,說要拿錢出來解決。後來張惠娜說要上廁所,被告張順超很大聲地喊我說「你不會跟她進去」,我才跟著進去看。當時,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則在門口外面來來去去。後來,我一個人下去一樓門口外面抽煙,10分鐘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也到一樓了,我們3 人聊天後,再上樓3 樓到4 樓轉角,有看到被告吳明宏。過沒多久,我與被告何孟霖、吳明宏一起下樓,我和被告何孟霖就回到車上後座,被告吳明宏不知道去哪裡,過不久,被告何孟翰也下來了,要帶魏榮貴去桃園去拿錢,我就坐到前座,由被告何孟翰開車,借完錢後又回到魏榮貴住處等語(見13254 號偵卷三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開車載被告何孟霖、龔莉婷及魏榮貴去借錢,被告吳明宏開我車載張惠娜去借錢,後來張惠娜借到錢後跟被告張順超說不夠多少,明天再來拿。當晚,被告張順超分別給我與被告吳明宏加油錢3,000 元、1,000 元。隔天,我又與被告張順超去魏榮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跟張惠娜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宏於偵查時自承:99年2 月11日當晚有載張惠娜去借錢,被告張順超當晚拿到2 萬元,有拿1,000 元給我當加油錢等語(見13254號偵卷三第74頁)。

⒋綜以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

、吳明宏、龔莉婷均有於99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至魏榮貴上址,被告張順超率先進入後,即與被告何孟翰、吳明宏控制場面,被告何孟霖則持錄影設備,被告龔莉婷依被告張順超指示陪同張惠娜上廁所,被告張順超到場後,即拿傳票恫稱自身殺人,都沒被查出來,去法院也都沒事,要把張惠娜押到新竹,又執吳忠鑽寫給他的委託書、切結書,要求張惠娜給20萬元,並稱張惠娜騙別人很多錢,應該有錢等語,張惠娜與魏榮貴見被告多人在場守著、進進出出,心生恐懼,經張惠娜討價還價,甚持剪刀作勢自殺,被告張順超始同意降價為5 萬元。在此期間,被告張順超出面與張惠娜交涉,其餘被告均進進出出,在樓梯間上上下下。其後,被告張順超指示被告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載魏榮貴借1 萬元;再指示被告吳明宏載張惠娜借

1 萬元,被告張順超取款2 萬元後,將部分取得財物分給其他被告吃喝,並分別交付3,000 元、1,000 元油錢予被告何孟翰、吳明宏;被告張順超於翌日,再向張惠娜收取

3 萬6,000 元等節,可堪認定。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及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之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等有恐嚇行為,張惠娜、魏榮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與上揭證言及所認事實相悖,均無可信;被告吳明宏以當日沒有上樓云云置辯,亦與事實相反,亦非可採。

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證言,

改稱:除了被告張順超外,其他被告都沒有進入魏榮貴上址,都在樓梯轉彎處,我也沒有進入屋內,也不記得被告吳明宏、何孟翰分別在哪裡,雖然有看到屋內的張惠娜、魏榮貴,但沒聽到張惠娜說什麼,也不知道她與被告張順超說什麼,沒有看到被告張順超大聲稱不要動,沒看到被告何孟翰有進入屋內。(又改稱)當時我好像有帶錄影設備進去魏榮貴上址,好像有錄東西,是我手拿操作,我忘記被告張順超與張惠娜談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張順超有進入魏榮貴上址,我沒有看到被告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有進去,我們都只有在樓梯間上上下下。(復稱):後來魏榮貴叫被告張順超進去,我站在樓梯間,魏榮貴還叫我進去坐,我也有進去坐,但是張惠娜、魏榮貴說什麼話,我忘記了,後來我下樓時,被告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都在樓梯間上上下下,但我沒有在樓梯間遇到誰。(又改稱):我有聽到被告張順超與張惠娜、魏榮貴談錢的事情,有聽到20萬元的數字,好像是張惠娜要給吳忠鑽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背面)。其

