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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 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甲○○所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 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四、核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 FM95.3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又被告等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渠等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 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甲○○前已有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係以射頻器材架設發射站等情,渠等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電源供應器各 1台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 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