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中平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中平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中平與黃宗宏為朋友關係,黃宗宏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需資金週轉,遂向被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被告要求黃宗宏需找得以提供擔保品之人來借,黃宗宏遂請求友人曾慶輝幫忙,遂由曾慶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及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四日)之本票六張交付被告,曾慶輝並將名下坐落於嘉義市○○段第一一八八號持分三分之一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委由代書李宗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黃宗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與曾慶輝及黃宗宏約定,每月由黃宗宏返還一百萬元予被告,待六百萬元清償後,鄭中平需將上開土地再登記還予曾慶輝。豈料黃宗宏遵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返還六百萬元後,被告原本於九十三年間,再委由李宗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曾慶輝名下。惟其後竟以與黃宗宏之間仍有其他債務未了結等理由,拒絕將土地返還予曾慶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設定虛假之最高限額抵押與潘東發,使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曾慶輝本人。案經曾慶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中平涉有上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慶輝、黃宗宏、曾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宗祥、羅淑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一份、票據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六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嘉地一字第0九九000三五四一號函暨附件之申請書各一份、簽收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存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匯款回條、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彰信義字第二三二一四號函、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委託證人李志祥將土地登記予證人曾慶輝之委託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證人曾慶輝,亦未曾見過本票及切結書,證人黃宗宏之所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用以抵償證人黃宗宏委託其處理證人黃宗宏與案外人萬眾間債務糾紛時所應允給付之報酬二千萬元,上開土地當屬其所有。其嗣後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潘東發,則作為其應允包括證人潘東發在內之公司員工,待公司承作捷運工程結算後所應允給付之三千萬元獎金之擔保,並無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五、程序方面:茲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曾慶輝、黃宗宏、張素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所設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準此,證人曾慶輝、黃宗宏、張素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核證人曾慶輝、黃宗宏、張素梅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曾慶輝、黃宗宏、張素梅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證人曾慶輝、黃宗宏、張素梅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曾慶輝、黃宗宏、張素梅以證人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㈠證人黃宗宏於九十年間,因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
時,因被告要求證人黃宗宏須另覓得以提供擔保品之人做為借款人,證人黃宗宏遂請求友人證人曾慶輝幫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證人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曾慶輝為借款人簽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一份及簽發票據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共六張持交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由,將證人曾慶輝命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六百萬元借款亦分別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委由證人張素梅以現金償還一百萬元持交被告之公司職員即證人羅淑莉簽收,以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各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還款等事實,此業經證人曾慶輝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三頁),以及證人黃宗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他字卷第九六頁、九七頁;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二四六頁)。核與證人張素梅即該時在證人黃宗宏之公司管理部任職之職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見過本案由證人曾慶輝所簽發,證人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及本票,該時係受證人黃宗宏指示與證人羅淑莉即被告公司之職員聯絡借款事宜,並曾經應證人羅淑莉要求傳真提供本件借款人帳戶予證人羅淑莉,由證人羅淑莉扣除十萬元代書費用後,將餘款匯入三百九十萬元匯入證人曾慶輝帳戶中,另二百萬元則依證人黃宗宏指示匯入案外人白錦松帳戶中。借款後之還款事宜,亦均由渠負責處理,第一筆還款一百萬元係以現金方式持交證人羅淑莉簽收,嗣後五筆還款各一百萬元,亦均係渠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帳戶,每次還款,證人羅淑莉即會交還一張本票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並經證人羅淑莉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立表明收受證人黃宗宏還款一百萬元之簽收單(即他字卷第一一頁)上「羅淑莉」簽名確伊所親簽無誤等語在卷(他字卷第二0八頁)。此外,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本票六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簽收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存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匯款回條各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一四頁)。