2 人證述均前後矛盾,對於其他被告在場所為,多有隱諱,顯係維護其他被告所為,並非真正,亦無從為有利其他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雖辯稱當日係因張惠娜與魏榮貴外遇,欲抓姦,張惠娜所交付之款項為遮羞費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張惠娜之夫吳忠鑽,雖懷疑張惠娜與魏榮貴有不正

常交往關係,於99年2 月7 日委託被告張順超調查,然並未委託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索費乙節,有證人吳忠鑽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吳鑫鋨、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99年2 月7 日晚上到我家,被告吳鑫鋨提到告訴人張惠娜騙了1 個老頭100 多萬、1 棟房子,被告吳鑫鋨、張順超又主動提議要幫我查張惠娜、魏榮貴有無同居事實及居住處所,被告張順超要求簽委託書才行,當晚我有簽切結書、委託書給被告張順超,但是我喝醉了,沒有戴老花眼鏡,也沒有詳細閱讀內容,只是希望查明後,再報警抓張惠娜、魏榮貴。隔天,我看清楚上開文件後,覺得內容不妥,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吳鑫鋨叫被告張順超不要前往,但被告吳鑫鋨要求我自行與被告張順超聯繫,又因為無法聯繫上被告張順超,我親自去找張惠娜,當時張惠娜正在打麻將,現場人很多,我心想被告張順超不會這麼早動作,所以沒有告知張惠娜就離開。但是,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張順超他們向張惠娜、魏榮貴索取遮羞費,被告張順超後來跟她拿5 萬6,000 元,也沒有給我。被告張順超當天去魏榮貴上址時,張惠娜有打給我,但講到一半就被被告張順超搶過去,我在電話中有制止被告張順超,但被告張順超口氣很不好,跟我說「我很不欣賞你的作風」,就掛斷電話等語明確(見13254 號偵卷三第1 至4 、81至84頁)。證人吳忠鑽嗣於本院作證之證言,大致與警詢、偵查之上揭證詞相同,甚且提及被告張順超、吳鑫鋨於99年2 月

7 日當晚一直講說要去找張惠娜,證人吳忠鑽想說趕快寫一寫、簽一簽,讓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他們趕快回去,我沒有跟被告吳鑫鋨他們提到遮羞費的事情,他們有提,但我忘了是誰提的,沒有講到如何分配遮羞費,我也沒有跟被告張順超說要請他跟張惠娜要2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是以,依證人吳忠鑽對此事之說法及反應,可見被告吳鑫鋨、張順超對調查張惠娜、魏榮貴之事,甚為積極,故趁證人吳忠鑽酒醉耳酣之際,要求證人吳忠鑽簽立委託書、切結書。證人吳忠鑽從未言及欲向張惠娜索費,張惠娜亦無向證人吳忠鑽承諾交付20萬元遮羞費之事,可資確認。

⒉至證人吳忠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有書立委託書、切

結書2 紙說法,改稱:僅簽立委託書1 紙,並未簽載切結書1 紙等語。惟細觀上開委託書、切結書2 紙之「立書人:吳忠鑽」部分,運筆之筆順、字跡相同,印文互核一致,顯均為同一人所為,應係證人吳忠鑽於同日簽立無疑,證人吳忠鑽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恐因文書書立時點距今久遠,記憶模糊,不復記憶所致,故應以先前警詢、偵查所為書立委託書、切結書2 紙之證述為可採。

⒊詳究切結書、委託書2 紙,均係證人吳忠鑽委託被告張順

超調查張惠娜是否有與魏榮貴有妨礙家庭之嫌(見13254號偵卷三第40至41頁),並無記載委託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索取任何名目之費用字句,與證人吳忠鑽所稱僅委託被告張順超前往調查張惠娜、魏榮貴有無同居事實、居住處所,並未提及遮羞費等語一致,可信為真。是以,被告張順超辯稱張惠娜交付之款項為遮羞費、被告何孟翰辯稱99年2 月7 日在證人吳忠鑽家中,有聽證人吳忠鑽提到張惠娜同意給證人吳忠鑽20萬元云云,與證人吳忠鑽在庭證述上節未符,均屬無稽,顯屬辯詞,並非可採。

