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行走,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陳裕後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大新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地見乙○○行走於路中,隨即按喇叭示意乙○○後方有車,詎乙○○竟手持內裝酒瓶之塑膠袋敲打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甲○○則緩慢向前繼續行駛且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陳裕後並先行下車在附近等候,甲○○則遵照員警指示在距離上開地點約50公尺處之道路等候時,乙○○自後方發現甲○○車輛後,竟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向前拍打甲○○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向甲○○侮辱及恫嚇稱:「剛剛是不是你」、「你給我下來」、「幹」等語,乙○○見甲○○未立即下車,又重複上開言語數次,並要打開甲○○之車門,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因數分鐘前甫遭乙○○以酒瓶毀損車窗,復遭乙○○以上開言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下車,嗣警到場處理,乙○○仍持續對員警咆哮而遭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陳裕後之證言可稽,且有車損照片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妨害行使權利,故所犯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