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99年度偵字第64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經查: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而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並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範之目的。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
㈢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法官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申言之,於拍賣公告中關於不動產占有情形、是否點交等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法官即有登載之義務並逕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執行法院法官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事實或權源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法官未能查明,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源,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甲○○及鄭尚智之供述、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3 日北院文88執天字第22489 號公告、92年4 月4 日北院錦91執宙字第31177 號公告、92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共犯鄭尚智91年12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本票影本等資為論定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依據,被告亦坦認上開事實,且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0號鄭尚智偽證等案在99年2 月4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
四、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所明定。而該條文之規定,係歷經85年10月9 日增列及89年2 月2 日一度修正而來,觀之85年10月9日增列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而現行法並無關於債務人或占有人應接受調查及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及不履行此項義務得予制裁之明文。致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增列本條之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及89年2 月2 日修正該條文之理由:「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宜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修正為「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以資因應。」再參酌上述二之㈠㈡㈢可知:執行法官、書記官於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時,對於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有實質之現況調查權,亦即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租賃之起訖時間?有無實際占用?有無買賣(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租賃權是否妨礙抵押權之行使,而得予以除去?拍賣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應點交?等,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清楚;換言之,執行法官、書記官關於不動產租賃與否事宜,應為實質之審查,並將審(調)查之結果記明於拍賣公告上,俾競標人皆得以知悉不動產之現況,以增加其競標之意願,至為明顯。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8 號於94年5 月19日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於95年3 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及共犯鄭尚智確於上揭時地共謀以假債權及製作假租約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等妨礙拍賣不動產執行之行為,除有可能涉犯他罪嫌經證明無誤以外,要難認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殊無疑義。
五、此外,復查無被告犯有刑法第214 條罪名犯行之積極證據,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