⒋證人吳忠鑽之上開證言,證及伊於書立上開文書次日,即

勸阻被告吳鑫鋨、張順超等人去找張惠娜等節,核與被告吳鑫鋨與何孟翰99年2 月8 日下午9 時53分之通聯內容相符(通聯中被告吳鑫鋨告知被告何孟翰,證人吳忠鑽不願意被告張順超去找張惠娜,被告吳鑫鋨要求證人吳忠鑽自己去找被告張順超,又叫被告何孟翰請被告張順超回電話給證人吳忠鑽),有本院勘驗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14通通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該頁背面)。此外,被告何孟翰與被告張順超於同日下午

6 時9 分之通聯,被告張順超向被告何孟翰談及擔心證人吳忠鑽找張惠娜,並稱已經握有委託書,若證人吳忠鑽違反欲要求賠償等語(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8 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該頁背面)。其等

2 人於99年2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通聯,被告張順超除積極向被告何孟翰確認跟監張惠娜情形,亦提到擔心證人吳忠鑽事前通知張惠娜,被告何孟翰則回稱「就直接強迫他了啦」等內容(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32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該頁背面),及被告張順超在魏榮貴上址,在電話中對證人吳忠鑽陳稱「我很不欣賞你的作風」,隨即掛斷電話等節,可知被告張順超主觀上明知證人吳忠鑽無意為難張惠娜,不願被告吳鑫鋨、張順超執前揭切結書、委託書要脅張惠娜,仍唯恐證人吳忠鑽向張惠娜通報,執意以「抓姦」為由,續行跟監行為,嗣帶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等人,在魏榮貴上址,主導商談,復以上開恐嚇話語及事由,向張惠娜、魏榮貴索費取款,取款後,朋分其他被告花用,未將所稱之「抓姦」情形回報予「委託人」吳忠鑽,亦未交付其所稱之「遮羞費」予「委託人」吳忠鑽,顯見在被告其等之主觀想法,「抓姦」僅是索費之藉口之一,要求證人吳忠鑽書立之切結書、委託書,亦僅係索費之手段之一,故不願吳忠鑽先行通報張惠娜,其等辯稱之「抓姦」、「索取遮羞費」云云,均屬脫免卸責之詞,並非真正,其等向張惠娜、魏榮貴所為之取款,並無正當理由,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何孟翰、何孟霖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屬家庭糾紛,張惠娜交付之款項為遮羞費,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信。

㈢、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雖於99年

2 月11日至張惠娜、魏榮貴上址恐嚇取財行為,然被告吳鑫鋨於99年2 月7 日與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取得證人吳忠鑽之委託書、切結書後,即主導跟監張惠娜行為,其等並邀集被告龔莉婷、吳明宏加入,其等行99年2 月11日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前跟監細節如下:

⒈99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9分至5 時14分許,被告何孟翰電

詢被告吳鑫鋨張惠娜之車牌號碼,被告何孟翰得悉後,即尾隨張惠娜,並以行動電話回報被告吳鑫鋨張惠娜所在位置,被告吳鑫鋨擔心張惠娜認出被告何孟翰,故要求被告何孟翰叫同行之被告吳明宏前往確認,被告何孟翰向被告吳鑫鋨回稱被告吳明宏已經向前敲門,但無人應門(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1 至4 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背面)。

⒉99年2 月8 日下午6 時9 分許,被告何孟翰與被告張順超

陳報尚未找到張惠娜地址(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8 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該頁背面)。⒊99年2 月8 日下午8 時15分許,被告何孟翰因無法確認張

惠娜地址,打給被告吳鑫鋨,提議被告吳鑫鋨與張惠娜相約隔日,待其等2 人談完後,被告何孟翰可續行跟監張惠娜,被告吳鑫鋨於電話中承諾,並要求被告何孟翰等人翌日要在張惠娜後面跟監(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13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該頁背面)。

⒋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至5 時29分許,被告何孟翰騎

機車跟監張惠娜,並打給被告吳鑫鋨,經確認張惠娜打麻將地址後,被告吳鑫鋨向被告何孟翰表示其先前已經帶被告龔莉婷至張惠娜打麻將之地點,讓被告龔莉婷確認張惠娜長相(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20至21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137 頁背面)。