據此,足徵證人曾慶輝、黃宗宏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曾慶輝,亦未曾見過本票及切結書,與證人曾慶輝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證人黃宗宏之所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用以抵償證人黃宗宏委託其處理證人黃宗宏與案外人萬眾間債務糾紛時所應允給付之報酬二千萬元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證人曾慶輝之間,確有成立以證人曾慶輝為借款人,由證人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將證人曾慶輝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讓與擔保六百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得成立。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證人曾慶輝之間,就將證人曾慶輝名下持分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係為作為證人曾慶輝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之擔保,其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成立讓與擔保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僅負有在六百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證人曾慶輝,除此之外,被告與證人曾慶輝之間,就上開土地,被告並無受證人曾慶輝委任,而為證人曾慶輝處理上開土地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抑或信託關係存在,此核諸證人黃宗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去借錢時,有跟被告明講土地過戶在他名下就只是擔保這六佰萬的債務嗎?)有,切結書也寫的很清楚。」、「就是一個擔保,他本來就不能使用這塊土地,有約定說這只是一個擔保,他不能使用,我沒有跟被告講怎麼管理,我沒有委託被告管理,管理還是我們管理,曾慶輝的土地就是曾慶輝管理。」、「沒有還清的話被告就可以自由去處理。」、「(何謂被告可以自由去處理,是否是指這塊土地就是被告的了?)當然,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以及證人曾慶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們有無討論到如果你把你的持分過戶給被告,而在你們還款期限之前,被告就將該持分處分掉,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根據我們跟被告簽的切結書,被告不能這麼做,如果他這麼做就是違約,切結書規定的很清楚。」、「(去借錢時,有跟被告明講土地過戶在他名下就只是擔保這六佰萬的債務嗎?)有,有跟被告講,而且在切結書上有文字表示的很清楚。」、「(去借錢時,有跟被告講土地過戶在他名下後,直到六佰萬還清之前,要委託他代為管理使用這塊土地的任何事項嗎?)沒有。」、「(在辦理這塊土地的持分過戶移轉登記時,你主觀上的真意,在六佰萬債務還清之前,是要在把這塊土地的持分以信託的方式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嗎?)沒有,從來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反面、第二五四頁)即明。是以,被告縱有在證人曾慶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完全清償所借貸之六百萬元後,拒不依雙方間所成立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證人曾慶輝名下,甚至擅自處分上開土地持分,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抑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之事實,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㈢另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有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
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潘東發之事實,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潘東發於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頁)。而被告雖無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甚至處分上開土地持分之權利,然被告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潘東發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爭點不在被告有無處分上開土地持分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潘東發之權利,在於被告與證人潘東發間有無以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潘東發之真意存在。茲查:被告之所以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潘東發係為擔保被告在證人潘東發於其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為鼓勵連同證人潘東發在內之公司員工趕工,所應允待所承作之捷運工程完工後再給予總額約三千萬元之獎金,嗣因證人潘東發與公司員工一同承接新詳記公司,由證人潘東發擔任負責人,被告始以證人潘東發為代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潘東發一節,業經證人潘東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八十七、八十八年我被永柏公司派到帛琉去作工程回來後,就開始到被告所投資的新祥記公司作捷運工程、大樓興建,新祥記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被告學長的姪子叫黃祥興,到九十三年新祥記公司的負責人就變更成我‧‧‧到九十三年時被告說因為公司虧損他不想做了,就問我有無意願把公司接下來,因為新祥記公司是甲級營造,當時被告在新店還有一些土地,如果我接新祥記公司的話將來新店的土地可以給我作營建開發‧‧‧」、「‧‧‧我承接新祥記公司後公司就只剩下我跟羅淑莉,羅淑莉當時是有點像秘書、會計,後來算是股東,股東還有被告當時有一些營造的朋友大約三、四人,我記得我承接新祥記公司時公司股東有吳正山、馮永偉、羅淑莉,這些股東都是我當時接新祥記公司時所加入的。」、「‧‧‧應該是在九十六或九十五年設定給我的,那時候是說要擔保我們作捷運時的趕工完工獎金,當時新祥記公司是承接營造得盛營造公司的工程,得盛營造是原來的承攬人,因為得盛營造在八十八年做不下去,新祥記公司進去接的時候,被告就說那我們去趕這個捷運工程,完工的話他會給我們工務部的工程人員趕工獎金三千萬元,當時我作捷運後來虧損,我們當時評估這個工程可以做到十幾億元,但是虧損,就開始打官司,官司打到九十三、九十四年,但是官司都輸比較多,本來想說可以從官司從得盛營造拿到錢,當時被告一直說要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被告是說新店的土地開發應該會賺錢,將來賺錢的話會一併發放之前的趕工獎金,所以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究竟被告把土地設定給你,要擔保何種債權?)證人潘東發答就是擔保工程趕工獎金,應該擔保前面講的三千萬元。」、「‧‧‧就是擔保趕工的獎金,至於獎金的金額就是被告之前有答應我們的三千萬元,但是沒有給。」、「那時候工務部都是在捷運那邊趕工的,那時候我只是工程師,獎金主要是要給工務部的人,工務部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我要回去查資料,當時在工地大概有快三十人。」、「(既然趕工的獎金是要給工務部所有的員工,為何單獨設定抵押權給你?)因為當時在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在新祥記公司的只有我跟羅淑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反面),並經證人羅淑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確有與證人潘東發一同承接新詳記公司,渠為股東,由證人潘東發擔任新詳記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在渠原任職永柏公司期間,確有積欠公司員工薪水及獎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七七頁)。是以,足徵被告與證人潘東發之間,確有以被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與連同證人潘東發在內之公司員工間,總額約三千萬元之獎金債權之真意。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可採,自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