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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玲

王鈺汝上二人共同 周明添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 蔡雨君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吳明純

陳金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八一六九號、第一○五三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鈺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雨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金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玉玲係合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公司)負責人蔣政國(未據起訴)之配偶,負責執行合益電信公司話務推展業務,王鈺汝係合益電信公司員工,負責承吳玉玲之命執行業務,蔡雨君則係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之員工;合益電信公司為南頻電信公司之門號經銷商,王鈺汝、蔡雨君分別為該二家電信公司之聯繫窗口。另吳明純(花名「小佩」)、陳金令(花名「紅琳」)為謝旭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審理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鑽石帝國酒吧之公關小姐。

二、吳玉玲明知謝旭圳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所經營之鑽石帝國酒吧、后宮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曼哈頓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十三樓)、春天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樓),均係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CALL客秘書臺合作,由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負責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佯與各該男子培養感情,致各該男子陷於錯誤,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向各該男子佯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各該酒店上班,因思念、愛慕各該男子,欲與其見面,並欲與其共同生活云云,要求各該男子前往各該酒店見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CALL客電話詐術,搏取各該男子之同情,待各該男子因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旋由各該CALL客秘書聯繫各該酒店下單訂桌,並由各該酒店內之公關小姐佯稱即為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出面接待各該男子,並配合各該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之詐術,使各該男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該男子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詐術、實際行為人、交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止,為謝旭圳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設○○路電話,透過網路傳輸至臺灣地區電信機房,再轉接至臺灣地區受話方,使CALL客秘書得以藉此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合益電信公司以「百欣食品行」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後,供謝旭圳所經營之各酒店使用(除吳玉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外,無證據證明王鈺汝、蔡雨君對謝旭圳所經營之各酒店係以電話CALL客詐欺方式招攬成年男子上門交付款項),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文函請南頻電信公司提供上開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時,其三人竟與謝旭圳所屬集團之總會計劉蕙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雨君轉知王鈺汝此事,王鈺汝向吳玉玲請示後,旋告知劉蕙菁此事,由劉蕙菁將不知情之后宮酒吧少爺毛賢賓、鑽石帝國酒吧少爺邱緯宏、黃俊瑋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王鈺汝後,由吳玉玲指示王鈺汝據以接續在㈠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毛賢賓之基本資料,並持吳玉玲、王鈺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毛賢賓印章,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毛賢賓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毛賢賓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㈡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邱緯宏之基本資料,並持吳玉玲、王鈺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邱緯宏印章,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邱緯宏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毛賢賓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㈢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黃俊瑋之基本資料,並持吳玉玲、王鈺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黃俊瑋印章,於該申請書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黃俊瑋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黃俊瑋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三紙申請書交由蔡雨君而向南頻電信公司行使之,再由蔡雨君據以將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之申請資料輸入南頻電信公司之資料系統內,以此方式變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通訊地址之電磁紀錄後,使不知情之南頻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員王舒亭經由查詢南頻電信公司之資料系統後,將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分別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之不實資訊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南頻電信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並寄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足以生損害於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南頻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及偵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吳明純、陳金令均明知鑽石帝國酒吧之經營模式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吧之模式,而係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竟仁分別與謝旭圳、劉蕙菁、張駿騰、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審理中)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詐騙行為:由謝旭圳雇用林銘輝、林清輝、曾樹榮(滯留大陸地區,尚未到案,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負責管理CALL客秘書,由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男子,佯與各該男子培養感情,致各該男子陷於錯誤,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向各該男子佯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鑽石帝國酒吧上班,因思念、愛慕各該男子,想與其見面,並欲與其共同生活,要求各該男子前往鑽石帝國酒吧見面,並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鑽石帝國酒吧或經紀人之款項,以辦理離職,且離職後即可領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各該男子所支付之款項,並與各該男子開啟二人甜蜜新生活云云,待各該男子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旋由各該CALL客秘書聯繫由張駿騰擔任店長、負責管控現場之鑽石帝國酒吧,由控檯彭雪華或協助接聽電話之會計李雅倩、陳書敏、現場訪檯經理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及少爺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張駿騰等十一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審理中)填寫訂桌單,並詳細敘述各該男子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之花名、秘書臺代號、各該男子將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來店付款之理由),再由現場訪檯經理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安排吳明純接待如附表二編號、、、、105、113、141所示之男子、陳金令接待如附表二編號、100、104、141所示之男子,並分別於各該男子到場前,與CALL客秘書通電話討論各該男子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待各該男子到場後,即由吳明純、陳金令分別佯稱即為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出面接待各該男子,配合各該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之詐術,使各該男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該男子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各該男子離開後,立即以電話向CALL客秘書回報本次見面細節,以避免穿幫;另謝旭圳亦雇用劉蕙菁為集團總會計,負責管理旗下包含鑽石帝國酒吧在內之四酒店之所有收入、支出、核對帳目、分配盈餘等工作;吳明純、陳金令因此可分得之各該男子消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利潤(若來客係新客,公關小姐可分得該男子消費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潤;若係回客,則可分得該男子消費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潤)。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吳玉玲於本院一○○年二月十