⒌99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0至59分許,被告何孟翰、何孟霖

電話聯絡互相確認對方跟監情形,被告吳明宏於同日下午

6 時許,由臺北開貨車載運2 部機車、1 部腳踏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被告何孟翰、何孟霖會合,被告何孟翰以機車;被告何孟霖以腳踏車跟監張惠娜,被告何孟翰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打給被告張順超提及跟監張惠娜跟丟之情形,被告吳鑫鋨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打給被告何孟翰,指示被告何孟翰應以2 台機車跟監,避免跟丟(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24至33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140 頁背面)。

⒍99年2 月11日下午2 時53分許,被告何孟霖打給被告何孟

翰,提及被告吳明宏此時開著貨車載被告何孟霖、龔莉婷,被告何孟翰稱將貨車停放他處,要被告龔莉婷顧車,被告何孟霖、吳明宏共乘機車跟監張惠娜;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至5 時22分,被告何孟翰與被告何孟霖通聯確認彼此跟監情形,是時,被告龔莉婷在被告何孟霖身旁,張惠娜至吳忠鑽住處,被告何孟翰指示被告何孟霖等應躲好,避免被發現。同日下午5 時36分至5 時43分許,被告何孟翰向被告吳鑫鋨陳報張惠娜去找吳忠鑽,被告吳鑫鋨、何孟翰均認為吳忠鑽有向張惠娜稱其等要去抓姦之事。同日下午6 時7 至14分許,被告龔莉婷、何孟霖分別打給被告何孟翰報告跟監情形,被告龔莉婷、何孟霖騎一台機車;被告吳明宏騎一台機車,分兩台機車一人圍一邊,盯緊張惠娜,被告何孟霖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與被告何孟翰通話確認魏榮貴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地址(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35至44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3

1 頁至144 頁)。⒎99年2 月11日下午8 時38分至41分許,被告吳鑫鋨打給被

告何孟翰,被告何孟翰稱要「載人去拿錢」等語,被告何孟翰則以簡訊「男的在我車上」等語,傳給被告吳鑫鋨(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45至46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該頁背面)。

⒏99年2 月12日下午11時55分許,被告吳鑫鋨打給被告何孟

翰問「有沒有拿到?」、「拿到多少?」等語,被告何孟翰回稱「有啊!」、「36」等語(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35至44通通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⒐是依上揭通聯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去魏榮貴家前,有去跟監張惠娜,是被告吳鑫鋨帶我、被告何孟霖、龔莉婷去看張惠娜打麻將的地方,跟監時,有時我開車載被告吳明宏、龔莉婷;被告何孟霖有騎腳踏車;被告吳明宏亦有騎腳踏車或機車跟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霖在本院結稱:我與被告何孟翰、吳明宏、龔莉婷一起去跟監張惠娜,當時被告吳明宏開貨車下來載腳踏車與機車,有一次我騎機車載被告龔莉婷跟監,又有一次先騎腳踏車跟監,但是跟丟了,才換騎機車,過程中有打電話與被告吳鑫鋨或何孟翰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莉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整件事情是被告吳鑫鋨主導,她到被告何孟翰家,一直說張惠娜很有錢,又有外遇,要抓他通姦,要叫吳忠鑽寫委託書,好像要跟她要錢。第一次跟監是被告何孟翰載我、被告何孟霖去認張惠娜長相,第二次是被告吳明宏載2 台機車、1 台腳踏車下來,我們所有人再去認一次張惠娜長相,一開始何孟霖騎腳踏車,但當時因為張惠娜騎摩托車,被告何孟霖追不到,所以被告何孟霖回來換騎機車,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3 人交談討論追不上張惠娜,後來被告何孟霖與被告吳明宏一人各騎一台,我在貨車邊等,被告何孟翰也留在現場看貨車,就有追上張惠娜,知道她住哪裡後,當天傍晚,被告何孟翰換開他的車載我、被告何孟霖到張惠娜家樓下,被告吳明宏自己開另一台車,我們4 人在那裡樓下等被告張順超來,被告張順超到了以後,我們全部的人就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鑫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去跟監張惠娜,我有跟被告何孟翰講,要被告吳明宏假裝一個名字去確認告訴人張惠娜住處,後來我有帶被告龔莉婷去看張惠娜長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2 頁背面)。互核可見被告吳鑫鋨於99年2 月8 日即主導及遙控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跟監情況,被告何孟翰則向被告張順超回報跟監情形,其等於99年2 月11日日下午6 時37分許,確認告訴人魏榮貴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地址後,即聯絡被告張順超至該址索費,被告吳鑫鋨雖未到場,然仍與被告何孟翰密集通聯,對被告何孟翰載魏榮貴去取款,知之甚詳,翌(11)日亦向被告何孟翰確認該日取款情形,被告吳鑫鋨縱未於99年2 月11日親至張惠娜、魏榮貴上址行恐嚇取財行為,然於跟監之初即已參與,與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資確認。

