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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美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伯陽告訴被告游景美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4日審判期日,以新臺幣1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和解款項後,告訴人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該期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3-07