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瑛瑛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曾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瑛瑛為臺北市○○區○○街2 之1 號
2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許勝森則為設於上址2 樓之3 之美麗聖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因上開房屋糾紛,經宮一芸向本院提起返還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6526 號受理,並通知兩造於民國99年
3 月12日上午10時至臺北市○○區○○街2 之1 號2 樓之1與2 樓之2 之平台進行現場勘驗,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場向承審法官表示對其不利之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式平台,以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賴瑛瑛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