㈣、從而,被告吳鑫鋨負責主導跟監張惠娜行為,由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執行跟監,經確認張惠娜、魏榮貴地址後,再由被告張順超率先進入該址,持傳票,嚇稱自身殺人都沒被查出來,去法院也都沒事,稱張惠娜騙別人很多錢,應該有錢,再執吳忠鑽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予張惠娜,要求張惠娜交付20萬元。期間,被告張順超甚指示被告龔莉婷陪同張惠娜進入廁所監看。嗣經張惠娜苦苦哀求降低金額,始與被告張順超達成交付5 萬元協議。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均有在場,但有進進出出行為。爾後,被告其中之3 人先載魏榮貴去借錢1 萬元;其中1 人復載張惠娜去借款1 萬元,當日交付與被告張順超後,隔天再剩餘3 萬元,及被告張順超要求之來回油費6,000 元,張惠娜共計支付5 萬6,000 元。被告張順超將取得之財物朋分其他被告吃喝,並分別交付被告何孟翰、吳明宏3,000 元、1,000 元加油錢。被告吳鑫鋨、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等人就跟監至恐嚇取款行為,確有犯意聯絡,且有上揭行為分擔,均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可堪認定,被告等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可確認。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一:⒈核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⒉被告張順超、蔡和男與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⒈核被告張順超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⒉檢察官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張順超辯稱並未脅迫告訴人林鴻河交付1 萬元,該款項係告訴人林鴻河沒有將系爭車輛修好之退款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河證稱:被告張順超於98年9 月11日下午2 時,到我修車廠時,認為我沒將車子修好,何以再向他要錢,該車先前被撞到右邊,這次壞的也是右邊傳動軸,所以認為我不應該收費。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許,被告張順超還是覺得我沒有將車修好,專程到我修車廠叫我退修車費用1 萬元,他要求退的1 萬元,不是特定哪一次的修車費用,他就是覺得我沒有把車修好,所以要求退款1 萬元等語,互核以觀,可知其等2 人就系爭車輛是否修繕完成,認知上存在重大歧異,被告張順超為此亦多次前往告訴人林鴻河修車廠理論、要求修繕,是被告張順超主觀上確係認為告訴人林鴻河未將系爭車輛修理完繕,始要求告訴人林鴻河就修車費用為退款,可堪認定。被告張順超主觀上既係出於告訴人林鴻河未完成修繕,要求告訴人林鴻河退款1 萬元行為,該1 萬元是告訴人林鴻河未履行修繕契約所為賠償,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揆以上揭判決意旨,無從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惟被告張順超主觀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未依正當法律途徑要求賠償,恣以脅迫方式索取財物,使告訴人林鴻河行無義務之事,仍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悉如前述,應論以該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前開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已無礙被告張順超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三:⒈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

