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父阮清源(已於民國91年6 月25日死亡)與乙○○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確定後,乙○○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而由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阮清源應負擔新臺幣(下同)54萬4,098 元確定,因阮清源拒不給付,乙○○乃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阮清源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416 、416-1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3 樓建物(下稱建國段土地及建物),而經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於91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4日查封在案。嗣因阮清源死亡,由甲○○、阮麗明、阮海淳、阮培明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詎甲○○欲影響乙○○受償之比例,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阮海淳、阮麗明及阮培明共同繼承坐落新店市○○段85、87地號(原為新店市○○○段十四小段39、40地號)持分三分之二之土地(下稱中央段土地),前由阮于菊筠(甲○○之母)於63年間、70年8 月16日輾轉出售予任正平
100 坪、喬天鶯355 坪,惟未辦理分割登記,嗣阮于菊筠於83年3 月29日將中央段土地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乙○○已支付1 億3,000 萬元),而依任正平、喬天鶯向阮于菊筠購買之坪數可分得乙○○支付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4,260 萬元,且前於89年間即已向甲○○取得部分買賣價金400 萬元、250 萬元,仍與蔡純嬌(任正平之弟媳)、任正平間、喬天鶯間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乙○○54萬4,098元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13日與喬天鶯、任正平之共同代理人蔡純嬌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同意將出售中央段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給付任正平、喬天鶯各1,200 萬元、4,260 萬元。
二、甲○○又與蔡純嬌、任正平、喬天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任正平、喬天鶯成立調解金額中之400 萬元、250 萬元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仍推由任正平、喬天鶯於96年4 月12日具狀檢附上開調解書向本院辦理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任正平、喬天鶯為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97年11月11日北院隆91執辰字第9077號執行處拍賣通知函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其債權之求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任正平、喬天鶯雖於96年4 月12日即已具狀檢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即以北院隆91執辰字第9077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即乙○○第一次公開拍賣建國段土地之時間,且於正本收受人欄中並列併案債權人任正平、喬天鶯等人,並於97年11月27日送達告訴人之代理人沈明達律師,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卷二第23頁),惟告訴人之代理人於98年1 月5 日始前來本院閱覽卷宗,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案卷核閱屬實(97年度執更一字第16號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拍賣通知函文時,仍僅係懷疑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從而,告訴人之代理人既於98年1 月5 日前來本院辦理閱覽卷宗,其於發現確實證據後,在98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附之收狀戳在卷足稽(98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1 頁),自未逾越6 個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蔡純嬌、喬天鶯、徐子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蔡純嬌、喬天鶯、徐子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人蔡純嬌、喬天鶯、徐子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蔡純嬌、喬天鶯、徐子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純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蔡純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喬天鶯、任正平就中央段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成立調解,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既然沒有將中央段土地移轉登記回來給我們,喬天鶯、任正平以其等均為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要求分配價金,我就應該要給付,調解內容均屬真實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既然遲不肯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被告認其尚保有買賣價金,自應依其先母阮于菊筠與喬天鶯、任正平之約定達成調解,該調解內容確實屬實,且被告與喬天鶯、任正平於93年2月13日成立調解,如被告有意毀損告訴人之債權,應旋指示喬天鶯、任正平參與分配,而無遲至96年4 月12日才聲明參與分配,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之父阮清源前與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確定後,另由本院於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阮清源應負擔54萬4,098 元訴訟費用確定,因阮清源拒不向告訴人給付,告訴人乃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阮清源所有之建國段土地及建物,而經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於91年5 月23日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封、於91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查封登記完成,並於98年9 月10日拍定,而阮清源前已於91年6 月25日死亡,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建國段土地及建物代阮清源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函文副本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5 月23日北院錦91執辰字第907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5日91北縣店地登字第07648 號函、91年6 月1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8662號函、民事陳報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3頁、第6 頁至第11頁、第170 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上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時,告訴人即對阮清源取得54萬4,098 元之債權,告訴人持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阮清源之建國段土地及建物後,被告因阮清源死亡而繼承建國段土地及建物而成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且被告至遲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23日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阮清源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文副本時,已確知其為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之母阮于菊筠前於83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中央段土
地以1 億8,847 萬9,200 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支付1 億3,000 萬元,因阮于菊筠未依約排除中央段土地地上物,告訴人因而向阮于菊筠之繼承人阮清源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嗣阮清源於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1年6 月25日死亡,最高法院因而裁定由阮清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阮海淳、阮麗明及阮培明承受訴訟,並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48 號 判決買賣契約解除,被告等繼承人負有於告訴人返還中央段土地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時給付1 億3,000 萬元予告訴人之義務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即於93年2 月13日與任正平、喬天鶯之代理人蔡純嬌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阮于菊筠前於57年3 月10日將中央段土地之100 坪出售予朱丙辛(其妻任慎修為任正平之姑婆),於63年間阮于菊筠與任正平換約承認由任正平取得該100 坪土地,阮于菊筠另將中央段土地