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蔣政國與葉泓廷簽訂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卷㈣第五八頁參照);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於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蕙菁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卷㈡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五頁參照),復有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三紙、南頻電信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劉蕙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卷㈡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卷㈣第一三二頁,監察譯文第三冊第C三四至第四一頁、第C九四至第九七頁參照);上開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明純、陳金令分別於本院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如附表二、、、、100、104、105、113、141所示之男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移送被害人筆錄卷三第二五七七頁至第二五九六頁、第二六八一頁至第二六八八頁、第二七四五頁至第二七五四頁、第二七七一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一三頁至第二八三○頁,移送被害人筆錄卷四第二八七九頁至第二九一二頁、第三一四一頁至第三一五四頁參照),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玉玲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謝旭圳等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設○○路電話,使謝旭圳及其集團所屬CALL客秘書得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金額,是被告吳玉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玉玲就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謝旭圳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子,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並行使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就變造南頻電信公司資料系統之電磁紀錄部分)。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持向南頻電信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就事實三之犯行,均與劉蕙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吳明純、陳金令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明純、陳金令就各該詐欺犯行,與謝旭圳、劉蕙菁、張駿騰、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玉玲就事實二及事實三之各犯行間、被告王鈺汝、蔡

雨君就事實三之二犯行間、被告吳明純就事實四之七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及被告陳金令就事實四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就事實三所

載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均非南頻電信公司從事回覆偵審機關調查函文業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就事實三對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其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吳玉玲明知謝旭圳係以詐騙方式經營酒店,竟仍

為其設置網路電話,使其集團所屬CALL秘書得藉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與被告王鈺汝、蔡雨君於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動查緝,調查該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時,竟利用偽造申請人資料方式以規避、誤導偵審機關,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吳明純、陳金令則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子因於現實生活中難以滿足與異性交往之需求,而赴特種營業場所尋歡,竟以不實之事由向其等詐取財物,其行可議,惟其等五人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懇切表達悔悟之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吳玉玲、王鈺汝、蔡雨君、吳明純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金令前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㈧偽造之「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印章各一顆,

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玉玲等所偽造之「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及「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為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已交付南頻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由被告吳玉玲收執之代理商聯及客戶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毛賢賓」、「邱緯宏」、「黃俊瑋」印文,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 │├──┼───────────────────────┤│ 一 │偽造之「毛賢賓」印章壹顆 │├──┼───────────────────────┤│ 二 │偽造之「邱緯宏」印章壹顆 │├──┼───────────────────────┤│ 三 │偽造之「黃俊瑋」印章壹顆 │├──┼───────────────────────┤│ 四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毛賢賓)南頻公司聯上偽造之「毛賢││ │賓」印文壹枚 │├──┼───────────────────────┤│ 五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邱緯宏)南頻公司聯上偽造之「邱緯││ │宏」印文壹枚 │├──┼───────────────────────┤│ 六 │「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 │書」(申請人名義為黃俊瑋)南頻公司聯上偽造之「││ │黃俊瑋」印文壹枚 │├──┼───────────────────────┤│ 七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毛賢賓)代理商聯、客戶聯各壹張 │├──┼───────────────────────┤│ 八 │「NP南頻電信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人名義為邱緯宏)代理商聯、客戶聯各壹張 │├──┼───────────────────────┤│ 九 │「Hicall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 │書」(申請人名義為黃俊瑋)代理商聯、客戶聯各壹││ │張 │└──┴───────────────────────┘附表二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