就事實三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順超所犯事實一至三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因修車糾紛,與告訴人林鴻河一言不合,未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竟持武器或徒手圍毆告訴人林鴻河,致告訴人林鴻河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張順超復因同樣修車糾紛,未依合法途徑捍衛權利,再以脅迫話語威嚇告訴人林鴻河,強脅告訴人林鴻河退款,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張順超、吳鑫鋨、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為跟監張惠娜行為,復佯以抓姦為由,仗恃人數眾多,突至魏榮貴、張惠娜上址行恐嚇取財行為,取得財物為5 萬6,000 元,復酌以被告吳鑫鋨、張順超2 人居於主導、指示地位;被告何孟翰、吳明宏亦有為控制場面行為;被告何孟霖、龔莉婷均聽命被告張順超、吳鑫鋨、何孟翰所為之角色分配、行為分擔部分,並參以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坦認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張順超否認強制、不法所有意圖,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均否認犯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對案情多所隱瞞,犯罪後態度不良,被告吳明宏辯稱並未至魏榮貴、張惠娜上址,全盤否認,犯罪後態度惡劣,被告龔莉婷對案情交代明確,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吳鑫鋨坦認所有犯行,並賠償張惠娜遭恐嚇取財所損失財物,與張惠娜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林鴻河不願意原諒被告張順超,希冀本院就該部分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該頁背面);張惠娜、魏榮貴均同意給予被告張順超、吳鑫鋨、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吳明宏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並衡量被告張順超、何孟霖、龔莉婷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孟翰、吳明宏、吳鑫鋨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其等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順超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吳鑫鋨、龔莉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順超所犯恐嚇取財罪,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與傷害、強制罪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吳鑫鋨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G-PLUS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吳鑫鋨於事實三部分聯絡被告何孟翰所用,為被告吳鑫鋨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張順超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鐵棍1 支、鋁製球棒

1 支、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 ,含SIM卡1 張),均與本案被告張順超所為上揭事實一至三行為無關,業據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被告張順超雖供稱有以該門號手機與被告何孟翰聯絡(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然無其他證據可佐,亦未見於其與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中,自難信該節為真,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何孟翰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SONY ERICSSON 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被告何孟翰雖供稱有以該門號手機在事實三部分,與其他被告聯絡(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背面),然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信此節為真,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吳明宏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棒球木棍、鋁製球棒

、刀械、鐵棒各1 支,均與所涉之事實三之行為無關,業據被告吳明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張順超、吳明宏及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持以傷害告訴人林鴻河之工具,無紀錄可證係屬於被告張順超、蔡和男或上揭2 名男子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順超於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車輛傳動軸故障,遂與同行之蔡和男將系爭車輛送往林鴻河所經營之鑫陽汽車修配廠維修。惟林鴻河因張順超先前尚有未結清之修車費用,遂藉故推稱待修車輛甚多,無暇立即處理等語,張順超聞言甚為不滿,竟與蔡和男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順超對林鴻河恐嚇稱「你給我現在馬上修,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等語,蔡和男則在旁搭腔恐嚇稱「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等語,令林鴻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鴻河受此脅迫而答應修車,張順超並指示蔡和男留在修車廠看守,渠等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鴻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順超、蔡和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鴻河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張順超辯稱:我沒有以恐嚇上揭話語脅迫告訴人林鴻河修車,也沒有指示被告蔡和男在修車廠看守告訴人林鴻河修車等語;被告蔡和男亦辯稱:我沒有以恐嚇話語在被告張順超旁答腔,脅迫告訴人林鴻河答應修車,或看守告訴人林鴻河修車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林鴻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張順超跟蔡和男於98年9 月11日早上10時許,坐吊車拖吊系爭車輛到我的修車廠,口氣很差地要我修車,我向他表示現在比較忙,沒有空,請他去別的修車廠修理,他就跟我說「如果我不修的話,他就要給我開槍。(閩南語)」,被告蔡和男則在旁搭腔嚇稱「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等語。

被告張順超還指著身上斜背的背包,作勢要從背包中取出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但是我看到他作這個舉動我會害怕,後來被告張順超叫被告蔡和男、同行的兩個小弟監督我修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42頁背面),所述情節大致與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一致(見13254 號偵卷二第30至46、2449號他卷第3 至7 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林鴻河之上揭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審認告訴人林鴻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均否認有此部分罪嫌,故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以告訴人林鴻河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張順超、蔡和男確有此部分罪嫌,故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