400 坪出售予顧偉,因顧偉將土地轉讓喬天鶯,由阮于菊筠於70年8 月16日與喬天鶯換約約定扣除道路用地45坪後喬天鶯取得上開土地355 坪,自此任正平、喬天鶯與阮于菊筠共有上開中央段土地為由,同意將中央段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支付1,200 萬元、4,260 萬元分配予任正平、喬天鶯,嗣任正平、喬天鶯於96年4 月12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案件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該調解書及由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時、證人喬天鶯、蔡純嬌、徐子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省臺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39、40地號土地登記簿、中央段85、87地號異動索引、阮于菊筠與朱丙辛、任正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阮于菊筠與顧偉、喬天鶯之同意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阮于菊筠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阮培明、阮麗明、阮海淳手寫聲明書附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00 頁至第107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9 頁、98年度偵字第26935 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58頁至第60頁、98年度發查字第534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見縱使最高法院判決解除中央段土地買賣契約在前,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就中央段土地給付價金之調解成立在後,惟因任正平、喬天鶯前已與阮于菊筠約定中央段土地100 坪、350 坪之讓與契約,阮于菊筠於83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訂立中央段土地買賣契約時,其等即對阮于菊筠取得價金分配請求權,被告就任正平、喬天鶯價金分配之請求成立調解,僅係使任正平、喬天鶯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遽認為積極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㈢惟阮于菊筠於83年3 月29日將中央段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後,
被告曾於89年4 月8 日代表賣方與告訴人協調排除地上物及土地價金交付事宜,且將當日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其中
400 萬元交予共有人任正平之代理人蔡純嬌及交付250 萬元予共有人喬天鶯作為買賣價款,任正平取得之支票由蔡純嬌將上開400 萬元支票存入蔡純嬌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蔡純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喬天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89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89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
000 號、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1 紙、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73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足見被告早於89年間即知悉共有人任正平、喬天鶯為中央段土地之共有人,且曾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後,支付土地買賣價金400 萬元、250 萬元交付予任正平、喬天鶯,至為明確。而阮于菊筠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出售價格為每坪12萬元,且任正平、喬天鶯向阮于菊筠購得之面積分別為100 坪、355 坪,前已敘明,其等對被告得請求交付之買賣價金應分別為1,200 萬元(100 坪×12萬元=1,200 萬元)、4,260 萬元(355 坪×12萬元=4,260 萬元),然任正平、喬天鶯既於89年間已向被告取得土地買賣價金400 萬元、250 萬元,則任正平、喬天鶯與被告於93年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金額自應扣除先前已取得之價金即僅餘800 萬元、4,010 萬元,而不應以全額成立調解。任正平、喬天鶯及共同代理人蔡純嬌明知任正平、喬天鶯前已受償400 萬元、250 萬元,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卻不扣除已取得之部分,反約定仍由被告給付1,200 萬元、4,260 萬元,足見被告與任正平、蔡純嬌間就400 萬元成立調解之部分,被告與喬天鶯、蔡純嬌間就250 萬元成立調解之部分顯屬虛偽不實之假債權,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及蔡純嬌於93年2 月13日即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訂立調解書,顯係為減少債權人乙○○分配之成數,而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無疑。
㈣又任正平、喬天鶯均以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於96年4 月12日
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行使而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7年11月11日北院隆91執辰字第9077號拍賣公告將任正平、喬天鶯登載為債權人,此有任正平、喬天鶯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可查(98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卷三第9頁至第12頁),被告與蔡純嬌、任正平、喬天鶯成立不實內容之調解書,向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人員聲請參與分配,因法院就喬天鶯、任正平提出之調解書無須為實質上之審查,僅具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准許參與分配,使法院將喬天鶯、任正平為債權人之不實事項記載在上開函文上,並送達送達代收人蔡純嬌,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真正債權人及本院對於價金分配之正確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任正平、喬天鶯於93年間2 月13日與被
告成立調解,然於96年4 月12日才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蔡純嬌如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自應於成立調解之後旋即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被告之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於93年2月13日與任正平、喬天鶯成立不實調解內容之行為,即已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間受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起,為處理中央段土地之繼承登記、鑑價、債務人聲請停止拍賣等程序即已耗費數年餘,而未進入拍賣階段,直至96年3 月1 日始以北院錦91執辰字第9077號公告拍賣並通知告訴人與被告,而任正平、喬天鶯隨即於96年4 月
12 日 以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向本院遞狀聲明參與分配,任正平、喬天鶯既取得調解書多年遲未見其確實追索,卻於本院發出拍賣公告通知後,突於96年4 月12日聲請參與分配,其等聲請遞狀參與分配之時間及動機,無非係與被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視強制執行進行之程度決定是否參與分配以達到減少告訴人債權分配成數之目的。況且上開建國段土地於98年9 月10日拍賣拍定後,正值製作參與分配表,債權人之債權可望獲得滿足之際,任正平、喬天鶯卻於99年
3 月2 日即本案偽造文書案件99年3 月1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翌日撤回參與分配,此有98年10月8 日北院隆91執辰字第9077 號 執行命令及撤回參與分配狀存卷可查(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益見被告與蔡純嬌、任正平、喬天鶯係因見被告有受到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虞而撤回參與分配,其等相互勾結,製造虛偽債權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為明確。
㈥縱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毀損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毀損債權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身分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
款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受各罪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蔡純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任正平、喬天鶯、蔡純嬌就毀損債權罪部分雖非債務人,然其等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債權人即告訴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竟與任正平、蔡純嬌、喬天鶯達成虛偽之調解,復持調解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真正債權人對其等債權之求償及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未見悔意,惟被告嗣因撤回參與分配而未實際自拍賣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毀損債權之行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再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犯行乃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
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
356 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